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高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界華 被 告 楊玟娟 楊貽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玟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玟娟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據原告聲請調解(兼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楊玟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被告經緯公司、楊玟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7,200 元之判決;嗣於聲請移付審理暨準備狀,始追加被告楊貽竣,聲請求為判決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627,200 元。被告三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即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及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追加要件相符,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因被告楊玟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興建工程,委由被告經緯公司負責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被告楊玟娟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楊貽俊為實際施作人,亦應負賠償責任。關於系爭房屋有何損壞係因該鄰房興建工程所致,及其修繕費用之評估,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詳實論證,結果應值贊同。爰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在修繕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玟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10月間將房屋新建工程交由被告經緯公司承攬並給付報酬,雙方為承攬關係。被告楊玟娟另指定被告楊貽竣處理工地事務,雙方為委任關係。俟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楊玟娟之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與原告系爭房屋相鄰。被告楊玟娟為定作人,原告未舉證被告楊玟娟在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失;被告楊貽竣非行為人,均不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本來即有滲漏水、裂縫等瑕疵,與被告經緯公司興建房屋無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缺失如下: (一)被告經緯公司原先不知有滲漏水問題 被告經緯公司將雨庇打除及澆灌樓板時已施作防水、防護處理,直至整棟樓完成才得知滲漏水問題。 (二)原告對滲漏水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鑑定報告未審酌1.鑑定報告明載系爭房屋及238 號房屋共同壁之前後段、1 至4 樓均有二次施工,與原有建築物之銜接處會產生裂縫(俗稱「冷縫」) ;另原有牆壁亦有裂縫;均會使水流入室內(鑑定報告第3 頁漏水原因分析一、五)。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2.鑑定報告明載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房屋四周除正面有擋水設施外,其他三向均無擋水設施,尤其屋頂平面之西側部分稍低,原有屋面C 落水頭稍高,排水不良(鑑定報告第4 頁、九項)。簡言之,系爭房屋屋頂無止水墩,且排水不良,亦為漏水之原因。查倘系爭房屋未做二次施工、屋頂施作止水墩、排水情況良好,則縱使被告打掉雨庇澆灌樓板,亦不致於造成滲漏水狀況,此為滲漏水主要原因,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鑑定報告不瞭解被告經緯公司之施工進度及過程,雨庇拆除後已有做防護措施等。3.興建房屋會在灌漿完後澆水養護,使結構更好,澆水養護期間約4 至7 天。被告經緯公司澆灌樓板時,原告從未反應建物內滲漏水。原告雖稱天花板內看不到,但鑑定報告明載樓梯間及其他未裝潢處也有很多滲漏水產生白華壁癌的現象,不在裝潢內,為何看不到?被告經緯公司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為沒什麼問題再繼續工程進度。如原告立即反應滲水,工地會立即在低樓層處加強改善已經做的防護及檢討並注意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問題。是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4.系爭房屋因共同壁本身牆面已有冷縫龜裂,因擔憂本工程結構品質,故被告經緯公司不利用此共同壁。鑑定報告內未予考量。關於雨庇打除,被告係於各層施作時以手工逐層打除,非以大型機器打除施作,且打除完畢後並按照工程進度施做防護填補動作,應不致於造成龜裂;尤其系爭房屋之雨庇、樑牆、三樓柱邊、四樓露台、屋頂雨庇本來即有龜裂及水痕,有照片可證(見被證4 ),鑑定報告未予審酌。 5.系爭房屋之屋頂未設計及施作止水墩,二次施工也無設置排水孔,每遇下雨、梅雨季、颱風時,屋頂不但積水達2 、3 公分,且積水達一定程度後即流向兩戶之間的伸縮縫,因屋頂年久防水老化,牆面粉刷、油漆層經長年風吹日曬雨淋及屋頂積水,而發生諸多龜裂現象,亦有照片為憑(見被證5 ),鑑定報告未予審酌。 6.鑑定報告亦未考量系爭房屋之屋頂、雨庇及伸縮縫防水材料因長久泡水而造成腐爛失效等因素。 7.檢呈光碟片一只,可以看出系爭房屋在雨勢不大時即造成其屋頂積水,雨水並流入238 號房屋(見被證6 )。如雨勢大,積水情形將更嚴重。足證系爭房屋之屋頂本身即會造成積水。 8.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滲漏水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 (三)鑑定報告未考量之其他滲漏水因素 鑑定報告未說明雨庇已占用被告土地40至50公分,若未打除則被告長年被占有的土地無法興建工程;另雨庇興建於921大地震之前,當時結構法規之規範並不嚴謹,其配筋 不足及搭接長度不足等情,已不符合現行規範;而且被告犧牲共同壁不使用自行退縮新增牆柱,並不會影響原告之牆面結構。此等情形鑑定報告未考量。 (四)被告從事營建多年,了解建材的價格。補充鑑定報告所鑑定的價格偏高。 (五)原告之新建工程金額不大,百萬元之修繕工程已不低,會有一些人願意承包,並無僱工不易之問題;近年來景氣差,尤無此疑慮。鑑定報告原本高估之修繕費用927,645 元,補充報告以此為由調高為1,628,525 元,調幅達75.55%[(1,628,525-927,645)÷927,645=0.7555] ,並無依據。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玟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10月間將房屋新建工程交由被告經緯公司承攬並給付報酬,雙方為承攬關係。 (二)被告楊玟娟另指定被告楊貽竣處理工地事務,雙方為委任關係。 (三)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楊玟娟之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與原告系爭房屋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何損壞係因該鄰房興建工程所致,及其修繕費用之評估,依其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說明如下: 1.漏水原因分析: (1)238 號施工時,因拆除236 號之雨庇,逐層採用人工手工機具敲除,但人工敲除,會有震動,會使原有混凝土產生裂縫,敲除後梁外側表面產生粗糙面及裂縫(鑑定報告書照片E03 、E11 、E16 ),鋼筋截斷外露,表面沒有加做粉刷,粗糙面毛細孔加裂縫及鋼筋沒有保護層,238 號新建外牆緊貼此粗糙面施作,當有雨水或外加之水,就容易被混凝土吸收,進入236 號之梁及共同壁內,再流向平頂內,平頂為木材夾板纖維材,易於導水,以致平頂內有鏽蝕痕跡。詳照片F01 、F02 。 (2)原有236 號房屋與238 號之共同壁,因於89年建築完成,且236 號共同壁之前後段,1 至4 樓均有二次施工,與原有建築物之銜接處,依材料特性,一般施工無法完全密合,一般俗稱「冷縫」,原共同壁外牆表面有水泥粉光加水泥漆,每層樓均有加作雨庇(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照片E02 ),期間經歷921 大地震及長年西向曝曬,混凝土冷縮熱脹,多少會產生裂縫,但有預留之雨庇(鑑定報告書照片E02 ),下雨時雨水順雨庇外緣流下,經牆面而下之水相對很少,但238 號施工時拆除預留之雨庇,致使雨水或外加之水全部順牆面而下。 (3)依雙方提供之照片及共同壁協議書(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原有各層共同壁之外已有雨庇超出共同壁之外約40公分,然於238 號施工時未採用未採用原共同壁之結構,而另行配置梁柱,原有雨庇便拆除,拆除後失去雨水導外功能,且未加做防水工程來替代雨庇導水功能。 (4)238 號施工時,236 號與238 號間之空間,依238 號包商提供之照片(鑑定報告書照片E01 ),238 號外牆緊貼236 號之樑柱表面,與原有共同壁之空隙用保麗龍填充,238 號於樓板混凝土澆灌完成後於樓板上澆水養護(被告之自述說明),當此養護水澆灌於樓板時,未做擋水設施,養護水大量順新舊交接面間之縫隙而下,再由敲除後產生之粗糙面、裂縫和原有牆面裂縫之水路,順勢流入室內。(鑑定報告書內原告提供之照片F01 、F02 ) (5)施工單位(被告)在處理鄰房滲水態度及方式中,說明:「使用彈泥防水施作,…失效、低壓發泡注射防水,…失效、填縫PU防水,…失效、灌注EPOXY (鑑定報告書照片E06 、E07 ),因原告屋頂無止水墩,都無法阻止水流入兩戶間之縫隙」,先有共同壁之裂縫及施工中敲除雨庇之粗躁面毛細孔、裸露鋼筋與混凝土之縫隙,流入之水經牆體而流入室內。 (6)從原告提供提供之二樓平頂崁燈內拍照之照片(鑑定報告書照片F01 、F02 ),共同壁板與梁流下之鐵鏽水痕跡,證明是238 號施工時拆除雨庇,水從拆除雨庇之粗糙面外部進入236 號,再流向裝潢平頂內、裝潢牆及裝潢櫥櫃。 (7)一般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有水份經表面裂縫、冷縫或毛細孔進入後,無法立即排出,牆壁內就會產生白華現象,俗稱「壁癌」,牆面油漆就會有突起之現象。(鑑定報告書照片H01 、H02 ) (8)依原告於104 年05月21日及104 年12月11日拍照之照片,雨水由共同壁入侵進入室內之平頂及牆壁,造成裝潢櫥櫃泡水(鑑定報告書照片F03 至F10 )。被告於105 年1 月因雨水已流入室內後才施作屋頂止水墩,外加不銹鋼板覆蓋,與238 號垂直外牆面磁磚用Silicon 填縫,與236 號原告屋頂水平縫也是用Silicon 填縫(鑑定報告書照片G01 至G03 ),此工法無法完全阻止垂直面與水平面之水入侵兩戶間之縫隙。 (9)236 號房屋之屋頂排水,原屋面四周除正面有擋水設施外,其他三向均無擋水設施,原西向及北向(後面)都是經雨庇屋緣向外向下排水,不順牆面流下,尤其236 號屋頂平面之西側部分稍低(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屋頂平面柱軸線B 前後),依現況,原有屋面C 落水頭稍高(後來加做落水頭),排水不良,(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屋頂平面,現況為落水管都封閉,沒有落水頭),但238 號施工拆除西向雨庇後,被新作外牆阻絕產生積水現象(照片G01 ),水自然流入新舊交接之縫隙,順牆面而流下。碰巧於238 號主體結構頂樓完成時,遭遇梅雨季,未及時加做止水墩,阻止原屋面向西側之排水,原告屋頂排水順勢向低處流放,水從交接面之縫隙順牆流下經孔隙流入室內。 2.因238 號施工,影響236 號之部分: (1)正面外牆左側,部分磁磚脫落,詳照片A02 (2)一樓外西側原砌百歲磚花台,部份百歲磚脫落,花樹葉及植栽土表面水泥漿塊未清理,詳照片A01 (3)一樓廁所內部分磁磚龜裂,詳照片A04 ,此部分龜裂因無法判定為鄰房施工之影響。 (4)1 樓至2 樓、2 樓至3 樓、3 樓至4 樓、梯間牆面有漏水產生白華壁癌現象,詳照片A05 、F11 、F12 (原告提供) (5)二樓起居室及臥室1 之天花板及牆面、衣櫥,有水流入之黃色鐵鏽痕跡,詳照片B04、B05、B06、B07 (6)二樓後陽台,掉落之建築廢棄物未清理,金屬欄杆被噴水泥漿附著未清理,詳照片B01、B02 (7)三樓衣櫥間之衣櫥及牆面,有水流入之現況,詳照片 F13、F14(原告提供) (8)三樓臥室1 之天花板及牆面、櫥櫃,有水流入之現況,詳照片F15、F16、F17、F18、F19(原告提供) (9)四樓儲藏室之牆面,有漏水產生白華壁癌現象,詳照片D03 (10)四樓神明廳之牆面,有漏水產生白華壁癌現象,詳照片D04 (11)四樓臥室1 之天花板及牆面(夾板裝潢牆)、化妝台,有水流入之痕跡現況,詳照片D01 、D02 (12)以施作之屋頂擋水之汎水(止水墩),施作方式無法擋水,雨水仍會流入,詳照片P01 至P04 。 3.鑑定結論:依上述分析因漏水造成室內裝修受損,工程費估算參酌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2015】(104年11月出版) ,建議如下之處置: (1)正面外牆左側,部分磁磚脫落,應修復。 (2)一樓外西側原砌百歲磚花台,部分百歲磚脫落,花樹葉及植栽土表面水泥漿塊未清理,應修復及清除。 (3)一樓廁所內部分磁磚龜裂,詳照片A04 ,此部分龜裂因無法判定為鄰房施工之影響,故此項修復重貼費用建議另案協商處理。 (4)1 樓至2 樓、2 樓至3 樓、3 樓至4 樓、梯間有漏水產生白華壁癌現象,建議刮除壁癌重新油漆。 (5)二樓起居室及臥室1 之天花板及牆面、衣櫥,有水流入之黃色鐵鏽痕跡,因泡水之後木材較易腐蝕,建議拆除重作。 (6)二樓後陽台掉落之建築廢棄物、金屬欄杆被噴水泥漿附著,應清理及清除。 (7)三樓衣櫥間之衣櫥及牆面,有水流入之現況,因泡水之後木材較易腐蝕,建議拆除重作。 (8)三樓臥室1 之天花板及牆面、櫥櫃,有水流入之現況,因泡水之後木材較易腐蝕,建議拆除重作。 (9)四樓儲藏室之牆面,有漏水產生白華壁癌現象,建議刮除壁癌重新油漆。 (10)四樓神明廳之牆面,有漏水產生白華壁癌現象,建議刮除壁癌重新油漆。 (11)四樓臥室1 之天花板及牆面(夾板裝潢牆)、化妝台,有水流入之現況,因泡水之後木材較易腐蝕,建議拆除重作。 (12)屋頂及牆面伸縮縫防水施工工法很多,本鑑定提供一種工法供參,施工剖面圖,詳補充報告書附件八。 4.修繕費用之估算,依105 年12月23日會勘時原告告知此屋101 年12月12日交屋,102 年5 月裝潢完成,102 年7 月20日入住,103 年4 月跟被告反應漏水現象,104 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提告。因此本鑑定以102 年5 月裝潢完成為折舊之計算點,計算至103 年4 月為使用折舊年分,即使用1 年之折舊,另依財政部對木作加工設備之使用折舊年限為7 年,本案之木作裝潢及家具之殘值為6/7=0.857。 依此原則計算之修繕費用如補充報告書附件四、五、六-1。總之,考慮修繕之材料費,計算扣除原材料折舊之價額,再提出修繕費用總表,詳補充報告書附件四、五、六-1,總費用為927,645 元。 5.修繕費用之估算,再考慮依發包規模調整數量及施工單價之修繕費用如補充報告書附件四、五-1、六-2。總費用為1,628,525 元。 (二)依相關社會經驗,近年來營造及裝潢業各類技術工種缺工嚴重,小規模修繕之僱工尤其不易,且各工種師傅之工資計算方式多以日計;又如局部補黏磁磚,須有相同之磁磚可用,若無相同之磁磚可用,為配合新磁磚,必要時恐需擴大更換磁磚範圍;又如更換部分裝潢建材時,亦須配合其餘未修繕之裝潢材質及顏色,且施工必有耗損料,計算材料必須加成,不能只算到剛剛好,這是工程管理常識。且眾所周知,工程發包有經濟規模問題,而零星修繕,因各工項之施作數量偏低,實際上有可能未達能夠發包施作之規模。依補充報告書附件四、五、六-1所示工項之數量,有些真的很低,因而無法期待一般消費者都能找到合格廠商願意承作。有鑑於此,本件鑑定機構考慮依發包規模調整數量及施工單價之修繕費用,如補充報告書附件四、五-1、六-2所示,總費用為1,628,525 元,與原告起訴前自行訪價估算結果相近,較為公平合理,堪以採憑。原告仍依起訴前自行訪價估算之整修費用1,627,200 元請求,尚未超過鑑定機構估算之1,628,525 元,並未過高。至於被告所辯其從事營建多年,了解建材價格,補充鑑定報告所鑑定的價格偏高,原告工程金額不大,會有一些人願意承包,並無僱工不易之問題云云,徒託空言,不負責任,委無可取。至於被告所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原告對於滲漏水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未考量其他滲漏水因素云云,並不在本院囑託鑑定之範圍內,而被告亦未聲請鑑定上開事項,亦即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其所辯。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 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玟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10月間將房屋新建工程交由被告經緯公司承攬並給付報酬,雙方為承攬關係,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楊玟娟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經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即應適用民法第189 條但書,其就被告經緯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於被告楊貽竣,既非為損鄰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亦非該工程之承攬人或行為人,只是受被告楊玟娟委任處理工地事務之人,原告逕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楊貽竣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於原告最後又聲稱被告楊貽俊是向被告經緯公司借牌以施作該工程,被告楊貽俊為實際施作者、實際侵權行為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已於本院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經緯公司是承攬人,被告楊貽俊是受被告楊玟娟委任處理工地事務,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禁反言原則,不許再次翻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經緯公司、楊玟娟連帶給付1,6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請求被告楊貽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