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玉鼎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雅珍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琬柔 訴訟代理人 羅慧恩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79,178元,及其中新台幣1,848,569元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另新台幣3,330,609元自民國107年10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26,39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79,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16,3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上開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47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發包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院建築及 相關工程,再由原告次承攬施作被告得標工程其中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石材由被告提供,原告僅承攬其中之施工。兩造於104年9月7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 目及施作範圍之規格、數量、價格等達成協議,如聲證一所示之報價單,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原告已就承攬工程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欠工程款3,716,300元及保留款3,097,145元(均含稅)。原告於105年8月23日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被 告已於105年8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二)系爭工程係承攬人單純完成一定工作,並非由承攬人連工帶料承攬施作: 1、被告與麗明公司間之合約載明:「乙方(即被告)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甲方(即麗明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是倘被告將系爭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實與將系爭工程轉讓他人承包無異,被告豈有甘冒遭解約之風險,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全部承包之理。又麗明公司亦有派駐人員在場,倘系爭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為真,麗明公司豈有不依前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2、倘若原告連工帶料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兩造毋庸就各項石材價格進行議價,直接約定材料價格依訴外人前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前程公司)之報價扣款即可,因原告僅係負責工程施工,兩造於104年8月11日先就被告供料之各項石材價格進行議價,確認各項石材供料價格後,嗣於 104 年9月7日簽署之景觀石材工程報價單,確認由被告供料之價格後,原告再進場施作,日後被告供應石材之費用,被告自應付原告之各期工程款中,按出貨供料之金額扣除。 3、兩造簽訂之工程報價單說明2雖載明:「數量實做實算、 計價方式、請款日期、退回保留款等依麗明營造公司規定辦理」,惟上開說明之原意係指:原告為請領工程款,其中計價方式、請款日期及退保留款等事項,需配合被告向麗明公司請款之作業流程,而非被告與麗明公司間之各項約定,原告皆需承受。蓋原告與麗明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何需承受被告對麗明公司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 4、另被告辯稱報價單上之「鐵平石」項目僅有李R報價而無 前程公司報價,由此可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云云。然實則係因被告之供貨商即前程公司就鐵平石之石材無法供貨,原告只得就鐵平石之材料,另尋其他石材供應商,不能僅以被告未供應鐵平石,即可片面認定原告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 5、兩造於104年8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各項石材價格進行議價,104年9月7日簽訂工程報價單,依被告向前程公司訂貨 期程,通常需下訂單後最快1個月才能出貨,被告在104年8月至9月間即將大量石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可見被告早在104年6月間即下訂單予前程公司,被告辯稱其係為原告代購石材云云,委無足採。 6、麗明公司於107年2月8日函覆亦陳明系爭工程之石材係由 被告公司提供,黏著劑、乳膠、填縫劑等由麗明公司提供,施工則由原告執行,益證原告僅負責施工,石材由被告提供,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顯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扣除之材料費用、代付雜項費用及麗明公司點交後修繕費用之金額,與事實不符: 1、材料費用部分 被告先提出附件二,主張工程款應扣除由其提供之石材費用計17,047,265元,後又提出附件六,主張追加石材費用755,891元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上開石材費用明細非按其 提出之附件一之數量計算,亦非按兩造議定之複價計算,而係依其與前程廠商之價格計算,且被告無法證明所提出之石材明細數量係全部用在系爭工程,原告否認附件二、附件六之數量及金額為真。惟原告同意按附件一數量,並按兩造議定之複價計算被告之石材費用,材料費(包含追加材料費)原告不爭執之金額為16,950,415元。超過原告前揭承認之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代付雜項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代付雜項費用,即被告附件四所載訴外人李清華扣款代付明細計有2,210,873元云云。惟 查: (1)下櫃費用: 第一期款9月下櫃費、第二期款10月下櫃費、第三期款 11月下櫃費、第七期款12月下櫃費部分,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石材,原告僅負責施工,而下櫃費用屬石材提供者即被告所應負擔,並非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自應剔除。 (2)測量扣款及丈量費用: 測量及丈量屬施工前應由業主負責測量繪圖,原告僅負責施工,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或麗明公司負責,又被告主張之丈量費用屬送審圖說之費用,因其送審之圖說並未通過,且未能修改准,不應請求此項費用,是第二期款9、10月測量扣款,第三期款10月丈量費(訴外人黃 有堂部分),第七期款12月丈量費(黃有堂部分)及其他11月測量扣款等,被告主張應扣除,顯無足採。 (3)清運垃圾部分: 第二期款9、10月清運費用屬材料清運費用,原告僅負 責施工,不負責石材清運,是該費用與原告無關。 (4)住宿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第三期款有10月份住宿費用(住宿期間自7月 28日起至8月15日止,共19天),此項費用兩造並未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且該筆費用係黃有堂進行丈量時為免舟車勞頓所住宿,而丈量費用本不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是黃有堂進行丈量而住宿之費用,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實屬無稽。 (5)防護劑、易膠泥、填縫劑部分: 第三期款10月份有2筆防護劑,並非原告請被告代為叫 貨,且被告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主張,第三期款一筆10月易膠泥因屬黏著劑,依麗明公司(107)麗字第020800129號函,係由麗明公司提供,且查麗明公司106年 7月31日之陳報狀所載扣款明細,並無此項扣款記錄, 因附件四之其他項目有一筆填縫劑,因與上開易膠泥性質相同,麗明公司亦未扣款,是上開款項金額,被告主張扣款,自屬無據。 (6)運費部分: 第四期12月運費部分,因石材係由被告提供,該筆運費應由被告負擔。另關於運費項目3月份訴外人黃國華入 口崗哨等補料部分,12月至10月花蓮載石材部分,原因同上。11月至7月訴外人黃平南吊料費及運費部分,原 告接受搬料費25,500元,其餘運費應由被告負擔。 (7)吊車扣款: 附件四其他項目,其中10月至12月吊車扣款,是麗明公司扣訴外人博德工業費用,而非扣被告博德石材,與原告無關。 (8)綜上,被告主張附件四之代付雜項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之金額為345,125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有爭執 。 3、麗明點交修繕費用 被告附件七項目1、2、3、4、6、8、12、13、14、15、16、20、21、22、23等工項,並非系爭工程,且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憑證供檢視,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另項目10部分僅有2名工友各工作1天而屬2工,被告筆誤 為4工,原告僅同意扣款6,000元。項目17部分,查核麗明公司之扣款,並無此筆。因此,就被告提出之附件七,原告不爭執之金額為163,00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有 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9,496,621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材料金額16,950,415元,被告附件四代付雜項費用345,125元,被告附件七麗明公司點交修繕費用163,000元,另就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庭呈之修繕工資99,962元部分,原告考量被告有修繕支出,故不予爭執。又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7,118,442元(含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583元。另因原告代被告支付附表四之222,347元,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總計5,650,047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50,047元,於法有憑。被告其餘各項扣款之主 張,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且無相關憑證以佐其實,除原告已同意之金額外,依舉證法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47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承攬的法律關係是連工帶料: 1、原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李清華於106年6月7日到庭證稱:「 原來原告公司規劃是連工帶料承包...被告庭提的報價單 ,上面的單價是連工帶料的單價,只是材料費的部分,是從原告及前程的報價單中,採取較低的材料費,所以原告連工帶料的金額就會降低,被告是為了方便管理,所以將材料納入兩造的合約當中」,可證上開報價單係作為兩造間的合約,且材料納入兩造合約當中是基於雙方合意,自是連工帶料的承攬契約。 2、據上開做為兩造間合約之工程報價單之說明2記載:「數 量實做實算、計價方式、領款日期、退回保留款等依麗明營造公司規定辦理」,而麗明公司規定如下:⒉「本工程詳備註圖面....,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含施工圖繪製、材料、按裝、材料搬(吊)運、黏著劑、填縫劑、矽利康、五金材料、清潔、試驗費、廠驗差旅費及一切因工程需要之收尾工作(除水泥、砂材料由甲方提供到1FL外,其 餘工料均由乙方自理...保固參年」。⒊「本工程之背切 45度、水磨、平面磨光、定厚、造型水磨,均需六面防護處理、施工完成表面須保護,保護方式須經業主核可,以防止石材汙染、刮傷,並注意現場管理,嚴防地坪積水浸濕,及異形加工、挖孔、固定鐵件...等,均需含於單價 中,不另加價」。⒎「施作前需依要求尺寸丈量分割,繪製施工圖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可後使得備料製作」。⒏「需提供填縫劑材質顏色,施工鐵件材質送審及石材確認地坪施工前需以墨線彈射完成面高程後,由工地人員認可,方可施工」。⒐「地坪初步清潔後則交由乙方負責施工,施工時如有需要打毛亦由乙方處理」。⒑「本工程需分擔清潔費及垃圾清運費,金額由甲乙雙方工地主管協議」。 3、由上可證李清華證稱「工地扣款、丈量費用是營造廠要提供工地的基準線供施工廠商使用。麗明營造現場原來沒有提供,經原告公司要求之後,就有來現場測量基準線,這原本就是營造廠要提供的,怎麼會讓施工的人負責」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原本應由原告履行的契約義務由被告代為履行,自得將該代墊款於原告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 4、另從兩造分別提交的報價單,可發現全部的「鐵平石」項目僅有「李R報價」而無「前程公司報價」,可知是由原 告自己提供「鐵平石」材料並施作,且由被告支付原告連工帶料的承攬金,而被告代購的其他石材,例如代購前程公司自中國廈門進口其他石材,在兩造間只有扣抵進貨成本而無扣抵利潤,可證被告只是為原告代購石材,而不是被告賣石材給原告,故兩造間確實約定連工帶料,相關施工圖繪製、材料、施工、按裝、材料搬(吊)運、黏著劑、填縫劑、矽利康、五金工料、清潔、試驗費、廠驗差旅費及一切因工程需要之收尾工作等,均包含在兩造承攬契約內,應由承攬人負擔上開費用。在麗明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以承攬人身分負擔該費用,但在兩造之間,則應由原告以承攬人身分負擔該費用。且證人李清華亦明確證稱「我的工程款總金額是29,496,621元.這是雙方不爭執的…」,上開工程款總金額29,496,621元係連工帶料的金額,益證原告否認連工帶料承攬之詞,洵不足採。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附件四之代墊費用為2,210,873元,惟李 清華證稱手寫金額「0000000元」是被告應該給付原告的 工程款,且被告已經付款,另手寫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76750」都是同意被告從工程 款扣除。而李清華手寫的1,020,740元的計算基礎是來自 原告「合約補貼扣款明細表」,該頁右下角手寫扣減的「-32500」應是李清華在5000及27500右側打勾的第1項及 第6項金額之小計(5000+27500=32500),可證基於兩 造間合約,該頁所記載的卸貨櫃(金霖)費用(即李清華所稱的下櫃費)、分擔堆高機租金、一般運費、吊卡車運費、吊車費、測量費等扣款項目.均應由原告承擔自明,且一直以來原告對該扣款項目並無爭執,早已據以執行,原告臨訟再對被告代墊的扣款項目部分或全部爭執,顯不可採。再者,各承包商就共同會使用到的耗材或服務由上包統一採購再與下包分攤費用,以統一並確保耗材品質並降低工程成本係工地慣例,故本件景觀工程有些共通的費用係被告與麗明公司分拆後,再分拆景觀工程的部分由原告負擔,以節省各承攬人成本,原告拒絕被告附件四代墊費用2,210,873元,實無理由。況且兩造在第五期款結算 時,已就其中1,020,740元代墊費用扣抵結清,可證兩造 確實曾就代墊款約定由原告負擔,且早已據以執行並無爭執,此與連工帶料承攬契約的性質相符,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變更代墊款負擔之約定,僅空言否認並拒絕負擔代墊款,自無理由。 (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工作物交付給定作人前的修繕費用,本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最終的責任,縱使工作物已交付,在契約約定的3年保固期內,修繕費用亦應由承攬人即 原告負擔最終責任,是不論依法律或依契約,被告附件七麗明點交過程發現瑕疵之修繕費用414,016元,均應由原 告承擔。 (四)原告雖否認被告附件六之追加石材費用,惟比對兩造就附件二所列石材費用17,047,265元之扣抵並無爭執,暨兩造過去以來各期款項結算時,悉採扣抵石材成本與費用之模式,並未另就石材成本與費用開立發票,也無計算被告提供石材的商業利潤,可證被告只是幫原告代購石材,則就附件六所列追加石材費用,自應沿用以往的結算模式扣抵之,無需另開發票,且前程公司是中國大陸廈門的公司,進口之貨物並無國內發票,故就此代購部分被告無法開立發票。又原告既對包含有附件六追加石材款項的連工帶料工程款總金額29,496,621元(未稅)不爭執,即事實上業已承認附件六相關工程的全部施工費用與石材費用,豈有既承認包含追加部分的全部總金額,再自相矛盾地否認總金額中追加的石材費用之理?是原告否認被告得自總工程款扣抵附件六追加石材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提出之105年12月31日製表之玉鼎實業(李清 華)帳款明細,原告爭執的附件六追加石材費用,事實上業已包含在其所不爭執之連工帶料工程款總金額29,496,621元款項中,自仍應依兩造不爭執之附件二扣抵模式扣抵之。原告雖拒絕扣抵附件四代墊費用2,210,873元,惟兩 造在第五期款結算時,已就其中1,020,740元代墊費用扣 抵結清,可證雙方確實曾就代墊款約定由原告負擔,且據以執行並無爭議,此與連工帶料承攬契約的性質及工地慣例相符。被告附件七麗明點交修繕費用414,016元,不論 依法律或依承攬契約,均應由原告承擔最終的修繕費用,故兩造依105年12月31日製表之玉鼎實業(李清華)帳款 明細結算後,原告並無得請求之金額。 (六)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麗明公司發包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院建築及相關工程,再由原告次承攬施作 被告得標工程其中之「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兩造於104年9月7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施作範圍之 規格、數量、價格等達成協議,依聲證一所示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9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30頁亦為同一份資料),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三)原告於105年8月23日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工程款3,716,300元,被告已於105年8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對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庭呈之系爭工程相關文件即本院卷第21-24頁、第29-30頁文件之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對於被告具狀整理詳如本院卷第38-40頁之系爭工程 請款數量總表所載之工程款合計29,496,621元不爭執。 (六)被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陸續給付工程款共7,118,442元(含稅),原告對於被告於105年12 月7日庭呈之存款憑條8紙及網路ATM交易明細表1紙所載金額 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8-51頁)。 (七)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發票,詳如本院卷第47頁所載,發票金額合計9,483,606元不爭執。另原告前於105年8月19日 開具6,657,506元之發票隨同羅東大同路郵局第69號存證 信函寄送之發票,被告近日退還原告。 (八)系爭工程10%工程保留款金額為2,949,662元,加上5%稅金147,483元,保留款含稅金額為3,097,145元。因被告已向麗明公司請領保固款,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將上開保留款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 (九)被告107年8月13日庭呈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主張 其代原告墊付修繕工資99,962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金額(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 (十)原告附表四(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30頁)主張其先前代被告支付臨水廣場水池下立板錯誤現場改之工資等費用,合計222,347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65頁)。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之性質,究係僅承攬人單純完成一定工作(即僅施工不提供材料)?抑或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並完成一定工作(即連工帶料)? (二)被告主張扣除之材料費用、代付雜項費用及麗明公司點交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報價不含5%稅金,即5%稅金需外加(詳下述),本判決為求統一及計算方便,價格均先以未稅價為標示及進行加總、扣除,待最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時,再加計5%稅金。因此,以下所寫 之價格,除特別標示含稅外,均為未稅價,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究屬連工帶料之承攬或僅單純施工之承攬?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係指工人材料均由承攬人負責支應,再據以結算報酬。而當事人間就承攬契約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有爭執時,應視當事人間就材料內容及其計價方式是否包含於承攬報酬內,以資定性。 2、經查,兩造於訂立104年9月7日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29、30頁)前,已先於104年8月11日締結材料合約(見本院卷第21-24頁),就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內容(含 石材名稱、單位、數量等)及其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且該材料合約其上分別有「李R報價」(即原告公司報價) 及「前程報價」2種不同之報價,兩造最後亦均在上蓋用 公司大小章,足見兩造就該份材料合約進行議價後,達成合意,進而於104年9月7日訂立報價包含工資及材料費用 之承攬契約即前述工程報價單。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29,496,621元,乃包含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費用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材料費用之金額為多少,可見系爭工程除工人外,就材料部分,亦由承攬人即原告負責支應,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甚明。至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雖有部分係透過被告向前程公司訂購,然亦有部分材料係由原告自行進貨(詳如材料合約項次18、20、22、24、26、28、30所示),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代為訂購之石材費用最終仍由原告負擔,可見被告僅係居於定作人地位協助承攬人即原告取得材料,不妨礙兩造間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 3、麗明公司107年2月8日回函雖稱:「查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施作旨揭景觀工程時,現場石材係由博德石材有限公司提供」(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此乃基於被告與麗明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即被告供應材料而言,基於債之相對性,麗明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供應材料,核屬無違。且麗明公司於該份回函已明確表示:「至於博德石材有限公司與玉鼎石業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本公司並不知情」,自無從執麗明公司之回函,據以認定兩造間非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李清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單純提供勞務,還是連工帶料承包系爭工程?)被告供料,原告施作工程」(見本院卷第166頁),惟 其亦同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兩造間的報價單,單價都是含工資及材料費,是否如此?)原來原告公司規劃是連工帶料承包,但是被告認為我們報價太高,所以被告就材料費部分另外請前程報價做比較,採比較低的金額做為材料費依據,所以才會有承包單價出來。被告庭提的報價單,上面的單價是連工帶料的報價,只是材料費的部分,是從原告及前程的報價中,採取較低的材料費,所以原告連工帶料的金額就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益徵依兩造之約定,前述工程報價單其上之報 價確實包含工資及材料費,屬連工帶料之報價方式無誤,僅因被告代為向前程公司訂貨部分,被告已先行代為支付石材費用,故事後必須從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回被告代為支付之石材費用。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曾自承兩造間是連工帶料的承攬,僅材料的部分是向被告購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據此,堪認兩造間確屬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僅單純施工,不負責供應材料云云,尚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主張扣除之材料費用(即被告附件二及附件六),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支出之材料費詳如附件二所示之17,047,265 元及附件六所示之755,891元,合計17,803,156元,其中如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7日審理時提出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41-44頁)該部分之17,047,265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2、另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5日審理時雖又提出附件六(見本院卷第90、91頁),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石材費755,891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被告附件二之材料出貨時 間係於104年8月至105年7月之間,而附件六之材料出貨時間多數亦落在上開期間,倘若該附件六部分確屬系爭工程之追加石材,被告當能於本院105年12月7日庭期時一併以附件二主張。然被告卻未一併主張,事後始予追加。且該附件六所追加之石材,與附件二之石材名稱多有重複,加以被告向麗明公司承包之故宮南院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與石材相關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如附件六所示追加之石材係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憑。 3、小結: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材料費用,於17,047,2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則非有據。至於原告事後雖改稱:材料費及追加材料費僅同意給付16,950,415元云云。然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2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1 日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對於1704萬7265元的金額不爭執,並同意從工程總價款扣除該筆金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在原告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之情況下,自不許原告隨意撤銷其自認,併予敘明。 (四)關於被告主張扣除之代付雜項費用(即被告附件四),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付雜項費用詳如附件四(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之2,210,873元;而原告就被告附件四主張之 金額,先於106年3月24日以陳報㈡狀表示不爭執之金額為455,42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106年9月11日以準備㈡狀表示不爭執之金額為611,820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再於107年10月1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不爭 執之金額為345,125元(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先後之主張已有不一,尚難逕採。 2、經查,如被告附件四所示之各項扣款金額,「第二期款」下之白膠50桶140,000元、10月份吊車費54,000元,「第 三期款」下之10月份丈量費51,960元、10月份粗工5.5費 用7,860元、9月份吊車費7,500元,「第四期款」下之謝 欽安37,380元、廣達實業5,250元、鍠喜實業3,200元、大眾起重行7,000元、東和起重2,475元,「第五期款」下之11月份吊車費3,000元,「運費」下之楊平南吊料費25,500元,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張之金額扣款,故被告此部分主 張,即為可採。 3、而原告爭執之項目中,「第一期款」之9月份下櫃費32,500元,「第二期款」之10月份下櫃費28,400元,「第三期 款」之11月份下櫃費7,500元,「第四期款」之12月12日 運費6,000元,「第七期款」之12月份下櫃費2,500元,「運費」之黃國華6,500元、楊平南運費35,750元(61,250 元-25,500元=35,750元)、蔣忠正16,370元,原告不爭 執被告確有支出該等金額,僅爭執材料是被告提供,故該等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承攬方式為連工帶料之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材料,由原告負責支應,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被告主張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此部分之下櫃費、運費,為有理由。 4、另原告其他爭執之項目,其中經被告記載「工地扣款」者,除「其他」項下之11月份測量扣款4,000元不在麗明公 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扣款之列外,其餘業經本院函詢麗明公司確認有該等扣款在案,此有麗明公司106年7月31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廠商扣款紀錄1、2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因被告向麗明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乃連工帶料全部轉包予原告,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應由原告負擔,亦屬有據。 5、至於前開未提及之被告附件四其他扣款項目,即「第三期款」項下之黃有堂費丈量費65,000元、19天住宿費28,700元、10月份防護劑259,800元、608,745元、易膠泥(應為溢膠泥之誤)140,000元,「第七期款」項下之黃有堂丈 量費79,513元,「其他」項下之東和吊車227,058元、弘 隆環保109,335元、工地扣款4,000元、填縫劑40,000元,原告否認該等項目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則此部分金額合計1,562,151元,被 告主張扣除為無理由。 6、小結:被告附件四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648,722元(0000000-0000000=648722);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主張扣除之麗明公司點交修繕費用(即被告附件七),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於麗明公司點交過程,支出如附件七(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示之修繕費用414,016元,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就此部分則先後表示同意扣除109,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或163,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70頁反面)。 2、經查,如被告附件七所示之各項扣款金額,編號5之7,500元、編號7之10,500元、編號9之9,000元、編號10其中之 6,000元、編號11其中之6,000元、編號17之30,000元、編號18其中之40,000元、編號19之54,000元,以上合計163,000元,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張之金額扣款,故被告此部分 扣款主張,即為可採。 3、另被告附件七編號18剩餘之45,000元(00000-00000=45000)、編號20之3,000元,共48,000元,亦在前述麗明公 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扣款之列(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洵屬有憑。 4、至於前開未提及之被告附件七其他扣款項目,原告否認該等扣款與系爭工程有關,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被告主張扣除為無理由。 5、小結:被告附件七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211,000元(163000+48000=211000);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 (六)綜據前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9,496,621元,加上原告附表四代被告支付且經被告同意給付之他項費用222,347元(詳不爭執事項㈩),再扣除前述被告附件二(材料 費)17,047,265元、附件四(李清華扣款費)648,722元 、附件七(麗明點交修繕費)211,000元、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經原告同意扣除之修繕工資 99,962元(詳不爭執事項㈨)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712,0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 0000=00000000)。因兩造所訂工程報價單 約定報價不含5%稅,亦即5%稅金需外加,故加計5%稅 金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2,297,620元(00000000× 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前已付款 7,118,442元(含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 事項㈥),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79,1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5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23499號卷第21頁)。惟原告本件請求之保留款2,949,662元及原告附表四代被告支付且經被告同意給 付之他項費用222,347元,合計3,172,009元(0000000+222347=0000000),稅後金額3,330,609元(0000000×1.05= 0000000),該部分不在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之範 圍內,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而為請求,自應以該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0月13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原告所得請 求之1,848,569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則自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於上開 範圍內所為之利息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9,178元,及其中1,848,569元自105年9月1日起,另 3,330,609元自107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