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鄭佩珍、張素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鄭佩珍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張素琴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所為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4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是主張相對人根本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抗告人,而因相對人未為支付,故抗告人乃計算相對人應支付之金額,此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及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等作為計算標準,而依此標準所計算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5,229 元,該金額並非抗告人實際有支出之金額。原裁定竟認此部分若係由抗告人支付,表示抗告人有能力支付該等費用,若係由他人支付,則係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顯然以不相干之理由作為駁回依據,自難令人信服。 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8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當時係張國鎮與抗告人夫妻合併申報,相對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名義上雖為抗告人所有,但實際上皆係抗告人先夫張國鎮在使用,抗告人僅為一家庭主婦,根本無權過問。 ㈡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原名下三信帳戶存款1,688,000 元於轉入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後,於104 年6 月9 日再轉入抗告人子張欽昇之妻徐綉鈴、抗告人子張欽聰之妻張林素月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用以支付抗告人生活所需,上開聯名帳戶截至105 年4 月1 日止餘額為1,499,451 元。由該聯名帳戶於105 年1 月5 日轉帳支出抗告人之弘光老人醫院三個月之醫療費用10萬及51,135元(共計151,135 元),及105 年4 月1 日現金支出抗告人每月(含外勞)費用64,630元,與張欽聰、張欽昇每月給付外勞餐費5,100 元,再加計張欽聰每月至少花費約3 萬元購買抗告人之營養品、水果、衣褲等日常用品,則抗告人每年約需120 萬元。故上開聯名帳戶之餘額不夠支付未來二年之費用。 ⒉張國鎮喪葬費係在102 年時由張欽聰向友人借支先行支出,嗣後由抗告人因和解取得張國鎮所遺存款119 萬5383元之遺產存款中提出返還,是不能以時間先後,認定抗告人主張有將該1,195,383 元支付張國鎮喪葬費811,545 元乙節有矛盾,且抗告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僅餘26,000元,並已臥病在床,而相對人財力非常雄厚竟吝於扶養,難道要等到抗告人淪落街頭,才算沒有財力維持自己生活?顯然法院對事實之斟酌,有欠允當。 ⒊抗告人將取得張國鎮所遺之7 筆不動產,於104 年3 月9 日分別贈與張欽昇及張川裕,抗告人雖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但抗告人名下銀行之存款僅餘26,000元,因此所有贈與稅等,均由受贈人繳納,原裁定僅單以抗告人為稅法上之義務人,即認定贈與稅等均由抗告人支付,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所取得之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除非再次訴訟,否則何能成為現實生活之用?相對人抗辯謂上揭財產可以維持生活,顯與事實不符。再抗告人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均是共有地,其中一筆尚是路地根本無價值;與相對人自62年至103 年12月11日所受贈之6 棟透天黃金店面及建地2 筆,無法相比,抗告人如沒有分給兩位兒子,對他們多年來的照顧,如何求得其公平? ⒋又相對人所提出8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無從作為104 年迄今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現在要坐輪椅,且每個月弘光老人醫院住院費用50,000元,外傭每月21,000元,及其他生活費用,認為抗告人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兒子、孫子,但未比對相對人之財產之龐大與抗告人不成比例,相對人堪稱是豐原之首富,卻不願意負擔抗告人之住院及生活費用。又依民法第11 17 條之規定,其要旨是抗告人如果能夠自理生活就無扶養的問題,但是抗告人是須要二個兒子幫其負擔費用才能夠自理生活,這與其如何處分財產是二碼事,不能因二個兒子幫抗告人負擔生活費用,而減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應平均負擔抗告人三分之一之生活費用。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35,229 元。⒊相對人應自104 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31,939元。 三、相對人則以: ㈠依抗告人8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抗告人之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1,288,829 元,其中包括華僑銀行豐原分行、亞太銀行北屯分行、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利息所得合計逾120 萬元,及抗告人於81年8 月間將其名下重測後臺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87 建號建物出售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亦全歸抗告人取得支配。又抗告人於98年3 月間將其名下重測後臺中縣豐原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626 建號建物,以贈與之方式,將上開市價逾千萬元之房地,分別移轉予抗告人次子張欽昇及長子張欽聰之子張川裕每人各1/2 ,可見抗告人坐擁上開二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精華地段之透天樓房,長期以來生活優渥、用度無缺。另抗告人於張國鎮去世後,取得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7,315,358 元之土地六筆及金錢將近150 萬元,詎抗告人取得上開遺產後,隨即以贈與之方式,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男性子孫,蓄意造成抗告人名下無資產之假象。再抗告人於102 年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1,623元所得,則以102 年間當時存款利率約為1%計,抗告人於102 年間至少尚維持有200 萬元以上之存款。又為使抗告人得以安養晚年,於103 年12月11日就父親張國鎮遺產為和解時,亦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自父親張國鎮000 ○0 ○00○○○○○○○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租金債權,現每月租金仍為15,000元。是抗告人自承名下存款均未去領,再加上104 年3 月間贈與男性子孫之房地持分,二者合計至少超過1,100 萬元,以抗告人現年84歲之高齡,實已足敷供給其晚年生活安養所需,從而,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並未具備受扶養之要件。 ㈡相對人自62年至103 年12月11日間由父親張國鎮移轉之不動產,實係相對人所有先借名登記在父親張國鎮名下,嗣父親張國鎮約於83年間因罹患急重症入院開刀,脫離險境、病情穩定後,父親張國鎮考量父女間之借名登記,倘有偶發事故意外,將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即於出院後逐年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相對人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經查: ㈠抗告人係20年9 月30日生,現年84歲,現中風,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女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抗告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及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等計算標準,故相對人應給付但未負擔之金額合計2,035,229 元等語。然查,抗告人於85年9 月30日起至 104 年8 月止,並未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且證人張欽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於85年9 月30日起至10 2年8 月26日有相關的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都是抗告人自己付的,她當時有錢可以自己付,從102 年8 月27日開始到104 年6 月30日期間,也是抗告人自己的錢付的,當時我媽媽自己也有錢可以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可見該段期間之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且該段期間抗告人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產生,抗告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之過去生活費及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據證人張欽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抗告人將取得張國鎮所遺之7 筆不動產分別贈予張欽昇、張裕川,而上開房地每月租金有15,000元,該筆錢存入我弟弟的太太和我太太的共同帳戶,用以作為抗告人的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可以拿到房屋租金15,000元,抗告人於三信商銀本有1 、200 萬元存款,但是因為抗告人中風且又病危通知,故於102 、103 年間就把錢轉到我太太張林素月與弟媳徐秀玲的共同帳戶合作金庫北屯路的帳戶由她們保管,該帳戶現在還有100 多萬的存款,帳號我不知道,該合作金庫的錢是抗告人的錢,抗告人現在住在弘光老人醫院相關費用,亦是由上開共同帳戶中拿出來,所以也是抗告人自己的錢付的,現在該帳戶之存款還有10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又參以卷附之證人張欽聰所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可知於105 年4 月1 日時,屬於抗告人得以支付之帳戶存款餘額尚有1,499,451 元,足見抗告人仍有相當資力,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現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形,尚難認抗告人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現在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04 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情,認抗告人過去之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且資力充足,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張鄭佩珍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相 對 人 張素琴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其夫張國鎮(業於102 年8 月26日死亡)育有子女即相對人、關係人張欽聰、張欽昇3 人。40餘年前,相對人事業剛起步,聲請人即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在相對人事業繁忙時,幫忙相對人看護其兒女,相對人長子前往加拿大讀書時,聲請人已60餘歲,仍隻身前往加拿大照顧,用盡心力照顧相對人與其家庭,且相對人亦繼承張國鎮甚多財產,但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年事已高,曾中風2 次,現已無法自由行動,前僱傭外勞在家照顧,現則住在安養中心,每月支出逾7 萬元,衡情顯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育有子女3 人,因此在聲請人之夫張國鎮死亡前,其等應各自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於張國鎮死亡後,其等應各自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4819元,故若單以生活支出,相對人在102 年8 月26日前,每月至少應負擔6205元,之後每月至少應負擔8273元。又聲請人因行動不便,自98年年初起即開始僱傭外勞,每月支出為2 萬1000元,另自104 年7 月7 日起入住弘光附設老人醫院,每月再多支出5 萬元,因此自98年開始,相對人必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張欽聰、張欽昇再各負擔3 分之1 之外勞僱傭費7000元,另自104 年7 月起,相對人必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張欽聰、張欽昇再各負擔3 分之1 之入住老人醫院費1 萬6666元,故相對人自104 年7 月後,即應負擔3 萬1939元。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係以65歲為退休年齡,聲請人為家庭主婦,故「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時點,即以65歲即85年9 月30日起算。茲就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分述如下: ㈠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為16年10月又26日,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25 萬8788元【計算式:(6205×12×16=0000000 )+(6205×10=62050 ) +(6205×26/30 =5378)=0000000 】。另98年起至102 年8 月共56個月之外勞負擔共39萬2000元(7000×56=3920 00)。合計為165 萬0788元(0000000 +392000=1650788 )。 ㈡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22月又4 日,相對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8萬3109元【計算式:(8273×22=182006)+(8273×4/30=1103)=183109】 。另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共24個月之外勞負擔共16萬8000元(7000×24=168000)。又104 年7 、8 月入住弘光 附設老人醫院之負擔共3 萬3332元(50000/3 =16666 ,16666 ×2 =33332 )。合計為38萬4441元(183109+168000 +33332 =384441)。 ㈢綜上合計為203 萬5229元(0000000 +384441=0000000 )。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3 萬5229元。㈡相對人應自104 年9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3 萬1939元。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相對人與張欽聰、張欽昇曾於聲請人第一次中風後即口頭同意,由張欽聰、張欽昇一人各半年,輪流接聲請人至其等住處共同生活,所有支出費用由3 人平均分擔,是本件既已定扶養方法,有關扶養費之給付,自應由該3 人平均分擔。 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最後達成和解,惟聲請人所取得之6 筆土地,其中4 筆係共有土地、1 筆是路地,持分均為144 分之1 ,另1 筆豐原區南陽段787 之14地號土地,持分則為4 分之1 ,根本無甚價值,即便要出售變現作為生活費用,亦無人會買。而反觀相對人自聲請人及張國鎮處受贈之不動產,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記載者,即至少有7 筆,每筆都值數千萬元,總值數億元,每月收租至少數十萬元,以如此收入,卻不想分擔區區數千元之扶養費,實令人扼腕。又雖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取得現金119 萬5383元,然已由聲請人墊支張國鎮之喪葬費用至少81萬1545元後,所剩無幾。 ㈢聲請人於81年8 月出售中山路181 號房屋,係為支付相對人之子林毅弘在加拿大之開銷,此為相對人所明知;另聲請人雖於98年3 月將豐原區中山路195 號老舊房屋移轉予次子張欽昇及長子張欽聰之子張川裕每人各2 分之1 ,但其等必須將微薄租金收入作為聲請人生活開銷之用,實際上根本不敷所需,不能以此資為所謂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㈣依89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人當年度之所得資料,雖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128 萬8829元,然當時係聲請人與張國鎮夫妻合併申報,聲請人名義之華僑銀行豐原分行、亞太銀行北屯分行、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為張國鎮使用,聲請人僅為一家庭主婦,根本無權過問,亦均在相對人誘使張國鎮離家與其同住期間,被相對人提領一空,真正取得款項者係相對人,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以此資料謂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令人無法理解。 ㈤依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已載明「、、、如輪到被告張欽昇照顧母親之該半年,被告張素琴則多給現金3 萬元,以作為補貼母親飲食營養所需、、、」,可證相對人與張欽昇、張欽聰確有約定扶養方法。而聲請人因該分割遺產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和解,始取得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六筆土地,縱有價值,在此之前,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早已存在,相對人未為扶養亦屬事實,相對人仍需依法支付扶養費用。況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並非聲請人支付,而為受贈人(即張欽昇及張川裕)所支付。 貳、相對人之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及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張欽聰、張欽昇既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式,聲請人尚未踐行法定程序,即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㈠張國鎮於57年5 月間,以聲請人名義購置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並於62年間以聲請人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區○○○路000 號透天四層樓房(重測後為豐南段287 建號),嗣聲請人於81年8 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全歸聲請人取得支配,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中山路181 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用以支付相對人之子林毅弘在國外之開銷之事。 ㈡張國鎮於50年11月間,以聲請人名義購置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並於51年間以聲請人名義在其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區○○○路000 號透天三層樓房(重測後為豐南段626 建號),惟聲請人於98年3 月間,以贈與之方式,將上開市價逾千萬元之房地,分別移轉予次子張欽昇及長子張欽聰之子張川裕每人各2 分之1 。 ㈢聲請人坐擁上開2 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精華地段之透天樓房,長期以來生活優渥、用度無缺,此由89年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聲請人之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高達128 萬8829元,其中包括華僑銀行豐原分行、亞太銀行北屯分行、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臺中商銀南豐原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利息所得合計逾120 萬元,可見一斑。 ㈣另聲請人於張國鎮去世未逾百日,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期間相對人為成全母女和諧及孝道,除提議將張國鎮遺產中之銀行存款119 萬5383元及自102 年8 月26日後每月1 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算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33萬元,扣除應返還予承租人之押金3 萬元,尚有30萬元),由聲請人全部取得外,其餘不動產部分,相對人亦讓步取得少於法定應繼分,雙方乃於103 年12月11日和解成立。詎聲請人取得上開遺產後,隨即於104 年3 月23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男性子孫,蓄意造成聲請人名下無資產之假象後,且於同年5 月間即對未受贈其任何財產之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調解,顯有違誠信,實令相對人痛心無奈。 ㈤由前述可知,聲請人既能先後於98年3 月間及104 年3 月間將名下數千萬元之不動產贈與男性子孫,且其於103 年12月間甫又取得先父遺產之金錢部分將近150 萬元,足見聲請人雖無謀生能力,確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聲請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約於96年11月初第一次中風,當時相對人尚仍獨立扶養照顧年近八旬、體弱多病之張國鎮,倘三名子女欲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及扶養費用給付等事宜進行協議,豈有可能獨漏張國鎮扶養部分?由此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事實上數十年來張國鎮之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一人負責,聲請人近年始由張欽聰及張欽昇分配照顧,相對人從未抱怨計較,但求和諧、相安無事。聲請人近六年來光是不動產贈與男性子孫之價值,即高達數千萬元以上,今竟向未受贈分文之相對人請求長達19年之扶養費及每月高達3 萬1939元之費用,顯無理由。 四、再聲請人於104 年間所贈與張欽昇、張川裕之財產總額,達734 萬7331元,聲請人所繳納之贈與稅稅額為51萬4733元、土地增值稅稅額為25萬4538元,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無甚價值,並非事實。 五、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為「被告張素琴對小弟即被告張欽昇亦長期提供生活資助,10多年來每月均給付2 萬5000元予被告張欽昇(其中2 萬元以支票支付,5000元有時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如輪到被告張欽昇照顧母親之該半年,被告張素琴則多給現金3 萬元,以作為補貼母親飲食營養所需、、、」,可見相對人此部分答辯僅在說明相對人對張欽昇10多年來不遺餘力之照顧,及私下對聲請人之關心付出,聲請人蓄意曲解相對人之原意,一方面以此空言主張相對人與張欽聰、張欽昇對聲請人確有約定扶養方法,另一方面卻又陳稱縱使相對人有資助張欽昇,但非給與聲請人,不僅有違事實,亦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請予駁回。 叁、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張國鎮育有相對人及張欽聰、張欽昇三名子女,而張國鎮已於102 年8 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8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止已支出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合計2,035,229 元,則其既有能力支付該等費用,可見其過去不論醫療費或生活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準此,果該等費用是由聲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聲請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反之,該等費用如是由他人為聲請人支付,則因聲請人受扶養權利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請人亦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未付之扶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過去為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已。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過去之生活費及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等情,固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且103 年無所得,然102 年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2 萬1623元所得,則以102 年間當時存款利率約為1%計(活期儲蓄存款甚不及1%),聲請人於102 年間至少尚維持有200 萬元以上之存款;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因和解取得張國鎮之遺產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和解筆錄為證,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該事件和解內容,聲請人除取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同區南陽段238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247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247 之1 地號(權利範圍432 分之1 )、787 之13地號(權利範圍71721 分之2500)、787 之14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671 建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不動產外(上開7 等不動產業於104 年3 月9 日贈與張欽昇及張川裕,詳下述),另取得銀行存款共119 萬5383元及租金債權,由上足徵聲請人有一定資產足供維持其生活。聲請人雖主張前揭119 萬5383元用以支付張國鎮之喪葬費後,已所剩無幾,並提出金額合計為81萬1545元之「父親張國鎮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含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明細表、宏昇禮儀有限公司葬儀服務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估價單、訂購申請單、統一發表等)為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張國鎮之喪葬費已於102 年8 、9 月間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而以聲請人係於103 年12月11日始因前開訴訟上和解取得張國鎮所遺存款119 萬5383元,斯時張國鎮之喪葬費早已付清,可見聲請人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㈡又聲請人取得張國鎮上開所遺之前開7 筆不動產後,復於104 年3 月9 日分別贈與張欽昇及張川裕,應納之贈與稅51萬4733元於104 年3 月19日繳清,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4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而依上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該7 筆不動產核定價額達734 萬7331元,是聲請人主張該7 筆不動產無甚價值,即難採信。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第2 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而本件並無該條但書之情事,聲請人自為上述贈與之納稅義務人。是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窘迫境地,應無可能為此等贈與而額外負擔高額贈與稅必要,由此益證聲請人顯有相當之資產,而足以維持其生活。至於聲請人主張該贈與稅係由張川裕及張欽昇所繳納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即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