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陳品錡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翔宇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翔宇公司承攬被告坐落彰化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翔宇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木作、油漆工程發包由原告負責施作。後因被告與翔宇公司於103年8月間發生糾葛,被告遂請原告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派員施作完成,被告乃於103年9月10日簽署驗收單予原告,被告並在上開建物內經營天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銳公司)迄今。 二、由於翔宇公司就發包給原告施作之部分,並未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遂對翔宇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由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49號受理,移付調解後(案號: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5014號),於104 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雙方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翔宇公司將其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即第3、4期工程款)債權16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債權30萬8034元,共計190 萬8034元,全數讓與原告。 三、然被告前於103年3月19日與翔宇公司簽訂設計契約書,其附註二約定:「本設計案若將來裝修工程由乙方(即翔宇公司)承攬,可從裝修工程款中扣除設計款。」而被告已給付設計款27萬元,得自工程款扣除。又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寄給翔宇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承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6萬9394元,原告僅以此金額為準對被告主張。準此,系爭工程之原約定總價560 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6萬9394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翔宇公司之設計款27萬元、前2期工程款400萬元後,被告尚有工程款149 萬9394元未付【計算式:560萬元+16萬9394元-27萬元-400萬元=149萬9394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抗辯其於翔宇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且聯絡不著後,另覓訴外人華庭傢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乙節,縱屬實情,然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程款債權自然業已到期,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翔宇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部分)總金額為558萬8106元,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560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6萬9394元,再扣除後被告已給付之設計款27萬元、前2 期工程款400萬元後,僅有148萬7500元尚未支付。 二、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翔宇公司,被告並未參與,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約定,翔宇公司除讓與工程款債權外,翔宇公司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概由原告負責,且翔宇公司讓與之工程款金額與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額亦有出入,顯見上開約定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屬契約承擔,既未經被告承認或同意,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縱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約定之性質屬於債權讓與,翔宇公司於收受被告給付之427 萬元後,並未依約定進度施工,被告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符合進度時再付第3 期工程款100 萬元,惟翔宇公司於完工期限103年8月15日屆至時,仍未完工,被告先後給予7日、5日之寬限期間,請翔宇公司務必於期間內修補瑕疵並遵期完工,詎寬限期間屆至後,翔宇公司竟避不見面,被告遂委請華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瑕疵。翔宇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工程款債權所定期限尚未屆至(未完工),所定條件尚未成就(未驗收合格),債權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移轉效力。 四、翔宇公司經被告通知後,迄未修補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此外,被告尚得以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95萬7500元、遲延完工損害91萬8000元及保固款57萬5750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得主張,茲說明如下: (一)瑕疵修補費用95萬7500元:翔宇公司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且因設計不當,每逢下雨即有滲水現象,經被告委請華庭公司修補,前後支出共95萬7500元之修補費用(保固期間內支出15萬6000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宇公司償還。 (二)遲延完工損害91萬8000元:被告因翔宇公司遲延完工,已招募汽車修配員工,但無法如期開幕營運,致被告在翔宇公司遲延完工期間,仍須支付103 年9月份薪水及8月份紅包禮盒共計31萬8000元。又依被告修配名貴轎車之經營計畫設備及其為彰化區專業店等情,每月應可獲利45萬元,翔宇公司迄今未辦理完工驗收,仍在遲延給付中,自約定完工日(103 年8月15日)算至被告自力開幕營運日(103年9月28日)共1月又13日,被告受有60萬元以上所失利益。故被告得對翔宇公司請求賠償91萬8000元之損害。 (三)保固款57萬5750元: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價為575萬7500元,而一般公務機關工程保固款為工程總價之5至10%不等,保固期間期滿才給付承攬人。因系爭工程遲延太久,瑕疵太多,故以10%即57萬5750元作為保固款。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翔宇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立「翔宇創意空間設計契約」,該契約附註二約定,若將來裝修工程由翔宇公司承攬,可從裝修工程款中扣除設計款。 (二)被告與翔宇公司於103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60萬元(103年6月9日預算書記載金額為558萬8106元),由翔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業已給付翔宇公司設計款27萬元、工程款400萬元。 (四)翔宇公司並未於103年8月15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 (五)被告於103 年9月1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單據予原告,內容記載「日前已驗收木作施作完畢」。 (六)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翔宇公司,言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僅有16萬9394元為被告所認可。 (七)被告業於103年9月28日在系爭工程地點為其經營之天銳公司開幕營運。 (八)原告曾對翔宇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249號受理,經移付調解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501號),於104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調解程序,亦未同意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概由原告承擔。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總價(含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款)為何? (二)原告與翔宇公司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約定之內容,係屬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 (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第1、2項約定之內容如為債權讓與,債權之期限或條件是否業已屆至或成就? (四)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49 萬9394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95萬7500元、遲延完工損害91萬8000元、保固款57萬575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總價(含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款)為576萬9394元: (一)查翔宇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日期為103 年6月9日,其上所載之工程總價558 萬8106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系爭契約日期為103年6月14日,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為560萬元,第7條復約定簽訂契約時給付第1 期工程款200萬元、103 年7月10日給付第2期200萬元、103年7月30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100萬元、103年8月15日完工初驗時給付第4期工程款60萬元之付款時程(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足見翔宇公司先於103年6月9日向被告報價558萬8106元,嗣雙方於103 年6月14日合意以560萬元作為工程總價,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自係560 萬元無疑,被告抗辯應以工程預算書所載之558 萬8106元為準云云,顯違締約當時之真意,殊無可採。 (二)又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寄給翔宇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載稱:「另貴公司(即翔宇公司)所主張之追加款30萬8034元部分,經本人查核後,該追加款中僅有16萬9394元為本人所認可者,逾此部分皆屬翔宇公司所浮報之金額,自無請求權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反面),足知被告同意之追加工程金額應為16萬9394元,該金額亦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 (三)準此,系爭工程之總價(含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工程款)為576萬9394元【計算式:560萬元+16萬9394元=576萬9394元】,堪可認定。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約定之內容,非屬契約承擔,其中有關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約定,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翔宇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嗣移付調解成立,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相對人(即翔宇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1430元。給付方法:相對人將如附件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對第三人陳品錡可請求之工程尾款16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 萬8034元共計190萬8034元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由聲請人為之。」第2 項約定:「就前項給付方法所讓與之債權,相對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聲請人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就該受讓債權向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且就附件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保固責任亦概由聲請人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確係受讓第3、4期及追加工程款債權,翔宇公司並未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原告,由原告承受翔宇公司之承攬人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契約承擔甚明;至於翔宇公司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保固責任概由原告負責之約定,僅涉及翔宇公司就其轉讓之工程款債權,應否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上開約定是否屬契約承擔之判斷無關。而原告受讓工程款債權部分,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即發生效力,毋庸取得被告之同意;至原告負責保固責任部分,原告業已陳明此屬其與翔宇公司就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內部分擔協議,本即無欲拘束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且該約定未經被告承認,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仍可向翔宇公司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對於上開債權讓與效力並不生影響。 三、翔宇公司縱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效力: (一)按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當事人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工程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定作人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承攬報酬雖有清償期之明文或約定,但該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翔宇公司約定由翔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各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而原告受讓之第3、4期及追加工程款債權,第3 期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亦即以103年7月30日作為清償期;第4 期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完工初驗時給付,此屬第4 期工程款以完工初驗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清償期之約定;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均未提出證據可證被告與翔宇公司間有何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係以追加工程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清償期。是以,上開工程款債權雖有清償期繫於工程完成始屆至者,究非待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之債權,無論工程完成與否,翔宇公司均得將已發生之債權有效讓與原告;至於原告受讓債權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故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則屬別一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完工」為期限,「初驗」為條件(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並未經翔宇公司完工報驗,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149 萬9394元即未發生,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要屬誤會,殊無可採。四、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翔宇公司雖將工程款債權有效讓與原告,惟被告於受通知時(即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所得對抗翔宇公司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原告。再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於起訴狀所載之計算方式固為:系爭工程總價576 萬9394元(此為第1至4期款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額)-被告已給付之設計款27萬元-被告已給付之第1、2期工程款400萬元=149萬9394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惟原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實係第3、4期工程款1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0萬8034元(惟原告就追加工程款僅主張16萬9394元),至被告已給付之第1、2 期工程款400萬元債權,並不在受讓之列。故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時,應審酌原告得請求之第3、4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設計款27萬元,暨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本院茲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第3期工程款100 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被告應於103 年7月30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100萬元,是第3期工程款之給付,不因翔宇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受影響甚明。至證人劉金枝固到庭證稱:103年7月30日翔宇公司打電話給伊兒子要求付款,伊兒子覺得進度落後,叫伊跟翔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橋峰談,伊跟陳橋峰說要趕快完工,100 萬元伊一定儘快支付,陳橋峰答應伊要全部完工之後才跟我要10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劉金枝為被告之母,非無偏袒被告之動機,且被告自承工程款實際上係由劉金枝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顯見劉金枝對於應否給付工程款之利害關係甚深,實難期為全然公正之證述,而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實,自不能單憑其證言認定翔宇公司業與被告合意變更以系爭工程之完工,做為第3 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準此,本件仍應認第3 期工程款係以103年7月30日作為清償期。茲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二)第4期工程款60萬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翔宇公司與被告發生糾葛後,被告委請繼續進場施作,經其派員施工完成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3年9月10日簽署之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被告辯稱該驗收單之由來,係原告受翔宇公司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原告為向翔宇公司請款,請求被告簽名協助其請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否認該驗收單之證明力。而觀諸該驗收單上僅記載:「天銳工程。施工住址:彰化市○○路000 號。業主:陳品錡。日前已驗收木作施作完畢。」等語,而系爭工程之項目非僅有木作工程,尚有輕隔間、招牌、油漆、燈具、鐵工、窗簾、人造石材等工程,此觀工程預算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該驗收單自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代翔宇公司全部完成。原告另提出天銳公司臉書網頁於103 年9月5日、16日、20日、23日顯示即將完工、舉辦烤肉聚會、於9 月21日下午2時盛大開幕、因颱風改訂於9 月28日下午2時開幕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3 頁),惟上開臉書網頁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經營之天銳公司於103年9月間已達可開幕使用之狀態,但無從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代為完成。此外,證人陳品云證稱:伊是被告女友,有參與系爭工程之簽約、監工,103年7月30日本來要付工程款,但因為工程進度落後太多,所以沒付,到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15日進度還是落後,翔宇公司跟伊等延期7天,後來又再延期5天,之後就找不到翔宇公司人員,所以找華庭公司幫伊等施工並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金枝證稱:伊兒子要上班,所以都是伊去監工,103年7月30日進度落後太多,當時工程款已付427 萬元,就告知翔宇公司要符合進度才會付第3期工程款,103年8 月15日延7天,之後又延5天,後來找不到翔宇公司人員,打電話都不接,被告沒有請原告負責把翔宇公司未完成之部分繼續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益徵原告並未代翔宇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以其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工程款,尚無可採。 2、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人須俟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而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項目後,定作人將工作委由他人續行完成,因工作已無可能由承攬人全部完成,承攬報酬給付所繫之不確定事實已無發生之可能,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就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而言,一方面承攬人就其已實際完成部分,業已投入相當勞力、費用,若僅因部分工作係由他人完成,即全盤否認其請求報酬之權利,固有失公允;一方面如允許承攬人請求全部報酬,無異使承攬人坐享他人之工作成果,亦非事理之平;於此情形,應認承攬人得就其實際完成之部分,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業已委託華庭公司續行完成乙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頁正反面),則翔宇公司自無從再完成工程並交由原告驗收,揆諸前揭說明,第4 期工程款給付所繫之不確定事實已無發生之可能,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翔宇公司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部分,如超過前3 期僅約定特定清償日、毋庸考慮完工程度之工程款總額,即500 萬元,即得請求被告再給付第4 期工程款之一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一再堅稱其已代翔宇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此為本院所不採,而未就翔宇公司已實際施作部分金額超過500萬元之事實加以舉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追加工程款16萬9394元部分: 1、關於翔宇公司有無完成追加工程乙節,被告業已抗辯:僅有施作一部分,並未全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認可追加工程為16萬9394元,足徵該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反面),然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除載稱「貴公司(即翔宇公司)主張之追加款30萬8034元部分,經本人查核後,該追加款中僅有16萬9394元為本人所認可者,於此部分皆屬貴公司所浮報之金額,自無請求權可言。」等語外,尚一併提及翔宇公司未於103年8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於寬限期後避不見面,不得已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並繼續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所稱之「追加款中僅有16萬9394元為本人所認可者」,應僅指被告同意翔宇公司施作之範圍,而非被告承認翔宇公司業已將追加工程全部完成。且證人劉金枝亦證稱:追加工程完成比例應該不到5成,2、3 成應該是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是依現有 卷內事證,自無從認翔宇公司已將追加工程全部完成。 2、惟被告自承:追加工程已由華庭公司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則追加工程款給付所繫之不確定事實,已無發生之可能,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得請求翔宇公司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理由同前揭就第4 期工程款所為之說明。茲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翔宇公司之完工程度,爰依證人劉金枝所為之證言,認定追加工程之完工比例約為25%,故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 萬2349元【計算式:16萬9394元25%=4萬2348.5 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謂翔宇公司施工有諸多瑕疵,經通知後仍不修補瑕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工程款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然被告既自承已委託華庭公司將瑕疵修補完畢(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翔宇公司已無修補瑕疵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就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取。 (五)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瑕疵修補費用95萬7500元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其辯稱於翔宇公司施工期間,已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遂請求翔宇公司於2 次寬限期間內修補瑕疵,嗣因翔宇公司避不見面,遂委請華庭公司修補瑕疵,因而支付瑕疵修補費用95萬7500元(保固期間內支出15萬6000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翔宇公司償還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65頁反面),固提出華庭公司工程預算書、付款明細表3份、報價請款單、統一發票3份、瑕疵照片85張、瑕疵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167 至170頁,卷二第4至88頁、第251至253頁),並有證人劉金枝證稱:103年7月30日當時已經發現很多瑕疵,有跟翔宇公司設計師陳橋峰說要把瑕疵修補好,已經延2期了,華庭公司105 年5月報價請款單所針對項目(即被告所稱保固期間內修補之瑕疵)也是一開始就發現之瑕疵,包括裝潢龜裂、外牆漏水、輕隔間施工不良漏水,這部分瑕疵在103 年7、8月間有跟陳橋峰說要趕快做好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惟翔宇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翔宇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而得提前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於施工期間定期催告翔宇公司修補瑕疵,亦不符合民法第493 條有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是被告主張以該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工程款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③又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保固期間係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算2 年,在保固期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翔宇公司應負免費修理之責(見本院卷一第8 頁)。然保固責任係瑕疵擔保責任之擴張或變更,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保固責任時,仍須告知瑕疵、催告修繕,縱雙方約定保固期間內,承攬人負有免費修繕義務,非謂定作人不待告知瑕疵或催告修繕,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修補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契約雖有保固責任之約定,然保固責任亦係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發生,且被告應於保固期間內定期請求翔宇公司修補瑕疵未果後,始得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並請求翔宇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內(就本件情形而言,應自華庭公司完成工作時起算2 年)有定期催告翔宇公司之舉,而證人陳品云、劉金枝雖證稱寬限期間過後,聯絡不上翔宇公司等語,惟被告仍非不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翔宇公司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踐行定期修補程序,不得僅因聯絡不上翔宇公司,而解免該程序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稱於保固期間內支出之瑕疵費用15萬6000元,仍不得用以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3、遲延完工損害91萬8000元: ①被告辯稱因翔宇公司遲延完工,其已招募汽車修配員工,支付薪資及紅包禮盒等31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員工支領薪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姑不論該紀錄記載之員工薪資總額僅有21萬7600元,已與被告所辯金額不符,由被告本人亦於其上簽收薪資5 萬元乙情以觀,足認該份紀錄實為被告所經營天銳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紀錄。而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牽混,是被告將天銳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論為自己因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進而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②被告另辯稱依其修配名貴轎車之經營計畫及為彰化區專業店之情事,預計每月可獲利45萬元,翔宇公司遲未完工,自原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15日)算至開幕日(103年9月28日),至少有60萬元之損失利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經營天銳公司每月可獲利45萬元,遑論天銳公司每月獲利亦不能論為被告個人可得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4、保固款57萬5750元:被告辯稱公務機關一般係以工程款總價款5 至10%作為保固款,保固期滿才付給承攬人,而系爭工程遲延太久,瑕疵太多,故以10%為保固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惟公務機關招標之工程,縱常有工程總價5 至10%之保固款,待保固期滿再給付承攬人之約定,仍須明定於系爭契約,始得拘束翔宇公司及受讓債權之原告。而遍觀系爭契約,未見任何相關約定,則被告對原告主張扣抵10%之保固款,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六)據上說明,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均不足採。本件原告受讓第3、4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被告應給付者,為第3期工程款1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 萬23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設計款27萬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4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49元,及自105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