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張應得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涂麗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稱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提示抗告人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月22日、到期日為105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3,250元之本票1紙後 ,尚有5,845,000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語應屬不實,抗告人 已清償部分欠款,且尚有3輛汽車扣留在相對人處可供清償 ,復陸續回存數張金額合計1,000,000元之支票,相對人未 予扣除該部分金額,逕以5,845,000元之金額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原審未察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原因事實,復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如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上開本票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審所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