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慶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家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上訴人 黃國清即正成 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住宅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就主建物核算數量,特定為231.2坪,並依此計算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081,43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6日前已全部完工,且於105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依約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工程總價10%之工程保留款208,143元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審補充: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二次工程模板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施作二次工程,而系爭模板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履約完成,上訴人無法終止合約。又上訴人所述吳志明施作部分,未據其提出已施作之證據;且打石工程係其委由他人處理及付款,並非上訴人僱工及支付費用,果若打石未完成,上訴人亦不可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模板工程(工程地點應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惟工程係包括二次工程在內,業經口頭約定,前於105年2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未果,已依約終止合約另覓其他廠商施工,併函知合約保證人;系爭模板工程包括二次工程在內,係口頭約定;且已施作之工程因存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委由泥作包商吳志明補平,費用2萬元,則係上訴人支付 ,此經被上訴人與吳志明口頭協商;又模板凸出須作打石,經上訴人另僱請綽號「阿興」臨時工處理,費用12,500元,以上費用合計32,500元,均係上訴人支付,應自保留款中扣除,扣除後之餘款175,643元,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付款時 同時備妥請款單及三聯式發票向上訴人提出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逾175,643元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自保留款208,143元中扣除因瑕疵修補支付之款 項2萬元及打石費用12,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價2,081,430元,約定每期款保留百分之10作為工程保留尾款 ,於工程完工後發放,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7日至104年9月6日共請款7次,合計己領取1,873,287元,尚有保留款208, 143元未領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計 價單、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8-20、52-58頁),上訴人對前揭事實並未 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模板工程經兩造口頭約定包括二次工程在內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二次工程合約,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其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二次工程未果而終止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即非有理由,不生終止效力,合先予敘明。⒉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已由其另覓泥作包商吳志明修補,支出費用2萬元,應自工程保留款中 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是以上訴人對於曾因系爭模板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2萬元一節,即應負證明之 責,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吳志明以資證明,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均未提出證人吳志明之住址以供傳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為前揭主張,即難採憑。 ⒊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模板凸出須作打石,經上訴人僱請臨時工處理,支出費用12,500元,亦應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對打石之工程負責及上訴人有委由他人施作打石並支出費用一節,均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其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所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模板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2萬元及打石費用12,500元,即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8,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