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萬502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8萬8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 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1326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該公司董 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30頁) 。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完成清算,依上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楊萬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與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90年7月30日簽訂契約承包「西濱快速道 路WH77-78標(298K+000-305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0年8月6日開工,93年11月16日完工,94年5月10日完成驗收。嗣99年7月台南縣環保局發現縣道176線與台61線交岔口處,亦慶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有爐碴超出廢棄物管制標準情形,原告於99年6月28日即邀集亦慶公司開會研商清除作業,當時亦慶公司 負責人賴泰文表示如試驗結果超出法定標準,承包商願意全數依據相關法規辦理清除,並表示財務困難,請原告先行支付辦理清除,日後再向廠商求償。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爐碴清除及處理工作,委由訴外人正修科技大學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及地表水監測延續工作」,總監 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9萬1850元,由各標契約分別承 擔,亦慶公司負擔費用為95萬1445元,另原告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七股交流道爐碴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而與訴外人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連祥貨運行)於105年6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連祥貨運行承攬清除處理西濱快速公路七股交流道爐碴廢棄物,工程決算金額合計為2871萬3575元,此部分應由被告亦慶公司負擔,合計被告亦慶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2966萬5020元(計算式:951445元+28713575元=29665020元),原告就前開款項,業向被告請求支付,詎被告迄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697號起訴書、99年6月28日77-78標爐碴來源及清運事宜會議紀錄、「台61線臺 南縣七股路段有害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預算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 明書、100年10月25日「臺南巿境內臺61線沿線爐碴及集塵 灰不當回填或棄置調查」研商會議紀錄、100年12月23日「 西濱快速公路臺南巿將軍至七股段填埋爐碴(石)後續調查、處置及監測方式研商會議」紀錄、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 路段爐碴廢棄物調查及處理方案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勞務工作決算書、台61線臺南縣七股路段有害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勞務工作決算書、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 及地表水監測延續勞務工作契約副本、西濱快速公路WH75-78標路段地下水及地表水監測延續工作-各標契約金額分列表、西濱快速公路七股交流道爐碴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工程契約副本、西濱快速公路七股交流道爐碴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工程決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即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因資金困難,相關清除費用無法負擔,請原告先行支付,並於日後求償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66萬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另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