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余雅得 被 上訴人 劉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為鄰居。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3 年某日,僱用工人拆除上訴人(上訴人為興安路2 段390 之2 號、392 之2 號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述路段門牌號碼為390 、390 之3 、390 之4 、392 、394 、392 之3 、392 之4 號等公寓住戶共有之屋後地面車棚鐵架及屋瓦(係72年間搭建,下稱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致令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所有之車棚毀損,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拆除之車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即車棚材料由鐵管、角鐵、鐵根等鐵質材料建成,石綿瓦(灰色)由220 公分×100 公分之波浪形組成40 0 公分×220 公分面積為棚頂),修正補繕及回復原狀如原 審卷第26頁照片所示。又倘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已無法以相同材料修正補繕及回復原狀,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因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 萬9,4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有漏水現象,而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有房屋內之管線破裂滲水,當時上訴人自知理虧,同意施行滲水檢查及修復行為,目前業已修復完畢。惟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一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訴訟,致被上訴人奔波於法院,不堪其擾。又被上訴人詢問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住戶,渠等均稱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並非渠等所搭建,不知為何人所興建,被上訴人復詢問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該公司亦稱不知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何人所建,故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並非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建造,依舉證原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況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係坐落在防火巷上,屬違章建築,縱認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所建造,則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在屬防火巷之部分土地上搭蓋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使法定空地(包括防火巷)減少,系爭房屋整棟建物之日照、通風及採光因而受影響,更使防火巷道應有之防火間隔功能喪失,嚴重影響住戶及公共安全,當屬違反防火巷道所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且已變更其原來之使用方式,則被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再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擅自在屬防火巷之部分土地上搭蓋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亦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2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9 條、第15條等禁止規定,而欠缺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防火巷道土地興建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並非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其存在尚非現行法令所許,如予拆除,自無違公共利益,亦非不利社會經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尤其,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係於72年間搭建,年久失修,破損不堪,甚至搖搖欲墜,而屋瓦亦屬有毒物質,對於人體健康有損影響,倘若發生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掉落砸傷事件,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豈非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且因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坐落在防火巷上,被上訴人詢問過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亦表示防火巷不能興建任何地上物,故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亦無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後方之地面車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補正修繕及回復原狀,或給付6 萬9,400 元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陳豐足、洪一鳴、曾彩華、陳昭雪、廖錦峰、林惠鈴、黃振寬。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為鄰居,被上訴人於103 年某日,僱用工人拆除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興安路2 段390 之2 號、392 之2 號房屋與上述路段門牌號碼為390 、390 之3 、390 之4 、392 、394 、392 之3 、392 之4 號房屋所屬公寓後方地面之車棚鐵架及屋瓦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6頁、第27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先認定為真。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拆除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共有之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致令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毀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回復原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是否係上訴人及其他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毀損之故意,僱工拆除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於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共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其他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住戶所共有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究為何人所興建乙節,亦自承:72年間伊買房子時,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就在那邊了,伊不知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係何人所搭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92之2號、390號、390之3號、390之4號、392號、394號、392之3號、392 之4號、388號等房屋係一整棟共10戶住戶,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並非伊等所興建,伊等10戶有共同之水塔、樓梯間,屋後有空地,空地有圍起來,伊等從那個空地進出系爭車棚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見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並非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所興建。而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函詢太子建設公司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是否為其興建,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查松竹城第2 期於72年興建迄今33年,使用執照副本圖已無保存,無從佐證等語,有太子建設公司105年9月26日太中字第1051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尚難認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係原始建商即太子建設公司所出資興建。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提出之72年7月5日、103年6月27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係其於72年間購買時即已存在,惟依該航照圖僅能認定該處有車棚鐵架及屋瓦,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之所有權人為何,是自難僅因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坐落之位置在該公寓大廈後方之空地,即推論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住戶所共有。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全體所出資興建而共有抑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其他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云云,即難採信。 3.再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3 年某日,僱用工人拆除上訴人與上述路段門牌號碼為390 、390 之3 、390 之4 、392 、394 、392 之3 、392 之4 號等公寓住戶共有之屋後地面車棚鐵架及屋瓦,致令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所有之車棚毀損,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查後,認:「1.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以上兩者皆以物之外形變化去界定毀損的定義;而所謂『致令不堪使用』,係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是從物的功能去界定毀損的意義,惟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即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拆除前的照片?)沒有。只有現在的照片,我可以口頭說明,被告有承認是她拆除的。(問:有無談和解?)之前有談過,我有要求被告要把舊的棚架跟鐵架找回來,裝回去,因為那是30年前的材料,要找很麻煩,如果她要裝新的,就要整體換。(問:現在是只有你一人提告,還是全部的住戶都要告?)我是以個人名義提告。』等語,且告訴人自提出告訴開始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車棚鐵架、屋瓦之原有照片,若如被告所辯稱,其所拆除者僅為不堪使用之物,則被告所為即與毀損罪需毀棄、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之要件不符。2.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查證人即信義房屋北屯松竹店長邱冠達於偵查中證稱:『(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是你們專案銷售的嗎?)是。(問:在賣房子前有無到現場看過?)有,照片編號1的車棚目前還在,編號2是本來車棚延伸到黃色油漆處,本來是水泥外觀,劉菊枝買下後,才塗黃色油漆,編號3、4都是系爭房屋現在的外觀,編號5 是因為那個地方實在很舊了,所以才會拆除。(問: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包括哪些?)庭呈得民建築師太子松竹城第2期新建工程1至3 樓平面圖,機車棚是蓋在防火巷上面,圖上的防火巷是要3 米,防火巷就是我圈起來處,1.5 米是水溝,黃色地方都是劉菊枝所有權範圍。』等語,經比對得民建築師太子松竹城第2 期新建工程1至3樓平面圖,該平面圖明確標示出防火巷之範圍,而防火巷為公共設施,不得為非目的性之使用,原有之車棚鐵架所架設之範圍既然坐落在防火巷上,被告並非基於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故自與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3號處分書補充認:「從上證人及被告之供詞以觀,被告係經由仲介邱冠達買得房屋,對於自己屋後位於防火巷上老舊已壞之棚架,因維修房屋聽從施工師傅建議而拆除,且拆除的棚架跟瓦片已當成垃圾丟棄等情無訛。而按若系爭棚架、瓦片倘尚堪使用,衝諸常情,被告當無自費數萬元將之拆除之理,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系棚架拆除前之照片,無法佐證被告拆除者為堪用之物」,而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3 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3 年某日,僱用工人拆除上訴人與上述路段門牌號碼為390、390 之3、390之4、392、394、392之3、392之4號等公寓住戶共有之屋後地面車棚鐵架及屋瓦,致令上訴人及其他住戶所有之車棚毀損,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非可採。 4.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基於毀損之故意拆除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其他興安路2 段388 號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於遭被上訴人拆除當時仍屬堪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全體住戶之合法權益,並致渠等受有損害,而該當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回復原狀,即屬於法不合。 5.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及其他興安路2 段388 號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6.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房屋後方之地面車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補正修繕及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另備位主張倘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已無法以相同材料修正補繕及回復原狀,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因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計6 萬9,400 元云云,並提出佳美鋼鋁窗行之估價單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然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821 條規定所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補正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後方之地面車棚鐵架及屋瓦,以相同材料補正修繕及回復原狀如原審卷第26頁照片所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9,400元予上訴人及陳豐足、洪一鳴、曾彩華、陳昭雪、廖錦峰、林惠鈴、黃振寬等其餘住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錦峰即上述路段門牌號碼為392 之3 號住戶,欲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為上訴人30年前入住時即已存在,屬10戶住戶共有等情,惟證人廖錦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棚鐵架及屋瓦於何時存在,然尚無從證明該車棚鐵架及屋瓦由何人興建,是本院認其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