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昌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穎 訴訟代理人 吳旻翰 被 告 卷毛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洲景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535 元。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841 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宮庭公司)承攬「御三家住宅新建工程」,嗣於103 年2 月18日,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及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員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松公司)承攬,其再將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訴外人金弘翔企業社負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負責施作,兩造並於103 年10月20日簽立「工程委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簽約後交付被告藍圖1 份,以利雙方核對及討論工程施作。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11日開工,被告卻自103 年4 月24日起出現施工錯誤、不按圖施作等問題,然被告不僅未與原告僱用之工程人員討論修正方式,甚至與原告所僱用之前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廖大霖企圖隱瞞缺失,至103 年5 、6 月間原告改派之新工地主任到職後,始陸續發現各該缺失如下所述:⒈樑柱位置偏移(位置:B 戶3 樓);⒉沒有留窗戶的窗口(位置:C 戶3 樓);⒊地基損毀(偏移50公分),原告遂著手處理並通知被告須定時參與工務會議及進場修正,被告卻一再拖延,甚至未做任何修正。 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施工檢查:⑴乙方(即被告,下同)須附帶施工前之施作方式及圖說送審合格及施工中試驗、施工後驗收合格之責任(依本工程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否則視同違約,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另找合格廠商,若有損失,乙方需負擔其差額及相關損失。…。⑶本工程施作方式及品質悉依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國家標準等相關規定為準。…。⑸工程之檢驗、測試及試驗,如需委託其他機構辦理者,其費用由乙方支付。⑹檢驗不合格處,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立即改善完成。⑺乙方無故不出工,甲方有權得逕行帶雇工進場施作,並於乙方工程款扣除。…。⑽乙方完工後,應擔保為合格,並不得有短缺或規格不合及瑕疵等情事,且經甲方驗收後,始認為合格完工。⑾驗收之檢驗方法,乙方須全權負責合約內容部分及施工品質,甲方安排人員前往現場檢驗,勘查乙方之完工,是否施工品質合乎規定及標準,確認無誤後,乙方方可算完工驗收完畢。」,是以,被告既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第5 款約定:「合約終止:乙方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收回自理,未估驗部份逕行沒收,不予估驗給付,且甲方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絕無異議。…⑵施作品質不良,經通知未能如期改善,或重複再犯無法改善之情事者。…⑸其它有違反本合約書及附件內容各項規定時。」而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修補上開缺失以降低損失,估價總費用為1,432,962 元,並依可歸責被告程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99,841 元,各項費用如下述: ⒈樑柱位置偏移施作費用179,776 元:被告未按圖面施工,並將鋼筋變形部分再度折回,扭曲樑柱,造成位置偏移,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委託黃英哲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勘驗後,由該事務所出具103 年5 月14日柱位偏移補強建議報告書,即著手進行補強,復由該事務所出具103 年6 月10日御三家柱位偏移改善報告書,而位置偏移施作工程部分之估價費用為335,176 元,原告向被告求償其中179,776 元。 ⒉沒有留窗戶的窗口牆面施作費用229,530 元:原告於103 年10月中發現被告未在2 樓牆面開口之瑕疵,被告屢經原告通知仍未進場修正,故由原告自行發包請技師、建築師進行勘驗、測量放樣、設計變更、粗工、打石工、綁紮點工、破碎機、泥作等工程,支出費用共計407,251 元,原告向被告求償其中229,530 元。 ⒊地基毀損施作費用690,535 元:原告以上述柱位偏移補強建議報告書等建議施作方式進行補強,工程費用估價為1,315,305 元,稅金為65,765元,合計1,381,07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工程費用,原告向被告求償690,535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建築施工簡易流程依序為:放樣工程、柱鋼筋綁紮、牆板外模組合、牆板內模組合、水電牆面配管、牆面鋼筋柱綁紮、灌漿。金弘翔企業社施作放樣施工流程嚴謹,並依照正常流程作業,其放樣測量結果準確無誤,並無放樣測量錯誤而造成被告施工地基偏移及樑柱偏移情況產生,本件係因被告未按圖施作而造成上述缺失。又依上述御三家柱位偏移改善報告書記載,可知柱鋼筋於1 樓板尚未灌漿前,就已彎折,然後再澆置1 樓板,則當時柱鋼筋綁紮呈現歪斜,鋼筋綁紮廠商即被告應負施工錯誤責任。惟因原告當時發現瑕疵時,兩造已約定待工程結構體完工後再行會算損害內容,故原告係依約待本件工程完工後才與被告釐清責任範圍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841 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向鈞院於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該案訴訟中辯稱被告有工程疏失致建築遠離基地線,造成其受有損害約140 萬元,原告曾應允負擔1/3 之費用,而就其中1/3 損害為抵銷抗辯,惟經鈞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抵銷抗辯債權存在,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是原告於前案所為抵銷債權之主張,業經判決認定不存在並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前案當事人即兩造均受拘束,原告不得再以同一被告、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㈡又系爭工程發生柱位偏移缺失,是因進行基礎模板工程之測量、放樣錯誤所致,而測量工程由原告所僱工地主任廖大林負責,放樣工程則由金弘翔企業社負責,被告僅負責鋼筋綁紮工程,在模板工程之人員完成測量、放樣施工後,被告始進場施作綁紮工程,且於施作完成須經建築師查核通過後,方進行灌漿水泥作業。而被告所負責之綁紮工程皆已經建築師查核通過,並完成灌漿工程,御宮庭公司亦已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並無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工程發生缺失。是以,測量、放樣既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上開缺失與被告所承攬之綁紮工程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責。 ㈢再者,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2日經建築師即訴外人陳俊吉查驗時發現測量、放樣位置錯誤,而要求廖大林重新施作,廖大林遂請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24、25日點工,依其指示拆除原先施作,由廖大林重新測量、放樣後,被告再重新綁鐵。惟第2 次施作仍有錯誤,廖大林因而遭原告解僱,並於103 年5 至6 月間改派訴外人賴偉迪擔任工地主任,負責修改前主任錯誤導致之瑕疵,期間仍請被告點工,依其主任指示施作、修改,可見被告現場人員均依工地主任指示施作、修改,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定作人即原告無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無須負責。此外,原告初始係與員松公司、金弘翔企業社及被告共同簽立書面合約,該合約中已記載工程期限係依甲方(即原告)工地主管要求為主,被告上開重新施作綁紮工程,是應原告工地主管要求所為,並無延宕工程情形,原告即應給付工資予被告,然原告遲遲未給付5 至6 月份點工工資予被告,可能有違約情形,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且被告恐前一合約係與其他廠商一同簽約而混淆工程施作範圍,遂於103 年10月20日單獨與原告另定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即明定為綁紮工程。 ㈣縱認原告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已自承於103 年5 、6 月間新工地主任到職後,即發現系爭工程上開缺失,且依前述御三家柱位偏移改善報告書中第3 頁之記載,現場係於103 年6 月7 日已確實改善缺失完畢,原告至遲於該時點已然知悉前述等缺失,其卻至105 年1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得援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向御宮庭公司承攬「御三家住宅新建工程」,再於103 年2 月18日,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及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員松公司承攬,實際上模板工程由金弘翔企業社負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則由被告負責施作。⒉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簽立「工程委外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 ⒊本件工程之原工地主任廖大林為原告所僱用,嗣103 年5 至6 月間由原告改派賴偉迪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⒋本件工程之建築施工簡易流程依序為:放樣工程、柱鋼筋綁紮、牆板外模組合、牆板內模組合、水電牆面配管、牆面鋼筋柱綁紮、灌漿。 ⒌系爭工程確實發生樑柱偏移、地基毀損之缺失,且基礎模板工程之測量、放樣亦有錯誤,而經原告於103 年5 月初發現上開瑕疵。經原告送黃英哲結構技師事務所,由其出具御三家柱位偏移改善報告書、柱位偏移補強建議報告書進行補強。 ⒍被告未在本件工程之2 樓牆面開口。 ⒎被告曾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該案訴訟中辯稱被告有工程疏失致建築遠離基地線,造成其受有損害約140 萬元,被告應允分擔1/3 損失等語而為抵銷抗辯,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抵銷抗辯債權存在,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前案判決中為抵銷抗辯,是否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本件起訴則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 ⒋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以原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該案訴訟中辯稱被告有工程疏失致建築遠離基地線,造成其受有損害約140 萬元,被告應允分擔1/3 損失等語而為抵銷抗辯,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抵銷抗辯債權存在,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係以基於被告應允分擔1/3 損失之協議為請求權而提出抵銷抗辯,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第5 款之約定而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二者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僅係對兩造協議分擔損失一事之抵銷請求為裁判而發生既判力,其範圍不及於本件原告起訴之瑕疵賠償損害請求權,本院即非不得就原告之請求為審理,是本件起訴尚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㈡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並約定就本件御三家住宅新建工程由被告施作綁紮工程,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查,是系爭合約屬於承攬之性質甚為明確。原告固舉前述御三家柱位偏移改善報告書、柱位偏移補強建議報告書及工地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證人即金弘翔企業社負責人楊育峰於本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上開缺失可歸責於被告未按圖施作之佐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確實發生樑柱偏移、地基毀損及未於本件工程2 樓牆面開口之缺失,均如上述。惟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具狀陳明其係於103 年10月中旬發現未留窗戶開口之缺失,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 頁);且依原告所自承修繕樑柱偏移、地基毀損之時程,其係依御三家柱位偏移改善報告書、柱位偏移補強建議報告書進行補強,亦如前述,而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委託黃英哲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勘驗後,由該事務所出具103 年5 月14日柱位偏移補強建議報告書,即著手進行補強,復由該事務所出具103 年6 月10日御三家柱位偏移改善報告書提出各次補強之情形,有該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可見原告至遲於103年5月14日前已發現上開樑柱偏移、地基毀損之瑕疵,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昌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係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同年5月12日向業主御宮廷公司提出上開報價單,經 業主簽章同意,益徵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前已確實知悉上開瑕疵之存在且已編列各項補強之費用。雖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當時發現瑕疵時已約定待工程結構體完工後再行會算損害內容等語,然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有為上述約定。從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10月中旬間分別發現樑柱偏移、地基毀損及牆面未開口之瑕疵,卻至105年1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瑕疵發現起算之條件,係不論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本件原告之定作人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消滅 時效期間。另縱認上開等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損害賠償權已然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其得依該規定拒絕賠償,仍非無據。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 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施作之綁紮工程確屬於承攬性質,即無再適用一般15年消滅時效之餘地。 ㈢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未按圖施作,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之損害,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其得依該規定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