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陳永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吳玉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 之事實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臺中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嗣已經被告臺中水利局拒絕原告賠償請求等情,有被告臺中水利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6-28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 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被告臺中水利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段12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水利局於民國103年9月13日至104年10月27日間採購興建大里區美群路 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中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中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剛完成翻新整修,詎料,被告中建公司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以潛盾式機器(直徑3公尺,長達9公尺,重達45公噸之機械)施作,系爭工程地底層深達14公尺,且系爭工程之A6工作井乃一C字形轉彎彎道,其彎道處在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前方,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施工過程中該潛盾式機器於地底下行經系爭工程之A6工作井時,因劇烈震動加上被告中建公司未施作任何擋土設備,導致系爭房屋及鄰近工地之眾多住戶房屋發生損壞,原告旋即將此損害情形向被告臺中水利局和被告中建公司之工地人員反應,被告中建公司雖曾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拍照存證作業,惟仍持續進行挖土及佈樁施作,加劇並造成上開損害之擴大。 (二)經原告與其他住戶成立自救會,向被告臺中水利局多次申請召開鄰損協調會,並提出立即停工、檢討改善、修復鄰損房屋之要求,然被告臺中水利局均未予正視處理,繼續縱容放任被告中建公司持續施工,導致美群路路基淘空、地層下陷危及系爭房屋,因而造成系爭房屋1層室內頂板與牆面有水 漬痕跡、房屋後車庫有水漬痕跡、3樓臥室牆面呈現龜裂裂 縫約達3公尺、1樓後方之廚房區鐵捲門壁損壞、1樓廚房區 水溝外平台嚴重下陷龜裂,電線杆嚴重脫離傾斜2公分,地 基嚴重受損、1樓正門口走廊磁磚、地磚下陷龜裂土質淘空 鬆落、1樓正門口走廊外的水溝平台龜裂12公尺、水溝漏水 及地勢下陷、2樓前後陽台有傾斜損傷致室內逢下雨有三處 都會滴漏水等等損害,且系爭房屋一樓外部行人磚與磁磚亦有龜裂與下滑之現象,系爭房屋因被告持續施工使損害持續擴大加劇,房屋亦產生多處結構體裂縫、走廊、地板、庭院、磁磚、電動鐵捲門損壞等情事。因系爭房屋之損害乃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後方逐漸出現,故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實施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查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機關係被告臺中水利局,系爭施工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水利局所屬公務人員之疏失,通過此含有不良缺失設計之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他人設計監造,並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未顧及原告居住之財產安全,造成原告的損害,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臺 中水利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觀諸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之 法規目的,均在防止建築物因施工而造成鄰地、鄰房發生沉落、側移、崩塌、損壞之情形,以維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上開法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另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亦係保護他人,維持社 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綜上,被告臺中水利局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中建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被告中建公司於承攬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建公司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等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依法應不得使鄰地之工作物動搖或受有損害,然被告臺中水利局縱容被告中建公司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造成鄰地包含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房屋修繕估價單所示,其已詳細列出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修復方式與修復金額,且修繕費用包括工程施作、材料費用、租借機具、人力資源等,合計為1,256,700元,原告僅請求1,200,000元。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24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已可證明系爭工程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再者,系爭房屋在原告自行翻修後、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有漏水、鐵門毀損、牆面裂縫、地層下陷等等情事,系爭房屋之狀況尚佳,顯見系爭房屋之損壞係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始產生,原告提出之影片應足以證明;原告於103年翻修時,雖未保留系爭房屋翻 修設計圖與簽證,但由本件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先前之翻修僅係簡易的裝修,並未有增建或是改建行為,遑論被告所指稱之非法改建。該簡易的裝修照理而言,僅係房屋內部裝潢,應無更動房屋之水管系統和地基,如何會造成房屋漏水、地勢下陷、磁磚、地磚下陷龜裂、電線桿傾斜與土質淘空鬆落等情況?又新裝潢油漆之房屋若無外力又怎會突然產生龜裂?如在施作前即有相關損害,原告又如何會不找裝修公司求償?由此應可推知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裝修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無因果關係。 (二)系爭房屋之損害除本件鑑定報告記載部分外,尚有該報告附件七編號06所示土地所有權內巷道裂縫(寬度0.5-2.3mm, 長度365-450cm)、編號07所示土地所有權內計畫道路裂縫 及塌陷(寬度0.8-2.5mm)、編號08所示土地所有權內行人 步道下陷、裂縫、編號09所示人行步道下陷、裂縫,且有地磚破裂、編號10所示現有巷道房屋前面私有土地範圍裂縫(寬度1.2-2.3mm,長度65-75cm)、編號21所示計畫道路旁電 線桿裂縫及塌陷、編號22所示鐵捲門磁磚裂縫及門框變形。除此之外,尚有2樓前後陽台有傾斜損傷致室內空間逢下雨 有三處滴漏水現象等等損害。又前述損害諸多部分有地層下陷、地面裂縫之情事,且從電線桿脫離傾斜2公分(尚在原 告土地所有權範圍內),及地面土質淘空鬆落等情事觀之,顯見系爭房屋似有地基不穩、土質液化、結構不穩等等疑慮,惟本件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漏未檢測地基穩固與否、地層下陷與否或土質是否液化等項目,顯有鑑定不足之疑慮,亦因此在估價上亦需對該些損害之修復進行估價,故本件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價格顯有過低之虞。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臺中水利局則以: 1、被告臺中水利局就系爭工程之規劃研擬,乃依公法執行職務屬公權力之行使,尚無由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況系爭工程之計畫目的乃在優化大里地區美群路段之排水疏浚,系爭工程之定作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被告水利局發包委外由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泰公司)承攬負責細部設計,該發包過程均遵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被告水利局並無疏失,加以原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欠缺注意或未採取必要措施,既然容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設計不當情形,更無從指責被告臺中水利局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可言。再者,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亦交由容泰公司負責,非被告臺中水利局親自監工,亦未至現場實際指示工作執行,故以被告臺中水利局既無任何違背設計圖說及規劃之指示,且施工日誌中亦未見被告中建公司有施工違反設計之情事,又不存有指示工作執行之過失,因此原告所稱被告臺中水利局應負定作人侵權行為之責,尚屬無據。 2、被告臺中水利局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發包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中建公司於施工前,已依法就各工作井四周20公尺即開挖深度1.5倍範圍內之建物實施調查,而系爭房屋既 距離A6工作井約30公尺,即非系爭工程影響區域內,被告中建公司本無義務調查及此,遑論被告臺中水利局未調查及此,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而被告臺中水利局身為定作人亦無過失。 3、被告中建公司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均有建立擋土防護措施,且依據本件鑑定報告結論,顯見被告中建公司除了確實有為擋土設施外,其施工工法亦未違反任何原本預定之設計規劃,被告中建公司之施工過程既未出現瑕疵,被告臺中水利局自當無定作人之過失可言。 4、由本件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並無出現結構性破壞,且系爭房屋現況水漬痕及牆面裂縫之損害結果,與美群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施作以及地震震動有35-30%比例之因果關係,並未直接認定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否則為何不將施作工程、地震震動分開論之?況且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及新舊裝修接縫與防水工程不佳所造成,比例65-70%」,則直接將原告翻修裝潢列為原因之一,顯見鑑定機關未能明確肯定施工與屋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5、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其內容主要在拍攝迎娶及宴客之人物過程,且影片晃動無從看出系爭房屋當時是否受損,因此原告所提之影片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本工程施工之關聯。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改建,依據建築法必須申請變更,均須報主管機關核准,若原告是非法改建,原告房屋之損害顯然與其非法改建有關。 6、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係指已設置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觀諸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當時該美群路地下水道設施尚未建造完成,遑論驗收、開始使用,根本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因此原告以此請 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賠償,顯屬無據。 7、被告臺中水利局為改善大里區溪南地區排水,就系爭工程對外發包設計監造,並由被告中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其施作與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應以採取開挖深度一半以上距離內之鄰房各層為範圍之規定相符。其次,被告中建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所採用之地下推進工法,亦與設計圖說之工法一致,難謂被告臺中水利局有何監督之疏失可言;再者,被告臺中水利局僅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中建公司施作,未授予被告中建公司任何公權力,其僅係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之義務,非受託執行公法上之行為,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自起訴至今均未具體提出被告臺中水利局有何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故意過失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水利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8、退步言之,倘認定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房屋損害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且施工過程存有過失,然被告臺中水利局既已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攬施作,並非親自進行下水道之開掘施工,則被告臺中水利局是否具有過失應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以有無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過失判斷,而不得同 時再以民法第794條課以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今既因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造成第三人損害,則應優先適用第189條 規定,而無民法第794條適用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中建公司則以: 1、被告中建公司僅是向被告臺中水利局承攬施工系爭工程,並非美群路施工路段之所有權人,無民法第794條適用;再者 ,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築所所稱之建築物,應係指房屋, 而本案被告中建公司承攬工程為雨水下水道工程,與房屋施工無關,亦無建築法規範之適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57條「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及第62條「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規範對象為有基礎設計之建築物,亦與本案雨水下水道不符;再者,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建築物高度以 屋頂、水塔、水箱等物為判斷依據,是建築設計施工篇規範之對象應係房屋之施工,故本案雨水下水道工程應不在建築設計施工篇規範之對象。故原告以上開條文作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即有違誤。 2、原告僅提出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牆壁有龜裂情形,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中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兩者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已屬不可採。據悉原告房屋於施工前,即已開始搭建違章建築部分,直至施工中始完成搭建工程,是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情形,僅係原有房屋與違章建築接縫施工未完善所造成,亦或是另有原因,原告即需舉證證明,而非推諉係由被告中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況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9條規定,被告中建公司曾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作鄰房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即依工作井四週20m(約開挖深度 1.5倍)內之建物實施調查,而系爭房屋位在距離工作井約 30m處,屬於上開影響區域外,且系爭房屋附近住戶亦無反 應有房屋牆壁龜裂問題,是原告僅以照片佐證被告中建公司施工與其房屋龜裂有因果關係,即有可議之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本件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系爭房屋並無結構性破壞,現況水漬痕及牆面裂縫係原告新舊裝修接縫與防水工程不佳所造成,比例65-70%、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中或地震震動比例35-30%」,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中建公司施工雨水下水道造成或係地震震動造成,故被告中建公司施作雨水下水道工程應與原告房屋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4、退步言,縱認被告中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系爭房屋損害有因果關係,然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中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均依設計圖之規劃,採用設計圖之工法施工,難認被告中建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何過失,故被告中建公司本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5、又果若被告中建公司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所載,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水漬痕及牆壁裂縫修補費用需花費160,435元,然被告中建公司施工或地震震動造成 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比例僅35-30%,原告自行施做新舊裝修接縫與防水工程不佳所造成,比例65-70%,且被告中建公司施做系爭工程與地震震動比例不明,暫依被告中建公司施做系爭工程與地震震動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損害比例各為15%, 被告中建公司主張過失相抵後,其僅需賠償原告24,065元(計算式:160,435元×15%=24,06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水利局於103年9月13日至104年 10月27日間採購興建系爭工程,由被告中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剛完成翻新整修,因被告中建公司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以潛盾式機器於地底下行經系爭工程之A6工作井時,劇烈震動加上未施作任何擋土設備,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毀損情形,而受有估價單所示各項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12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分別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惟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分別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第7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前項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第7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臺中水利局將所採購興建系爭工程,由被告中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臺中水利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被告中建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核非被告間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被告中建公司如同被告臺中水利局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中建公司自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即非公權力之行使。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損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之情觀之,伊時該美群路地下水道設施並未建造完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無關。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臺中水利會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然未合。 2、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有99年度台上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 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亦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即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他人權利者,如係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則定作人之過失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即應由定作人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794條,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 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211號裁判參照)。是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58號裁判參照)。 3、查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以潛盾式機器於地底下行經系爭工程之A6工作井時,因劇烈震動加上被告中建公司未施作任何擋土設備,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壞等情,兩造各執一詞,是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由兩造各提具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捌、鑑定結論與建議:經現場初勘、會勘及設計圖說比對研判採用地下推進工法(短管連動式推進工法設計),其整體設計規劃、採用工法初判一致。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系爭房屋),有修繕工程,為近1-1.5 年。經現況勘察,建築物無結構性破壞,現況水漬痕及牆面裂縫,該原因與美群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施作、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及翻修工程等,程度上有一定因果關係,造成滲漏水痕研判係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中或地震震動比例35-30%及新舊裝修接縫與防水工程不佳所造成,比例65-70%。…」等語(詳外放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2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4號鑑定報告書及卷附第128-129頁之回覆說明),可 知被告中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已依循設計圖之規劃,採用設計圖之工法施工,並無施作方法之違誤,且以系爭房屋無結構性破壞觀之,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地勢下陷、磁磚、地磚下陷龜裂、電線桿傾斜與土質淘空鬆落等情況,惟系爭房屋現狀產生水漬痕及牆面裂縫之情,仍與系爭工程施作所產生之震動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雖抗辯稱:本件鑑定報告未將施作工程、地震震動分開論之且未明確指出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其亦未能提出其系爭工程之施作所產生之震動絕不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具體事證以供參酌;而被告中建公司為營造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為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公司,其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既然已造成系爭房屋產生上述水漬痕及牆面裂縫之損害,衡情酌理,自應認其於施作過程中,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依此,被告中建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就其產生震動之防護設施應是有未盡妥當之過失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前揭受損情形與其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翻新整修工程無關,並提出103年5月10日喜宴之錄影光碟為佐,惟該光碟錄影畫面主要在喜宴中人事之互動,並非以系爭房屋各樓層之建構為焦點,無從就該呈現畫面即可研判系爭房屋伊時之實際屋況;況本件鑑定人確已參酌該錄影光碟畫面資料,親自系爭房屋現場勘查,而為上開鑑定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中建公司為承攬人乙節,被告均無爭執,則被告對於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及施作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於鄰近建築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查,被告中建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就其產生震動之防護設施有未盡妥當之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臺中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委託被告中建公司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其違反上開規定,於其基地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使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開規定,推定其亦有過失。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中建公司施工無過失及被告臺中水利會定作或指示無過失,自無從免責。又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房屋發生上述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依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及施工,分別有疏未注意依前揭民法第794條、建築法規施作防護鄰近建 物傾斜或損壞之措施,其等之過失行為並均為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賠償金乙節,固據其提出富元工程行之房屋修繕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惟前揭估價單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而依本件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須修復費用分為直接費用14萬6500元、間接費用1萬9785元, 合計16萬435元。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房屋修繕單估價單 ,尚包括未經本件鑑定係由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項目,原告復未舉證此等項目損害與系爭工程之因果關係,及其因此實際支出受有損害,難認有據而可為憑採;而本件鑑定之結果認與系爭工程施作有因果關係之修復事項及費用部分,兩造並未爭執,且無從區分工、料算定折舊;又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發生地震且其震度足以構成系爭房屋前述損害之相關資料,而得排除系爭工程產生之震動對系爭房屋之影響,基於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房屋修繕費用,以鑑定人所鑑定之修復費用為範圍,以及被告應擔負之因果關係比例35%計算為宜。依此,原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152元(計算式:160,435×35%=56, 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7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中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並就被告臺中水利會部分依職權一併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