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乞老饕餐廳即黃美琇 被 上訴 人 趙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y=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 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市○區○○○路000號外之路 邊收費停車格內,嗣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前往取車時 ,系爭車輛竟遭上訴人門外站立型招牌及戶外大型廣告帆布、招牌掉落砸損,導致系爭車輛右方後照鏡及鈑金多處刮傷、AB柱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被砸破一個洞,現場及車體上均留有毀損車體之鐵管、招牌及帆布碎布,被上訴人即報警並由警員到現場協助拍照備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550元(內含零件費用26,000元、工資40,550元),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均不置理。參以上訴人遇官方及媒體多次提醒之颱風,本應將店外之站立型招牌收妥,並應將戶外用於固定帆布招牌之鐵管綁妥固定,做好防颱措施,未料上訴人並未為之,故其顯有過失,蓋倘上訴人做好上開防颱措施,系爭車輛應無受損之可能,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作為賠償。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汽車 因颱風天遭掉落之物品砸到,依當時之情況該掉落物為四面八方而來,不知為何人之物品,衡情,焉能推斷為上訴人之物?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為 損害賠償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縱能證明損害,該颱風天係屬不可抗力因素,並非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是原審認為上訴人應予賠償,顯然有悖於民法第184條 文。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其內容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將被上訴人起訴狀 繕本及104年11月26日開庭通知寄至上訴人住所,並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1、30頁),則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又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審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市○區○○○路000號外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上訴人未將 廣告帆布、招牌固定好做好防颱措施,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門外站立型招牌及戶外大型廣告帆布、招牌因颱風吹落砸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實,核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位於上訴人餐廳外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遭被告門外站立型招牌及戶外大型廣告帆布、招牌掉落砸損,上訴人疏未將廣告帆布及招牌收起或加強固定以免遭強風吹襲,事後因颱風吹襲掉落散置於地,造成系爭車輛遭砸損,如上訴人事前將廣告帆布及招牌收起或加強固定,並非不可防免其掉落,上訴人容有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到庭為上開抗辯,至上訴時始提出,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亦不得提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