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徐沐村 被 上 訴人 林世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372號第1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將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付予胡達仁律師,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不當得利依法不能成立,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陳稱伊已於105年9月22日將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付予胡達仁律師,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不當得利依法不能成立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及收據為證。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因案遭羈押而委任胡達仁律師為辯護人,因上訴人於羈押中無法支付律師費10萬元,故請其女友陳多美與被上訴人聯繫,囑咐被上訴人處理律師費問題,被上訴人因此借用和藝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予胡達仁律師支付律師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代墊律師費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