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百倉即兆倉工程行 反訴 被告 黃建欽 李添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原告李百倉前於101 年12月31日將「兆倉工程行」轉讓李添進,復經李添進於102 年3 月20日將「兆倉工程行」轉讓黃建欽,是李添進、黃建欽先後分別受讓「兆倉工程行」之營業,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黃建欽並於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52號另案訴訟中,通知被告歷次轉讓及營業概括承受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堪認原告李百倉就兆倉工程行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亦隨之移轉予李添進、黃建欽繼受等情,而對原告李百倉即兆倉工程行、李添進、黃建欽均提起反訴。核本件與訴訟反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東方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而生,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未為反訴被告反對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際完成工程數量申請支付百分之90,至於保留款為百分之10,待業主初驗、複驗合格後完成結算,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而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數量,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訴外人即業主鑫大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大立公司)於104 年9 月間初驗、複驗合格後完成交屋,然被告遲未將系爭工程(含基礎及二次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021,200 元及模板搭挑空排架保留款15,083元,共計1,036,283 元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保留款)1,036,28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據以主張「板模工程」及「板模搭挑空排架」分別施作數量為2,220 坪及88坪。惟實際上,施作數量已於104 年9 月23日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908 坪及139.9 坪,則就變更後數量及單價計算項目之保留款,應為901,658 元(計算式:板模工程保留款877,680 元+板模搭挑空排架保留款23,978元=901,658 元)。再因原告於承攬工程施作時,未盡完善處係由被告僱工為補強、打石及清潔等工作,點工費用共計為141,350 元;又原告承攬工程就約定之「B1.B2 地下室粉刷泥作補厚75.54 ㎡」、「2-7F粉刷泥作補厚及1.F1夾層.9.10.11.12.MF共13層」及「車道泥作補厚一式」等項目並未施作,應扣除款項167,309 元。就該2 筆款項,兩造前業已合意自保留款901,658 元中扣除,計算後餘592,999 元(計算式:901,658 -141,350 -167,309 =592,999 )。另原告曾於102 年11月5 日,傳真請款單與被告,以工程期間須先支付點工、五金、造型保麗龍及組工等款項為由,要求被告預先支付275,000 元之款項,被告遂依原告之要求,將該筆款項於其後3 次支付工程款時,額外另行給付各91,667元,共計支付275,001 元,此款項亦應自原告剩餘保留款中扣除。是故,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業經雙方合意扣款後為592,999 元,再扣除上開原告要求預付之275,001 元,剩餘僅317,998 元(計算式:592,999 -275,001 =317,998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作業流程係依序放樣、裝設模板、灌漿(混凝土)及拆除模板,而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可知,每層樓地板工作均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作範圍為起始及終結。再依系爭合約,施工日數每層各為14日,以反訴被告施作工程20個項目計算,工作日數應僅為280 日(計算式:20×14=280 )。然依工作日誌對照工程 流程,顯見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日數達265 日。從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完成之違約金計8,279,745 元(計算式:10,414,774 X0.003 X 265 =8,279,745 ,小數點後捨棄)。復依上開同條第1 款,關於違約金「以結算金額總額20%為上限」。兩造就反訴被告所施作「板模工程(含基礎工程)」及「板模搭挑空排架」之數量及單價,已於104 年9 月23日合意變更為1,908 坪(單價4,600 元)及139.9 坪(單價1,714 元),其結算金額總計為9,016,588 元(計算式:1908×4600+139. 9 ×1714=9,016,588 ,小數點以後捨棄),依其20%計算 違約金上限額,應為1,803,317 元(計算式:9,016,588 × 20%=1,803,317 ,小數點以後捨棄)。基上計算,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遲延天數計算所得之違約金額,已逾兩造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總額上限之約定,故以違約金總額上限即1,803,317 元為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803,31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可見各工種施工時間確係有所重疊而需互相配合,因此原則上各工種都是聽從反訴原告之指示進場施作,並配合業主鑫大立公司進度施工,因此開工日期應為反訴原告通知日,並非完工日期翌日。再者,由工作日誌可見其他工種有遲延出工、施工錯誤、反訴原告及業主多次變更設計、颱風、大雨等因素而停工及業主怠於指示施工等情事,而致逾期完工,故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不應由反訴被告承擔逾期完工之責任。 ㈡再者,反訴原告未曾依據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催告反訴被告修補逾期瑕疵,故依法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縱認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又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第24條明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可知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總額包括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意即反訴原告僅得於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時,請求反訴被告改正或就違約金擇一請求,則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判決意旨,該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由民法第502 條及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定作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以,違約罰款請求權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應適用1 年短期時效規定。職此,退萬步言,如認為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則反訴原告早於反訴被告各期遲延時,即已發現遲延瑕疵,卻遲於遲延瑕疵發見超過1 年後,才請求損害賠償,則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有民法第514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至第272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鑫大立公司之東方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契約金額結算方式:一、本工程係數量採實作實算,工程項目以一式計價者屬總價承攬,不得辦理追加。……。」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約定:「付款辦法:……。一、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1 次;每月底前提送發票,次月5 日付款,按實際完成工程數量申請支付90%,……。二、工程保留款為10%,以45天期支票支付(……),並經業主初驗、複驗合格後完成結算。……。 」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通知日起開工,並配合業主工進全部完工。(每層以14個日曆天)……。」 ㈤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及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一、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金額總額之20%為上限。二、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㈥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及契約條款約定之施工數量、單價、工程款、保留款為: ⒈模板工程:施工數量為2,220 坪、單價為每坪4,600 元、工程款為10,212,000元、保留款為1,021,200 元。 ⒉模板搭挑空排架:施工數量為88坪、單價為每坪1,714 元、工程款為150,832 元、保留款為15,083元。 ⒊上開保留款合計1,036,283元。 ㈦被告於原告104 年9 月23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手寫更改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單價、保留款為: ⒈模板工程:施工數量為1,908 坪、單價為每坪4,600 元、保留款為877,680 元。 ⒉模板搭挑空排架:施工數量為139.9 坪、單價為每坪1,714 元、保留款為23,978元。 ⒊上開保留款合計901,658元。 另手寫記載:「901,658<保留款> -141,350<扣點工> -167,309<泥作補厚粉刷> =592,999<實際應付保留款> ,以上金額經計算核對無誤。請確認回傳」等字樣,並經原告於「請確認回傳」字樣後方蓋印「兆倉工程行」、「黃建欽」之印文,及證人黃璽璀親簽「104 11/24 黃璽璀」。 ㈧鑫大立公司於105 年12月6 日以立字第105012001 號函回覆:「『東方文華』工程已驗收合格於104 年4 月22日;其中施工數量「模板工程(僅基礎工程並未承作二次工程)為1908坪及「模板搭挑空排架」139.9 坪。」 ㈨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請款單以「點工」、「五金」、「造型保麗龍」及「粗工」等項目向被告請款275,000 元。㈩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部分工種之「完工日期」如反證四工作日誌所示。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之約定,原告遲延完工每日應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金額10,414,774元之千分之三計罰即3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036,283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及模板搭挑空排架之數量為何? ⒉被告主張扣除點工費用141,350 元、泥作補粉刷167,309 元、預付275,001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2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803,317 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如反證四所示項目之「出工日期」為何?反訴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天數為何? ⒉倘反訴被告逾期,反訴原告有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義務?如有,反訴原告有無進行催告?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⒊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其請求權是否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及模板搭挑空排架數量應為1,908 坪、139.9 坪: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結算方式係依數量採實作實算(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自應視原告實際施工數量決之。而查系爭請款單上,原記載模板工程施工數量2,200 坪、模板搭挑空排架施工數量88坪,然經被告於其上以手寫方式,將模板工程之施工數量更正為1,908 坪、模板搭挑空排架施工數量更正為139.9 坪,並以此坪數計算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後,經原告及證人黃璽璀即原告李百倉配偶於該請款單下方「請確認回傳」字樣後方蓋印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數量業已確認為模板工程1,908 坪、模板搭挑空排架工程139.9 坪。 ⒉而經本院函詢鑫大立公司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為何,亦經鑫大立公司函覆稱模板工程為1,908 坪、模板搭挑空排架為139.9 坪(見不爭執事項㈧),核與兩造前開確認結果,亦屬相符。原告雖主張鑫大立公司與被告間或為總價承攬契約,是鑫大立公司係依據與被告間契約約定函覆,並非實際確認施作數量云云。然查被告向鑫大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原告施作,衡情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施作數量,與原告與鑫大立公司約定之契約數量,應無可能不同。且本院函詢鑫大立公司時,業已名確詢以:「……有關『模板工程(含基礎及二次工程)』及『模板搭挑空排架』等2 工程項目,結算之施工數量為何?」(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經鑫大立公司函覆:「『東方文華』工程已驗收合格於104 年4 月22日;其中施工數量「模板工程(僅基礎工程並未承作二次工程)為1908坪及「模板搭挑空排架」139.9 坪。」(見不爭執事項㈧),顯見鑫大立公司回函係就實際施作之內容函覆,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其聲請再次函詢鑫大立公司提供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等事項,亦無必要。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及模板搭挑空排架數量各為1,908 坪、139.9 坪乙節,堪可認定為真。原告原起訴主張模板工程數量為2,200 坪,嗣於訴訟中依序改稱為2,962 坪、3,011 坪云云,惟系爭工程既經驗收,自應以結算後認定之實際施作坪數為主,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扣除點工費用141,350 元、泥作補粉刷167,309 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於系爭請款單上,手寫更改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單價後,計算而得之保留款合計901,658 元,被告並於其上另手寫記載:「901,658<保留款> -141, 350< 扣點工> -167,309<泥作補厚粉刷> =592,999<實際應付保留款> ,以上金額經計算核對無誤。請確認回傳」等字樣,經原告及證人黃璽璀簽名確認(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保留款為901,658 元,並應再扣除點工及泥作補厚粉刷費用等情,確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泥作補厚粉刷、點工等工項非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原告係為盡速請款始甘冒損失,是被告需於104 年11月25日前支付款項,原告才同意系爭請款單上被告計算之金額592,999 元云云。惟觀系爭請款單上,除蓋有「兆倉工程行」、「黃建欽」及「104 11/24 黃璽璀」等字樣外,未為任何表明需於104 年11月25日前匯款之註記,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佐以證人黃璽璀證稱:依照以前慣例,伊等認為回傳之後被告應該就會付款,印象中就是當月25日付款,伊口頭是沒有再跟被告確認付款期限,也沒有跟被告表示若當期不付款就不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副理劉福興亦證稱:李百倉及黃璽璀都不曾表示過要在104 年11月25日前付款才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請款單約定僅限104 年11月25日前有效云云,應非實情。 ⒊至證人黃璽璀雖證稱:泥作補厚粉刷、扣點工等工項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因為系爭工程每次請款都被扣款,李百倉就是認賠的心態,覺得如果簽了被告願意付款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然查證人劉福興證稱:扣點工及泥作補厚粉刷費用,是原告沒做好的部分,被告另外請代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且以被告前開扣除之點工及泥作補償費用合計高達308,659 元,佔保留款901,658 元已超過三成,並非少數,衡諸常情,原告尚無草率同意扣除之可能。而原告既於系爭請款單上蓋印確認同意被告扣除前開費用,則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始主張被告應先向原告催告修補上開瑕疵,並舉證證明原告扣點工之天數及確有泥作補厚粉刷之支出等事項,尚不足採。 ⒋據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費用,應扣除點工費用141,350 元、泥作補粉刷167,309 元,應屬有理。 ㈢被告主張扣除預付原告之275,001 元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出具請款單,以點工、五金、造型保麗龍及粗工等項目向被告請款275,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㈨)。而被告抗辯稱業將此部分金額,分成3 期於其後3 次估驗請款時,每期額外給付91,667元,共計支付275,001 元(計算式:91,667×3 =275,001 )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估驗請款單、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原告辯稱未收受此部分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而觀上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就項目1 至21部分屬原工程承攬合約金額部分,項目26則記載「11/5其他……275,000 」(本期金額:91,667),而將每期應支付之工程款與前開91,667元分開論列,佐以證人劉福星證稱:原告認為要補工給原告,被告公司為了趕工,還是先付款,到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時,發現已經先付了這筆2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被告抗辯係於應給付原告之各期工程款之外,額外先行給付275,001 元等語,堪可採認為真。至原告另辯稱此部分非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兩造另有其他追加工程,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998 元(計算式:工程保留款901,658 元-點工費用141,350 元-泥作補厚粉刷費用167,309 元-被告預先給付之275,001 元=317,99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提出溢期天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為265 日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而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各項目「出工日期」部分,故提出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並主張每層樓拆除模板之後緊接翌日即係下一層樓板開工日期,故反訴被告若不爭執完工日期,次日即是下一層樓版開工日期,亦應無疑義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形式上真正,而觀前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二),其最下排故列有「業主:鑫大立建設」、「公司主管:張吉政」、「工地主管:劉福星」、「製表:王德立」等欄位,然未經任何單位或主管簽名蓋印,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質之反訴原告復自述工作日誌係反訴原告製作後自行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正反面),顯見反訴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僅係反訴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則工作日誌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通知日起開工,並配合業主工進全部完工。(每層以14個日曆天)……。」(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反訴被告辯稱出工日期係依反訴原告指示進場施作,並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並非每層樓板灌漿完工即於翌日立即接下層樓板開工等語,核與兩造約定相符,尚非全然無稽。從而,反訴原告徒執其內部留存之工作日誌,即據以主張反訴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尚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逾期完工而生之違約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998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第79條(本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