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所特約之經銷商即訴外人珝凱納企業社(下稱珝凱納企業社)購買保養品,而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向珝凱納企業申請分期付款,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8 元,期間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止,每月21日攤還,每期給付2,778 元,共分36期攤還,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撥款給珝凱納企業社後,被上訴人自珝凱納企業社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詎上訴人自104 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餘額尚有100,008 元,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事項第8 條,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清償,且依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100,008 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心神喪失之問題,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已清楚明瞭契約之內容。又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珝凱納企業社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況上訴人當時亦簽立物品收受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其上載明上訴人不得因產品糾紛而主張拒絕付款、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曾以電話照會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知悉每期應繳之金額及繳款之期數,不得事後反悔。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8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確實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申辦分期付款之事宜,有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檔在卷可參。又系爭契約之聯絡人資料欄位上方已有被上訴人公司用印章,且背面補充約定條款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該等內容均輕易可見,上訴人實難不知,縱使屬實,被上訴人或企業經營者亦未有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已有詳細審閱期間之機會,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簽約當天上訴人原本係前往珝凱納企業社做身體全身按摩之療程,兩位美容師在療程進行時拿系爭契約給上訴人簽名,表示是透過分期之方式減輕上訴人療程費用之負擔,帳單會寄到上訴人家中,並未提及費用總額,上訴人亦不知自己有購買產品。系爭契約中只有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系爭確認書立同意書人欄為上訴人所簽名,其他系爭契約及系爭確認書內關於聯絡人、住址、產品(或服務、課程)名稱等,均非上訴人書寫,而是上訴人口述告知美容師,由美容師即訴外人黃巧綸代為填寫。信用卡號碼部分,是因為當初要轉療程時,黃巧綸說要刷退,所以上訴人才將信用卡拿給黃巧綸,然被上訴人或珝凱納企業社皆未提示系爭契約及購買明細予上訴人審閱及留存。 ㈡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解約,但遭珝凱納企業社拒絕,並表示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已拆封沒有辦法退貨,但迄今上訴人並未拿到任何產品,或親手拆開任何產品。上訴人當時確實未清楚療程之費用就消費,若知道做一個身體之療程要100,000 元,且要分期付款,就不會購買此療程,況上訴人之前從事過醫美行業,也沒有聽過醫美行業可以與融資公司配合,而所貸款項是匯入珝凱納企業社帳戶,該產品亦未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珝凱納企業請求所貸款項,而非上訴人,始符事理。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雖確實立刻打電話給上訴人照會,但考量上訴人當時還躺在床上做身體療程,故上訴人之同意應非出於真意。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向上訴人電話照會分期付款程序之錄音檔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僅提及是屬於美容保養產品配合之分期,上訴人係躺在美容床上做療程,無法特別留意對話內容,使上訴人以為是向商家分期做療程,因而答應商家分期之建議,完全不知道為產品之貸款,且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亦未提及購買之美容產品數量、總價,根本無法區分上訴人所購買之內容為何。 ㈡系爭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雖有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即關於審閱期間約定等內容旁簽名,然實際上並未提供給上訴人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簽完後亦未提供給上訴人閱覽,故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契約。 叁、原審審理後認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系爭確認書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系爭契約正面經銷商填寫欄內記載商品名稱為保養品,商品總價100,000 元,期數為36期,背面則記載分期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止,每月21日繳款,補充約定第8 條另約定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自104 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系爭確認書上係記載:「產品名稱為:⒈舒緩助眠精油、能量精油、塑身。⒉精油、體雕精油。⒊冷凝霜(誤寫為双)、曲線精華霜(誤寫為双)。金額:新台幣:100,000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確認書(見原審卷第8 頁、第33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契約而申請分期付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欠款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內詳細記載商品名稱為保養品、商品總價及每期應繳金額,且申請書之抬頭即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第1 條並記載:「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第三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若不核准,所附資料不予退還;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自承親自於系爭契約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簽名,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對照前述系爭確認書上所記載:「產品名稱為:⒈舒緩助眠精油、能量精油、塑身。⒉精油、體雕精油。⒊冷凝霜(誤寫為双)、曲線精華霜(誤寫為双)。金額:新台幣:100000」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系爭確認書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可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辦理流程,係因上訴人向珝凱納企業社購買保養品,並申請分期付款,經被上訴人核准並撥款給珝凱納企業社,再由被上訴人受讓珝凱納企業社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支付分期款項給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當時已成年,高職畢業後曾從事醫美行業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有一定社會經驗,應具有辨識事理及知悉何謂保養品購買、分期付款申請、轉讓債權等字句意思之能力,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金額、期數等項目,當屬理解及知悉其意涵,並同意系爭契約、確認書上記載之內容後,方於其上簽名無訛。再者,觀之上開電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向上訴人詢問:「李小姐您好,我這裡是美容保養品配合的分期,有收到您的資料,那方便耽誤一分鐘作核對嗎?」、「先跟您核對一下金額,這邊看到分36期,那分期較金額是2778?」,上訴人並分別回稱「可以。」、「對。」,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確實接獲被上訴人就美容保養品申請分期付款之來電確認,並明瞭分期期數、金額。是以,上訴人既已與珝凱納企業社就系爭契約、確認書所載之事項有意思之合致,本件亦無其他契約無效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應已成立而生效,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道簽立系爭契約、確認書為分期貸款以購買上開金額之保養品,縱有同意,亦非其真意云云,實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對系爭契約並無審閱期間,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查系爭契約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旁,緊鄰上訴人之簽名左側明確記載:「本契約審閱期間5 日,申請人茲確認業經在合理期間內,攜回審閱本契約書前述各項內容,完全了解並同意背面契約之各項約定,並謹此明示同意並確認」等語,是上訴人既不爭執該部分欄位內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則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於其簽名欄位旁有記載前述審閱期間之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大可主張要求5 日之審閱期間,然依證人黃巧綸於本院時之證述:我將系爭契約及確認書都有一起讓上訴人寫,她原本躺著,但是起來寫的時候,她是趴著,她知道她要買的就是這些產品,我記得她當天沒有帶身分證還是甚麼證件,她還騎機車先回去拿,我們把產品準備好,她回來之後我才繼續寫申請同意書及產品確認書,回來之後拆產品我們才幫她做服務‧‧‧因為上訴人有騎機車回去,總共過程應該有2 個多小時有,從我開始推銷這個產品開始算到講說到簽完,包含她騎車回家再回來簽這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而系爭契約、確認書上所約定事項之內容篇幅僅佔其中1 面紙張,足認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確認書前,顯有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曾從容離開珝凱納企業社準備申請分期付款所需之證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躺在美容床上被美容師推銷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因故無從對系爭契約為審閱等情形,縱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系爭契約所載5 日之審閱期間,然依上述情況,上訴人於簽約前應已有相當合理時間瞭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本件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從而,上訴人並未因實際上未有5 日審閱期間或遭推銷等情而無法行使審閱權,故未能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進而產生顯失公平並訂立對其不利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有審閱期間而不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殊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並未親自拆開產品,然珝凱納企業社竟不願意解約,且被上訴人係撥款給珝凱納企業社,應向珝凱納企業社催討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自珝凱納企業社受讓本件分期付款債權,業如上述,債務人仍為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且上訴人與珝凱納企業社並未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述產品未開封等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尚無從執此對抗本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人即珝凱納企業社,自亦無從執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與珝凱納企業社間有無拆封產品而得否辦理解約等事由,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原因,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起訴雖主張100,008 元為兩造約定之總價,且以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所載之金額為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參酌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動機、目的係為分期給付上訴人向珝凱納企業社購買之保養品,及前述系爭契約正面經銷商填寫欄中分期之總價為100,000 元,系爭確認書影本上則記載產品之金額亦為100,000 元等情,堪認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總額應為100,000 元無誤。雖系爭契約中就每期金額填寫為2,778 元,衡情應係100,000 元分以36期無法整除之故,然就無法整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得於分期給付過程中就各期金額加以實際調整而維持100,000 元總額,要無將超過100,000 元之8 元款項(計算式:2,778x36=100,008)加諸由上訴人負擔之理。 ⒉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第8 條(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記載:「申請人如有延期繳款、資料不實、退票‧‧‧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不爭執其迄今未給付分期付款之任何一期款項,依據上開約定,上訴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一次清償全部金額即100,000 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述債權,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第2 條、第3 條(見同上卷頁)記載:「‧‧‧共分36期,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止。每月21日繳款‧‧‧。」、「利率及付款方式之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可知上訴人原應於104 年9 月21日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上訴人並未於該日給付任何款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該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