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丁玉中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被 告 正成土木包工業即黃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簽訂「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95,400元,原告於簽約後均按契約履行,詎被告竟於105 年4 月11日無故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被告受有3,540,210 元之利益損失,經原告要求賠償未獲置理。惟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壹、工程範圍暨施工項次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所失利益為3,540,270元(誤載為3,540,210,合約項次001-009,即 846,860+836,930+ 536,400+3 48,520+348,520+3 48,520+517,240-148,000-94,720=3,540,270)。 ㈡、退言之,倘認原告上開舉證不足,則依據財政部「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關於模板工程,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1% ,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總價12,095,400元計算,如順利完工,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應為1,330,494 元(計算式:12,095,400×11% =1,33 0,494 ,元以下四拾五入)。據此,倘依據財政部所頒「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系爭工程 合約原告可預期之所失利益至少為1,330,494元。茲臚列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如后: ⑴、項次001-B2F 地下室貳層(含水箱筏基),預期損失846,860 元: ①、合約收入:437坪×4,600元/坪=2,010,2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1,163,340元: 1、人工費:人工數﹕437 坪×0.9 人工/ 坪=393人工。人工費 ﹕393 人工×2,700 元/ 人工=1,061,100元。 2、便當費﹕393人工×60元/個=23,580元。 3、五金費﹕437坪× 150元/坪=78,660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1,061,100+23,580+78, 660=1,163,340 。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2,010,200-1,163,340= 846,860 元。 ⑵、項次002-B1F地下壹層:預期損失836,930元: ①、合約收入:425坪×4,600元/坪=1,955,0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1,118,070元: 1、人工費:人工數﹕425 坪×0.9 人工/ 坪=382人工。人工費 ﹕382 人工×2,700 元/ 人工=1,031,400元。 2、便當費﹕382人工×60元/個=22,920元。 3、五金費﹕425坪× 150元/坪=63,750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1,031,400+22,920+63,750=1,118,070。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1,955,000-1,118,070=836,930元。 ⑶、項次003-1F地上壹層:預期損失536,400元: ①、合約收入:300坪×5,300元/坪=1,590,0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1053600元: 1、人工費:人工數﹕300 坪×1.2 人工/ 坪=360人工。人工費 ﹕360 人工×2,700 元/ 人工=972, 000 元。 2、便當費﹕360 人工× 60 元 / 個=21,600 元。 3、五金費﹕300坪× 200元/坪=60,000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972,000+21,600+60,000=1,053,600。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1,590,000-1,053,600=536,400元。 ⑷、項次004-2F地上貳層:預期損失348,520元: ①、合約收入:302坪×5,300元/坪=1,600,6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1,252,080元: 1、人工費:人工數﹕302 坪×1.4 人工/ 坪=423人工。人工費 ﹕423 人工×2,700 元/ 人工=1,142,100元。 2、便當費﹕423 人工× 60 元 /個 =25,380 元。 3、五金費﹕ 423 坪× 200 元 / 坪 =84,600 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1,142,100+25,380+84,600=1,252,080。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1,600,600-1,252,080=348,520元。 ⑸、項次005-3F地上參層:預期損失348,520元: ①、合約收入:302坪×5,300元/坪=1,600,6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1,252,080元: 1、人工費:人工數﹕302 坪×1.4 人工/ 坪=423人工。人工費 ﹕423 人工×2,700 元/ 人工=1,142,100元。 2、便當費﹕423人工×60元/個=25,380元。 3、五金費﹕423坪× 200元/坪=84,600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1,142,100+25,380+84,600=1,252,080。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1,600,600-1,252,080= 348,520 元。 ⑹、項次006-4F地上肆層:預期損失348,520元: ①、合約收入:302坪×5,300元/坪=1,600,6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預期損失1,252,080元: 1、人工費:人工數﹕302 坪×1.4人工/ 坪=423人工。人工費﹕423人工×2,700元/人工=1,142,100元。 2、便當費﹕423人工×60元/個=25,380元。 3、五金費﹕423坪× 200元/坪=84,600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1,142,100+25,380+84,600=1,252,080。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 1,600,600-1,252,080=348,520 元。 ⑺、項次007-5F地上伍層:預期損失517,240元: ①、合約收入:287坪×5,300元/坪=1,521,1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1,003,860元: 1、人工費:人工數﹕287 坪×1.2 人工/ 坪=345人工。人工費 ﹕345 人工×2,700 元/ 人工=931,500元。 2、便當費﹕345人工×60元/個=20,700元。 3、五金費﹕287坪× 180元/坪=51,660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931,500+20,700+51,660=1,003,860。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1,521,100-1,003,860= 517,240 元。 ⑻、項次008-RF1突一:預期損失(-)148,000元: ①、合約收入:25坪×5,300元/坪=132,5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280,500元: 1、人工費:人工數﹕25坪×4 人工/ 坪=100人工。人工費﹕ 100 人工×2,700 元/ 人工=270,000元。 2、便當費﹕100人工×60元/個=6,000元。 3、五金費﹕25坪× 180元/坪=4,500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270,000+6,000+ 4,500=280,500 。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132,500-280,500= -148,000元。 ⑼、項次009-RF2突二:預期損失(-)94,720元: ①、合約收入:16坪×5,300元/坪=84,800元。 ②、預估費用支出:179,520元: 1、人工費:人工數﹕16 坪×4人工/ 坪=64人工。人工費﹕64人工×2,700元/人工=172,800元。 2、便當費﹕64人工×60元/個=3,840元。 3、五金費﹕16坪× 180元/坪=2,880元。 4、共計(人工費+ 便當費+ 五金費)=172,800+3,840+2,880=179,520。 ③、預估利潤小計(收入- 支出)=84,800-179,520= -94,72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511 條、216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錄音譯文記載,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我目前這個工地,我已經叫人來做了…」、「你那邊我對你比較抱歉」、「我看你那些該給你的我給你…」、「五金等等都算得出來」等語,足見被告係向原告表達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及告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先通知其他工班進場施作,迫使原告不得不接受契約已遭片面終止之事實。又比對被告提出之結算書影本與錄音譯文「…我單子送給你,你就知道」、「還有工數…我再跟你算」等語,適可證明原告僅就已完工之承攬報酬部分與被告結算,原告僅係依被告之指示,針對已完工部分寄送請款單,此由系爭終止合約協議第2 行末至第3 行記載「…新建工程進度結清款…」,更可證兩造僅係就已完成之工作報酬會算,絕非被告所稱和解金。原告從未以不符成本、無利潤為由,要求終止合約,此由錄音譯中被告曾表示「…但是我坦白跟你說;我目前花的錢哦!我快要不夠用了…」等語自明。足見本件係被告主動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貳2.之約定內容無涉,自不得排除民法第511條規定適用。至支票部分係就已 完工部分向被告請款,並非以支票兌現作為契約終止之條件。 ⑵、被告辯稱決算書上載有非兩造合約應付項目之便當金額合計7,020 元,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明。惟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壹5-3 ,水箱閥基工程可依點工計價向甲方借款,再自嗣後工程款扣除,即原告所列工錢、便當錢係依工計價之精神向被告請款,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之和解內容。又所失利益係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無須另行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並未包含契約利益,顯於法未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部分,於105 年2 月17日開工後,原告因鋼條銹蝕滲水問題,與營造商文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造人員發生爭議,至同年3 月11日原告以不符成本、無利潤,拒絕依監造單位指示施工,甚至要求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因工程剛開始,進度僅0.04%、無重新招工困難,而同意中止合約提議,兩造為合意終止,並非被告依民法511 條規定單面中止系爭工程合約,此由雙方所簽訂之系爭終止合約協議內容「…自該支票兌現無誤後,終止雙方…合約」自明。則原告依系爭終止合約協議內容擁有同意權、雙方約定有生效條件、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所要求之付款金額,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不同。 ㈡、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交談時語氣平和,並提及合約結算項目,足證兩造對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之結算方式或項目有共識。另電話錄音中論及被告新創施工方法及願教導、傳授原告,亦提及已派遣工人入場施工,原告皆無異議,足證通話當日原告已經停工,也確定原告確無業主所要求之施工能力,事後所簽訂結算表、切結書內容亦與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兩造為合意終止。況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貳2.特別約定「工程進行中乙方如中途停頓或沒有辦法跟營造公司配合進度與變更時,得終止本工程合約…」,應有排除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得不具理由終止合約規定之適用,對原告權益已有合理保障。 ㈢、系爭工程契約終止過程依序為:工地現場先停工;105 年3 月28日被告電告原告已解決施工方法、已派工施工;105 年4 月6 日原告交付被告手寫結算表;105 年4 月11日兩造簽立以被告所簽發給原告20萬元即期支票兌現後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系爭終止合約協議,顯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係於105 年4 月11日被告所交付支票兌現時,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效力。而原告起訴狀先稱105 年4 月11日之協議書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證據,後於105 年7 月25日準備狀改稱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電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皆與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文意不符。又依決算書記載,便當金額合計7,020 元,該項目並非合約應付項目,足見兩造確有就終止契約之和解,惟互為讓步而為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㈣、若兩造和解完成之見,未為鈞院採納,然系爭工程合約書壹3.約定「本工程為模板工程工資,內含五金、拔釘、補洞合板薄片」,應無包含「契約利益」部分,蓋由雙方結算工程終止對造之損失項目,並無原告所指「契約利益」部分,被告已依結算結論補償完畢,不再對原告負擔其他賠償責任;且所指縱有「契約利益」部分,原告未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證明,僅以財政部104 年度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工程利潤,自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兩造於104 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2,095,400元,嗣後兩造於105 年4 月11日簽署書面協議,由被告交付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與原告作為系爭工程進度結算款,支票亦由原告兌現提領,並載明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於105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合約終止後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所請求之範圍為何。 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105 年4 月1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記載「茲收到正成土木業應付丁玉中先生,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進度結清款貳拾萬元整,支票號碼(3207037 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並自該票兌現無誤後,終止雙方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所立之上開合約」(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所載文字係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於20萬元支票兌現後終止,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協議書所載支票已由原告提示、兌領,因此,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當無疑義。次查,協議書末端立據人欄係由原告及被告各自簽名於其上,如僅係原告為證明已受領被告簽發已完成工程報酬支票之憑據,僅由原告於立據人欄簽署表明已受領支票即為已足;如僅係被告單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僅須由被告單獨簽署而交予原告為已足,應無由兩造同時簽署於協議書之理。又協議書係以給付「結清款」作為協議書之文字,如協議書僅為被告給付、結清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之憑證,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被告向原告為單獨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之憑證,何以原告未對協議書上所記載「終止」等文字加以質疑,或要求被告刪除「終止」等文字,反就「終止」合約乙事未加爭議,而逕於協議書立據人欄簽名,此顯有違經驗法則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合意終止,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如上開協議書並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表徵,以協議書所用「茲收到」「終止雙方」之用語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認係以原告一方所出具收到工程款支票及於支票兌現後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憑據,殊難作為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事證,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㈡、再查,原告復以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電話中提及「我目前這個工地,我已經叫人來做了…」、「你那邊我對你比較抱歉」、「我看你那些該給你的我給你…」、「五金等等都算得出來」等語,認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已向原告表達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有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既認原告已於電話中表達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何以電話中僅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會算後被告仍須再給付原告有所爭執,但未就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表示抗議、質疑(本院卷第38頁),此顯有違經驗法則。況嗣後原告提出所製作之會算單與被告進行會算時,如原告認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受有損害,豈有僅提出會算單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項,而未就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所受損害併提出向被告請求之理,此顯與常理相悖,自不足採信。徵諸兩造均非深諳、熟悉法律之人,協議書之文字用語甚為簡略及不精確,惟依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兩造應係以協議書所載支票兌現時為系爭工程合約合意終止之條件甚明。 ㈢、次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係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獨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援引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單方終止承攬契約所造成他方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單獨終止,而依兩造簽署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復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本件應無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11 條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