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金永商行即黃顯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買賣生意,因全球景氣皆呈現一片低迷之氣,國內經濟亦每況愈下,聲請人因大環境之影響,導致業績逐漸下滑,聲請人曾試圖振作,然敵不過國際及國內之不景氣。又因貸款金額之利息過高,聲請人無力償還而不勝負荷,經清算聲請人之總負債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559,868 元,而資產總額為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獨資經營商行虧損連連,至無餘利,且102 、103 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及104 年1 至6 月間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金永商行即黃顯棠破產等語。 二、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 條、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聲請宣告破產。經查,金永商行雖登記負責人為黃顯棠,惟其組織類型為「合夥」,並非由黃顯棠獨資經營,而係由黃顯棠出資495,000 元、梁梕出資5,000 元,此有自經濟部網頁列印之商業登公示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黃顯棠並未提出有得合夥人梁梕同意為合夥事業金永商行聲請破產,而逕以自己名義為金永商行聲請合夥破產,已於法不合。 三、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之債務共計2,559,868 元,而現有資產為0 元,且聲請人黃顯棠名下亦無資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金永商行及黃顯棠財產歸戶資料,金永商行於104 年度有一筆利息所得11元、103 年度有2 筆利息所得共計84元、102 年度一筆19元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另黃顯棠名下亦無財產,於104 年度有一筆薪資所得80,000元、103 年與102 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足認聲請人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當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而無益於聲請人及其債權人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