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相 對 人 鄭文瑜即視寶光學眼鏡行 相 對 人 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4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1,888元 │聲請人預納(23,770元+8,118元=31,888元) │ ├───────┼────────┼───────────────────────────┤ │證人日旅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1,000元 │相對人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預納(500元+500元=1,000元) │ ├───────┼────────┼───────────────────────────┤ │合計 │33,388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16元(計算式:333883/10=10016)。 │ │2、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 │ │3、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9,016元(計算式:10016-1000=90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