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文山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詳述如下: ㈠抗告人接獲通知,確有於104年12月2日到場接受問訊並親筆簽署訊問筆錄,即不構成該款要件。 ㈡於104年9月11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確實僅有陳報記載富邦人壽兩張保單,但於同年10月16日提出的第一次補正狀內之編號(九)載明尚有一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並提出於該次補正的附件四中;又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的第二次補正狀內之編號(六)陳報以抗告人為要 保人的保單契約明細表,亦有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明細表內,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補正程序之規定。 ㈢因聲請更生程序係提供抗告人聲請前2年的(即24個月)總 收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確實大約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即2年內總收入為48萬元),所有收入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已於104年9月11日聲請更生時及10月16日補正時全數提出無誤。原審以「債務人的勞保投保薪資高於2萬 元而主張債務人記載不實」,實誤會抗告人。抗告人目前任職大衛資訊社,負責人確實係掛名抗告人之前妻,惟係他人(簡先生)借名登記該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並無權干涉自己老闆之公司上層之登記及營運狀況,僅為一名員工,做自己份內的工作,至抗告人前妻是否有其他工作及收入,抗告人亦無權干涉。原審以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的要件,明顯於法無據。 ㈣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提供聲請前兩的總支出,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每月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確實大約為17,500元(即兩年內總支出大約為42萬元),所有支出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已於104年9月11日聲請更生時及10月16日補正時均已全數提出。至抗告人的兩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為11歲及15歲),依法確實需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平均每月負擔6,000元並 無超過依法扶養支出之範圍。原審詢問抗告人時,未具體說明係聲請前兩年的支出,致抗告人誤以為係這個月的開支,才會導致抗告人於接受訊問時所回答的與聲請狀內容記載金額的誤差,並非抗告人故意記載不實,更非故意不實陳述。另抗告人與前配偶離婚6年(98年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為前配偶,前配偶亦係因抗告人為友人作保致負債累累,無法原諒而離婚,故兩名子女之所有存摺等均由抗告人之前配偶保管處理,抗告人無權得知其銀行存摺帳戶進出明細,亦無權管理,均屬正常可體諒之狀態。況抗告人前於104年5月12日曾提出「清算聲請」,係因審判長於訊問時曉諭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應聲請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抗告人始將清算聲請撤回,於9月提出更生聲請, 詎遭駁回聲請。 ㈤綜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因債務人之經濟窘迫而任其自生自滅。」。本件抗告人非惡意不還錢,非欲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來減少還錢。惟苦於保證債務金額龐大,以協商亦無法處理債務,為能取得前配偶諒解,給予孩子一完整家庭,而為更生聲請,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駁回更生之要件,請廢棄原裁定,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文件即聲請狀、「財產目錄」僅記載郵局存款餘額110元、玉山銀行存款518元、富邦人壽保單2張及機車1輛,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記載其收入自102年10月至104年9月,每月薪資均為20, 000元,合計480,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記載個人餐費每月5,500元、交通費每月500元、電話費每月500元、雜支每月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 1,000元、房租每月3,500元、扶養費每月6,000元,每月平 均支出17,500元;經原審於104年9月21日裁定債務人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抗告人於104年10月19日補正,載稱略 以抗告人受扶養親屬於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並無收入,抗告 人本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受扶養親屬財產變動情形聲請人不清楚;經原審通知於104年12月2日到場,債務人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現在大衛資訊社工作,伊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前妻,嗣改稱:伊前妻目前在工業區上班,資訊社是伊前妻與伊朋友合開,前妻掛名負責人,工作地點在烏日區中華路,工作地點之不動產是伊多年前賣給不認識之投資客,後來伊前妻再買回來,嗣改稱:資訊社登記地在中華路,實際工作地在烏日區光明路,個人餐費因都在資訊社光明路址實際負責人簡先生家裡用餐,僅早餐自付,每月1,350元、交通費每月400元、電話費每月 388元、水電瓦斯費內含在租金內,並無此項費用、扶養費 每月4,000元至6,000元不等,受扶養親屬即其子女帳戶變動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此有聲請狀、「財產目錄」、「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原審104年9月21日裁定、抗告人於104年10月19日補正狀、本院10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4年12月2日到場,既稱略以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云云,惟其於聲請時既於「財產目錄」記載保險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嗣又於104年10月19日補正,載稱略以抗告人本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云云,前後已不相符,且抗告人就其所載保單均未載明保單價值,而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至104年11月18日解約可領回之金額即達90,048元 ,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104)三法字第01006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其財產之記載 及說明,已顯係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情形,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再抗告人於聲請時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記載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均為20,000元云 云,惟抗告人於此期間任職豐恩有限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勞保投保薪資均高於20,000元,亦有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抗告人於103年度 之薪資收入即任職豐恩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及勝騏餐飲有限公司計有282,460元,並有抗告人之 103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則抗告人上 開記載已顯不實。再抗告人雖稱其受僱於大衛資訊社,並提出由其前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據。惟大衛資訊社乃登記由抗告人前妻獨資經營,而抗告人前妻實任職於益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大衛資訊社工商登記資料及抗告人前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大衛資訊社自非由債務人前妻經營。是知抗告人就其收入之記載及說明,亦顯係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情形,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又抗告人就其支出於「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記載個人餐費每月5,500元、交通費每月500元、電話費每月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1,000元、房租每月 3,500元、扶養費每月6,000元云云,惟其提出前妻出具之切結書則載:「本人確實『從民國102年4月1日起-104年5月」有收到前夫陳文山交來兩個小孩之撫養費用每月4,500元」 云云,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就扶養費支出之記載已屬不實,並抗告人於104年12月2日到場陳稱略以個人餐費每月1,350元、交通費每月400元、電話費每月388元、水電瓦斯費內含在租金內,並無此項費用、扶養費 每月4,000元至6,000元云云,亦與上開聲請狀所載無一相符,亦徵抗告人就其支出之記載及說明,亦顯係虛偽不實、虛增債務支出情形,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㈢抗告人就其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扶養費支出之記載,如前所述,已屬不實。再抗告人於104年10月19日補正,既稱略以聲 請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並無收入云云,惟依 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即其子女之帳戶並有註明「宏遠科技」、跨行轉出、存現、轉收、外埠代收、存簿轉來、聯行存票等記載,並提轉存簿達107,093元,亦有抗告人子女之存摺資 料在卷可佐,抗告人上開記載顯屬不實。再抗告人於104年 10月19日補正狀,載稱略以受扶養親屬財產變動情形聲請人不清楚云云,復於104年12月2日到場陳稱略以受扶養親屬即其子女帳戶變動情形伊不清楚云云,現抗告狀亦稱無權得知子女銀行存摺帳戶明細,亦已屬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並如前述,抗告人前妻乃上班族,並非大衛資訊社之實際經營人,則抗告人子女上開票據收入,當非與抗告人前妻上班所得有關,亦徵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亦顯不實。是知抗告人就其受扶養人即其子女收入、財產之記載及說明,亦顯係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並屬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審調查其及受扶養親屬所得及財產變動等情形,確有為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並隱匿實際之所得、財產變動,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等情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確有為隱匿其真實之財產及所得,經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為屬有據。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到場不 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同屬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均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亦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以其前於104年5月12日曾提出「清算聲請」,係因審判長於訊問時曉諭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應聲請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抗告人始將清算聲請撤回,於9月提出更生聲請,詎遭駁回 聲請云云,雖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 查明確係抗告人於104年6月17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清算之聲請,惟不代表抗告人即可不配合法院協力之行為,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其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