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黃國清即正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7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物品(工具),並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 670元。(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物品(物料),並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7102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18萬7610元,及其中 458萬0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7344元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數量,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二剩餘價值之賠償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7月間,簽訂「大雅分局辦公室廳舍新建工程-板模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1868萬8800元,完工期限依被告通知進場起算 230日曆天,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分包「大雅分局辦公室廳舍新建工程」地下2層至地上5層、每層302建坪,合計7層建物之模板安裝拆除工作。嗣經被告電話通知於105年2月12日進場開工(正式施工日為105年2月17日),自該日起算迄105年7月25日止,本工程已進行至 2F模板安裝完成270建坪,僅再半日施工,原告即可完成此樓層之模板安裝,詎被告竟於 105年 7月26日,在工地現場張貼公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指示其現場管理員連續於105年7月26日、27日,阻止原告所派遣工人進場施工,並拒絕原告派人清點遭留置於現場之機具、材料數量。 (二)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每日寄發函件予原告,其內容為「遲延罰款達1300萬元、1350萬元以上、1400萬元以上」、「105年7月29日前往協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可載離建築模板工具、終止前應持續履約」。原告對上開情節皆隱忍,並持續派員施作工程,且對被告利用第一期估驗款請領程序,要脅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罰款提高為 1.5倍及契約解除時物料歸屬被告所有;利用第二期估驗款請領程序,要脅原告簽立同意更嚴苛撥款條件、道歉聲明等非自由意思表示等情,原告已函覆被告予以撤銷之。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張貼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公告於工地現場,原告無奈僅得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及協商處理因契約終止後之應辦事務(即本件請求標的),但被告均不予理會。 (三)上開切結書內容之三:「本工程履約期間本公司(原告)倘有中途解約、無力配合甲方(被告)進度正常履約或有重大瑕疵遭甲方解除承攬契約......」,則所有進場之物料均歸甲方所有等情,法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其中之條件「原告倘有中途解約」,限制原告形成權行使,其中之條件「遭甲方解除承攬契約」,法律性質為依條件成就受利益當事人(被告)一方之意思,決定其成就與否之隨意條件,因妨害相對人利益、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應認定無效。況且,被告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與切結書要件不符,根本無留置原告所有材料之權源。 (四)本件請求標的: ㈠第三期(1F)拆模估驗款60萬3650元(詳如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六之㈣,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㈡第一期(B2F)、第二期(B1F)、第三期(1F)估驗保留款合計金額167萬2320元。 ㈢依系爭契約之2F合約複價為 235萬5600元,扣除拆除模板工程款30%,即模板安裝工程款為 164萬8920元,依被告所計算2F模板應安裝面積為 5222.9㎡(計算式:2樓柱牆3567㎡+3FL底樑版即2F頂樑版756.6㎡及899.3㎡) 及證人張天送證述系爭工程2F未完成部分面積為 457㎡等情足知,原告2F模板安裝完成部分為4765.9㎡,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50萬4640元(164萬8920元÷5222.9㎡×4765.9㎡= 150萬4640元)。 ㈣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片面張貼公告於工地現場,且告知原告即日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合約未完成工程部分,依財政部 104年度模板工程淨利率11%之標準核算,本件工程3F、4F、5F部分之利潤損失為79萬9656元(計算式:系爭工程未完成之3F、4F、5F《含凸出物》合約工程款 726萬9600元×11%=79萬 9656元。2F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利潤損失,捨棄請求)。 ㈤系爭工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物料由105年7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使用費合計 160萬7344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之六之㈢)。 ㈥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留置,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且被告表明使用,故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數量,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價值之賠償金(詳如系爭鑑定報告六)。 (五)被告來函或公告指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載「每層21天完成」規定,應受罰款1400萬元,其理由既不充足且不實在。蓋系爭契約備註「每層21天完成」規定,係本工程每層樓之相關廠商預定分配工作天及工徑路徑排列順序之用,與判斷承攬人是否遲延工期並無直接關聯: ㈠系爭契約明定完工期限為 230日曆天,係計算原告工作是否遲延依據,與備註「每層21天完成」乙節之法律性質、內涵迥異,前者是日曆天(不得扣豪大雨天數及國定假日)、後者是工作天(得扣豪大雨天數及國定假日)。 ㈡依原證14之附件二, B2F工程包含水筏箱體地基,與其他樓層施工面積、方式皆不相同,豈可能一律在21個工作天完成。又依系爭契約規定,地下筏基、屋凸部分不計算樓層。另106年1月24日工地現場頂樓部分,與屋凸第一層(即RF1) 是同時進行,是屋凸部分,並未單獨計算樓層。㈢依工程現場照片顯示,1F牆面模板安裝,原告係於105年6月 4日完成,但水電廠商係於105年6月12日完成鋪設,逾越分配工作天計 8天;1F頂模板安裝,原告係於105年6月20日完成,但鋼筋水電廠商係於105年6月26日完成鋪設,逾越分配工作天計2天;2F牆面模板安裝,原告係於105年7月7日完成,但水電廠商係於105年7月13日完成電源管線鋪設,逾越分配工作天計1天。 ㈣依起訴狀附證5-1(附件一)之被告所製 1F結構進度表所載「21天」,原告受分配為11工作天: 105年5月28日放樣1天、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日柱封模及牆單面模施工 3天(105年5月31日有水電配合柱內之配管、 105年6月2日有牆鋼筋施工)、105年6月3日至105年 6月9日牆第二面模封模、樑板底模及水電放樣施工7天(105年 6月3日有水電配合牆之配管)。又其他未受分配工作天,被告既無提供17位工人之工作,被告應無契約權利,要求原告浪費人力派駐如此多工人於工地現場。 ㈤基上以言,被告所稱本工程各樓層皆無法於21個工作天內完成,係原告工作遲延所致等語,顯不實在,且該備註內容與判斷廠商是否工作遲延無必然關係。 (六)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 230日曆天,原告係於105年2月12日進場施工,至105年7月26日公告終止系爭契約止,已過 165日曆天,完工期限剩65日曆天,但應展延完工期限日之曆天數如下列: ㈠被告指示 B2F、B1F、F1完工監造人檢核停工日數計3日曆天。 ㈡B2F於105年4月8日完成頂模安裝,但被告未即時購得鋼筋鋪設,遲至105年4月21日灌漿,減掉鋼筋水電鋪設 4工作天,應扣除9日曆天。 ㈢如上述1、2樓工程水電鋼筋鋪設延遲工期,應扣除11日曆天(含臺中市政府公告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停工1天)。 ㈣基此,原告完工期限應展延天數合計為23日曆天,則原告尚有88日曆天始達完工期限,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26日終止,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僅剩3F、4F、5F,原告有充裕工期足可完成本件工作(按21天完成1樓層計算)。 ㈤倘以本工程實際進度觀之,105年4月21日B2F灌漿、105年5月27日B1F灌漿、105年6月27日1F灌漿、105年7月27日2F預計可灌漿,係1個月完成1層建物,以原告所剩工期88日曆天核算,並無顯難於完工期限內達成契約之義務,致應受罰款之虞,此亦得由被告之施工日誌證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告先以不撥估驗款為手段,脅迫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備妥模板備料 2套、同意契約解除終止時模板備料歸屬被告所有」等情,待原告投入大量資金購買物料後,旋即連續發文威嚇原告前往協商,而於解約不成時,再編排原告遲延工作應罰款1400萬元之不實藉口,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留置原告所有的工具、物料,拒絕盤點數量,以達侵沒原告之財產,脫免工程款債務之企圖,職是以觀,被告全無商業信用可言。茲因被告拒絕辦理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應結算義務,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因單方終止契約所失契約利益之損失;及依種類之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數量,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剩餘價值之賠償金。 (八)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7610元,及其中458萬0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 160萬7344元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數量,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價值之賠償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答辯狀附表一排除原告夫妻 2人乙事,應無理由。被證24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行委託辦理,與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不合,原告否認具證據效力。 (二)證人張天送證稱原證4之105年 7月25日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之簽名並非其字跡、工作至 6月底等語,然依其整體證述內容、證人張天送年老且智識稍低、所供非當然有利原告等情觀之,其確是在系爭工程工作至105年7月25日始遭被告驅離工地無誤,所陳內容應與真實相符。 (三)被告抗辯原告開工日期為105年1月27日,並以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建築物施工日誌為證明等語: ㈠原證4及被證2係為勞檢稽查而製作,雖是每日由被告人員交付原告人員,並交予工人簽名後,由原告影印留存,正本交還被告,但時有工人漏簽名、代簽名、或被告自聘工人簽名情況,故兩造所執該文件,簽名內容會有部分相異,但非供證明兩造權益用途,被告指摘原告文件偽造,實屬言重。 ㈡原告否認被證2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之真正(含 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6日),蓋105年7月19日至25日之宣導單內容與答辯狀附表1不相符,且 105年7月22日至27日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無原告配偶筆跡,另原告工作至105年7月25日,被告不可能製作106年7月26日、27日之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交付原告。 ㈢依 105年1月27日施工日誌記載:總體工程「工期展延6日、預定進度 12.175%、實際進度7.951%、施工項目鋼筋及彎紮組立安裝」(即地下層連續壁工程)等語足證,被告之地基開挖工程已遲延甚多,根本與原告應進場施作B3F 水箱筏體地基模板安裝工程之日程尚遠。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5年1月27日,顯不實在。 ㈣原告物料進場起始日為105年2月17日,且起訴狀附證14即被告來函附件二所載: B2F放樣係於105年3月12日(文件內容關於遲延事實部分,原告否認),職此觀之,原告倘施作 B3F水箱筏體地基模板安裝拆除期間長達46天之久,被告何可能無指摘? ㈤倘法院認定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105年1月27日,並自該日起算完工期限230日曆天,依被告答辯狀附表1之紀錄顯示:105年 1月28日至105年2月14日計18天、105年3月7日至105年3月14日計8天、105年3月19日至105年3月26日計8天,總計34天,被告無指示原告工作,故當展延或不計算工期為34天,以符合事理。蓋本件工程期限為 230日曆天,僅約33周,故被告無指示工作連續達 1周以上,應屬得延展或不計算工期之合理事由。 ㈥又被告所提開工日期之書證不齊全,即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監造報表迄未完整提出,且被證16即105年1月27日放樣施工照片有記載施工項目是RC椿、楔柱相關尺寸標示(俗稱擋土柱),並非筏基放樣工程,而被告誤引為據,似有誤會。 ㈦依陳文祥建築師 105年12月30日函及監造報表顯示,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擋土牆、筏基底,係於105年1月26日完成混凝土澆灌(俗稱大底結構工程),105年 1月27日進行擋土柱放樣修飾,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6日則是上開工程之混凝土養護(即連續壁、大底結構安全觀測),故此期間無施工計畫,基於建築法規之工地安全規定,亦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施作,另 105年2月7日至105年2月14日為春節放假,亦無施工計畫。基上足徵,於上開建築基地之大底結構安全監測期間、春節放假期間,何來被告辯稱通知系爭工程開工之可能。況且,無施工計畫、禁止施工期間,被告既無法提供安全工地施工,縱然被告為開工通知,依法應無通知效力。至於原告於 105年 1月28日出現工地現場乙節,本是分包商對於即將進行工程前之準備盡責職分,尚難依之為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之證明。 ㈧另105年1月20日工人進行擋土柱修飾模板安裝照片之原委乙事,原告雖有指派1、2位模板工人協助擋土柱修飾模板安裝及指導,但係受被告要求無償施作,大部分工人則是被告僱用,而雖稱「無償施作」,實係工程界普遍存在之惡例,原告為企求將來系爭工程進行順利,不得不為之。此可由兩造合約書圖說,並無該項「擋土柱修飾模板安裝」工作及監造報表記載:該日施工項目為「擋土柱間繫護牆t=10cm」等情證明之。 ㈨依被證25之被告簽呈主旨記載:追加防水點工合約及中程建檔事宜等語足證,該簽呈附件所示 105年1月19日至105年 1月20日、105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8日施工項目是追加勞務人員提供契約,與系爭契約要素不同,並非同一契約。另該簽呈所載:申請點工款= 27×2500=67500元( 含稅),實係被告於105年3月間指示原告提供勞務人員之費用,而被告已於同年 4月間單獨辦理付款作業,並未合併於 105年1月間系爭合約第一期B2F(含筏基)估驗款之給付。基上以言,被告要求原告無償派工指導被告所雇工人安裝擋土柱修飾模板乙事,與系爭契約並無關連性。 ㈩被告提出被證25之目的,係為證明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5年1月19日,此與被告之105年9月21日答辯狀(第 2頁)、105年10月24日答辯二狀(第3頁)所稱原告進場開工日期為 105年1月27日有異,亦與陳文祥建築師105年12月30日函之內容有異(即該函說明三之㈢記載:105年1月26日被告始施作筏基底混凝土澆置《俗稱大底》、監造報表105年1月27日進行擋土柱放樣修飾、監造報表105年1月28日至 105年2月6日是上開工程之混凝土養護期間、無施工計畫)。易言之,連續壁、大底結構安全觀測於安全無誤後,才是原告開始進行大雅分局新建主體建築筏基模板安裝施工。且原告主張開工日期105年2月17日與陳文祥建築師函文無悖,亦與監造報表105年2月17日一般模板組立相合,遵守建築規範,此有模板物料進場銷售單、被證 2之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之員工簽名19名可稽。 基上以言,於 105年2月6日前,被告無法提供安全工作場域,亦無工作指示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安裝,又縱然被告於105年 2月7日至105年2月14日春節放假期間通知原告開工,但被告封閉現場工地禁止出入,亦因其違反契約協同義務、無箍筋水電等相關分包商配合施工、監造人員放假,原告根本不可能獨自闖入工地開工,故被告若於上開期日通知開工,應不生系爭工程完工期日起算效力。再者,被告明知監造報表記載105年2月16日召開監造會議、105年2月17日一般模板組立開始(筏基),卻持續為悖理之不實答辯,被告之商信實已蕩然無存。 (四)本工程原告皆有提供放樣圖(施工圖)審查通過,始可施作 B3F水箱筏體地基、B2F、B1F、1F模板安裝工程,且原告未曾受被告催告。另被告自 105年5月25日至105年6月8日,開始書面告知原告準備2F以上樓層放樣圖,僅是提醒性質,蓋105年5月25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僅將達1F頂板PC澆灌,原告根本無遲延提供2F以上樓層放樣圖情事。且原告係於 105年6月7日以律師函回應並請求給付第二期(B1F)估驗款,原告並於 105年6月13日簽署被告預先將日期記載遲延 1日(105年6月14日)、無開會事實之模板工程協調會及道歉函文件。再原告有按工作時程交付1F、2F放樣圖予被告審查,並繼續進行1F、2F模板安裝工程。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回應各該函件,應屬誤會。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出具「模板工程協調會」、「道歉聲明書」,是因被告於 105年6月7日工作聯繫單中記載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故,惟: ㈠該二文件出具日期早超過該聯繫單要求期限即逾 6天,且原告將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始簽立物料讓渡切結書,請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時,始簽立上開二文件,請領第三期之拆除模板工程估驗款時,則遭違約拒付款。基上可徵,原告於請領工程款期間所簽立不利己之文件,是受被告延宕給付工程款之脅迫,而為之不自由意思表示,事實誠屬明確,然原告亦已依法通知被告撤銷之,被告實不應執為主張不當利益(包含契約終止後之物料歸被告所有)。 ㈡依原證6之第二張第一期(B2F含筏基)估驗請款內容記載「扣除前暫借款50萬元」乙事可證,被告知悉原告營運金短絀。另依原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足知,原告於 105年8月1日遭退票而債信不良,此係於105年7月25日原告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扣留工程款及大量模板物料後未久。職是以觀,被告明知遲延放款,原告必受壓迫,是於第一、二期請領估驗款期間,故意以遲延放款為脅迫方法,致原告簽名切結書、模板工程協調會紀錄及道歉書。準此足徵,原告以律師函撤銷上開受脅迫簽名之切結書、模板工程協調會紀錄及道歉書等不自由意思表示,應符民法第92條規定。 (六)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1F拆模之工作,故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惟倘原告無完成此工作,相關模板器具如何運送至2F進行2F之模板安裝工程?故被告之答辯顯悖事理,委不可採。又系爭契約雖規定「保留款」請領應於 3樓頂板工程完成,但因系爭契約已遭被告單方終止,保留款請領條件因情勢變更而不可能完成,且系爭契約終止依法當結算兩造權益關係,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應有理由。否則依被告之論,原告此部分權利豈非得任由被告決定存廢,且違背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得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之立法意旨。 (七)依被證17、15之105年1月27日、105年6月19日監造報表顯示,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施工進度係由落後預定進度 4.224%(基地開挖、擋土牆工程),進展至超前預定進度 5.665%(1F工程),此係全體分包商配合被告趕工要求之成果,故原告遭被告以原告怠工滯工造成渠1400萬元以上損失之理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沒入原告物料機具、罰款1973萬8884元、拒付工程款,至感委屈駭然。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承攬「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分包商,主要係負責模板工程之施作,依雙方約定之工程期限,原告應於開工後 230日曆天完工,另系爭契約之備註欄第18點業明載,原告應每21天完成一層,每日出工人數應達17人以上。原告於105年1月27日進場放樣,是依上揭原定完工日期即 230日曆天,原告本應於105年9月13日完工。然距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05年7月26日,僅剩49日,縱依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B2F至2F等工程,惟仍尚有3F、4F、5F、RF1、RF2等樓層均未施作,顯然不能依期完工。且原告自開工以來,多次有每日出工人數不足約定人數17人之情事,顯見原告實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被告係不得已而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即以工作聯繫單,告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要求,依期提出各樓層施工圖說,供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惟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無奈僅得再於同年 5月31日、6月2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催告原告改善其出工人數不足、未依期提出施工圖說及應按時出席會議等瑕疵。然原告不思改進,竟以不實言論委託律師發函反指被告未依約付款、毀損商信,被告實感無法容忍,遂於105年6月7日以105(文)工大雅字第1050607001號工作聯繫單,要求原告須於105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前,以書面方式向被告說明具體改善之作為與承諾,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三)惟原告仍拒絕向被告為相關說明,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告知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見被告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方於105年6月14日出具「模板工程協調會」、「道歉聲明書」等書面予被告,並表明原證 7之律師函內所指不利被告之內容,均係由原告所捏造之不實情事,請求被告再予原告繼續施作之機會。被告見原告似有悔過之意,且另行找尋分包商亦非易事,不得已方同意再由原告繼續施作。豈料,原告竟係利用被告之同情心,拖延系爭工程之工期,完全未遵照上開「模板工程協調會」及「道歉聲明書」所承諾之內容。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依原證 6之切結書內容,留置原告存放於系爭工地之材料等語,惟依切結書第 3點略載:「本工程履約期間本公司(即原告)倘有中途解約、無力配合甲方(即被告)進度正常履約、或有重大瑕疵遭甲方解除承攬契約等情事,則所有進場之物料均歸甲方所有。」,足見原告因出工人數不足、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屬原告以切結書所承諾之情事之一,是可認被告留置原屬原告之物品應屬有理由。 (五)原告認被告於各期估驗付款時有不當扣款,且尚有已完成之工項未付款等語,惟被告所為扣款,均於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上有明確記載扣款之依據,並無原告所指不當扣款之情事,而就第三期(1F)拆模估驗款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此一工項,被告當無付款之理。另關於第一期至第三期之估驗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保留款:於3F頂版完成時退B2F之10%,於4F頂版完成時退B1F之10%,於5F頂版完成時退1F之10%」,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終止契約時並未完成3F頂版工程,自無可為請款之條件,益證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六)另就原告提出之原證 4「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部分,經被告比對公司留存資料後,發現於105年7月1日及同年7月16日至 7月27日等單據,均與被告公司留存內容不符,是原告似有偽造之嫌。 (七)兩造約定每層21天完成之原因依據及計算方式,係依模板施工順序而約定: ㈠被告係依土木工程師吳茂村所著「工程採購發包界面點與成本預算控制」一書中,就「模板工程」部分所載:「本工程自甲方通知日起 7天內模板由乙方載運進場,從地下室的放樣日起至 1FL須於40天內完成組模、供吊鋼筋、配筋(此同被告將筏基併入B2F工期之計算方式),...,其餘 2FL至P3每樓層模板工作自混凝土搗築完成的翌日放樣,自放樣日(含)起至第12天止完成每一個樓層的組模工作(含屋頂突出物)可供吊鋼筋、配筋」等語,並參酌兩造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230個日曆天,原告應施作地下2層、地上 5層,外加RF1、RF2等事,而擬定系爭契約備註第18點「每層21天完成」。且依前開工程專業知識,自地下室完成至1FL僅給予40日工作天,而就2FL以上之樓層均要求自放樣之日起12天內完成組模工作(此12天未含吊鋼筋、配筋、拆模等工序),可見被告甚為使原告施工時間充裕,給予每層21天之工作日,實屬優渥。 ㈡後期因原告施工進度遲緩,經雙方協商後,始於105年6月14日達成被證 6之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排定18天1層之進度,每層模板自第1天模板放樣起必須於第12天完成樑版模,讓鋼筋開始樑版鋼筋施工(比照業主日曆天之工期計算方式辦理)」,即係比照前開工程專業知識所為約定,並無苛刻、無理之要求。惟原告仍無法依雙方約定之期限為施作,被告無奈僅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以免自身亦受原告拖累,而延宕整體工程之進度。 ㈢系爭工程可區分為 地下筏基、地下2層、地上5層、屋突2層及週邊工程等11段工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按營造建築標準,單層進度確認每段工程所需期日,並有系爭工程標準單層進度網圖可稽。倘原告按兩造原訂每層21天完成之進度,則工程進度即按地下筏基(21天)、地下2層(21天乘以2)、地上5層(21天乘以5)、屋突 2層(21天乘以20)及週邊工程(20天),共計 230天(此為日曆天)之契約約定完工期間完成本項工程。 ㈣其中屋突所須施工面積雖較其他樓層為少,然工程施工並非僅依樓地板面積為斷,依被證20之進度網圖為例,模板單面組立後,方由鋼筋、水電、灌漿等工項接續施作,最後再由模板廠商封模,是被告所計21日係以相關工序完成之期日所估算,原告妄稱 RF1、R22屋突部分,應包含於5樓之施工期日內等語,實非可採,且亦透露原告對於工程施作實務甚不明瞭。 ㈤上述21天係指正常情況下之工期,且為日曆天,如此方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完成期日,已如前述,因而並未扣除豪大雨及國定假日。且其中針對「豪大雨」應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 3項約定辦理,而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曾有因遭豪大雨,而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申請展延之情事,況原告亦未曾提出申請。 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第18點之約定與判斷原告工作是否遲延無直接關係等語,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8點約定原告每日出工人數應達17人,即可認原告有依上開約定為履行之義務。且依工程施作進度而言,每日出工人數即是原告之施工進度是否符合「每層21天完成」之目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八)原告應係於105年1月20日即獲被告通知而入場施作: ㈠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地下筏基灌漿前,即約莫於105年1月中旬,已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進場施作,茲有105年1月20日現場施工影片可稽。於影片中第1秒至第4秒可見原告負責人黃國清,而第 9秒至第12秒可聽見原告負責人黃國清與該時被告工地主任朱奕霖之對話:「黃:可以嗎?主任!朱:你等我一下,我把這個拍完。」等語,輔以105年1月20日施工日誌記載:有10名模板工之出工人數,足證原告至少於105年1月20日已獲被告通知而入場施工,被告先前主張原告係於105年1月27日獲通知入場施工,已屬對原告有利之主張。 ㈡被證19之第一張照片,即105年1月28日之施工照片左下角以紅色框標示之人,即為原告負責人黃國清,可證確實於系爭工地中檢測模板工人放樣之進度,並輔以被證17之監造單位報表所載,均足認原告主張係於105年2月方進場施作等語,實屬妄言。 ㈢另原告主張其105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工地施作擋土牆修飾模板安裝部分,係因被告要求方無償施作等語,惟被告公司實已支付該工項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竟仍刻意捏造不實之言論,謊稱係工程界之惡習,混淆原告確實有前往工地施作之事實,可見原告所述,難以令人取信。㈣原告主張105年1月27日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並無原告配偶筆跡,而認有不實等語,惟依當日施工照片可見,當時原告負責人黃國清已於現場進行丈量,並有監造單位報表可稽,經核亦與被證 1之施工日誌所載相符,實不容原告空言狡辯。況且,原告既自承本件為公共工程,依規定每日須製作嚴謹施工日誌,並要求被告須提出供本院作為判決基礎,卻又否認被告所提出105年1月27日施工日誌所載其進場施作之記載,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㈤依被證 16施工照片及被證17監造報表之記載足見,於105年 1月27日當時,系爭工程早已完成地基開挖,方得使原告進場為基礎放樣,然原告主張其模板物料進場起始日期為105年2月17日,距其進場放樣之期日已有21日之久。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8點之約定,原告於放樣完成後之21日即應完成 1層之工作,卻遲至當日方將物料進場,益證其自始即有施工遲誤之情況。 (九)原告實無能力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所有模板工程,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㈠原告自105年1月20日即有入場施工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以原告實際進場施作日即105年1月27日為起算點,已屬優遇。是原告依約本應於 105年9月7日完工,惟原告於雙方契約終止時即105年7月26日,尚有B3、B4、B5、RF1、RF2及部分2F之工項尚未完成,而僅餘43天日曆天之工期,縱認原告已完成所有2F之工程(被告仍否認之),如以每層18日完成為計算,原告至少亦需再有90日曆天方得完工(此期間尚未計入周邊工程所需期日),更遑論原告自始未能達成每層18日完成之要求。 ㈡依前開工程專業知識所述,屋頂突出物自放樣至組模完成,亦係比照2F以上樓層須12天工期完成組模,並無併入其他樓層計算之情事,且RF1、RF2之施工面積雖較其他樓層為少,惟工程施工所需期日並非僅以樓地板面積為斷,依被證20之進度網圖為例,模板單面組立後,尚有鋼筋、水電、灌漿等工項接續施作,足見被告所提計算方式足堪採信。然原告空言主張RF1、RF2有包含於頂樓部分,而未提出任何主張之依據,反之卻與系爭契約之明細表就 RF1、RF2 均係與其他樓層分別計算數量、單價之記載未符,實非可採。 ㈢工程進度表之制訂本即係按各工項施工先後順序及工程要徑為擬訂,以原告之附件1「施工進度表」言之, 105年6月份施工順序依序為「柱封模及牆單面模施工」、「牆鋼筋施工」、「水電配合牆之配管」等,是依本件工程進度表所載,原告所負責之模板須先進行組立,後續工項(如水電、鋼筋等)方能接續施作。惟依上開工程進度表所載,原告本應於105年5月31日進場開始為1F模板組立之工作,然當日原告僅有14人到場,甚未依進度進行1F模板組立工作,僅在現場備料。被告亦隨即於隔日以工作聯絡單告知原告應予改善,及應依進度完成施作,且原告105年5月31日未依進度表施作之事實,亦有工程監造單位之監造報表可證。基上足認,原告係刻意拖延工程進度。 ㈣況依附件1之「施工進度表」所示,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均為模板施工期間,惟依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僅於105年6月1日至6月3日有達每日出工人數17人之標準,其餘均不足17人,甚僅有個位數工人到場之情事(因被證 2之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上亦有其他工班人員簽名,謹此主張應以施工日誌記載出工人數為據),準此足徵,原告確有施工遲誤之事實。 ㈤兩造於原告遲誤施工進度後,隨即於105年6月14日進行模板工程協調會,依該協調會之結論,將系爭契約備註欄原訂每層21日之工作期限,縮短為每層18日,即係因原告遲誤之因素,否則豈有需要與原告就模板部分進行協調。且依召開之協調會日期可知,當時工程預定進度為1F部分版鋼筋綁紮(附件1之「施工進度表」所示),並應於105年6月17日完成 1F所有工項,然依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所示,原告於105年6月19日仍續施作1F模板工項,顯有遲誤之情事。 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 2點記載:「本工程包含周邊景觀花台及雜項構造物、水箱、水電基座施工及其他未盡事項」,可知,除記載於合約明細表之各樓層建築本體外,原告尚負有就周邊細項工程為施作之責任,而被告原本將周邊工程估計為20日,本係給予原告較多調整工期之時間(因上層較多隔間,工序較為繁瑣),然原告僅係施作地下室及1F、2F等空曠、隔間少之區域即有施工進度延宕之情事,被告實難信賴原告可於上層工期內再為壓縮,方終止系爭契約。 ㈦被告至遲於 105年6月7日,即有以工作聯繫單催告原告應增加出工人數之事實,且期間亦有多次催告原告應改善施工品質,及要求應按期施工等情事。然原告截至105年7月26日止,距約定完工期限即105年9月13日(自105年1月27日起算230日曆天),尚有 3F、4F、5F、RF1、RF2及部分2F工項尚未完成,以每層施工21日或依被證 6之約定,以每層18日完工為計算,均顯難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㈧依被證16放樣施工照片所示,當日係進行「RC樁、樑柱相關尺寸標示」之工項,依工程施作順序而言,RC樁、樑柱之位置,均係仰賴模板組立後,方得進行鋼筋綁紮、混凝土等後續工程,進而完成RC樁及樑柱之施作,是本即係由原告進場丈量後並為標示,原告現竟無視工程施作實務,飾詞扭曲真相,令被告實感荒唐。 ㈨原告主張依原證12、13認係因其他配合工程之延誤,方致其施工進度受影響等語,惟原證12工程要徑圖本僅係就涉及協作之要徑部分為記載,而非逐一記載每一工項每日施作內容,且原告所承作範圍係所有模板工程,其於水電工程配管施工期間,尚得就其他未涉配合工程之模板部分為施作,顯難認有受影響之可能。況依被證20之進度網圖所示,水電工程係自原告「牆柱單側模」施作後,計有 9日施工期間,再由原告進行「牆柱組立封模」,是依原告主張 105年6月4日完成牆面模板安裝,由水電工程進場施作,後於同年月12日水電完成鋪設,計 8日施工期間等語可知,水電工程並未有延宕之情事,足證原告主張其工程進度係受水電工程影響等語,顯非屬實。 ㈩原告除延誤工期外,又未依施工順序施作,僅挑選簡單、易作之工項為施工,且施工品質又多有瑕疵(如樑柱不平整、位置偏移等),致系爭工程後續接手之廠商須先為改善後,再進行後續施作,常因此向被告抱怨,被告深感困擾與無奈。 被告雖確有於105年7月26日、27日阻止原告進場施作之情事,純係因原告負責人黃國清於105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工地恐嚇被告工地人員,並揚言模仿鄭捷殺人,經被告通知警方帶離,而被告慮及工區人員安危,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上開情事被告已就原告負責人涉嫌誹謗、毀損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20417號)。 雙方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每21日完成一層工作,被告即無再另為指示之必要。況原告亦為工程承商之一,具有獨立作業之能力,本無被告隨侍在側依序指示之理,顯見原告之理由實屬無稽。況工程展延須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方得為之,原告因自身工程管理疏失,致工程進度遲誤,豈有要求須展延工期之理。 原告主張依被證17即105年1月27日監造報表所載,系爭工程原本落後預定進度 4.224%,後於被證15即105年6月19日施工日誌記載超前預訂進度 5.665%,認遭被告片面終止、扣款,至感委屈等語。惟原告顯係刻意忽略被證15所載進度係以「修正後」之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為計算,而該修正原因,即係因原告不斷無故延誤工期,被告須將預定進度放緩,並修正預定進度表,現又執此爭執,實感原告之主張至為荒謬。 (十)原告主張其於每層施工僅有11日受分配之工作日,顯屬不實: 原告主張其於水電、鋼筋等工項施作時,無須17名工人在場之必要等語。惟於水電、鋼筋等工項施作時,原告仍應有在場配合協力之必要(如:於鋼筋施作時,施作支撐固定、牆面螺絲固定加強等工作)。又因此非屬工程要徑,故未顯示於工程進度表內。甚而,原告如有進度落後之情形,亦可於不妨害鋼筋、水電等工項施工之前提下,進行其施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每層僅有11日可施工等語,並非實在。 ()原告主張板模協調會記錄、道歉聲明書等文件,係受被告以延宕工程款請領之方式脅迫等語,被告否認此不實指控,且細譯原告所謂於起訴狀之舉證方式,不啻僅係其單方空言泛稱,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以被證5之工作聯繫單於105年6月7日要求原告應於同年6月8日至被告公司說明改善方式,原告就此置之不理,直至知悉被告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方主動填具被證 6之板模協調會記錄、道歉聲明書等文件,承諾配合工程進度為施作。蓋被告顧及雙方合作情誼,及另尋合作廠商亦屬曠日廢時,方同意由原告繼續施作,原告現竟翻異前詞否認上開文件之任意性,實令人倍感詫異,亦難認其主張為合理。 ()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扣款之數額等語,被告於終止契約關係後,為保全證據並兼顧施工進度之考量,於原告離場後,已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後續接手施作模板工程廠商進場前,就原告施作之B1F、B2F等85處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亦有發函通知原告應到場,惟原告並未到場)。經認「B1F、B2F範圍,樑、牆、柱表面施工精度偏移差為0.8cm至9.3cm不等,多處構件表面施工精度不良,且大於許可差 2.5cm之規定」,顯見原告施工之品質確有不良,此部分被告將待後續接手廠商將系爭工程修補完成後(自筏基至2F之範圍),再陳報所有單據及契約,並主張以被告因此所增加支出之修補費用額,於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為抵銷。 ()以105年7月25日為計算基準日(即原告公告系爭契約終止日),陳報原告於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如大雅分局模板工程款說明表所載),並說明如下: ㈠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均由原告施作,惟因原告施工時程延宕、品質不佳,而遭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該時原告就「筏基至 B2F頂版模板工程」、 「B1F模板工程」、「1F模板工程」,及「2F模板工程」等部分,均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原告未完成情況如被告105年11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之附件明細表第2欄「正成之施工完成狀況」所載。 ㈡又因原告未完成各樓層全部工項,且僅挑選較為簡單工項為施作,是被告無法逕依契約數量及單價為計算。是依業主第13次估驗數量為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並輔以業主提供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一般模板組立單價 446元為基礎,加計被告工程管理費用後,逕以每平方公尺 420元為計算,則為 772萬6320元之工程款,再扣除契約約定之工程保留款,得出原告依其實際施作範圍可領金額為 625萬5102元,然實際被告已給付 668萬9280元,是原告另有溢領43萬4178元工程款之情事。 ()就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表示意見:㈠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估價條件係以原告所提供之物料表中,有記載數量者認屬新品,其中第1至5項經鑑定估算之總數量扣除第6至9項之數量後,該部分以中古品認定之等語: ⒈惟原告所言非真,且原告自始即未證明,其確已依本工程施工所需模板數量,提供予本工程使用,甚未證明究竟有多少數量之物料使用於系爭工程。 ⒉況被告於被證 7已經敘明,因原告提供模板不足,被告於原告退場後,尚須自行購入模板等物料。另證人張天送於106年3月15日作證時,亦已證明於原告105年7月25日退場時,2F模板組立尚未完成。 ⒊依鑑定報告所載係以地上2 層之圖面來估算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然相關材料除耗損率較大之夾板、角材等外,均係自系爭工程地下室時即有使用,而鑑定單位逕以新品估算顯不合理。 ㈡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23頁圖1「模板組立與相關構件示意圖」可知,鑑定單位計算本件模板工程係以「四層模」(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載:⑴板模、⑵格柵、⑸內背撐材、⑹外背撐材)為物料數量之計算基礎。然依系爭工程計畫書所載,系爭模板僅以「三層模」(即為模板 5分杉木板、模板格柵板、鐵角材)為組立方式,並有正成施工照片可稽。是故鑑定單位所估算之基礎顯然有誤,其計算得出之物料數量,顯然不符合事實。 ㈢鑑定單位計算物料之耗損係以訪查材料行、模板包商及工地主任等方式為認定等語: ⒈惟並未見鑑定單位訪查記錄及對象說明等文件,又無具體依據可供依憑。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就相關材料使用次數列入耗損率評估基礎(使用次數越多,耗損率越大,以模板為例每翻用一樓層耗損率為20%,系爭工程由原告自B2F施作至2F,共計使用4次,如此計算模板殘值可能僅餘20%至25%)。基上以言,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顯不足憑。 ⒉況就相當於租金使用費部分,姑不論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使用,系爭鑑定報告竟以未經耗損之物料數量為計算,顯與工程物料使用之實際情況有別。 ㈣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應返還之物料數量部分,既認施工過程中可能受有施工所需之裁切、保存方式,及使用方式等因素影響,竟又認應依原本規格交還,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㈤又被告就原告所遺留之物品,已於106年4月19日返還予原告,此有106年4月26日書狀可稽,併予敘明。 ㈥另就鑑定報告所指1F已拆模板之工程款60萬365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此一工項,被告當無付款之理,此亦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天送106年3月15日證述可稽。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間簽立「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依甲方通知進場起 230日曆天完工」,且合約書備註第18點載明:「每層21天完成,每日出工數至少17人。」。 ㈡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105年1月27日監造報表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記載「⒈基礎放樣。⒉筏基鋼筋材料進場。⒊出入口人員管制、交通指揮。」 ㈢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出具切結書表示:「三、本工程履約期間本公司倘有中途解約、無力配合甲方進度正常履約、或有重大瑕疵遭甲方解除承攬契約等情事,則所有進場之物料均歸甲方所有,以確保甲方得以繼續完成本案工程,將甲方損害降至最低,本公司決無異議,並於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清償暫借款」。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三、四、五之工作聯繫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有收到該工作聯繫單。 ㈤原告有於 105年6月7日委託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效文律師,寄發民德李律字第 1050601號函、於105年7月26日委託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效文律師,寄發民德李律字第1050705號函。 ㈥原告在被證六之模板工程協調會及道歉聲明書上簽名。 ㈦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在工地現場張貼原證三之敬告通知及於10 5年7月26日委由羣倫國際法律事務所洪明儒寄發105年羣儒字第1050726-1號律師函。 (二)主要爭點: ㈠被告係於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係於何時進場施工? ㈡原告承攬的工作有無瑕疵、遲延?若有其因此致被告損害及依約遭業主罰款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是否得依原證六切結書留置原告系爭工地之材料? ㈣原告請求工程款及上開材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04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板模工程」,總價1868萬8800元,其第 2條工程期限約定:「⒈開工期限:配合甲方(即被告)工地通知進場施工,實際日期由甲方通知日起 7日內進場施工,逾期不開工者,乙方(即原告)應受本辦法第20條的規定辦理。⒉完工期限:依甲方通知進場起230 日曆天完工。⒊因故延期:如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乙方應於情況發生 2日內以書面申請延期,經甲方視實際情形核定,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或異議。」;第23條合約失效第1款、第4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當解除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到場點交料具設備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得逕行變更廠商,終止乙方計價,俟完工後甲方為完成本合約所支付之費用,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倘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全責,乙方無力賠償時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⒈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工人、機具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完工時。⒋乙方對工程無法按所述『工程預定進度表』進行施工或施工品質草率與設計圖不符,並不聽指揮時。」;其合約書備註⒙約定:「每層21天完成;每日出工數至少17人。」;合約明細表係就B2F(含筏基)、B1F、1F、2F、3F、4F、5F、RF1、RF2,分別約定其合約數量、單價及複價,並約定:「⒈估驗款:B2F(含筏基)、B1F、1F:灌漿完成請款70%即期票,拆模完成請款30%,票期30天,保留款20%; 2FL-RF2:灌漿完成70%即期票,拆模完成請款支票30%,票期30天,保留款10%。⒉保留款:於3F頂版完成時退B2F10%,於4F頂版完成時退B1F10%,於5F頂版完成時退1FL10%,其餘保留 10%,外架拆除完成退 5%,取得驗收證明書後退5%。(支票100%,票期30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含工程合約、合約書備註、合約明細表,詳本院卷㈠第18至3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合先說明。 (三)被告係於何時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應於何時完工? ㈠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第2款完工期限既已約定依甲方通知進場起230日曆天完工;第3款復約定如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的處理方式(詳本院卷㈠第 121頁),顯然系爭契約的完工期限,即係自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起 230日曆天完工,無論星期六、日或是例假日、國定假日。都必須算在施工期限內。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電話通知其於105年2月12日進場施工,其係於105年2月17日始正式進場施工等情,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其係於地下筏基灌漿前,約莫105年1月中旬,已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進場施作,且由105年1月20日的施工日誌記載,有10名模板工之出工數,足證原告至少於105年1月20日已獲被告通知入場施工,且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即進場放樣,亦證被告至遲於105年1月27日前,即已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故被告主張以105年1月27日起算,依原定完工日期為 230日曆天,原告應於105年9月13日完工等情,則據其提出105年1月27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原告放樣施工照片、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詳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卷㈡第31頁)為證。經查,依105年1月27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載,該日原告有派遣 5名模板工進場施作,其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基礎放樣」,並有原告放樣施工照片可稽;同日的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亦有記載 5名模板工參與安全宣導並簽到;同日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亦載明「基礎放樣」,足認被告抗辯其至遲於105年1月27日前,即已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主張以105年1月27日起算230日曆天,原告應於 105年9月13日完工等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雖否認105年1月27日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之真正,然該每日作業安全宣導單的內容,與同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原告放樣施工照片及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內容吻合,已足以相互佐證其真實性。至於原告主張105年1月28日至105年 2月14日計18天、105年3月7日至105年3月14日計8天、105年3月19日至105年3月26日計8天,總計34天,被告無指示原告工作,故應當展延或不計算工期為34天,以符合事理,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間既為承攬的法律關係,原告僅需在約定的完工期限內,完成承攬的工程,本無需另候被告的指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時間內,需另候被告的指示始能進行相關承攬工程,其主張應展延或不計算工期34天,並無所據。 ㈢關於「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其地基開挖工程自104年11月20日進場開挖,迄105年 1月19日完成土方工程施工查驗;擋土牆工程(此為擋土柱工程)自104年12月8日施作擋土柱,迄 104年12月21日完成擋土柱壓樑施工;筏基工程自105年1月26日施作筏基底混凝土澆置施工,迄105年 3月11日完成筏基頂版(地下2樓底版)混凝土澆置施工等情,有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 105年12月30日祥雅字第 1051230001號函暨所附之「施工進度預定表」及「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監造報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75頁及外放證據)。原告主張依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及監造報表顯示,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擋土牆、筏基底,係於105年1月26日完成混凝土澆灌(俗稱大底結構工程),105年1月27日進行擋土柱放樣修飾, 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6日則是上開工程之混凝土養護(即連續壁、大底結構安全觀測),故此期間無施工計畫,基於建築法規之工地安全規定,亦不得進行任何工程施作等情,與上開函文內容並不吻合,且依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原告承攬施作的 B2F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部分,本即包含筏基部分,而依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可知,105年1月26日施作筏基底混凝土澆置施工,與原告於105年1月27日進場放樣時間吻合,亦足證被告主張以105年1月27日作為通知原告進場日期,並據以計算230日曆天的完工期限,為可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105年2月7日至105年2月14日為春節放假,亦無施工計畫,然兩造既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完工期限,本無扣除星期六、日或是例假日、國定假日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通知進場日期不可能是105年1月27日,縱為開工之通知,亦無通知之效力,並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於工地現場張貼「敬告通知」,其上載明「茲因正成土木包工業(模板廠商)自開工迄今(即105年7月25日止)因藉故滯工、怠工延誤工期等產生之扣罰已造成本公司至少達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以上之損失。正成土木包工業黃國清本人又於105年7月25日到工務所威脅、恐嚇本公司人員(本公司已依法報案),依合約正成土本包工業已達違約及得逕行終止合約之事實。本公司自即日起依合約逕行終止正成土木包工業之合約,並要求遣散其工人。文元營造有限公司敬告通知。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星期一。」(詳本院卷㈠第40頁),原告亦自認其工人於105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工地時,遭被告阻止進入工地,且已得知該敬告通知之內容。再者,被告復委請洪明儒律師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羣儒字第1050726-1號函,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款之約定,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自文到之日起即刻終止,該函業經原告於105年7月27日收受,亦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是於此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款約定之情形,被告依該條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於工地現場張貼「敬告通知」時,原告尚未完成2F的模板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天送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231至235頁)。系爭工程兩造雖約定完工期限為 230日曆天,然於合約書備註第18點同時約定每層21天;每日出工數至少17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每層21天完成」規定,係本工程每層樓之相關廠商預定分配工作天及工徑路徑排列順序之用,與判斷承攬人是否遲延工期並無直接關聯,系爭契約明定完工期限為 230日曆天,始為計算原告工作是否遲延依據,與備註「每層21天完成」乙節之法律性質、內涵迥異,前者是日曆天(不得扣豪大雨天數及國定假日)、後者是工作天(得扣豪大雨天數及國定假日,且依系爭契約規定,地下筏基、屋凸部分不計算樓層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可區分為地下筏基、地下2層、地上5層、屋突2層及週邊工程等 11段工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按營造建築標準,單層進度確認每段工程所需期日,並有系爭工程標準單層進度網圖可稽。倘原告按兩造原訂每層21天完成之進度,則工程進度即按地下筏基(21天)、地下2層(21天乘以2)、地上5層(21天乘以5)、屋突 2層(21天乘以20)及週邊工程(20天),共計 230天(此為日曆天)之契約約定完工期間完成本項工程等語。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雖約定完工期限為 230日曆天,然依合約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區分為B2F(含筏基)、B1F、1F、2F、3F、4F、5F、RF1、RF2之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且明確記載其分項的合約數量、單價及複價,被告(定作人)為有效掌握原告(承攬人)分區(或分層)工程的進度,確認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款規定之工作能力薄弱、工人、機具不足的情事,及避免原告有忽而遲延工程進行、忽而短時密集追趕工程進度,影響定作物品質的情況,於完工期限內另定分區(分層)工程施作時間,監控分區(分層)工程進度,係屬合理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既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合約書備註內廠商名稱亦已明載「正成土木包工業」,則該備註第18點「每層21天完成;每日出工數至少17人。」,自係與原告針對上開模板工程所約定,原告主張此每層樓之相關廠商預定分配工作天及工徑路徑排列順序之用,與判斷承攬人是否遲延工期並無直接關聯,並不足採。又系爭工程既採用日曆天計算完工期限,備註第18點亦無載明係工作天,原告主張此部分約定為工作天,得扣豪大雨天數及國定假日,並無依據。再者,原告亦主張 B2F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包含水筏箱體地基,不可能一起在21天完成,故被告將地下筏基單獨以21天計算分區工程施作時間,亦符合原告的認知;原告復主張屋突 RF1係包含在5F,非另外計算每層21天,然此已與合約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區分為B2F(含筏基)、B1F、1F、2F、3F、4F、5F、RF1、RF2之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及記載其分項的合約數量、單價及複價之客觀事實不符,且依原告之說法,RF2 又如何計算其施工日曆天?足認其主張並不可採。反之,被告抗辯屋突所須施工面積雖較其他樓層為少,然工程施工並非僅依樓地板面積為斷,依被證20之進度網圖為例,模板單面組立後,方由鋼筋、水電、灌漿等工項接續施作,最後再由模板廠商封模,RF1、RF2亦是如此,已據其提出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標準單層進度網圖)為證(詳本院卷㈡第72頁);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周邊景觀花台及雜項構造物、水箱、水電基座施工及其他未盡事項詳施工圖說(不含水溝)等週邊工程,亦有系爭契約合約書備註第 2點可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兩造有每層21天完成的約定,即按地下筏基(21天)、地下2層(21天乘以2)、地上 5層(21天乘以5)、屋突2層(21天乘以20)及週邊工程(20天),共計 230天日曆天完成本項工程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系爭工程既自105年1月27日開始計算 230日曆天的完工期限,則依地下筏基、BF1、BF2、1F、2F各21天計算,原告本應於105年5月11日即完成2F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然原告迄至105年7月26日仍尚未完成2F模板工程含放樣—建築本體,顯然已嚴重落後模板工程進度。 ⒉被告於 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19日,即陸續以104(文)工大雅字第1050525001號工作聯繫單等,要求原告按時提送放樣施工圖、要求原告依據工程排定進度表進場施作、以基礎放樣有重大錯誤,要求原告進行放樣施工圖檢討相關事宜、以施工品質低劣及進度遲緩,要求原告立即提出改善方案、以施工進度落後,要求原告加派施工人員改善、以施工進度遲緩、工地管理能力不足及材料不足等,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開會、要求原告儘速提送放樣施工圖、以基礎放樣有重大錯誤,要求原告提出施工放樣圖、以原告施工能力薄弱、且配合度極差,長期造成工程施工品質缺失及施工進度延誤,要求原告於2日內提出3FL放樣施工圖、原告施工進度延誤,要求儘速趕工改善、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無故不預警不出工,要求原告立即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工作聯繫單(詳本院卷㈠第72至96頁)可稽。顯然原告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有該條款約定之工作能力薄弱、工人、機具不足的情事。 ⒊原告雖曾於 105年6月7日委由李效文律師,寄發105年6月7日民德李律字第1050601號函回覆被告,表示原告業已依期完成項次 002、規格B1F、合約複價331萬5000元,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 105年6月6日核給工程估驗款,且被告於上開工程款作業前夕,強求原告簽立不實模板工程協調會文遭拒,要求被告查處失職人員,及於文到 7日內完成上開工程估驗款給付作業,並表示被告105年5月25日函文要求變更計價請款作業程序,因工地現場無建築師在場監造並簽立查驗合格單,請款變更作業有現實困難,且與合約規定不同,原告礙難同意,及聲明被告 105年6月2日工作聯繫單函附瑕疵照片與原告無關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然旋又於105年6月14日出具「道歉聲明書」載明「『正成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本公司)係為承攬文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元公司)『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模板分項工程,道歉聲明如下:一、本公司自開工迄105年 5月27日止僅完成地下1樓頂版完成,文元公司要求本公司加強工地管理能力、增加模板材料及強化施工品質,為此本公司為避免受『文元公司』依約遲延懲處,訛稱為設計監造單未能及時查驗遲延所致,係為本公司假藉拖詞之不實律師函文。二、本公司在未能達成原允21天內完成樓層灌漿之承諾,本應反躬自省尋求『文元公司』貴我雙方合作協調,上項不實律師函文造成『文元公司』信譽及工程損失,在此本公司再次聲明如附件『模板工程協調會』之承諾事項,日後本公司倘再違反上項情事之一者,願無條件接受『文元公司』之任何主張,並負責賠償『文元公司』所遭受一切損失及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致歉。此致文元營造有限公司、陳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臺中市警察局。道歉人正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國清。中華民國一O五年六月十四日」(詳本院卷㈠第99頁),除再次證明兩造確有每21天完成 1樓層之約定外,原告亦已承認有工程遲延之情事。 ⒋兩造有於105年6月14日簽署「模板工程協調會」,其上載明「⒈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排定18天一層之進度,每層模板自第 1天模板放樣起必須於第12天完成樑版模,讓鋼筋開始樑版鋼筋施工(比照業主日曆天之工期計算方式辦理)。倘若因模板致遲延者,每遲延 1天則當層該期文元得遲延放款3(天/日),倘延誤累計達6天者,則延後 1個月付款。⒉每層模板自第1天模板放樣起必須於第21天前完成混凝土澆置(比照業主日曆天之工期計算方式辦理)。倘若因模板致遲延者,每遲延1 天則當層該期文元得遲延放款3(天/日),倘延誤累計達6天者,則延後1個月付款。⒊模板發現其他平行包有錯誤導致會延誤模板進度時應負舉證責任,並邀相關廠商會同工務所人員共同處理解決。⒋綜上正成模板未遲誤遲延之情事者如期如質交付文元營造,則文元營造同意於該樓層灌漿完成後第10天付款予正成(支票)。⒌正成模板必須準備二套模及模板清理費用,不得異議。」(詳本院卷㈠第132頁),由兩造同意將原每層 21天的工程進度,縮短為每層18天,不難發現原告工程進度遲延嚴重,且由該「模板工程協調會」兩造同意將每層工期期限縮知為18天計算,原告迄至105年7月26日止,其模板工程遲延的情況更為嚴重。 ⒌原告雖曾委請李效文律師於105年7月26日以民德李律字第1050705號函,以原告係受被告要脅簽立 105年4月13日的「切結書」(此部分詳如後述)、105年6月14日的「板模工程協調會」,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135至1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道歉聲明書」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然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切結書」、「板模工程協調會」及「道歉聲明書」的有利事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為真實。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依工程現場照片顯示,1F牆面模板安裝,原告係於 105年6月4日完成,但水電廠商係於105年6月12日完成鋪設,逾越分配工作天計 8天;1F頂模板安裝,原告係於 105年6月20日完成,但鋼筋水電廠商係於105年6月26日完成鋪設,逾越分配工作天計2天;2F牆面模板安裝,原告係於 105年7月7日完成,但水電廠商係於105年 7月13日完成電源管線鋪設,逾越分配工作天計1天等語。然上開每層21天係兩造約定的分層完工期限,並無與其他廠商分配的問題,業如前述,且由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署之「模板工程協調會」,其上載明「⒊模板發現其他平行包有錯誤導致會延誤模板進度時應負舉證責任,並邀相關廠商會同工務所人員共同處理解決。」,原告於上開工程期間,並無向被告表示要邀集相關廠商會同工務所人員,共同處理平行包商導致延誤模板進度的情事,且未就上開主張平行包商延誤工期之事負舉證責任,亦難信為真實。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區(分層)工程進度,已有嚴重落後的情事,雖約定之完工期限105年9月13日尚未屆至,然僅餘50日曆天,而原告至少尚有2F(部分)、3F、4F、5F、RF1、RF2及週邊工程尚未完成(被告對原告主張已完成BF1、BF2、1F、2F全部模板工程,仍有爭執,詳如後述),顯然有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款約定之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工人、機具不足,不能依期完工之情事,此時亦無從要求被告需至105年9月13日完工期限屆至,始能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任由其損害繼續擴大。是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且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既已經由其於105年7月26日在工地現場張貼「敬告通知」而到達原告,即已自該日起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合法終止,則原告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1F)拆模估驗款60萬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1F)拆模估驗款60萬365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第三期(1F)拆模工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倘無完成此部分工作,相關模板器具如何運送至2F進行2F之模板安裝工程,主張其已完成1F的拆模工程,然依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署「模板工程協調會」,其上已載明「正成模板必須準備 2套模及模板清理費用,不得異議。」,則原告縱有進行2F之模板安裝工程,相關模板是否即為原告進行1F模板工程所使用之模板?與1F的拆模工程是否必然關係?又2F之模板縱有沿用1F拆除的模板,然是否得以直接認定拆模工程係原告為之?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1F)拆模估驗款60萬365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B2F)、第二期(B1F)、第三期(1F)估驗保留款合計金額167萬232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業已抗辯被告於105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該時原告就「筏基至B2F頂版模板工程」、「B1F模板工程」、「1F模板工程」,及「2F模板工程」等部分,均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原告未完成情況如被告 105年11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之附件明細表第 2欄「正成之施工完成狀況」所載等語,斯時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全部完成上開工程,得以請領相關估驗款及保留款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原告已有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存在。 ⒊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明確約定:「⒈估驗款:B2F( 含筏基)、 B1F、1F:灌漿完成請款70%即期票,拆模完成請款30%,票期30天,保留款20%; 2FL-RF2:灌漿完成70%即期票,拆模完成請款支票30%,票期30天,保留款10%。⒉保留款:於 3F頂版完成時退B2F10%,於4F頂版完成時退B1F10%,於5F頂版完成時退1FL10%,其餘保留 10%,外架拆除完成退5%,取得驗收證明書後退5%。(支票100%,票期30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含工程合約、合約書備註、合約明細表,詳本院卷㈠第18至37頁)可稽,業如前述,顯然係針對工程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而系爭契約第23條本文復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當解除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到場點交料具設備交由甲方使用,甲方得逕行變更廠商,終止乙方計價,俟完工後甲方為完成本合約所支付之費用,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倘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全責,乙方無力賠償時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復於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3條各款情事,經被告依該條終止系爭契約時,就原告未領之保留款設有新的不確定清償期限及解除條件,需俟被告於完工後(新的不確定清償期限),就完成系爭合約所支付之費用,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扣除(解除條件)後,如有剩餘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款約定之情事,經被告依同條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縱有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亦無從依合約明細表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須改依系爭契約第23條本文約定於完工後(新的不確定清償期限)屆至,且確定解除條件不成就,始得請求給付該保留款,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B2F)、第二期(B1F)、第三期(1F)估驗保留款 167萬232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F模板安裝完成部分4765.9㎡的工程款150萬4640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者,自於該程度之工程完成時,承攬人始有該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約定:「⒈估驗款:B2F(含筏基)、B1F、1F:灌漿完成請款70%即期票,拆模完成請款30%,票期30天,保留款 20%;2FL-RF2:灌漿完成70%即期票,拆模完成請款支票30%,票期30天,保留款10%。」。顯然,就系爭 2FL的模板安裝工程款,係以該部分之模板安裝完成,原告始有該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原告既尚未完成該部分之模板安裝,其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F模板安裝完成部分的工程款150萬4640元,同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利潤損失79萬9656元部分: 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 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謂高南區工程處之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即將之轉換為民法第 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嫌速斷。次按合意終止契約與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判參照);「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 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參照)。被告係因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 1款約定之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及工人、機具不足,被告認為不能依期完工,而依同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並非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係因有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經被告行使同條款之契約終止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利潤損失79萬9656元,已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物料自 105年7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使用費160萬7344元部分: ⒈原告曾於105年4月13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茲因正成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本公司)承攬文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施工至今尚未達合約規定之請款期,但因本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擬向甲方暫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特立以下切結事項:一、此暫借款於本公司依約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一次清償。二、本公司保證如期如質履約完成,倘有違約事項均願接受原合約罰則 1.5倍之處罰。三、本工程履約期間本公司倘有中途解約、無力配合甲方進度正常履約、或有重大瑕疵遭甲方解除承攬契約等情事,則所有進場之物料均歸甲方所有,以確保甲方得以繼續完成本案工程,將甲方損害降至最低,本公司絕無異議,並於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清償暫借款。此致文元營造有限公,立切結書人正成土木包工業黃國清、林琤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詳本院卷㈠第 115頁)。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上開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該「切結書」其中「遭甲方解除承攬契約」的條件,法律性質為依條件成就受利益當事人(被告)一方的意思表示決定成就與否之隨意條件,因妨害原告利益,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應認定無效等語,然上開「切結書」係由原告所出具,其上載明「三、本工程履約期間本公司倘有中途解約、『無力配合甲方進度正常履約、或有重大瑕疵遭甲方解除承攬契約』等情事,則所有進場之物料均歸甲方所有,以確保甲方得以繼續完成本案工程,將甲方損害降至最低,本公司絕無異議,並於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清償暫借款。」,必須原告有「無力配合甲方進行正常履約」或「有重大瑕疵」,遭被告解除承攬契約,非被告所得任意解約,原告主張其為任意條件,顯有誤會。 ⒉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無力配合被告進度正常履約,遭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所有進場之物料,均歸被告所有,而原告因有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經被告行使同條款之契約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所有進場物料已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物料自105年7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使用費160萬7344元 ,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價值之賠償金部分: 同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契約第 23條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由,經被告行使同條款之契約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原告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內容,原告所有進場物料,已歸被告所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價值之賠償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1F)拆模估驗款60萬3650元、第一期(B2F)、第二期( B1F)、第三期(1F)估驗保留款167萬2320元、2F模板安裝完成部分4765.9㎡之工程款為150萬464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利潤損失79萬9656元、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物料由105年7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止,相當租金之使用費 160萬7344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數量,如無法交付,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價值之賠償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一 ┌──┬────────┬──────────────┬──┬───┬───────┐ │項次│ 品 名 │ 規 格 │單位│數量 │ 相 當 租 金 │ ├──┼────────┼──────────────┼──┼───┼───────┤ │1 │鐵角材(中古品)│2.5mm×1.2公尺 │支 │1545 │2萬3214元 │ ├──┼────────┼──────────────┼──┼───┼───────┤ │2 │鐵角材(中古品)│2.5mm×2.4公尺 │支 │2445 │7萬3475元 │ ├──┼────────┼──────────────┼──┼───┼───────┤ │3 │鐵柱(中古品) │2.5mm×2mm×3公尺 │支 │0 │0 │ ├──┼────────┼──────────────┼──┼───┼───────┤ │4 │鐵柱(中古品) │2.5mm×2mm×3.5公尺 │支 │1258 │7萬7352元 │ ├──┼────────┼──────────────┼──┼───┼───────┤ │5 │鐵柱(中古品) │2mm×2mm×4公尺 │支 │856 │5萬7361元 │ ├──┼────────┼──────────────┼──┼───┼───────┤ │6 │鐵角材 │2.5mm×1.2公尺 │支 │150 │3005元 │ ├──┼────────┼──────────────┼──┼───┼───────┤ │7 │鐵角材 │2.5mm×2.4公尺 │支 │880 │3萬5260元 │ ├──┼────────┼──────────────┼──┼───┼───────┤ │8 │鐵柱 │2mm×2mm×3.5公尺 │支 │200 │1萬6399元 │ ├──┼────────┼──────────────┼──┼───┼───────┤ │9 │鐵柱 │2mm×2mm×4公尺 │支 │400 │3萬5738元 │ ├──┼────────┼──────────────┼──┼───┼───────┤ │10 │斜撐 │1.75mm×2.7公尺 │支 │400 │2萬3743元 │ ├──┼────────┼──────────────┼──┼───┼───────┤ │11 │套管 │1.5m │支 │200 │6854元 │ ├──┼────────┼──────────────┼──┼───┼───────┤ │12 │角材 │8台尺×3台吋×1.5台吋 │支 │335 │1萬0918元 │ ├──┼────────┼──────────────┼──┼───┼───────┤ │13 │角材 │9台尺×3台吋×1.5台吋 │支 │319 │1萬1338元 │ ├──┼────────┼──────────────┼──┼───┼───────┤ │14 │角材 │10台尺×3台吋×1.5台吋 │支 │1133 │4萬6135元 │ ├──┼────────┼──────────────┼──┼───┼───────┤ │15 │角材 │12台尺×3台吋×1.5台吋 │支 │976 │4萬7674元 │ ├──┼────────┼──────────────┼──┼───┼───────┤ │16 │角材 │13.2台尺×3台吋×1.5台吋 │支 │936 │5萬0300元 │ ├──┼────────┼──────────────┼──┼───┼───────┤ │17 │角材 │14台尺×3台吋×1.5台吋 │支 │240 │1萬3235元 │ ├──┼────────┼──────────────┼──┼───┼───────┤ │18 │角材 │13.2台尺×3台吋×1.5台吋 │支 │100 │9497元 │ ├──┼────────┼──────────────┼──┼───┼───────┤ │19 │角材 │12台尺×2台吋×2台吋 │支 │100 │8115元 │ ├──┼────────┼──────────────┼──┼───┼───────┤ │20 │模板 │24cm×6台尺 │塊 │330 │3萬0118元 │ ├──┼────────┼──────────────┼──┼───┼───────┤ │21 │模板 │30cm×6台尺 │塊 │120 │1萬1781元 │ ├──┼────────┼──────────────┼──┼───┼───────┤ │22 │模板 │35cm×6台尺 │塊 │200 │2萬1273元 │ ├──┼────────┼──────────────┼──┼───┼───────┤ │23 │模板 │40cm×6台尺 │塊 │300 │3萬4729元 │ ├──┼────────┼──────────────┼──┼───┼───────┤ │24 │模板 │55cm×6台尺 │塊 │440 │7萬6761元 │ ├──┼────────┼──────────────┼──┼───┼───────┤ │25 │模板 │60cm×6台尺 │塊 │2100 │33萬8820元 │ ├──┼────────┼──────────────┼──┼───┼───────┤ │26 │模板 │70cm×6台尺 │塊 │500 │9萬5666元 │ ├──┼────────┼──────────────┼──┼───┼───────┤ │27 │模板 │60cm×4台尺 │塊 │300 │3萬2807元 │ ├──┼────────┼──────────────┼──┼───┼───────┤ │28 │夾板 │3台尺×6台尺×5分 │塊 │1430 │35萬2312元 │ ├──┼────────┼──────────────┼──┼───┼───────┤ │29 │夾板 │3台尺×6台尺×1.8mm │塊 │150 │4769元 │ ├──┼────────┼──────────────┼──┼───┼───────┤ │30 │塑膠板 │75cm×6台尺 │塊 │30 │4萬0528元 │ ├──┼────────┼──────────────┼──┼───┼───────┤ │31 │窗板 │13.2台尺×5台吋×1.5台吋 │支 │200 │1萬8167元 │ ├──┼────────┼──────────────┼──┼───┼───────┤ │ │合計 │ │ │ │160萬7344元 │ └──┴────────┴──────────────┴──┴───┴───────┘ 附表二 ┌──┬───┬─────────┬──┬───────────┬────────────────────┐ │項次│品 名│ 規 格 │單位│ 數 量 │ 期 末 剩 餘 價 值(新台幣)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 │鐵角材│2.5mm×1.2公尺 │支 │1173(計算式:鑑定結論│每支41元,總計4萬8093元(計算式:鑑定結 │ │ │ │ │ │㈠之1之總數1695×99% │論㈡之1之剩餘價值6萬3828元÷1545支=41元│ │ │ │ │ │-505=1173) │支=41元,41元×1173支=4萬8093元) │ ├──┼───┼─────────┼──┼───────────┼────────────────────┤ │2 │鐵角材│2.5mm×2.4公尺 │支 │2065(計算式:鑑定結論│每支83元,總計17萬1395元(計算式:鑑定結│ │ │ │ │ │㈠之1之總數3325×99% │論㈡之2之剩餘價值20萬2019元÷2445支=83 │ │ │ │ │ │-1227=2065) │元,83元×2065支=17萬1395元) │ ├──┼───┼─────────┼──┼───────────┼────────────────────┤ │3 │鐵柱 │2mm×2mm×3.5公尺 │支 │-34(計算式:鑑定結論│ │ │ │ │ │ │㈠之4之總數1458×99% │ │ │ │ │ │ │-1477=-34) │ │ ├──┼───┼─────────┼──┼───────────┼────────────────────┤ │4 │鐵柱 │2mm×2mm×4公尺 │支 │1209(計算式:鑑定結論│每支184元,總計22萬2456元(計算式:鑑定 │ │ │ │ │ │㈠之5之總數1256×99% │結論㈡之5之剩餘價值15萬7704元÷856支= │ │ │ │ │ │-34=1209) │184元,184元×1209支=22萬2456元) │ ├──┼───┼─────────┼──┼───────────┼────────────────────┤ │5 │斜撐 │1.75mm×2.7公尺 │支 │326(計算式:鑑定結論 │每支163元,總計5萬3138元(計算式:鑑定結│ │ │ │ │ │㈡之10之總數400×99% │論㈡之10之剩餘價值6萬5277元÷400支=163 │ │ │ │ │ │-70=326) │元,163元×326支=5萬3138元) │ ├──┼───┼─────────┼──┼───────────┼────────────────────┤ │6 │套管 │1.5m │支 │198(計算式:鑑定結論 │每支94元,總計1萬8612元(計算式:鑑定結 │ │ │ │ │ │㈡之11之總數200×99% │論㈡之11之剩餘價值1萬8842元÷200支=94元│ │ │ │ │ │=198) │,94元×198支=1萬8612元) │ ├──┼───┼─────────┼──┼───────────┼────────────────────┤ │ │ 合計 │ │ │ │51萬36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