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和平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得貴 被 上訴人 楊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住宅內之異味係因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管線配置問題所產生。查上訴人社區大樓共有四棟,都是同樣規模且格局設計相同,易言之,如被上訴人住宅係因公共管線配置問題產生異味,則其它三棟必然也會因同樣原因產生相同之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家中產生異味與公共管線配置問題問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次查,原審證人傅益龍證稱係「可能」為建商當初對此管(透氣管)配置不良,證人傅益龍並無法肯定,原審逕以證人傅益龍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於法已有未合。且證人係被上訴人所請來之廠商,其證詞難期中立,其證詞之證明力亦有疑問。 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委請米德寶有限公司所進行修繕項目,究係屬於公共管路或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管路,原審亦未究明。蓋若屬公共管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上訴人固有修繕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應先查明原因後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而非在不知原因之狀況下即逕行要求上訴人修繕;反之,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者係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管路,則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法理至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家中異味產生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就此亦未詳細調查即率爾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內異味產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社區之公共管線配置問題所產生,及被上訴人因此修繕管線工程支出23,835元,而該管線工程係屬上訴人社區公共管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修繕費用應由 上訴人給付等情,已依米德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傅益龍出具之「機電報告說明」、統一發票、米德寶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等證物資料,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