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健豐 複 代理 人 駱忠誠律師 蘇莎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瑞德,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已變更為賴建信,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 105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5年10月2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經濟部水利署105年11月8日經水人字第10510063470號書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54至25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之規定及工程契約,以單一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萬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6年 5月3日,變更及追加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萬6301元,其中2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利息。其餘2316萬6301元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共2316萬6301元,對被告為先位之訴的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共2316萬6301元,對被告為備位之訴的主張;依民法第 491條之規定、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漏項20萬元,對被告為主張(此部分無先備位之分),並將請求金額及利息作上開調整(詳本院卷㈢第41頁),其中金額及利息調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玉英即裕盛機械廠(下稱裕盛機械廠)、智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焜公司)共同標得被告之「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該標案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由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與被告就「工程標」部分,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契約);由智焜公司與被告就「土石標」部分,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本件僅與「工程標」有關,與「土石標」無涉。系爭工程契約之金額計 1億3290萬元,即排水路工程6147萬9145元、閘門工程2608萬1884元、抽水站工程1881萬7037元、雜項工程 579萬0831元、勞工安全衛生費36萬9730元、環境保護措施費 59萬3311元、品質管制作業費151萬0474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07萬2129元。系爭「工程契約」,廠商應於100年2月1日開工,並於101年3月6日全部竣工,施工期限為 400日曆天(包括預估降雨日數35日、休假日98日)。 (二)系爭「工程契約」因下列事由發生展延: ㈠系爭「工程契約」開工後,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冗長,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且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之成效亦不彰,部分居民陳情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系爭「工程契約」要徑作業。雖原要徑作業排水路工程已於 100年5月3日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原告亦已部分進場施作,惟因未全部取得,無法全面施作而影響工率,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之工程用地取得期程及施工說明會表示,本工程計畫預計於101年6月召開用地徵收協議價購會議及辦理後續徵收程序,預估費時 1個月,於101年7月底完成。因 0K+000~0K+200段地主表示須取得徵收款後方同意施作,故該段預定於 101年8月1日取得用地後進場施作,經工率分析後預計於101年9月12日完成。再因抽水站用地取得問題,原為次要徑抽水站工程取代成為要徑工程,原排程抽水站工程扣除浮時後需時 250日曆天,於101年2月23日進場後需時 256日曆天,預計於101年11月4日完成。另因原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101年 1月5日至101年3月 6日)經分析為62日曆天(含41可施工日及21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1月5日接續於抽水站工程後施作,需時54日曆天(含41可施工日及13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原告為此於101年7月13日以建宇(101)下竹圍字第 071301067號函,向監造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及被告請求展延 297日曆天,經監造容泰公司以容工字第1010713004號函轉呈被告之第一河川局。嗣第一河川局依被告101年7月27日經水工字第10151183050號函,於101年8月3日以水一工字第101500695600號函核算後,同意自101年3月7日起算展延296日曆天,至101年12月27日報竣。 ㈡其後因本件用地問題仍未解決,經嘉義縣政府表示預計於102年3月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及徵收程序,以取得所有用地後於 102年4月1日進場施作。原次要徑作業閘門工程由於原要徑作業抽水站工程施作完成而取代成為要徑工程,原排程閘門工程扣除浮時後需時150日曆天 (含95可施工日及55不計施工日),於102年4月1日進場後需時155日曆天(含95可施工日及60不計施工日) ,預計於102年9月2日完成。原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101年11月5日至101年12月27日)經分析為53日曆天 (含40可施工日及13不計施工日), 預計於102年9月3日接續於閘門工程後施作,需時57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7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10月29日完成。原告為此於101年8月3日以建宇(101)下竹圍字第080301074號函,向監造容泰公司及被告請求展延307日曆天,自第一次展延完工日101年12月27日之次日,展延完工日至 102年10月29日。經監造容泰公司以容工字第1010803014號函轉呈第一河川局,嗣第一河川局依被告 101年8月15日經水工字第10151199630號函,於101年 8月22日以水一工字第10150074980號函核算,同意自 101年12月28日起算展延307日曆天,至102年10月29日報竣。 ㈢其後再因用地取得未獲解決,經嘉義縣政府表示預計於102年9月底完成用地強制徵收及地上物查估程序。其時程排定更改為102年10月1日取得用地後進場施作,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因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程序延誤 (102年4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經分析為183日曆天(含113可施工日及70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10月1日進場後施作,需時161日曆天(含113可施工日及48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3年4月8日完成。原告為此於102年9月4日以建宇(102)下竹圍字第 090401101號函分析,向監造容泰公司及被告請求准予展延 161日曆天,完工日自第二次展延之 102年10月29日次日起,展延至 103年4月9日。經監造容泰公司以容工字第1020905007號函轉呈第一河川局,嗣第一河川局依被告 102年10月29日經水工字第10251 181050號函,於102年11月5日以水一工字第10250097960號函,核算同意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展延161日曆天,至103年4月8日報竣。 ㈣其後嘉義縣政府於 102年12月18日完成本案用地及地上物徵收作業程序,原告於 102年12月19日實際進場施作。因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徵收作業程序延誤(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18日)為79日曆天 (含59可施工日及20不計施工日),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預計於102年12月19日進場後施作,需時92日曆天 (含59可施工日及33不計施工日),於 103年7月9日完成。原告分析自第三次展延完工日103年4月8日,展延至103年7月9日完工,原告為此於103年2月27日以建宇(103)下竹圍字第022701108號函,向監造容泰公司及被告請求准予展延92日曆天,經監造容泰公司以容工字第1030227002號函轉呈第一河川局。嗣第一河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103年3月31日經水工字第10351039880號函,於103年4月2日以水一工字第10350024990號函核算後,同意自103年4月9日起算准予展延92日曆天,至103年7月9日報竣。 ㈤其後再因陰雨天准予展延至103年7月28日報竣,該段因雨天展延期間計19日。系爭「工程契約」於103年7月28日業經原告申報竣工,並已完成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4784萬2938元。 (三)本件關於工期展延所生之保險費,雖有契約附件之經濟部水利署營建保險注意事項第16條等規定為據,然就雜項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並無類似之規定。次者,在我國工程實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條第(21)、(19)項之修訂理由,係採合作義務原則規範之意,且肯認如因定作人未及時提供土地,致承攬人未能依時履約者,承攬人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及增加之必要費用。另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507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用地取得屬定作人之真正義務。本件工程展期事由既係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致,且經兩造約明於契約中,成為定作人即被告之義務,而工地交付不完全確實會影響原先排定之施工計劃(包括施工次序、工地動線,以及人、機器、物料採購、進場、存取等)及效率,又工程展期期間,承攬人為因應工地運作所支出之費用必隨之增加。基此,原告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此期間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四)退步言,縱認用地取得非屬定作人之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協力行為僅屬不真正義務或對己義務,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系爭工程用地取得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工程原訂約工期為400日曆天,展延855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之214%。 ㈡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 前開用地取得遲延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 ㈢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之規定,被告既未於招標前揭示用地取得之遲延情形,可能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且於100年1月12日決標後,100年1月24日訂約前,原告完全無從知悉因用地取得之問題將展延工期長達 855日曆天,原告於簽約後居於被動配合之情境亦甚明,該展延因素及所影響之工期,自非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㈣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之二之規定,本件用地取得遲延係因被告未取得工程用地徵收即輕率辦理工程招標所致,該部分風險係被告於開標前即可掌控,故此其風險應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 原告之工期展延855日曆天,展延工期達原定工期之214%,且原告於展延期間仍須為管理及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作業、管理等一式計價項目之施作,此僅按原有一式計價為給付應已顯失公平,此併有被告於 100年12月30日訂有「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就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可資佐證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確已超出原契約之約定範圍。 (五)管理費1088萬4193元: ㈠依被告另案管理費事件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1407號判決,在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一案所作編號06-051號鑑定書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於 100年2月1日開工,自此時起有關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費用即同時發生,該等人員設備係持續配置與存在,不因工程展延施工期而有差別。而依被告歷次展延之函文顯見,被告對用地問題可能造成再次展延知之甚詳,原告簽約後居於被動配合之情境亦甚明。基此,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無法進行而展延,則原告為配合被告之條件施工,因而支出預期以外之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允。 ㈡原告支出之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管理費用,於申報開工時即同時發生,亦不因雨天、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依約不能工作之日數即得免為負擔。又包商管理費用之調整應以比例法計算之,蓋「包商管理費」係採一式計價方式,故此該工項既未再有其他細分之工項,且原告於結算時本無需再提出其支出費用之明細,即由被告依原本契約規定之包商管理費如數給付,故該請求金額以比率法計算尚非無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102年度台上字1407號民事判決【參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依鑑定報告之記載:依據合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1007萬2129元,工期 400天,引據被告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展延工期874日增加管理費A=0.25×1007萬2129元×874天/400天=550 萬1900元,固非無據。然原告主張其中 855天因用地取得展延工期,其遲延之因應歸咎於被告,故此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自不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而應由被告負擔,其係數應採用 0.5,是管理費A=0.5×1007萬 2129元×855天/400天=1076萬4587元。 ㈣另第五次因雨受濕致含水率過高展延工期19天部分,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之半額補貼,是管理費A=0.25×1 007萬2129元×19天/400天=11萬9606元。 ㈤基此,原告主張管理費之金額為1088萬4193元(計算式:1076萬4587元+11萬9606元=1088萬4193元)。 (六)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計325萬6004元部分: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維護工程品質、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乃於系爭「工程契約」進行期間,課予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該等義務不會因施工中工期之展延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因而增加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等間接費用,乃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支付之費用亦當然發生,即屬有據。另參酌被告91年11月1日經水工字第09105005290號函頒、104年9月7日經水工字第10405259100號函修正之「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工程變更設計時「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以不辦變更為原則,惟因非廠商責任而經執行單位核可延長工期者,可核實增列部分細目經費,益證原告於展延工期中仍必須支付相當勞工安全衛生費。 ㈡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6萬7677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09萬1248元、品質管制作業費169萬7079元部分均無意見,故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共計325萬6004元(計算式:46萬7677元+109萬1248元+169萬7079元=325萬6004元)。 (七)雜項工程費902萬6104元部分: 本工項為一式計價項目,本件工期於施工期間依詳細價目表雜項工程,其中工項出入口洗車台及污染防治相關設備52萬2660元、臨時道路費60萬0090元、雜物清理費7萬7430元、臨時擋抽排水費121萬9530元、開挖擋土設施費 130萬6460元、新舊構造物銜接費8萬7110元、施工圍籬 39萬1950元、防汛措施費26萬1330元、臨時電力電訊設備及維護費 6萬0990元等,均因上開工期展延而需增加支出,故此原定工期所編列之費用,已不足因應前開費用支出。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之雜項工程費902萬6104元部分無意見。 (八)漏項20萬元部分: ㈠系爭工程於圖號 BB-05設計有件號17滑輪組(含鋼索),就該工項詳見於詳細價目表之壹、二.40出口自動閘門( 含埋設件)之工項:單位門、數量2、單價 58萬3632元;其單價分析見單價分析表壹、二、40,其工料含不鏽鋼板材料及製造(複價47萬4001.61元)、吊輪組(複價4839.4元)、滑輪組(複價12582.45元)等,並不包含手動鋼索吊門機。然履約過程中經原告詢問監造容泰公司,該工項是否應包含手動鋼索吊門機,監造容泰公司釋疑認該工項如無該機無法動作,自應包含在該工項內,惟對於該手動鋼索吊門機卻認為不應給付。 ㈡惟手動鋼索吊門機工項之缺漏,應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述,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原告購入該手動鋼索吊門機費用為每組10萬元,上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無一工料可以包含之,故此自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該漏項費用計20萬元(不含稅)。 (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原告為80%、裕盛機械廠為20%、智焜公司為 0%。訴外人裕盛機械廠業已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及漏項請求權,裕盛機械廠所占之20%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106年4月20日民事準備(七)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本件應由原告為全部之請求。 (十)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中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部分,包括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部分,係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依形成之訴增加被告給付,並基於訴訟經濟同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法院判決增加之給付,就該部分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依先、備位訴之合併的方式為之。至於漏項手動鋼索吊門機 2組計20萬元部分,係基於契約、民法第 4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該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萬6301元,其中2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利息。其餘2316萬6301元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之協力行為係不真正義務,按民法第 507條規定,承攬人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僅得催告定作人為之,再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尚不得逕行課予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本件承攬契約之中並無約定定作人延後提供施工土地之協力行為屬違約行為,應賠償其損害,尚難謂定作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惟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之規定足知,系爭工程契約已將定作人提供工程用地義務以明定於契約方式行之,雖系爭工程契約非由被告為徵收行為,係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為之,然被告本應於工程發包以前取得工程用地,其基於年度預算消化或其他考慮,明知其未取得工程用地,即貿然先將系爭工程發包,其既為有能力為風險控管之人,自難認用地無法如期取得為被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期,非可歸責於被告,此與立約時無法預期之不可抗力所致工期展延,顯然有間。基此,應認用地取得屬於被告之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展期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 ㈡退步言之,縱認用地取得非定作人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 1項請求增加給付,又參照「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4點,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係由機關所管控,自應由機關單獨負擔,故原告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全額補貼,係數應為0.5,而非被告所抗辯之0.25。 (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系爭工程用地取得遲延之工期展延 855日曆天,展延工期達原定工期之 214%,且原告於展延期間仍須為管理及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作業、管理等一式計價之項目,故此費用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 ㈡就此部分可參考被告於 100年12月30日訂頒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規定工程若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足證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確實不應由原告方單獨負擔。另參考最高法院就廠商因物價指數上漲事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判決,亦認物價指數上漲所生之損失,不應由廠商單獨負擔,並由法院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為金錢給付之調整,亦可證明法院就個案應衡量廠商於履約過程中所受不可預期之損失、機關依契約免於承受該增加給付之利益,如顯失公平即應為合理之調整。 (三)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展延工期與系爭工程原履約日數比例,請求管理費及其他一式與施工有關項目之費用,而未考慮要徑無法施工之停工期間有無實際支出等之主張,顯已不為最高法院所採,故原告請求依展延工期一定比例為其請求之依據,實不可採等語。惟查: ㈠此部分可參照被告之另案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係指明停工期間不應發生管理費,然系爭工程為展延工期,工程期間仍有施作次要徑等工項並未停工,且管理費用仍陸續發生,並無未支出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管理費用之情形,顯然與該判決之情形有間。 ㈡再者,司法實務上對於工程展延所生管理費,工程慣例尚無再區分展延期間施作非主要徑工項而酌減管理費之前例。更析論之,目前實務上展延工期係以網狀圖之要徑受影響程度為判斷,如被告抗辯依展延期間施作主要徑及次要徑而差別計算管理費,則幾乎所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均應減計,且被告 100年12月30日所訂「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亦無類此規定,由此足證,被告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包括「下竹圍中排二工程」、「故宮排水路工程二工區」,非全部受影響,其中「故宮排水路」及「滯洪池連通渠道」部分,占全部工程之7.71%即不受影響,故縱有應依比例增加支出部分,亦應扣除此部分等語。展延是對全部工程為展延,全部工程雖有分區、分段,但管理費用並無分區、分段計算,所以工程慣例上,工期只有 1個,展期所生之管理費用,會對全部工程造成影響,並無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只會對未完成部分產生管理費,而只就該部分計算管理費。 (四)被告抗辯因雨受濕致含水率過高,第五次展延工期19天屬自然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原告可預期,非屬情事變更。然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三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之無法施工原因(十七)、(十八),因雨後潮濕無法施工既為工期展延之原因,則該因素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且為被告據以展延工期之原因,故此自非原告所能預見,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五)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關於工程展延 874日曆天,廠商是否會增加費用乙事,原告對鑑定報告無意見。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指出停工係展延工期之原因,但鑑定報告未探究展延工期原因是否可全部停工,而未申報停工即認展延工期會增加管理費、人事費及設備設施維護費,實非無疑。又原告未舉證有何人員、機具、設備未撤離,另系爭工程工區及工項為可分,應僅就受影響要徑增加必要費用等語。惟查: ⒈鑑定報告書就管理費部分係引據被告「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4點,依該要點並無被告所主張應區分工區計算管理費,或進一步要求廠商應舉證證明是否全部停工或人員、機具、設備未撤離等情節,而該要點既於頒行後,經被告引用並訂入其後簽訂之工程合約中,且引為所有被告工程計算管理費之共同標準,其既無增加上開被告所主張之限制,自無如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未撤離而後才能援用之理。 ⒉再參諸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其管理費及其他間接工程費用之編列,既未區分工區計算,且展延工期復未限制僅就部分工區或工項為展延,同理,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自無區分工區或工項計算之理。此徵諸於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准許管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等間接工程費用之判決,無一提及應再區分工區或工項計算,自可證明被告上開主張顯無依據,且違反其訂立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 ㈡管理費部分: ⒈「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4點,並無前開被告所主張應區分工區計算管理費乙事。再參諸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其管理費及其他間接工程費用之編列,既未區分工區計算,且展延工期復未限制僅就部分工區或工項為展延,同理,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自無區分工區或工項計算之理。 ⒉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實際上既非全面停工,且工地既已施作部分設施,依工程慣例豈有可能置之不理而全面撤離,依經驗法則,全面撤離不為任何臨時設施之維護保養,反而悖於常情。 ⒊鑑定報告既已認定展延工期之因歸咎於被告,則其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自不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而應由被告負擔,故此應僅考量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其係數應採用 0.5,而不應再以工程展延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 ㈢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 ⒈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6萬7677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09萬1248元、品質管制作業費169萬7079元部分均無意見。 ⒉勞工安全衛生費: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維護工程品質、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乃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課予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該等義務不會因施工中工期之展延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因而增加之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等間接費用,乃為完成系爭工程必須支付之費用亦當然發生,即屬有據。 ⑵臨水作業救生設備: 該工項並非單純設置費用,且工程慣例上亦未限制其為購置或租用,故此因工期延長而需增加支出,自無限縮解釋為新設始得請求之理。 ⒊環境保護措施費: 詳細價目表 1、2為工地清潔灑水費,詳細價目表4為防塵措施費均不限於道路。又詳細價目表 3車行路徑污染防治費及其他與道路相關之費用,於次要徑施工亦須使用道路,且須維持一定環境品質,故依經驗法則當然會發生費用。 ⒋品質管制作業費: 行政作業費包含品管人員及其他行政費用,品管人員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停止支付其人事費用,故依經驗法則會發生費用。 ㈣雜項工程費: 原告對鑑定報告之雜項工程費902萬6104元部分無意見。 對於被告主張雜項工程費之各項細目逐一回應如下: ⒈出入口洗車台及污染防治相關設備: 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既已載明含操作水費及人工,且該設備並未編列新設之一次購置費用,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支出,符合經驗法則。又該工項並非單純設置費用,且工程慣例上亦未限制其為購置或租用,故此因工期延長亦需增加支出,自無限縮解為新設始得請求之理。⒉臨時道路: 一式計價,為工地施作必須之假設工程,該工項並非單純設置費用,因工期延長而需增加使用之期間而須支出費用,故自無限縮解為新設始得請求之理,既未依工區及工項分段計算,則同一原則,展延工期亦無從切割。⒊雜物清理費: 一式計價,係因工地清潔整理而產生,雜物來源可能包括工地及氣候產生雜物,工地規範須每日或定期整理,故此增加工期亦需增加雜物清理費,既未依工區及工項分段計算,則同一原則,展延工期亦無從切割。 ⒋臨時擋抽排水費: 一式計價,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土地未取得,然工地仍未停工而持續施工,仍應為臨時擋抽排水間,既未依工區及工項分段計算,則同一原則,展延工期亦無從切割。⒌開挖擋土設施費: 一式計價,依工程慣例開挖擋土支撐設施為租用,因用地無法全部取得,而隨用地取得而逐一開挖並設置及拔除擋土措施,必然因此增加費用,既未依工區及工項分段計算,則同一原則,展延工期亦無從切割。 ⒍防汛措施費: 一式計價,因工期增加需增加年度之汛期防治措施設置次數及維護費。 ⒎施工器材搬運費: 一式計價,隨用地取得而逐一施工,增加人員及機具調度次數,無法依既定施工調度計畫統一施作,增加配合施工而搬遷器材之次數與工程慣例相合,既未依工區及工項分段計算,則同一原則,展延工期亦無從切割。 ⒏臨時電力、電訊設施及維護費: 一式計價並無單價分析,且應為工期內臨時用電之設施,並非完工後臨時需用,與展延工期有關。又工程慣例上亦未限制其為購置或租用,隨用地取得而逐一施作,增加使用期間,費用增加合於工程慣例。 ⒐個人安全衛生防護費: 一式計價,隨用地取得而逐一施作,增加工作期間,費用增加合於工程慣例。 ⒑交通管制哨或旗手: 一式計價,配合施工,隨用地取得而逐一施作,增加工作期間,費用增加合於工程慣例。 ⒒臨水作業救生設備: 一式計價,工程慣例上亦未限制其為購置或租用,隨用地取得而逐一施作,增加工作期間,費用增加合於工程慣例。 ⒓水位警戒、人員費: 隨用地取得而逐一施作,增加工作期間,費用增加合於工程慣例。 ⒔勞工安全人員設置費: 一式計價,參考展延期間不扣除預估雨天及假日之意見,自不應排除颱風及第五次展延工期之日數。 ⒕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一式計價,隨用地取得而逐一施作,增加工作期間,費用增加合於工程慣例。 ㈤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之手動鋼索吊門機兩組之漏項20萬元部分無意見: ⒈依政治大學顏玉明教授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所為評析: ⑴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而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於實作實算契約,倘關於應予計價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漏列項目及金額,致無從計價時,應援用契約中類似項目之單價,或由雙方當事人議定新單價,核實計給。但在總價契約之概念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一固定數額;契約發生漏項問題時,承攬人能否請求增加給付?目前工程慣例係以契約約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工程承攬與一般承攬不同,契約合意之基礎在於定作人於招標時提供之圖說與契約文件之正確性,承攬人以定作人提供之圖說文件報價投標,倘因定作人誤製詳細價目表而發生漏項,於國際工程慣例均認屬定作人義務之違反,而不應視為可歸責於契約承攬人之事由,或為承攬人應承擔之風險。 ⑵漏項發生於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一致,則其處理方法,契約通常之約定為「得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該約定之原因在於,無論係總價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所漏之工項均係詳細價目表未記載,而無任何計價基礎者。因此需「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但嚴格來說,此際並未發生施工範圍之變更,蓋承攬人按圖施工,圖既未變,施工範圍亦未發生變動,所變動者僅係因詳細價目表未明載圖說內存在之項目,而就計價付款方法為修正而已。 ⑶準此足徵,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既有手動鋼索吊門機兩組之漏項,自應准予依原告請求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契約價金,現被告既然不承認原告漏項之請求,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該應准予變更設計而未准予變更設計之漏項工程款。 ⒉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 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故原告應得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漏項工程款。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共同投標,其權利義務自屬共同,自應共同對被告提起訴訟,且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屬連帶債權,而今僅原告提出訴訟,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二)有關各次展延其影響要徑期間如下: ㈠第一次展延: 展延期間:296日,影響要徑期間:100年5月1日至101年1月5日,影響要徑日數:250日,影響可施工日數: 167日,展延天數中有40日(可施工日)為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之順延。 ㈡第二次展延: 展延期間:306日,影響要徑期間:101年5月31日至101年10月30日,影響要徑日數:150日,影響可施工日數: 94日,展延天數中有40日(可施工日)為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之順延。 ㈢第三次展延: 展延期間:161日,影響要徑期間:102年4月1日至 102年9月30日,影響要徑日數:126日,影響可施工日數:73日,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作業程序延誤計183日(含可施工113日),扣除可施工40日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 ㈣第四次展延: 展延期間:92日,影響要徑期間: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18日,影響要徑日數:22日,影響可施工日數: 19日,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作業程序延誤計79日(含可施工59日),扣除可施工40日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 ㈤第五次展延: 展延期間:19日,影響要徑日數:19日,影響可施工日數:10日,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屬自然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原告可預期,非屬情事變更。 (三)原告主張在我國工程實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條第(21)、(19)項之修訂理由,係採合作義務原則規範之意,且肯認如因定作人未及時提供土地,致承攬人未能依時履約者,承攬人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及增加之必要費用,亦足見關於定作人提供工程用地行為,雖於國際間漸採合作義務原則規範,使定作人及承攬人各自分別負擔義務,並使怠於行為者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然上述所揭契約範本之條款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原告援以作為請求權依據,顯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已明定: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等語,將定作人提供工程用地義務以明定於契約方式行之,雖系爭工程非由被告為徵收行為,係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為之。然被告本應於工程發包以前取得工程用地,其基於年度預算消化或其他考慮,明知其未取得工程用地,即貿然先將系爭工程發包,其既為有能力為風險控管之人,自難認用地無法如期取得為被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期,非可歸責於被告,此與立約時無法預期之不可抗力所致工期展延,顯然有間。基此,應認用地取得屬於被告之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比例法計算因展期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之上開主張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相悖,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㈠債之關係乃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之類型,與主給付義務最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即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而附隨義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及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功能。本件原告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即時提供系爭土徵用地予原告施作,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並非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金錢之支付,於觀念上亦無給付不能),而係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未履行。而此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性質,有認為屬於附隨義務者,有認為屬於不真正義務者,然終非主給付義務顯明。 ㈡依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本件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係屬不真正義務,蓋立法者就條文既已明確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自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殊不容個人任意解釋,以維法秩序之安定,原告援引之學說見解逕認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係屬違反真正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顯與民法第 507條規定不合,混淆所謂真正與不真正義務,自不可採。 ㈢基上所述,本件展延工期之原因,縱有因地方政府徵收未完成所致,然此非被告給付義務,亦非原告所指之附隨義務,充其量僅有無違法民法第 507條所定之協力義務,原告僅得經催告後,行使民法第 507條之解除權,殊無不解除契約,而可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之中並無約定定作人延後提供施工土地之協力行為屬違約行為,應賠償其損害,尚難謂定作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展延之事由發生係100年至103年6月,原告係105年始向法院提起訴訟,故其請求權早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展延工期與系爭工程原履約日數比例,請求管理費及其他一式與施工有關項目之費用,而未考慮要徑無法施工之停工期間有無實際支出等之主張,顯已不為最高法院所採,故原告請求依展延工期一定比例為其請求之依據,實不可採: ㈠系爭工程被告之所以核予原告將系爭工期向後展延完工期限,實係依原告所提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中,所列施工要徑之工作預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作,故予以展延工期。蓋系爭工程之預訂進度表之要徑受有障礙必須展延工期,則係因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要徑工程完成所必須之期日,亦即要徑工程一旦受阻,完工期限自必須向後展延,從而,其他非要徑工作亦將因此一併展延。基上以言,一旦要徑工程受有障礙而無法施作時,其他非要徑工作既一併展延,則其他非要徑工程自可與要徑工程可施作時同時施工,系爭工程亦可一併於要徑工程完工時完成。 ㈡職此以觀,系爭工程縱有展延工期,但實際可施工之日數實係相同,故當要徑工程無法施工之日數,實際上不論要徑工程或非要徑工程實屬停工狀態,是以系爭工程所定管理費等即係為施工之必要費用,而於停工狀況下,縱廠商因此有額外支出,自應由其舉證,否則全部依一定比例請求,實難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衡平目的。 ㈢又要徑工程受有障礙無法施工時,施工廠商仍選擇施作非要徑工程,則非要徑工程自可於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內完成,故於原訂工期向後展延之期間,亦應僅限於要徑工作(即系爭工程之局部工作),係於原訂工期後進行,是以如仍依全部同時施工之管理費,同比例請求管理費等,自難謂公平。 ㈣基此,原告於要徑工程受有障礙而無法施工時,並未要求停工,而係選擇施作其他非要徑工程,則於原訂工期後,所施作工程自僅限於要徑工程,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原訂工期向後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扣除系爭工程於工期所給予之全部管理費,因要徑工程受阻無法施工而減省部分,而非依與系爭工程全部同時施工之管理費同比例請求管理費等,否則自難謂公平,亦難謂合法。 ㈤另原告主張就管理費部分,鑑定報告書以推論方式係引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 點,依該要點並無被告所主張應區分工區計算管理費,或進一步要求廠商應舉證證明是否全部停工或人員、機具、設備未撤離等情節,而該要點既於頒行後,經被告引用並訂入其後簽訂之工程合約中,且引為所有被告工程計算管理費之共同標準,其既無增加上開被告所主張之限制,自無如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未撤離而後才能援用之理等語。惟如有展延工期,被告會依該基準給付費用,但不會再計算其他費用。 (六)原告主張相關管理費用請求,參嘉能營造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乙案,該案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理由認被告主張扣除預估雨天、假日未進場施作等天數為無理由乙節,顯無可採: ㈠本案「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含有「下竹圍中排」及「故宮排水路」兩工程,與原告所稱另案「考試潭排水系統-考試潭幹線暨橋樑改善工程」係單一工程有別。 ㈡本工程開工日為 100年2月1日,然因用地問題,系爭工程一部分即「故宮排水路」部分,係於 100年4月8日開始進場施作,而其一部分即「下竹圍中排」部分,則於100年5月 3日開始進場施作,故於此之前原告並未派員至工地。職此,有關「故宮排水路」部分100年2月1日至100年4月7日間計66日,原告係未進場施作,縱系爭工程工期 400日,原告於此部分僅施作334日,而原告係給付400日之報酬,故此部分縱有展延工期,亦應扣除66日所展延之工期。又「下竹圍中排」部分,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日間計 91日,原告係未進場施作,縱系爭工程工期400日,原告於此部分僅施作309日,而原告係給付400日之報酬,故此部分縱有展延工期,亦應扣除91日所展延之工期,是原告援引前開判決認無庸扣除非工作天等語,顯非實在。 (七)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展延工期之期間並無施工,與有施工期間支出之管理費並不相同,並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為據。然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原告支出之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管理費用,於申報開工時即同時發生。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係指明停工期間不應發生管理費,系爭工程並未停工,兩者顯然有間,再者,司法實務上對於工程展延所生管理費,尚無實際審核施工項目之前例可循。退步言之,縱認用地取得非定作人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又參照「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4點,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係由被告所管控,自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故原告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全額補貼係數應為 0.5,而非被告主張之0.25等語,亦顯無稽: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用地因涉土地徵收乙事,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故其於 100年2月1日因契約規定形式上申報開工,而於同年4月8日(故宮排水路部分)、同年5月3日(下竹圍中排部分)始實質進場施作。另土地徵收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顯見土地徵收之高度複雜性與難度,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參系爭工程契約第 19條、第23條第2項約定,更顯見兩造就土地徵收恐衍生之問題與風險應如何分擔,已載明於契約中,足徵原告於投標時即可預料施工用地恐因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延誤,據此原告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為甲級營造廠商,就土地徵收之複雜行政程序應有高度認知,其於締約前早已詳細評估,並參與投標,要無於得標後始認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延誤為非當時所得預料。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規定,原告若認土地徵收問題使其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原告有終止或解約之權利,惟其並不依此為之,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簽立展延工期切結書,被告亦核予其相當天數之展延工期,原告亦於該時間內如期竣工,查無原告所稱有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顯非實在。 ㈢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因用地未取得及其他因素致需展延工期 855天,原告於展延工期之期間並無施工,與有施工期間支出之管理費並不相同,逕按原工期與展延工期天數之比例按展延天數,依管理費與契約價金之比例為計算依據,並非合理。況且,原告係請求因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卻未舉證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自難謂所請求之管理費1088萬4193元與必要費用間有何關聯性。綜上以言,管理費係用於管理施工之支出,至於本件係因用地未取得而向後展延施工期限,如造成原告增加支出,自應由原告舉證其有何實際之支出,今原告此部分並未檢據,如依增加日數比例增加,自難謂公允,亦不符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 ㈣另原告又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所列項目指有增加其施工成本,是依詳細價目表之工項,如本院認確有增加支出,則又可再請求管理費,則不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係因用地無法取得而向後展延工期,縱有增加支出,亦應僅限於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之費用,自不可能有鑑定報告所認之金額,故於原告未舉證之情形下,以增加工期比例請求增加給付,自難謂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參照「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4點規定: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0.25×B×C/D等語,並考慮系爭 工程之用地責任在被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乙案,應修正係數為 0.5,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76萬4588元(計算式:0.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0 7萬2129元×855/40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係以「考 慮系爭工程用地責任在被告」為由,認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將上述計算基準所列公式中之係數由 0.25調整為0.5,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包商管理費1088萬4193元乙節: ⒈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於簽約之日起10日內即 100年2月1日開工,並經被告准予核備,嗣因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緣故,致遲延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及其他因素因而展延工期,則就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固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對被告而言,亦非其簽約時所可預見,此觀原告提出之 4次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所載: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冗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工程等語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可責性,且徵收本屬地方政府職權,故地方政府遲未辦理徵收或發放補償款乙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另參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就遲延取得用地等因素發生之工期展延有何歸責事由,足見原告所謂「考慮系爭工程用地責任在被告」乙節,並非有據。 ⒊再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因地方政府緣故致遲延取得工程用地,並因而展延工期,固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對定作人而言,亦非其簽約時所可預見,難認有可責性,故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用地取得遲延致展延工期者,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管理費,方屬公平。 ⒋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金額,與按被告100年 12月30日所訂「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公式,以係數0.25計算之結果亦差異甚微,且原告上述主張形同要求將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風險全由被告負擔,亦難謂無顯失公平。足見原告主張採用上述計算基準之公式並應以係數 0.5為計算依據之見解,實非有據。故系爭工程縱可參照被告 100年12月30日所訂「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計算管理費,其係數亦應係公式原本所列之0.25(即雙方平均分攤),而非原告主張之0.5。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所額外支出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 3項目費用,共325萬6004元等語: ㈠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勞工安全衛生費項下計有安全衛生告示牌、工地安全帽、活動廁所、警告告示牌、黃色警示帶、紅色三角旗、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支架式旋轉警告燈、個人安全衛生防衛、交通管制哨或旗手、交通施工標誌、夜間照明燈具設備、臨水作業救生設備、水位警戒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等18個子項,然其多為量化之設施或裝備,且為原告所買斷,並無因工期延長而導致額外增加支出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環境保護措施費項下計有工地清潔(含聯外道路、水車、抽水機)、工地灑水、車行路徑污染防治、防塵措施、完工環境清理、環境保護教育訓練、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等 7個子項,然其均屬有施工期間方有之措施,亦無因工期延長而導致額外增加支出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品質管制作業費項下既有檢驗費、行政作業費等 2個子項,然系爭工程內容並未因工期展延而有新增,實無增加相關檢驗項目及行政支出之可能。 ㈣綜上可知,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 3項目,並無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即有增加支出費用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費用,顯無理由。 ㈤另經核對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勞工安全衛生費項下計18細目,除個人安全衛生防護費、交通管制哨或旗手、交通施工標誌、臨水作業救生設備、水位警戒人員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設置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及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等 8細目以一式為單位外,餘10細目均有明確之數量及單價,而品質管制作業費項下包含檢驗費及行政作業費等 2細目,亦僅行政作業費以一式為單位,檢驗費下18個檢驗項目則均有明確之數量及單價,足見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為一式計價乙節,並非事實。 ㈥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0點,原告縱因展延工期而有增加必要之品質管制作業費,然該期間因未施工,亦應僅有品管人員費用即薪資屬必要之支出,且該支出亦應依契約第39條第2款第4點之規定,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給付。 ㈦又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依被告 99年1月26日經水工字第 09905000790號函修正之「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興辦水利工程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亦須核實增列部分細目費用,足見原告就此 2項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亦須檢據覈實計算。 ㈧至於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款時無須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一式計價項目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乙節,與原告因展延工期而於上述項目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實際支出單據或可供核算支出情形之憑證乙節,係屬二事,原告謂因此得以各該項目係一式計價,應按一式計價與原工期之比例按展延天數計算上述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之依據,顯非有理。 ㈨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民事判決,即逕以該判決之計算式為結論,認本案亦應比照辦理,顯然無稽。 (九)原告主張漏項2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圖號 BB-05設計有件號17滑輪組(含鋼索),就該工項見於詳細價目表之壹.二.40出口自動閘門(含埋設件)之工項,單位門,數量2,單價 58萬3632元;其單價分析見單價分析表壹.二.40,其工料含不鏽鋼板材料及製造(複價47萬4001.61元)、吊輪組(複價4839.4元)、滑輪組(複價 1萬2582.45元)等,並不包含手動鋼索吊門機。然履約過程中經原告詢問監造容泰公司,該工項是否應包含手動鋼索吊門機,監造容泰公司釋疑認因該工項如該機無法動作,自應包含在該工項內,惟對於該手動鋼索吊門機卻認為不應給付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漏項手動鋼索吊門機20萬元乙節。惟原告所謂手動鋼索吊門機,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而此部分應屬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出口自動閘門(含埋設件)」之部分組件,亦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BB-058號圖說所指之件號17「滑輪組(含鋼索)」,且所謂「滑輪組」依設計原意及設計圖說內容以觀,自係包含搖杆、鋼索,且可達手動吊門功能,故手動鋼索吊門機應係BB-058號圖說中件號17「滑輪組(含鋼索)」,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出口自動閘門(含埋設件)之單價分析表,亦列有BB-058號圖說中件號17「滑輪組(含鋼索)」之單價,故足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並未有所指之漏項。 (十)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㈠本件系爭工程展延 874日,展延工期係因要徑無法施工,從而展延全部工期,亦即非要徑部分之工程亦一併展延,故實質上要徑部分工程因為有障礙無法施工時,全部工程應展延施工,故此一期間,實質上工程係處於可停工狀態,原告自可申報停工,並於要徑工程之障礙解決後,再為施工。準此,能否停工自非以字面上係「展延工期」即認與「停工」有所差異,且停工後如繼續施工,亦必須展延工期,故停工係展延工期之原因,亦係展延工期之結果。惟鑑定報告僅以字面上去解釋,從而認展延工期與停工不同,實未探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是否處於可全部停止施工,待要徑工程之障礙解決後,再一併施工,即認「工期展延期間人員、機具、設備皆未撤離而繼續運轉施工,所以工程管理費、人事費用、設備設施的維護費用,也隨施工時間的增長而增加費用,故展延期間會增加費用」乙節,實非無疑。 ㈡另鑑定報告指「工期展延期間人員、機具、設備皆未撤離而繼續運轉施工,所以工程管理費、人事費用、設備設施的維護費用,也隨施工時間的增長而增加費用,故展延期間會增加費用」乙節,然原告未舉證有上開何種「人員」、「機具」、「設備」未撤離,故鑑定報告此一論述,僅係推測,並未考量系爭工程之性質,故此部分意見,自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雖僅一履約期限,然其施作之工區及工項實屬可分,包括「下竹圍中排二工程」、「故宮排水路工程」二工區,二工區距 6.3公里。又「下竹圍中排二工程」工區,包括護岸改善、橋梁改善5座、流入工改善3座、滯洪池工程、閘門工程、抽水站工程,而護岸工程又分為0K+040.00~0K+080.00左岸、0K+113.00~1K+264.26左岸、0K+166.66~1K+264.26右岸, 另故宮排水路工程可分為護岸工程、橋梁改善1座,而護岸工程又分為0K+005.00~0K+172.65左岸、 0K+005.00~0K+ 149.75右岸、0K+149.77右岸延伸13.5m、0K+172.65右岸延伸27.0m等, 故系爭工程實係結合不同工區之工程,可分別施工。雖系爭工程將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項目下之出入洗車台及污染防治相關設備、臨時道路費、雜物清理費、臨時擋抽排水費等列為一式,實係上開各工程合併計算之結果。故系爭工程因要徑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則其他非要徑原可停工不施作,則除工地主任、專任品管人員、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外,自無必須留於工地,則原告縱受有增加費用,亦僅限於上開範圍。另如原告繼續施作,則亦應就受有影響之要徑部分,請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餘不受影響部分,自可依原定工期完成,自無增加施工成本。今鑑定報告未探究系爭工程之性質,即依工期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管理費,顯不合理,故鑑定報告,自不可採。 ㈣系爭工程包括「下竹圍中排二工程」、「故宮排水路工程」二工區,非全部受影響,其中「故宮排水路」及「滯洪池連通渠道」部分,占全部工程之7.71%即不受影響,故縱有應依比例增加支出部分,亦應扣除此部分。 ㈤雜項工程: ⒈雜項工程費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施工期間才有的臨時措施,展延工期只是延後施工,這些臨時設備未撤離,同樣須要運作維護保養等語,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要徑無法施工,何來「臨時設施未撤離」,故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顯係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而部分區段無法施工,進而展延工期,廠商就可施作區段進行施工,故臨時道路費、雜物清理費、臨時擋抽排水費、開挖擋土措施費、施工器材搬運費亦為分區段施作,並非全工期全區段皆需定期維護,各區段間並不會因用地問題而增加維護期程。故分區段之定期維護費應與原契約相同,鑑定報告認應依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給付,委不足採。 ⒊出入口洗車台及汙染防制相關設備: 鑑定報告認為須定期維護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等語,惟該項係設置洗車台,原告未依工期增加比例設置洗車台,縱有人工支出亦必須舉證,然依鑑定報告所認金額,實係設置3.18座洗車台金額,然原告並未設置3.18座,故顯見鑑定報告此部分實不可採。 ⒋臨時道路費: 鑑定報告認為須定期維護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等語,惟該項係臨時道路設置,縱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保養費,亦不應依設置費與增加工期比例,然依鑑定報告所認金額,實係設置3.18次臨時道路,然原告並未完成3.18次之臨時道路,故顯見鑑定報告此部分實不可採。 ⒌雜物清理費: 鑑定報告認為須定期維護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等語,惟雜物係施工產生,縱增加工期,然因施工數量未增,故如何增加雜物,亦未見說明,故鑑定報告實不可採。 ⒍臨時擋抽排水費: 鑑定報告認為須完工後才拆除,故應依比例追加等語,惟系爭工程係因土地未取得故而增加工期,而臨時擋抽排水係針對施工所為,故既未取得土地無法施工,自未施工,故與臨時擋抽排水間實無因果關係,如何依工期比例增加,實非無疑,故鑑定報告自難參採。 ⒎開挖擋土措施費: 鑑定報告認為須完工後才拆除,故應依比例追加等語,惟系爭工程係因用地無法取得,故無法施工期間自無開挖,且開挖支撐係配合有開挖工項,於開挖完成設置結構物後即拔除回填,故取得用地可施工部分,自無特待施工無法拔除支撐之理,故鑑定報告依工期比例增加,亦不可採。 ⒏防汛措施費: 鑑定報告認為須定期維護做好防汛措施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等語,惟此項目係配合河道施工,且汛期係每年5月1日至11月31日,縱展延工期有增加施工成本,亦應舉證證明,今鑑定報告於原告未舉證,即認依工期增加比例增加,亦難參採。 ⒐施工器材搬運費: 鑑定報告認為須隨工程施工而搬遷器材,故應依比例追加等語,惟施工器材係配合施工,縱工期增加亦不會增加施工器材之搬運工作,鑑定報告以工期增加比例認增加支出,自難參採。 ⒑臨時電力、電訊設施及維護費: 該工項係因抽水站工程完成後臨時所需之電力電訊設施維護費用,亦與展延無關,建議不予增加費用。另鑑定報告認為須定期維護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等語,惟此項係配合施工之臨時電力,而系爭工程因用地無法取得,自無施工,亦不會增加施工電力,故鑑定報告以工期增加比例認增加支出,自難參採。 ㈥勞工安全衛生費: ⒈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記載「惟因非廠商責任而執行機關同意者,可核實增列部分細目經費,故其追加費用為詳細價目表內10.11.14.15.16.18等項(詳附件7)(應為附件 8之筆誤)」,惟其前認為應「核實」,後又以比例計算,且一結論,實有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⒉臨水作業救生設備: 此係指救生圈、救生衣、救生繩等設備,該設備於開工時已買斷,鑑定報告認應依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給付,亦不足採。 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費、交通管制哨或旗手、臨水作業救生設備、水位警戒人員費: 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報告第 6頁),惟上開工項亦係配合施工,系爭工程用地未取得,無法施工期間,自無增加此部分支出之理,鑑定報告以工期增加比例認增加支出,自難參採。 ⒋勞工安全人員設置費: 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報告第 6頁),被告認為依工期增加不爭執,惟應扣除可預期之颱風及第五次展延工期(墴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或土方置換者)之日數19日。 ⒌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維護: 此項目係設置費,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有何安全衛生設施增加設置及管理,鑑定報告以工期增加比例認為應增加支出,自難參採。 ㈦環境保護措施費: ⒈工地清潔(含聯外道路、水車、抽水機)、工地灑水費、車行路徑污染防制費、防塵措施費: 上開工項係施作工項與道路有關工程時始有需要,原告並非每日灑水,且上開工項亦係配合施工,系爭工程用地未取得,無法施工期間自無增加此部分支出之理,鑑定報告以工期增加比例認為應增加支出,自難參採。 ⒉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 此項目係設置費,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有何安全衛生設施增加設置及管理,鑑定報告以工期增加比例認為應增加支出,自難參採。 ㈧品質管制作業費: ⒈行政作業費: 此項係配合檢驗之作業費,依鑑定報告認為檢驗費及檢驗次數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檢驗次數及數量,故此行政作業自不會增加。至於品管人員人事費係包括於管理費內,故鑑定報告於管理費外又依工期增加比例認增加此部分支出,亦難參採。 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管理費部分未檢據,如依增加日數比例增加,顯有不公,如又謂可依上開項目,就其所增加成本,計算應增加給付,亦有重複。且系爭工程係因用地無法取得,而向後展延工期,縱有增加支出,亦應僅限於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之費用,自不可能有鑑定報告所認之金額,故於原告未舉證之情形下,以增加工期比例請求增加給付,自難謂有據。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0年1月24日訂立「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契約價金1億3290萬元,依工程契約第7條、本工程廠商應於100年2月1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101年3月6日全部竣工;施工補充說明書壹、工期、二、本工程施工期限為 400日曆天(包括預估降雨日數35日、國定、習俗、星期假日等98日在內)為本工程竣工日期。貳、一般規定、二、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被告)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由業主(被告)負責辦理。 (二)系爭工程包括二工區,依原核定之施工網狀圖要徑為下竹圍中排工程部分,故宮排水護岸,則非系爭工程之要徑。然其後辦理第二次至第五次工期展延,原告提出修正網狀圖,將用地取得排入要徑,且重新修正主要徑及次要徑工項,均為被告同意並展延工期。 (三)系爭工程於 100年2月1日開工後,因用地取得問題展延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 101年7月27日以經水工字第10151183050號函,核算同意自101年3月7日起算,展延 296日曆天至101年12月27日報竣。其中分析計算為:⒈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⒉本案原要徑作業排水路工程已於 100年5月3日就已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部分進場施作,惟因未全部取得,故而無法全面施作而影響工率,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工程用地取得期程及施工說明會表示,本工程計畫於101年6月召開用地徵收協議價購會議及辦理後續徵收程序,預估費時 1個月,於101年7月底完成,因0K+000-0K+200段地主明確表示須取得徵收價款後方同意施作,故該段預定於101年8月1日取得用地後進場施作,經工率分析後預計於 101年9月12日完成。⒊因抽水站用地取得情況不佳,原為次要徑抽水站工程取得成為要徑工程,截至 101年1月4日止,已協調取得多位地主同意先行使用,尚餘2位地主,經於101年2月8日取得用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後,於101年2月23日進場施工。原排程抽水站工程扣除浮時後需時 250日曆天(含167可施工日及83不計施工日),於 101年2月23日進場後需時256日曆(含167可施工日及89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1月4日完成。⒋原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101/1/6-101/3/6)經分析為61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21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1月5日接續於抽水站工程後施作,需時53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3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⒌分析自原定完工日101年3月6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1年12月27日,計需展延296日曆天。 ㈡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 10151199630號函,核算同意自 101年12月28日起算,展延306日曆天至102年10月29日報竣。其中分析計算為:⒈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經第一次展延296日曆天,預定於101年12月27日竣工。⒉本案用地經嘉義縣政府表示預計於102年3月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及徵收程序,以取得所有用地後於 102年4月1日進場施作。原次要徑作業閘門工程由於原要徑作業抽水站工程施作完成而取代成為要徑工程,原排程閘門工程扣除浮時後需時150日曆天(含94可施工日及56不計施工日),於 102年4月1日進場後需時155日曆天(含94可施工日及61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2年9月2日完成。⒊原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101/11/5-101/12/27)經分析為 53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3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2年9月3日接續閘門工程後施作,需時57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7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2年10月29日完成。⒋分析自第一次展延完工日101年12月27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2年10月29日,計需展延306日曆天。 ㈢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經水工字第10251181050號函,核算同意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展延161日曆天至103年4月8 日報竣。其中分析計算為:⒈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經第一次展延296日曆天、第二次展延306日曆天,預定 102年10月29日竣工。⒉本案用地經嘉義縣政府表示預計於102年9月底完成用地強制徵收及地上物查估程序以取得所有用地後,於102年10月1日進場施作。⒊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因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程序延誤(102/4/1-102/9/30),經分析為183日曆天(含 113可施工日及70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10月1日進場後施作,需時161日曆天(含113可施工日及48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3年4月8日完成。⒋分析自第二次展延完工日102年 10月29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3年4月8日,計需展延161日曆天。 ㈣被告於 103年3月31日以經水工字第10351039880號函,核算同意自103年4月9日起算,展延92日曆天至103年7月9日報竣。其中分析計算為:⒈嘉義縣政府於 102年12月18日完成本案用地及地上物徵收作業程序後,於 102年12月19日進場施作。⒉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因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徵收作業程序延誤(102/10/1-102/12/18),經分析為 79日曆天(含59可施工日及20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2年12月19日進場施作後,需時92日曆天(含59可施工日及33不計施工日),於 103年7月9日完成。⒊分析自第三次展延完工日 103年4月8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3年7月9日,計需展延92日曆天。 ㈤以上合計展延855日曆天。 (四)103年 5、6月間降雨頻繁,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被告於 103年10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 10351167360號函,核算同意自103年7月10日起算,展延19日曆天至103年7月28日。 (五)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8日業經原告申報竣工,並已完成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4784萬2938元。 (六)契約附件之總表《契約》壹、發包工程費 1億3290萬元,四、雜項工程579萬0831元,五、勞工安全衛生費36萬9730元,其中計有18個子項;環境保護措施費 59萬3311元,其中計有7個子項;七、品質管制作業費151萬0474元,其中計有2個子項,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07萬2129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及故宮排水路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共同投標協議書(詳本院卷㈡第 253頁)所載,原告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共同投標被告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被告意見之聯繫,任何由原告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被告對原告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原告主辦土建,占契約金額80%、裕盛機械廠主辦機電設備,占契約金額20%、智焜公司主辦土石標售,占契約金額 0%,共同投標廠商連帶負履行責任。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原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而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原告、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共同標得上開工程,已列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的「工程標」雖係由原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就被告而言,原告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且彼此間就各自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請領契約金時各自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後,由原告代表向被告統一請領。是對外而言,原告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均為被告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雖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但就向被告領契約金而言,則係屬可分之債,得就各自承攬之事項委由原告代向被告請款,故於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就各自承攬之事項之工程款,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再者,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原告為80%、裕盛機械廠為20%、智焜公司為 0%。裕盛機械廠業已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工程契約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及漏項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並以106年4月20日民事準備(七)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一同起訴,原告未與裕盛機械廠、智焜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並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共2316萬6301元之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的用地取得,係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或僅屬於被告的協力行為: ⒈按民法第 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亦即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如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且經定期催告仍不為行為者,承攬人得依民法第 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第8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固載明:「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用業主負責辦理。」(詳本院卷㈠第35頁),然此僅係將被告依民法第 507條第1 項規定之「協力行為」明文化,並非將之特別約定為被告的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此觀兩造並未就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之約定提供工程用地時,明定其違約之法律效果即可得知。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在我國工程實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條第(21)、(19)項之修訂理由,係採合作義務原則規範之意,且肯認如因定作人未及時提供土地,致承攬人未能依時履約者,承攬人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及增加之必要費用,亦足見關於定作人提供工程用地行為,於國際間漸採合作義務原則規範,使定作人及承攬人各自分別負擔義務,並使怠於行為者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惟上開契約範本之條款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條款,尚不足作為系爭工程契約有將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列為被告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之依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的用地取得,既僅屬定作人即被告的協力行為,而非被告之真正義務或合作義務,而不具被告給付義務之性質,則被告於未為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協力行為時,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507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為上開協力行為,並於被告仍不為協力行為時,依該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既未依民法第 507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為上開協力行為,並於被告仍不為協力行為時,依該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而係與被告達成展延工期的合意,其於展延工期並施工完竣後,復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關於給付遲延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等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共2316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共2316萬6301元之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8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有下列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⒉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⒊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⒋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又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㈡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二固載明:「本工程之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用業主負責辦理。」之被告的協力行為,然系爭工程於 100年2月1日開工後,係因下列用地取得問題而展延,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於 101年7月27日以經水工字第10151183050號函,核算同意自 101年3月7日起算,展延296日曆天至101年12月27日報竣部分。其展延原因及分析計算為:⑴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⑵本案原要徑作業排水路工程已於100年 5月3日就已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部分進場施作,惟因未全部取得,故而無法全面施作而影響工率,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工程用地取得期程及施工說明會表示,本工程計畫於101年6月召開用地徵收協議價購會議及辦理後續徵收程序,預估費時 1個月,於101年7月底完成,因0K+000-0K+200段地主明確表示須取得徵收價款後方同意施作,故該段預定於 101年8月1日取得用地後進場施作,經工率分析後預計於101年9月12日完成。⑶因抽水站用地取得情況不佳,原為次要徑抽水站工程取得成為要徑工程,截至 101年1月4日止,已協調取得多位地主同意先行使用,尚餘2位地主,經於101年2月8日取得用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後,於101年2月23日進場施工。原排程抽水站工程扣除浮時後需時 250日曆天(含167可施工日及83不計施工日),於 101年2月23日進場後需時256日曆(含167可施工日及89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1月4日完成。⑷原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101/1/6-101/3/6)經分析為61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21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1年11月5日接續於抽水站工程後施作,需時53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3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1年12月27日完成。⑸分析自原定完工日101年3月6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1年12月27日,計需展延296日曆天。 ⒉被告於 101年8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10151199630號函,核算同意自101年12月28日起算,展延 306日曆天至102年10月29日報竣部分。其展延原因及分析計算為:⑴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經第一次展延 296日曆天,預定於101年 12月27日竣工。⑵本案用地經嘉義縣政府表示預計於102年3月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及徵收程序,以取得所有用地後於 102年4月1日進場施作。原次要徑作業閘門工程由於原要徑作業抽水站工程施作完成而取代成為要徑工程,原排程閘門工程扣除浮時後需時 150日曆天(含94可施工日及56不計施工日),於 102年4月1日進場後需時 155日曆天(含94可施工日及61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2年9月2日完成。⑶原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101/11/5-101/12/27)經分析為 53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3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2年9月3日接續閘門工程後施作,需時57日曆天(含40可施工日及17不計施工日),預計於 102年10月29日完成。⑷分析自第一次展延完工日 101年12月27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2年10月29日,計需展延306日曆天。 ⒊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經水工字第10251181050號函,核算同意自 102年10月30日起算,展延161日曆天至103年4月8日報竣部分。其展延原因及分析計算為:⑴本工程因施工範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變更行政程序長,致一直未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又於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成效,亦不甚理想,且部分居民一再陳情,期於徵收價款及查估補償金發放後,才同意進場施作,致影響本工程要徑作業,經第一次展延 296日曆天、第二次展延306日曆天,預定102年10月29日竣工。⑵本案用地經嘉義縣政府表示預計於102年9月底完成用地強制徵收及地上物查估程序以取得所有用地後,於102年10月1日進場施作。⑶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因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程序延誤 (102/4/1-102/9/30),經分析為183日曆天(含113可施工日及70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10月1日進場後施作,需時161日曆天(含113可施工日及48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3年4月8日完成。⑷分析自第二次展延完工日102年10月29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 103年4月8日,計需展延161日曆天。 ⒋被告於 103年3月31日以經水工字第10351039880號函,核算同意自 103年4月9日起算,展延92日曆天至103年7月 9日報竣部分。其展延原因及分析計算為:⑴嘉義縣政府於 102年12月18日完成本案用地及地上物徵收作業程序後,於 102年12月19日進場施作。⑵原閘門工程及後續路面鋪設及場地整理工程,因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徵收作業程序延誤 (102/10/1-102/12/18),經分析為79日曆天(含59可施工日及20不計施工日),預計於102年12月19日進場施作後,需時92日曆天 (含59可施工日及33不計施工日),於 103年7月9日完成。⑶分析自第三次展延完工日 103年4月8日之次日起至展延後完工日103年7月9日,計需展延92日曆天。 觀諸上開合計展延 855日曆天的原因,均為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未如預期,致未能於預定期程內取得用地,而上開都市計畫變更及相關土地徵收的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並非被告的職權範圍,亦非兩造所能掌控,而取得居民先行使用同意書,係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未如預期後的替代方案,此替代方案亦非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遑論該居民先行使用同意書之取得亦不如預期,是本件確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變更,且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非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復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而該展延工期如加計後述之19日,已達 218.5%,相關管理費等必因工期展延而明顯增加,此等費用之支出,倘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而顯失公平。且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針對此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是本件確實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至於 103年5、6月間降雨頻繁,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被告於 103年10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10351167360號函,核算同意自 103年7月10日起算,展延19日曆天至103年7月28日,亦係因整體工程因上開展延原因,致工期延至 103年5、6月間仍處於未完工階段,而遇到斯時降雨頻繁,,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之情事,該19日曆天的工期展延,自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自應歸入情事變更原則之計算範疇。是審諸上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事實發生,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工期展延,其增加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等,苟被告仍僅依系爭工程契約原來約定為給付,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憑採。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用地因涉土地徵收乙事,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且土地徵收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更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顯見土地徵收之高度複雜性與難度,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3條第 2項約定,已就兩造就土地徵收恐衍生之問題與風險應如何分擔,已載明於契約中,足徵原告於投標時即可預料施工用地恐因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延誤,據此原告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原告為甲級營造廠商,就土地徵收之複雜行政程序應有高度認知,其於締約前早已詳細評估,並參與投標,要無於得標後始認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延誤為非當時所得預料。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規定,原告若認土地徵收問題使其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原告有終止或解約之權利,惟其並不依此為之,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簽立展延工期切結書,被告亦核予其相當天數之展延工期,原告亦於該時間內如期竣工,查無原告所稱有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並非實在。然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固非被告之給付義務,然確係被告應為之協力行為,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明文約定施工期限為 400日曆天,此即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的客觀基礎環境事實,若謂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就上開情事變更已有預期,依理該 400日曆天即應已包括上開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徵收程序受阻之情事,被告焉有可能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而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締約前早已詳細評估本件必有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的延誤,仍願意參與投標,其抗辯原告不得於得標後,以土地徵收等作業程序延誤為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不足採。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固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詳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然本件係被告的協力行為有遲延情事,並非給付不能,被告援引該契約條文主張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不可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雖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詳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第19頁),然本件並非因政府法令、稅捐、規費、、政府管制費率有新增或變更,亦非因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而係因原都市計畫程序及土地徵收受阻,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與該條之適用無關。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第 1項雖約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 6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 6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然本件並無「逾 6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之情事,且係因工程用地取得受阻,致有展延工期之情事,亦無「開工後連續『停工』達 6個月」之情事,且該條項僅賦予被告於有此情事時,得要求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限制被告得選擇繼續履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並不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 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 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8日經原告申報竣工,並已完成驗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之訴,自應以103年7月28日經原告申報竣工,並已完成驗收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從而,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增加給付之形成之訴,並未逾2年的除斥期間,附此說明。 ㈤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之給付如下: 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效果,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者,已如上述,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洵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公平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既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縱承攬人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惟定作人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承攬人之損失,完全轉嫁於定作人承受,亦難謂平。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比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基此原則,本院爰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項目及金額,包括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部分,其應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⒈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 400日曆天,嗣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展延 874日曆天,展延工期已為原定工期的 218.5%,已如前述,雖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原告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分攤展延工期天所生之管理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此費用,方為公平。 ⑵「展延工期」與「停工」在工程上認定不同,展延工期係在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內無法完工,需延長施作工期,設備、設施、人員未撤離;停工係停止一切施工,設備、設施、人員撤離。故展延工期計算係以日曆天計算,相對於廠商設備、設施維護及人事費用,也是以日曆天計算,與因停工、設備、設施撤離,且無人事費用不同。因展延工期期間,人員、設備、設施皆未撤離而繼續運轉施工,故工程管理費、人事費用、設備、設施的維護費用,也隨施工時間增長而增加費用。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1007萬2129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為工期400日曆天之費用,內含廠商利潤,本件展延工期既 不可歸責於兩造,本院參酌被告「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4點,其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 A=0.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 :原工程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 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 D:原工程契約工期;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本件經上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的管理費為 550萬1900元(計算式:A=0.25×1007萬2129元×874天/400天=550萬19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展延工期原因應歸責於被告的認定,與本院不同,且不為本院所採外,其餘部分亦同上開認定,有該會 105年12月6日(105)省土技字第595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案號:105-0685)可稽。 ⑶原告固主張其中 855天因用地取得展延工期,其遲延之因應歸責於被告,故此部分展延工期需增加管理費的風險,應由被告負擔,其係數應採用0.5,而非0.25 等語,然本件全部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兩造,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中 855天因用地取得展延工期之因,應歸責於被告,已為本院所不採,又其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需增加管理費的風險,應由被告負擔,其係數應採用 0.5,無異將此部分展延工期需增加管理費的風險,全部由被告承擔,此已違背情事變更原則應公平分擔風險之法理,自亦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一旦要徑工程受有障礙而無法施作時,其他非要徑工作即一併展延,則其他非要徑工程自可與要徑工作同時施作,系爭工程亦可一併於要徑工程完工時完成,故系爭工程縱有展延工期,但實際可施工之日數實際相同,當要徑工程無法施工之日,實際上不論要徑工程或非要徑工程實屬停工狀態,原告於要徑工程受有障礙而無法施工時並未要求停止,而係選擇施作其他非要徑工程,自應證證明原訂工期向後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定要徑工程受有障礙時,非要徑工程必須同時停止施作,且縱同時停止施作,然「展延工期」與「停工」係不同概念,業如前述,被告因用地取得之協力行為受阻,致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在未催告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前,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強求原告先行停工及將人員、設備及設施撤離,不僅有違契約之履行,且徒增人員、設備及設施反覆退場、進場之耗費,自不合理,亦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契約管理什費係一式計價,並未區分細項,其中包含廠商利潤及廠商管理費,而被告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之100年12月20日經水工字第10005344460號函發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並計算補貼廠商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亦未要求就一式計價之管理費,要求廠商再區分管理費細項後再行補貼,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依據,亦不可採。 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 400日曆天,其已含預估雨天及假日,兩造所訂合約內之詳細價目表費用單價,也是依據此簽訂工期標案報價。再者,依據原告提供展延工期申請統計表及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總計874天內,亦含有假日及預估雨天計311天,故展延期間不應扣除雨天及假日,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司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抗辯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管理費等之負擔,應扣除雨天及假日,始終未提出相關依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⑹被告復抗辯本工程開工日為 100年2月1日,然因用地問題,系爭工程一部分即「故宮排水路」部分,係於100年 4月8日開始進場施作,而其一部分即「下竹圍中排」部分,則於 100年5月3日開始進場施作,故於此之前原告並未派員至工地。職此,有關「故宮排水路」部分100年2月1日至100年4月7日間計66日,原告係未進場施作,縱系爭工程工期 400日,原告於此部分僅施作334日,而原告係給付400日之報酬,故此部分縱有展延工期,亦應扣除66日所展延之工期。又「下竹圍中排」部分,於100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日間計91日,原告係未進場施作,縱系爭工程工期 400日,原告於此部分僅施作309日,而原告係給付400日之報酬,故此部分縱有展延工期,亦應扣除91日所展延之工期等語,然縱認其所述為真,被告既已自承是因用地問題,致原告未能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如期進行施件,此等在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期間內,因被告未為協力行為,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實屬被告之受領遲延,此與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之情事變更,而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係屬二事。 ⑺綜此,原告就管理費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 550萬1900元,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部分: ⑴勞工安全衛生費: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勞工安全衛生費有18項,其中因展延工期會增加費用而依比例追加者有個人安全衛生防護費、交通管制哨或旗手、臨水作業救生設備、水位警戒人員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設置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餘安全衛生告示牌、工地安全帽、活動廁所、警告標示牌、黃色警示帶、紅色三角旗、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支架式旋轉警告燈、交通施工標誌、夜間照明燈具租賃費等,因為廠商進駐工地時即購入買斷,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購置,故不能追加補貼費用;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則不予追加。而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5項第3點工程變更設計時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以不辦理變更為原則,惟因非廠商責任而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可核實增列部分細目經費,故其追加費用為(4萬3555元+8萬7109元+9679元+5807元+4萬3555元+2萬4335元)× 874/400= 46萬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環境保護措施費: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環境保護措施費有 7項,其中完工環境清潔費在完工時才清潔,與展延工期無關,故不予追加,環境保護管理教育訓練,展延工期不會增加費用,故不追加,其他工地清潔費事(含聯外道路、水車、抽水機)、工地灑水費、車行路徑污染防治費、防塵措施費、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展延工期會增加費用,應予依比例追加,故其追加費用為(17萬4219元+8萬7109元+8萬7109元+11萬6146元+3萬4844元)× 874/400=109萬12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品質管制作業費: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品質管制作業費有 2項,其中檢驗費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檢驗項目及數量,故不予追加,行政作業費包含品管人員及其他行政費用,品管人員開工即設置,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停止支付其人事費用,故可追加,其追加費用為77萬6695元×87 4/400=169萬7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其本於工程專業逐項核實鑑定,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經由專業鑑定證明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上開支出,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此部分支出,卻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以上費用本諸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比例承擔,以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的原則,原告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162萬8002元【計算式:(46萬7677元+109萬1248元+169萬7079元)÷2=162萬8002元】, 在此範圍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雜項工程費部分: 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內容,雜項工程費計有19項,其中工程標示牌、施工圍籬、鋼板,高度大於或等於2.4M、竣工銘牌,於開工時即已購入買斷,不予追加;施工測量及放樣費、既有構造物拆除及碎解費、既有護岸拆除塊石篩選費,於展延期間不發生費用,不予追加;新舊構造物銜接費,與舊有構造物銜接為必要的工項,展延期間不影響費用,故不予追加;外水外電申請費,開工時已申請,故不予追加;技師簽證費,工程展延與簽證無關,故不予追加;業主操作人員訓練及手冊編撰費、安裝操作維護手冊等編撰費,工程完工時才編撰,展延期間並不增加費用,故不予追加;至於出人口洗車台及污染防治相關設備、臨時道路費、雜物清理費、臨時電力電訊設施及維護費,須定期維護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臨時擋排抽排水費、開挖擋土措施費,須於完工後才拆除,故應依比例追加;防汛措施費,須定期維護做好防汛措施至完工,故應依比例追加;施工器材搬遷費,須隨工程施工而搬遷器材,故應依比例追加,上開應依比例追加項目,雖屬施工期間才有的臨時措施,展延期間只是延後施工,這些臨時設施設備未撤離,同樣須要運作維護保養,故會產生增加費用,其追加費用為 902萬6104元【計算式: (55萬2660元+60萬0090元+7萬7430元+121萬9530元+130萬6640元+26萬1330元+5萬2270元+6萬0990元)×874/400=902萬61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以上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其本於工程專業逐項核實鑑定,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經由專業鑑定證明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上開支出,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此部分支出,卻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以上費用本諸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比例承擔,以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的原則,原告就雜項工程費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451萬3052元 (計算式:902萬6104元÷2 =451萬3052元】, 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情事變更得請求法院增加之給付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管理費 550萬190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 162萬8002元、雜項工程費451萬3052元,合計 1164萬2954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再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 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給付情事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被告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則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四)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 4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漏項手動鋼索吊門機 2組計20萬元部分(此部分無先、備位之訴之分): ㈠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價分析表壹、二、40、裕盛機械廠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44至146頁)。而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手動鋼索吊門機 2組是否屬於漏項?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詳細價目表壹、二、40出口自動閘門(含埋設件)2門,與施工簽認詳圖BB-05圖面有詳列17號滑輪(含鋼索) 1組,數量不同,故確定為漏項。依廠商單價分析表內滑輪組(含鋼索) 1組,及廠商提供確已施作發票憑證-手動鋼索吊門 2組,且於施作當時依監造容泰公司釋疑指示必須安裝否則該機無法動作,及審視施工圖說及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均無該 2項之單價,顯然與施工圖說不符,實為漏列所致。施工廠商依據圖說完成工項,該漏列項目為此設備維持正常運轉所必要的組件,依工程慣列業主機關應給付所遺漏的工程款,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機關綜合兩造之說法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進行研判及具體說明其鑑定之理由依據,已充分審酌兩造間之爭議,並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而作出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之鑑定報告,堪予採信,本院亦認可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原告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被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漏項手動鋼索吊門機 2組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共2316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雜項工程費共1164萬29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備位之訴;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 49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漏項手動鋼索吊門機 2組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