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王懿德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王台德 王台珍 王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羽 被 告 王秋光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王秋光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列訴外人杜彩娣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杜彩娣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王秋光聲請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請承受訴訟狀、本院一○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配偶即訴外人杜彩娣,渠之長男即原告王台德、渠之次子即原告王懿德、渠之長女即被告王台珍、渠之次女即被告王秋光、渠之三女即被告王秋珍等六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因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訴外人杜彩娣主張:彼與被繼承人王甫泉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訴外人杜彩娣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中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 三、茲將被繼承人王甫泉與訴外人杜彩娣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甫泉部分: 1.被繼承人王甫泉與原告結婚時,被繼承人王甫泉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零元。 2.被繼承人王甫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 ㈡訴外人杜彩娣部分: 1.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結婚時,訴外人杜彩娣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訴外人杜彩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王甫泉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 ㈢惟訴外人杜彩娣有積極處分彼所有資產,再將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提領或將存款轉出方式,逐年減少彼所有財產情形: 1.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訴外人杜彩娣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訴外人杜彩娣所有臺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彰化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原均有相當存款,而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外幣帳戶內,更有大筆美金及澳幣存款,但卻遭訴外人杜彩娣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至被繼承人王甫泉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時,竟僅餘不到百萬元之存款(惟在此之後,彰化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存款亦遭結清,提領一空)。 2.由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一○五年六月四日彰北屯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函、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彰北屯字第一○五○○二一九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訴外人杜彩娣以該帳戶作為證券交易往來帳戶,而訴外人杜彩娣原本持有欣興電子、中鋼、遠百、遠東新、台積電、南港輪胎等多家積優上市公司股票,卻陸續處分出售(期間,雖有買入股票,但金額不高,且均在短期內即再出售)。至被繼承人王甫泉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時,竟僅餘中鋼股票八百三十八股,價額僅一萬九千零二十三元。 3.依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臺中北屯郵局存簿儲金第○一○三一四之三號帳戶案關期間交易清單、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杜彩娣所有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訴外人杜彩娣確實積極處分名下資產,將所得款項存入帳戶後,訴外人杜彩娣即陸續以現金提領或將存款轉出方式領出(如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狀及所附附表一至四,帳戶內所存入款項,均在短期內就提領殆盡)。顯見訴外人杜彩娣確有積極減少財產行為。 ㈣訴外人杜彩娣處分資產、提領存款之目的係為減少彼婚後財產: 1.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緊急送醫,之後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健康狀況始終不樂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查)。嗣因被繼承人王甫泉意識昏迷,乃長期在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安養,由專人照顧。然因渠病況嚴重,住院期間仍數度發生感染,甚至引發敗血症乙節,此經臺安醫院函覆在卷。 2.訴外人杜彩娣原有大筆台幣存款、外幣存款、股票、基金等資產,卻在被繼承人王甫泉病危後,遭陸續處分、提領。此完全係因被繼承人王甫泉病況嚴重,有性命之憂,訴外人杜彩娣防範未然,遂逐年轉移財產,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之緣故。 3.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雖稱:「帳戶大部分都是投資理財,支出部分大都又再投資,並非最終所得,且也包含杜彩娣日常開銷,杜彩娣之支出並非惡意脫產。以訴外人杜彩娣總支出三千五百多萬,惟同時其也存入三千七百多萬,其實訴外人杜彩娣的財產是減少了快兩千萬,這部分應該是投資損失」,惟並非可採,分述如下: ①原告整理訴外人杜彩娣帳戶之支存狀況時,已經剔除訴外人杜彩娣之投資支出,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狀附附表五所列載者均是與投資理財、日常生活支出等無關之支出(大部分都是以現金或卡片之提款)。而原告計算訴外人杜彩娣之婚後財產時,亦已扣除每月五萬元之高額花費,並無所謂將訴外人杜彩娣用於投資理財、日常開銷通通計入情事。 ②依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雖可看出訴外人杜彩娣有購買少量股票記錄(該等股票持有期間不長,訴外人杜彩娣均在短期內再度將出售、變現)。然除此外,別無其他投資理財記錄。是上開被告辯稱:訴外人杜彩娣帳戶支出大部分都作為再投資使用,完全不實。 ③訴外人杜彩娣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幾乎均其處分其他資產而來(如定存屆期、出售股票、基金、及外幣轉換等),非訴外人杜彩娣另行存入。是上開被告以彼同時存入三千七百多萬元,辯稱:彼非惡意脫產,顯無理由。④訴外人杜彩娣之帳戶,雖無一次性提領大筆存款,然每筆款項存入時,確均在短期內提領殆盡,資金提領狀況確實有異。況訴外人杜彩娣年紀老邁,並無投資事業經營,彼在另案開庭時亦稱未參與公司營業,僅在家中料理家務,實無提領鉅額款項之需。訴外人杜彩娣確為減少婚後財產目的,始會陸續處分資產、提領存款。 ㈤訴外人杜彩娣應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價值計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1.訴外人杜彩娣在被繼承人王甫泉病體沉痾、意識昏迷後,開始大肆處分所持有之基金、股票、外幣等資產,並陸續提領所有帳戶存款。顯然本件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本件訴外人杜彩娣為減少婚後財產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共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各帳戶提領情形,詳如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狀所載),扣除訴外人杜彩娣生活、醫療費用等必要支出三百萬元(以每月五萬元計算,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五年時間,計算式為:50,000×12×5=3,0 00,000)後,則訴外人杜彩娣現有婚後財產,應再計入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為:35,225,380-3,000,000=32,225,380),始為合理。 四、基此,訴外人杜彩娣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甫泉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然訴外人杜彩娣之婚後財產則為三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元:包括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之婚後財產,加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共計三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元(計算式:477,001+395,596+19,023+32,225,380=33,117,000)。 ㈢故訴外人杜彩娣之婚後財產價值較諸被繼承人王甫泉為多,則訴外人杜彩娣對王甫泉自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言。是訴外人杜彩娣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顯為無理由。 五、訴外人杜彩娣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無理由,則本件被繼承人王甫泉所留遺產,自應依兩造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分配。 六、原告同意本案本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分割取得部分,暫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待日後再另案一併分割。 七、綜上,爰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准予分割,並按兩 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投資,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分之 一比例分配之。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股票,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分之 一比例分配之。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租金收入,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六 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辯以: ㈠訴外人杜彩娣為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配偶,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被繼承人王甫泉已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歸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訴外人杜彩娣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自被繼承人王甫泉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雖謂:訴外人杜彩娣於被繼承人王甫泉病危後,陸續處分提領彼資產,係故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要求訴外人杜彩娣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合計訴外人杜彩娣之婚後財產達三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元,遠高於被繼承人王甫泉之婚後財產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訴外人杜彩娣已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此項主張,既為上開被告等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窕,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繼承人王甫泉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因中風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然被繼承人王甫泉僅於九十九年間曾有病危情形發生,自一○○年起,至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繼承人王甫泉死亡時止,渠住院期間均無急救與病危發生,此有卷內各醫院函覆資料可稽。而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二人鰜鰈情深,無時不盼望其身體健康,豈會有詛咒被繼承人王甫泉不久人世之想法,否則訴外人杜彩娣何不於九十九年間即大量處分、隱匿財產?反而還持續將資產存入名下帳戶(五年內陸續存入高達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使其他繼承人有跡可查?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防患未然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根本為惡意攻訐,枉為人子。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為減少婚後財產,共提領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再扣除訴外人杜彩娣必要生活費用三百萬元,則訴外人杜彩娣現有婚後財產應再計入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然依原告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自認,訴外人杜彩娣於五年內陸續存入高達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惟可提領金額卻只有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短少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以訴外人杜彩娣確有長期投資股票、基金、外幣之事實,該短缺金額應係其投資失利、價值減損之結果。 ㈤原告逕以:訴外人杜彩娣五年內累積領款金額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遽謂此為訴外人杜彩娣惡意處分之財產數額。惟如上述,訴外人杜彩娣歷年來均有投資理財之事實,彼投資結餘後又再投資(領了又存、存了又領),造成累計領款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惟並非即實際獲利金額,必須扣除訴外人杜彩娣之存款金額,以訴外人杜彩娣五年累積投資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彼甚至虧損達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何來惡意處分財產之虞? ㈥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杜彩娣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自應就訴外人杜彩娣「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分別舉證。惟依卷內事證訴外人杜彩娣長年來均有持續投資行為,不因被繼承人王甫泉中風而受影響,甚至歷年因投資存入帳戶金額達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沒有刻意「只領不存」之舉止!難謂訴外人杜彩娣有何「惡意」處分之主觀意圖。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之處分婚後財產金額,為歷年來累計之領款總額。惟原告疏未考量訴外人杜彩娣提領之金額大都又存入其投資帳戶中,五年累積投資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其甚至虧損達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原告所謂:應加計訴外人杜彩娣婚後財產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根本係虛妄不實。故原告應就訴外人杜彩娣「處分婚後財產」數額,舉證以實其說。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甫泉之婚後財產為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而訴外人杜彩娣婚後財產為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準此,該二人婚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則訴外人杜彩娣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即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被繼承人王甫泉遺產扣除上開婚姻剩餘財產差額後,係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此部分再由兩造含訴外人杜彩娣共六人平均分配,始為公允。又訴外人杜彩娣雖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惟彼身後留有遺囑,對彼遺產另作分配,則本件訴外人杜彩娣請求分配婚姻剩餘財產差額仍有實益,不因訴外人杜彩娣死亡而有混同之虞,併此說明。 ㈧上開被告同意本案本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分割取得部分,暫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待日後再另案一併分割。 二、被告王秋光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亦同意本案本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分割取得部分,暫分割為兩造公同共有,待日後再另案一併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自明。 三、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為夫妻,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另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訴外人杜彩娣所提舊式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訴外人杜彩娣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彼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則與訴外人杜彩娣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訴外人杜彩娣,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訴外人杜彩娣如對被繼人王甫泉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訴外人杜彩娣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訴外人杜彩娣與被繼承人王甫泉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王甫泉死亡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王甫泉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上開不動產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價值為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一○五卓越第一一○二之一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不動產自應以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⑶基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甫泉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為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共計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 2.訴外人杜彩娣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被繼承人王甫泉死亡時,有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中管字第一○五一八○一六○二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一○五年六月四日彰北屯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保結投字第一○五○○一四一五四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基上所述,訴外人杜彩娣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3.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在被繼承人王甫泉意識昏迷後,為減少彼婚後財產,開始大肆處分所持有之基金、股票、外幣等資產,並陸續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共三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扣除訴外人杜彩娣生活、醫療費用等必要支出三百萬元(以每月五萬元計算,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五年時間,計算式為:50,000×12×5=3,000,0 00)後,則訴外人杜彩娣現有婚後財產,應再計入三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為:35,225,380-3,000,000=32,225,380),始為合理之事實,為被 告王秋光所不爭執,但為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所否認。 ⑵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辯以:依卷內事證訴外人杜彩娣長年來均有持續投資行為,不因被繼承人王甫泉中風而受影響。甚至歷年因投資存入帳戶金額達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沒有刻意「只領不存」之舉止,難謂訴外人杜彩娣有何「惡意」處分之主觀意圖。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之處分婚後財產金額,為歷年來累計之領款總額,惟原告疏未考量訴外人杜彩娣提領之金額大都又存入其投資帳戶中,五年累積投資三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其甚至虧損達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何來惡意處分財產之虞? 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本文所定。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訴外人杜彩娣確屬惡意處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上開為減少被繼承人王甫泉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所為之處分行為,此部分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予以追加計算,視為訴外人杜彩娣現存之積極財產之事實,已為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部分,僅提出卷內所附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中管字第一○五一八○一六○二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一○五北屯字第五○一○五○○一六五號函暨所附所有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一○五年六月四日彰北屯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後,認尚難信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彩娣確有「為減少被繼承人王甫泉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上開主張,其上開主張既非可取。從而,訴外人杜彩娣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積極財產,應為如附表二、貳、二、㈠所示。 ⑷基上,訴外人杜彩娣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甫泉與訴外人杜彩娣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基上說明意旨,訴外人杜彩娣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其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故訴外人杜彩娣得先自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計算式:(28,556,679-891,620)2=13,832,5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王台德、王台診、王秋珍辯稱:訴外人杜彩娣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彼先自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中,先分割取得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其餘部分再由訴外人杜彩娣與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一節,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王甫泉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甫泉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杜彩娣,長男即原告王台德、次子即原告王懿德、長女即被告王台珍、次女即被告王秋光、三女即被告王秋珍等六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即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甫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王秋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如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不動產)進行估價,上開不動產於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價值為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一○五卓越第一一○二之一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自應以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計算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應分割取得之價額。 ㈣分割方法部分: 1.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甫泉之遺產,自屬有據。 2.訴外人杜彩娣對被繼承人王甫泉享有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已如前述。從而,被繼承人王甫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訴外人杜彩娣應取得之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甫泉所留遺產,應按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六分之一)分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按六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同意。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被告王台德、王台珍、王秋珍、王秋光於各補償訴外人杜彩娣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13,832,530÷5 =2,766,506】後,分割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按應繼分 (即每人各六分之一)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動產部分,則原物分割由訴外人杜彩娣及兩造各依應繼分(即各六分之一),單獨取得。 5.綜上所述,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訴外人杜彩娣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彼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而兩造均同意本件由訴外人杜彩娣分割取得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暫不予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待日後再另案一併分割(參本院一○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院認訴外人杜彩娣自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王甫泉遺產分割取得部分,應暫不予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甫泉現存遺產明細表 ┌─┬──┬────────┬─────┬─────┬───────┐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項目│ │(新臺幣)│ │ │ ├─┼──┼────────┼─────┼─────┼───────┤ │ 1│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公│ 46,786元│ │ │ │ │ │司 │ │ │ │ ├─┼──┼────────┼─────┼─────┼───────┤ │ 2│投資│立康企業社之出資│ 5,784元│ │ │ │ │ │額6000元 │ │ │ │ ├─┼──┼────────┼─────┼─────┼───────┤ │ 3│股票│申錫企業股份有限│4,286,236 │ │ │ │ │ │公司股份400股 │元 │ │ │ ├─┼──┼────────┼─────┼─────┼───────┤ │ 4│租金│對申錫企業股份有│ 681,816元│ │ │ │ │收入│限公司之租金債權│ │ │ │ ├─┼──┼────────┼─────┼─────┼───────┤ │ 5│土地│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280㎡│全部 │依卓越不動產估│ │ │ │85-17地號 │ │ │價師事務所所估│ │ │ │ │ │ │於104年7月26 │ ├─┼──┼────────┼─────┼─────┤日總價23,536, │ │ 6│建物│臺中市北區錦村段│ │全部 │057元為準。 │ │ │ │6976、6977建號(│ │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區○○街000號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甫泉與訴外人杜彩娣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王甫泉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28,556,679元】 ┌─┬──┬─────────────┬────────┬────────┐ │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104年7月26日之價│ 備 註 │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 │ 46,786元│ │ ├─┼──┼─────────────┼────────┼────────┤ │ 2│投資│立康企業社之出資額6000元 │ 5,784元│ │ ├─┼──┼─────────────┼────────┼────────┤ │ 3│股票│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4,286,236元│ │ │ │ │400股 │ │ │ ├─┼──┼─────────────┼────────┼────────┤ │ 4│租金│對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 681,816元│ │ │ │收入│金債權 │ │ │ ├─┼──┼─────────────┼────────┼────────┤ │ 5│土地│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 │ 23,536,057元│依卓越不動產估價│ ├─┼──┼─────────────┤ │師事務所所估於 │ │ 6│建物│臺中市北區錦村段6976、6977│ │104年7月26日總價│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 │23,536,057元為準│ │ │ │天祥街192號) │ │。 │ └─┴──┴─────────────┴────────┴────────┘ ㈡消極財產:0元。 貳、訴外人杜彩娣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891,620元】 ┌─┬──┬───────────┬────────┐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104年7月26日之價│ │號│種類│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477,001元│ │ │ │中郵局 │ │ ├─┼──┼───────────┼────────┤ │ 2│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395,596元│ ├─┼──┼───────────┼────────┤ │ 3│投資│中鋼股股份有限公司 │ 19,023元│ │ │ │838股 │ │ └─┴──┴───────────┴────────┘ ㈡消極財產:0元。 參、計算式(訴外人杜彩娣得向被繼承人王甫泉取得之剩餘財產金額) (28,556,679-891,620)2=13,832,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甫泉所遺遺產分割明細表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權利│ 分割方法 │備 註 │ │號│項目│ │(新臺幣)│範圍│ │ │ ├─┼──┼──────┼─────┼──┼─────┼─────┤ │ 1│存款│臺灣銀行臺中│ 46,786元│ │由訴外人杜│ │ │ │ │分公司 │ │ │彩娣及兩造│ │ │ │ │ │ │ │依應繼分比│ │ │ │ │ │ │ │例分割,由│ │ │ │ │ │ │ │每人各單獨│ │ │ │ │ │ │ │取得六分之│ │ │ │ │ │ │ │一 │ │ ├─┼──┼──────┼─────┼──┼─────┼─────┤ │ 2│投資│立康企業社之│ 5,784元│ │由訴外人杜│ │ │ │ │出資額6000元│ │ │彩娣及兩造│ │ │ │ │ │ │ │依應繼分比│ │ │ │ │ │ │ │例,分割由│ │ │ │ │ │ │ │每人各單獨│ │ │ │ │ │ │ │取得六分之│ │ │ │ │ │ │ │一 │ │ ├─┼──┼──────┼─────┼──┼─────┼─────┤ │ 3│股票│申錫企業股份│4,286,236 │ │由訴外人杜│ │ │ │ │有限公司股份│元 │ │彩娣及兩造│ │ │ │ │400股 │ │ │依應繼分比│ │ │ │ │ │ │ │例,分割由│ │ │ │ │ │ │ │每人各單獨│ │ │ │ │ │ │ │取得六分之│ │ │ │ │ │ │ │一 │ │ ├─┼──┼──────┼─────┼──┼─────┼─────┤ │ 4│租金│對申錫企業股│681,816元 │ │由訴外人杜│ │ │ │收入│份有限公司之│ │ │彩娣及兩造│ │ │ │ │租金債權 │ │ │依應繼分比│ │ │ │ │ │ │ │例,分割由│ │ │ │ │ │ │ │每人各單獨│ │ │ │ │ │ │ │取得六分之│ │ │ │ │ │ │ │一 │ │ ├─┼──┼──────┼─────┼──┼─────┼─────┤ │ 5│土地│臺中市北區錦│ 280㎡ │全部│由原告、被│訴外人杜彩│ │ │ │村段85-17地 │ │ │告王台德、│娣得向被繼│ │ │ │號 │ │ │王台珍、王│承人王甫泉│ ├─┼──┼──────┼─────┼──┤秋珍、王秋│取得之剩餘│ │ 6│建物│臺中市北區錦│ │全部│光各補償訴│財產金額為│ │ │ │村段6976、 │ │ │外人杜彩娣│13,832,530│ │ │ │6977建號(門│ │ │2,766,506 │元。 │ │ │ │牌號碼:臺中│ │ │元(計算式│ │ │ │ │市北區天祥街│ │ │:13,832,5│ │ │ │ │192號) │ │ │30÷5=2,7│ │ │ │ │ │ │ │66,506)後│ │ │ │ │ │ │ │,分割由訴│ │ │ │ │ │ │ │外人杜彩娣│ │ │ │ │ │ │ │及兩造按應│ │ │ │ │ │ │ │繼分比例,│ │ │ │ │ │ │ │各分割取得│ │ │ │ │ │ │ │應有部分六│ │ │ │ │ │ │ │分之一,繼│ │ │ │ │ │ │ │續保持分別│ │ │ │ │ │ │ │共有 │ │ └─┴──┴──────┴─────┴──┴─────┴─────┘ 附表四:訴外人杜彩娣自被繼承人王甫泉遺產分割取得部分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備 註 │ │號│項目│ │(新臺幣)│ │ │ │ ├─┼──┼──────┼─────┼────┼─────┼─────┤ │ 1│存款│臺灣銀行臺中│ 46,786元│六分之一│暫不分割,│ │ │ │ │分公司 │ │ │由兩造公同│ │ │ │ │ │ │ │共有 │ │ ├─┼──┼──────┼─────┼────┼─────┼─────┤ │ 2│投資│立康企業社之│ 5,784元│六分之一│同上 │ │ │ │ │出資額6000元│ │ │ │ │ ├─┼──┼──────┼─────┼────┼─────┼─────┤ │ 3│股票│申錫企業股份│4,286,236 │六分之一│同上 │ │ │ │ │有限公司股份│元 │ │ │ │ │ │ │400股 │ │ │ │ │ ├─┼──┼──────┼─────┼────┼─────┼─────┤ │ 4│租金│對申錫企業股│ 681,816元│六分之一│同上 │ │ │ │收入│份有限公司之│ │ │ │ │ │ │ │租金債權 │ │ │ │ │ ├─┼──┼──────┼─────┼────┼─────┼─────┤ │ 5│土地│臺中市北區錦│ 280㎡ │六分之一│同上 │ │ │ │ │村段85-17地 │ │ │ │ │ │ │ │號 │ │ │ │ │ ├─┼──┼──────┼─────┼────┤ │ │ │ 6│建物│臺中市北區錦│ │六分之一│ │ │ │ │ │村段6976、 │ │ │ │ │ │ │ │6977建號(門│ │ │ │ │ │ │ │牌號碼:臺中│ │ │ │ │ │ │ │市北區天祥街│ │ │ │ │ │ │ │192號) │ │ │ │ │ ├─┼──┼──────┼─────┼────┼─────┼─────┤ │ 7│對被│ │13,832,530│ │同上 │係由原告、│ │ │繼承│ │元 │ │ │被告王台德│ │ │人王│ │ │ │ │、王台珍、│ │ │甫泉│ │ │ │ │王秋珍、王│ │ │行使│ │ │ │ │秋光各補償│ │ │夫妻│ │ │ │ │訴外人杜彩│ │ │剩餘│ │ │ │ │娣2,766,50│ │ │財產│ │ │ │ │6元(計算 │ │ │分配│ │ │ │ │式:13,832│ │ │差額│ │ │ │ │,530÷5=2│ │ │請求│ │ │ │ │,766,506)│ │ │取得│ │ │ │ │ │ │ │部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