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張春溢 王裕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2,007,850元、到期日為105年4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上開本票,惟該本票債務已經第三人即玖風科技有限公司償還2,100,000元,有匯款證明 可證,是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系爭本票已償還之金額,實際積欠之數額,及是否確已完全清償等,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按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亦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揆之上揭說明,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