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郭雅萍 訴訟代理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吳珈維 訴訟代理人 蕭秉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程序部分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係發生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0月12日 中市建秘字第1040127239號可稽,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仍協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1,9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548,2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雅萍於104 年7 月11日凌晨12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 ○0 號門前行人道,因路面水溝蓋年久失修凹洞且無警告標幟,導致原告無法辨識前方有坑洞,致行經上開地點時失足滑倒,左腳陷入鐵溝蓋內,受有左小腿撕裂挫傷等當害,經由路人協助報警送醫急救,於治療後出院返家休息。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37,890元:原告因受傷送醫急救及後續門診就醫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890元 ⑵、看護費44,400元:原告於104 年7 月11日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經醫師囑咐於104 年7 月23日出院後需人照顧,至104 年8 月17日開始工作止,共計37日需人照顧,上開期間係由母親照顧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44,400元 ⑶、門診就醫車資7,850 元:原告於急救後出院返家,後續仍需返回醫院門診治療,期間支出之交通費7,850 元,亦得請求。 ⑷、購買必須醫護用品8,490 元:原告於出院後除返回醫院門診外,另購買後續生活照顧所需之清瘡、消毒等醫護用品等費用計8,490 元。 ⑸、勞動能力之損失49,580元:原告於受傷前任職芳鄰視聽歌唱中心擔任經理,月薪40,200元,出院後醫師建議不宜負重行走,因而在家休養37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49,580元。 ⑹、除疤、美容費用:傷勢復原後需進行磨皮、除疤、醫美等費用,估計須20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事故發生前原告原有穩定工作,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每月均有40200 元之收入,詎遭事故僅能終日在家休養,無力出外工作及活動,日後尚需進行雷射治療,身心受創甚鉅,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事故地點之水溝蓋係被告負責養護、管理,原告因被告養護之水溝蓋破損致左腳陷入水溝內而受傷,被告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惟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事發當日並未飲酒,而係由友人駕車載送至事故地點,因無意讓同行友人知道住處,因而由素食店旁繞行經過水溝蓋,嗣後係路人幫忙報警送往醫院急救。又所提出之薪資單雖因所從事行業特殊,在薪資單上僅記載別名,實際上均係原告工作之收入。 三、被告則以: 事故地點之水溝蓋確係被告負責養護、管理,惟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要件,除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管理上有缺失及請求人受傷外,尚需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左腳確係因水溝蓋之養護缺失而陷入並受傷,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提出之左腳受傷相片所示,並無陷入水溝常見之髒污,且依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原告當日係酒後與友人爭吵,或係原告不勝酒力始自行掉入水溝中,與被告就水溝蓋之管理、養護無關。縱認原告確係因被告所負責養護、管理之水溝蓋有缺失而受傷,惟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其中診斷證明書、相片、和燒光碟之費用非必要費用,而原告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大型醫院就醫,就醫期間自無再到其他診所就診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賠償。又精神科就醫費用,原因並非單一,可能與原告的人格、生活和工作環境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不重,並無聘用看護之必要;其他如交通費、薪資、購買必須醫療用品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不可採;又原告受傷輕微,所受痛苦不致太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加以原告當日曾飲酒,是否因酒力發作步伐不穩而掉入水溝中,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請鈞院併予斟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台中市○○區○○路○段000 ○0 號門前行人道之水溝蓋係由被告負責養護、管理,原告於104 年7 月11日凌晨12時許,行經上開地點時,水溝蓋係呈現破損、凹陷狀態,原告於上開時間因左腳受傷,經他人報警後,由救護車自上開地點將原告送醫急救,經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於協議後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協議不成立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之受傷是否因被告所養護、管理之水溝蓋有欠缺所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多少,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原告受傷與被告養護、管理之水溝蓋欠缺有因果關係: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實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0 號門前行人道附近,此業據證人余鴻笙到庭證述:「(104 年7 月11日與原告到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是否如此?)當天我開車從安和路紫爵酒店載原告到上開地點附近的7-11,我讓原告下車,之後我就離開,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她的腳缺了一塊皮,我就又開車繞回去,回去之後我看到一大堆人圍觀,我才知道原告受傷」屬實(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而依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臺中市消防局調閱之救護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94 頁),發生地點欄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病患主訴欄亦記載「左腳PAIN,踩入坑洞」等文字。且當日受理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之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記載:「…經警方到達現場,已有一台救護車於現場將一名女傷患(經查證該女叫郭雅萍…)送往中國醫藥學院,現場另有一名男士( 余鴻笙…)與郭女認識,經警方於現場訪談余男表示,…余 男返回現場,便發現郭女小腿受傷,…警方隨後便前往中國醫藥學院訪查郭女。…警方詢問郭女當時情況,郭女與郭女家屬表示當時郭女表示因走路不慎腳疑似踩到水溝蓋,導致腳受傷,…」等(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救護紀錄表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示,原告確實於事故地點受傷,並由救護車載往中國附醫急救,且於警員抵達醫院詢問時,原告亦陳稱係踩到水溝蓋而受傷,徵諸救護車及警員抵達時均係事故發生不久,如原告確非陷入水溝蓋而受傷,豈有於第一時間即已知悉事故地點之水溝蓋有破損,得備於日後請求國家賠償而虛稱陷入水溝蓋致傷之理,足見原告之左腳確實於事故當時陷入被告所養護、管理之水溝蓋,因而受傷應可認定。況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相片(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調閱之病歷、相片所示,原告確實於左腳處受有撕裂挫傷,且該裂挫傷係由下往向翻裂,與腳由上往下掉入水溝蓋係受到由下往上之作用力致左腳皮膚呈現往上翻裂之物理現象相符,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係掉入水溝蓋時勾破皮膚所致,與被告所養護、管理之水溝蓋之欠缺有因果關係,當可認定。⑶、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已發生破損,致行經之路人有掉落而受傷之可能,未即時修補、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係屬管理上之欠缺,應可認定。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又同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致其毀損或滅失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8,530元: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醫療費用11,675元,其中華生診所所出具104年9月3日醫療費用明細計2張,其中第1張1,250元(本院卷第22頁),第2張為1,350元(本院卷第23頁),第2張除 證明書費100元外餘均與第1張相同,顯見兩張係屬重複,應以第2張之費用明細為準,另第3張1,200元(本院卷第24頁 ),第4張為1,100元(本院卷第26頁),第3張除證明書費 100元外餘均與第4張相同,顯見兩張係屬重複,應以第3張 之費用明細為準,另原告提出在華生診所就醫之費用明細分合計5,080元,惟依上開費用明細總計僅為2,550元,餘2, 530元並未提出任何費用明細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本件 扣除華生診所出具之第1張明細1,250元、第4張明細1,100元外,其餘中國附醫、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劉昭賢診所出具之明細合計9,145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中劉昭賢診所部分,雖係於精神科門診就醫,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經醫師劉昭賢函復稱係與事故發生有關之就醫費用,自得一併請求)。嗣原告於105年3月1日增加醫 療費用請求26,215元,其中104年9月20日、104年10月24日 、104年12月27日於祐生藥局購買矽膠片治療費1450元、人 工皮180元及護膝套250元(合計治療費430)、人工皮170元,於104年12月6日於善德侑藥局購買舒敷疤痕貼治療900元 、104年11月24日於美村大藥局購買矽膠片400元、104年12 月21日於忠明第一藥局購買矽膠片1350元、於105年1月31日購買人工皮170元、105年2月5日購買矽膠片1960元,原告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且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亦認上開人工皮、矽膠片等費用係建議選擇使用(本院卷第220頁),顯見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扣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外,其餘原告擴張請求部分19,385元,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合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530(9145+19385)。 ⑵、看護費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出院後需人照顧37日,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44,400元,惟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認「查病人於104 年7 月13日門診治療後,無就醫相關記錄,依104 年7 月13日就醫記錄,此類傷口可正常行動,無需專人照顧,惟病人僅就診一次,後續傷口復元情形無從得知」等語,有該院105 年8 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23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所受傷勢既無聘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44,4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就醫車資得請求530 元:原告請求就醫車資7850元,雖據提出車資證明為據,惟經與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比對結果,僅其中104 年8 月10日、地點黎明- 至善、費用210 元(本院卷第43頁);104 年8 月10日、地點至善- 黎明、費用220 元(本院卷第43頁);104 年7 月24日、地點惠中- 臺中醫院、費用100 元(本院卷第45頁)與就醫紀錄之地點相符,其餘有當日並無就醫紀錄,或未載地點,或未載車資,或無日期,致本院無法審酌所請求之車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自難准許。本件原告得請求因就醫而支出之車資為530 元,其餘則無法證明與本件就醫有關,不能准許。 ⑷、醫療必需品不得請求:原告請求醫療必需品8490元,依所提出之明細觀之,或僅記載藥品一批,紗布一批而未證明與本件事故就醫之必要費用,另其他藥膏、矽膠片等亦無法證明係醫療之必要費用,且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亦認上開人工皮、矽膠片等費用係建議選擇使用(本院卷第220 頁),顯見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⑸、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需休養37日,以每月薪資40,200元平均計算,合計得請求49580 元(40200/30*37 日)。惟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認「查病人於104 年7 月13日門診治療後,無就醫相關記錄,依104 年7 月13日就醫記錄,此類傷口可正常行動,無需專人照顧,惟病人僅就診一次,後續傷口復元情形無從得知」等語,有該院105 年8 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23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所受傷勢於治療後既可正常行動,即無因受傷而需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且原告復未提出供本院調查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不應准許。況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上並無原告之姓名,所記載之名稱亦非相同,復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104年5月18日(本件事故為104年7月11日)即已退保,嗣後亦無再加保紀錄,尚難證明原告確實有所提出薪資袋之收入。 ⑹、除疤費用得請求127,50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次查,原告經治療後,左小腿仍明顯留有疤痕,有傷疤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22頁臺中醫院所拍攝相片)。再查,原告經風 格美學診所預估,修疤每1公分10,000元,總共14公分140,000元,雷射療程20次,每次3,000元,需60,000元,再加術 後美容膠、除疤凝膠10,000元,共210,000元,原告請求20 0,000元,有該診所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據此足證原告之左小腿之疤痕明顯易見,有礙美觀,應有除疤之必要。惟依上開臺中醫院拍射相片所示,原告治療後之疤痕中,除縫合處所遺留疤痕較為明顯外,其餘均係擦傷痕,經治療後已較不明顯,本院認應以縫合處所遺留疤痕4 公分及4.5公分有除疤治療之必要,其餘則非屬必要,而雷 射治療及術後美容膠則以比例計算之,合計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為127,500元{【10000*(4+4.5)】+【20*(8. 5/14)*3000】+【10000*8.5/14】},應屬有據。 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所養護、管理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左小腿受傷及手術治療,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傷害,經治療後,除遺留傷疤外,餘均已大致痊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酒店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及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所轄機關,其就水溝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疏忽程度尚非重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216560元(28530+530++127500+60000=21656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水溝蓋養護、管理不當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述。惟依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及證人余鴻笙於本院證述:「「(為何載原告到7-11?)當時大家一起喝酒,原告說要回去,我就載她回去,當時原告的家就在7-11附近」(本院卷第150 頁)等情,原告於事故當時已有飲酒應堪認定。次查,依兩造所提出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93頁、第109-110 頁)原告左腳陷入水溝蓋之位置係緊臨西屯路二段,且緊臨馬路處停滿機車,併排停放之機車與機車間幾無容身之處,又逢甲商圈不論白天、晚上人車擁擠,路旁停車位置難有空閒,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原告由證人余鴻笙載送至附近7-11便利商店後,因路旁停滿機車,依經驗法則本應沿機車外側順著道路通行返家,惟原告捨此不由,反鑽入併排機車縫隙,致左腳陷入已破損之水溝蓋而受傷,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原告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592元( 216 560*70/100=15159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1,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 (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