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偉姣 即 清 算人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第一個大型電影製片廠,惟民國80年代開始,國片逐漸衰微,經過多年努力,仍因出品量及票房大減而發展不振,且88年9月21日,臺灣中部發生921大地震,聲請人之片廠受創嚴重,不得不報奉行政院核准後,於89年1 月20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束營業,以89年2月1日為清算開始日,惟清算迄今,聲請人實無資產足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聲請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現由胡偉姣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有聲請人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8 號變更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清算人胡偉姣代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資產僅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664 萬2532元,存於國庫,由文化部代管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文化部應收代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本院函詢文化部結果,截至105年8月底,文化部代管之現金存款金額為664萬532元,有該部105年10月4日文影字第10530271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3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03及104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38頁)。至於聲請人所欠之債務,計有臺灣銀行6億0877萬7983元、Simex-Iwerks entertainment 49萬8898元、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36萬6741元、榮泰工程有限公司23萬0378元、林寅4000元、震盛造園景觀設計中心6500元、興源電器行2750元、榮美裝潢有限公司4110元、三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0元、成峰鐵材五金油漆行4524元、魏氏兄弟公司2萬元、俊音燈光音響4200元、奪彩傳播2萬元、鼎寓營造有限公司2 萬元、豐新有限公司2000元、欣華泰影視傳播3萬3580元、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98年7月7日債管字第0980004956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7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善字第6557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月6日北院木99司執字德第106513號函、補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公司清算期間會計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64至70頁、第118至124頁),且臺灣銀行亦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尚欠債權本金3億元、利息2億3149萬1621元、違約金7126萬7272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18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榮美裝潢有限公司亦具狀陳報其對聲請人有債權(見本院卷第60頁)。又聲請人並無違章欠稅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5年6月2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5311408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6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44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以,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堪以認定。 (二)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二)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尚有現金存款664萬532元,且債權人之人數非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應非甚為困難,報酬不致過高,堪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徵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意見,該公會推薦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5年11月9日中市會字第105400號函暨陳献章會計師學經歷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已執行會計師業務8 年,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理人及本院鑑定人之經歷,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