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李成章 洪嘉徽 史文孝 相 對 人 張永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月1日受讓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截至105年8月1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且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惟相對人所有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聲請人迫於無奈,爰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以維聲請人之債權權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受讓日華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 年8月15日止,相對人仍積欠本金6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061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結果,相對人尚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積欠信用卡債務,有該中心提供之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再向上開銀行確認結果,相對人尚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本金21萬9803元、利息71萬0392元、違約金7萬0635元、訴訟費用4036元(截至106年5月9日),另欠花旗銀行28萬4244元(截至106年5月54日),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21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543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花旗銀行106 年6月8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應繳金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二)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4、105年分別僅有給付總額3640元之薪資所得及股利、56元股利,目前名下財產有對於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投資1 萬554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投資640 元及臺灣飛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飛龍公司)之投資47萬元,財產總額為48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飛龍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結果,相對人對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47萬元於105年7月27日即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訴外人張木琳承受,有該案卷內股東同意書、臺灣飛龍公司章程可查,又臺灣飛龍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嗣進行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訴外人張丙申、張玉滿及張木琳等情,亦有臺灣飛龍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 年4月5日書函及檢附之臺灣飛龍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6頁、第132頁反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12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中,雖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請對相對人在臺灣飛龍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8月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助夏字第212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轉讓其出資額,臺灣飛龍公司亦不得就相對人之出資額為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10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惟聲請人嗣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6年2月17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此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係在執行命令送達前即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轉讓出資額予張木琳,其移轉行為自不受執行命令拘束而為有效,且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經濟部72年8 月11日商字第32789 號函參照),因此,本件並無相對人對於臺灣飛龍公司之投資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做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有「上海KNOW HOW在上海買房子」、「上海就業knowhow」、「上海投資創業knowhow」(以上3 部著作為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搶賺人民幣」(此部著作為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等4 部著作為其財產,固提出相對人之學經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著作之價值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衡諸上開著作之出版日期為92年至95年間,距今已有10餘年,實非甫上市發行而可創造高額銷售金額之出版品,參以相對人於105 年並無任何取自出版者即高富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或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堪認上開4 部著作日後能為相對人賺取之所得應極為有限,且著作財產權之變現價值應甚低微。再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相對人之投保情形,經該公會函轉各保險公司回覆本院結果,相對人目前僅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單3 張,在其他保險公司則無投保資料,有各保險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30、32至33、35至36、38、40、42、44、46至48、50、52、54、56、59、61、63至64、66、68、71頁),且相對人在南山人壽之保單3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僅有15元、0 元及49元,有南山人壽提供之保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對於太平洋房屋公司之投資1 萬5540元、三信銀行之投資640元,及4部變現價值甚低之著作,即令加計上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財產總額仍甚微薄,遠低於其積欠聲請人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債務金額。 (三)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本件一旦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此為財團費用之一部分,此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須費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以,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金額勢必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甚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名下雖非無財產,惟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顯無實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