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陳文相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 訴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 、5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坐落 同段827、829地號土地(下稱同段827、8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其上建有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詎上訴人竟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9.26平方公尺)、E1(面積15.88平方公尺)、E2(面積28.6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外擴建建物、遮光罩、牆壁等地上物,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5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影響被上 訴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 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52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1、E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521、520地號土地與同段837、838、850與829、832等 地號土地於30、40年間係屬上訴人之祖父輩等人各自所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祖父輩、子或孫),並各自於該等土地上為農業耕作。當時因上開耕作範圍土地內之水溝彎曲,排水不流暢,因此上訴人之祖父輩等人達成協議,將土地內水溝截彎取直,並以交換部分土地使用與給付稻谷方式,由上訴人祖父輩取得如附圖所示之水溝南方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協議)。因此,當時取得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即依系爭協議持續占有使用,僅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現為第16條規定)就耕地分割設有限制,致附圖所示編號A至E2等土地 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嗣受讓取得系爭521、520地號土地與同段837、838、850與829、832等地號土地之後手,均仍以水 溝為界,各自使用收益土地,此觀被上訴人在系爭520、52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公司廠房圍牆亦係沿水溝搭建,對水溝之另一側即附圖編號E1、E2、D、A部分土地,均未為使用收益,且先前未曾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可知被上訴人亦受系爭協議拘束。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有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E1、E2、D、A之土地。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E1、E2之土地 ,乃是基於系爭協議,並經歷上訴人之祖父輩等三代、長久繼續使用,而非於95年間翻新系爭建物時,始忽然故意越界占用。且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E1土地部分,係與 系爭建物結構相連之一層樓水泥磚牆,並於其上鋪設遮光罩,作為住家之雜物間、倉庫使用,於其內設置冰櫃、洗衣機、洗手台、曬衣間等,無論造價、材質結構、使用功能或是效果上,均屬於系爭建物整體之構成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及長久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之事實,主觀上認為其有權於前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中間所使用之同段830 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金,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另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而系爭建物於附圖編號D、E1之土地部分,無論造價、 材質結構、使用功能或效果,均為系爭建物整體之構成部分,為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而其牆壁、遮光罩為構成該倉庫之重要成分,係屬倉庫之一部分。上訴人建築完成附圖所示編號E1、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後使用至今,自不應允許系爭 建物建築完成30年後始取得系爭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上 訴人,得逕對上訴人提出應將附圖編號E1、D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之要求。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520、521地號土地規畫及使用早已完成多年,且因系爭520、521地號土地南側存有寬達1、2公尺之水溝存在,致水溝以南附圖所示編號A、D、E1、E2之土地為畸零地,難以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故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即訴外人廖瑞月自82年取得系爭520、521地號土地後,均未曾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D、E1、E2之土地,復未曾請求收回該部分土地使用,而被上訴人興建廠房及圍牆多年來確係緊鄰水溝而建,縱使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畸零地,亦因土地南側跨越寬度頗寬之水溝,且地目為「田」,無法於其上建廠使用,應無可能另行耗費鉅資拆除原廠房及圍牆再擴建,亦無可能分割該部分土地出售轉讓他人,僅能恢復農用,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收回該部分土地所得之利益甚微且無必要。反之,上訴人祖父輩自40年起即興建圍籬占有使用該畸零地,並於70年起興建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之用並擴建至附圖所示編號D 、E1、E2之土地,且擴建部分為系爭建物整體之構成部分,倘逕予拆除勢必嚴重毀損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並使房屋北側破口,嚴重毀損建物。又系爭520、52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以上訴 人占用面積91.06平方公尺換算之總價為40萬9,770元,數額非鉅,倘被上訴人未收回該部分土地,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補償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可見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其獲益極少,卻將造成相鄰關係現況產生極大變動,使系爭建物結構嚴重毀損,對於上訴人造成莫大損失,而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又非僅有請求拆遷系爭建物之手段,尚得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價購等方式予以保障,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法院應斟酌公平合理性而適度限制 其權利。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認事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21、5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827、8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及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面積19.26平方公尺)、E1(面積15.88平方公 尺)、E2(面積28.6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而於其所有 系爭建物外擴建建物、遮光罩、牆壁等地上物,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5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地上物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9頁、 第52-54頁、161-163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2-12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21、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1、E2、A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21、5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E1、E2、A部分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E1、E2、A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21、520地號土地與同段829、832等地號土地於30、40年間係屬上訴人之祖父輩等人各自所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祖父輩、子或孫),上訴人之祖父輩等人達成協議,將土地內之水溝截彎取直,並以交換部分土地使用與給付稻谷之方式,由上訴人之祖父輩取得如附圖所示之水溝南方之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訴人應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E1、E2、D、A之土地云云。惟查: ⑴姑且不論上訴人之祖父輩等人縱然就系爭521、520地號土地與同段829、832等地號土地有截彎取直、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該協議亦僅為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之祖父輩等人所達成之協議,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不但未提出任何書面或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對於系爭協議訂立之當事人、具體協議內容均表示因年代久遠而難以考究(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陳文雄雖證稱:我所有的土地之前是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5-18地號土地,應該就是現在 的系爭520地號土地,之前有聽說訂立過協議,是由我祖 父陳阿陸跟祖父的弟弟陳清海訂立,這是在我15、16歲時聽我父親說的,協議內容是我們1年要給我祖父的弟弟陳 清海2石即大約200斤稻米,水溝以南的土地要供大家使用,我們使用到水溝邊界為止,水溝南側我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惟查,系爭520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位於水溝以北,僅有一部分土地位於水溝以南,此觀諸附圖所示水溝位置即明,而陳文雄證稱其祖父輩協議系爭520地號土地使用到水溝邊界為止(即 水溝以北的土地),水溝以南的土地要供大家使用,則其實際利用系爭520地號土地之範圍受有限制,理應由水溝 以南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補償其損失,惟陳文雄卻證稱其祖父輩協議內容是1年要給其祖父的弟弟陳清海2石即大約200斤稻米云云,則其證述內容已與常理不符而難採信 。更何況,陳文雄亦證稱:之前有聽說訂立過協議,是由我祖父跟我祖父的弟弟所訂立的,這也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沒有交付稻米過,所以我不知道每年交付稻米給我祖父的弟弟到何時,我的土地大部分都是我父親在耕種,我父親好像就沒有跟我說過交付稻米的事情,實際交付稻米到何時我就不清楚,系爭520地號土地出售後我更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綜合陳文雄之前開證述內容,陳文雄既未曾見聞有所謂依協議內容交付稻米之事實,且其就系爭協議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說而來,並未親身見聞,陳文雄前開證述內容,要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據。況依陳文雄所述,其父執輩在系爭520地號土地耕作時,即已未按年給付他人稻米,則縱然 曾有系爭協議存在,亦僅係陳文雄之祖父輩間之債權協議,至陳文雄之父執輩即已未繼續履行,自無何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⑶而證人即神岡區豐工段51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溪洲段 后寮小段25-19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涂坤盛雖證稱: 我在50幾年間向陳春波購買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5- 19地號土地,土地使用範圍是從南邊水溝到北邊的橋,陳春波說水溝南邊是由別人使用,水溝北側才由我使用,實際使用面積、範圍較登記面積少,陳春波說之前水溝南邊就跟人家約定好了,用稻米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 頁)。惟涂坤盛亦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協議的具體內容,陳春波當時並沒有說何人就何筆土地約定什麼,僅說之前就已經講好了,我6、7年前把土地出售時,並沒有測量過土地,出售總價是依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的面積計算,每坪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顯見 涂坤盛亦未親身見聞系爭協議,並不知道系爭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且由涂坤盛嗣後將土地出售給第三人時,仍按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的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即出售土地範圍包含部分水溝以南之土地),未實際測量其出售土地之使用面積、範圍等情,足見縱然有系爭協議存在,涂坤盛轉讓土地時,仍係依土地登記之公示內容為依據,並不受系爭協議拘束。⑷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系爭521、52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公司廠房圍牆係沿水溝搭建,對水溝另一側即附圖所示編號E1、E2、D、A部分之土地,均未為使用收益,推認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系爭521、520地號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擴建計畫書,已將附圖所示編號E1、E2、D、A之土地劃設為隔離綠帶之一部分,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9月5日工地字 第1050071045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61-98頁,其中隔離綠帶規劃圖於第89頁)。參照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前段規定,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 、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則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E1、E2、D、A部分土地留設為空地、水溝,並劃設為隔離綠帶之一部分,即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前揭土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附圖所示編號E1、E2、D、A之土地興建圍牆或其他地上物,推認系爭協議存在,主張其有權占用云云,洵不可採。 ⑸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縱然系爭協議存在,系爭521、520地號土地之鄰地或前手土地所有權人,亦早已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基於系爭協議並「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E1、E2、D、A部分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2.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21、520地號土地部分移去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文義規定, 即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與相鄰關係本於誠信原則調整鄰居相互利益之意旨不符。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構架造自用農舍,於92年間測量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申請建築許可者僅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27、829地號土地,不包含附圖所示編號E1、E2、D、A之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206頁)。顯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1、E2、D部分之土地,乃上訴人未經申請建築 許可,逕將系爭建物違法改建、擴建,因而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已難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 ⑵又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D 、A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間,尚隔有同段830、83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於95年間始檢具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案承購同段8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溪洲段 后寮小段25-3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6-3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嗣於96年6月1日始取得同段830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106年5月1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0007515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39、182、184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95年間修建系爭建物,顯見上訴人於96年間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同段830地號土地前,上訴人對於其無權占用同 段830地號土地應知之甚詳,因此必須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申購該筆土地,則其對於同段830地號土地以北 之系爭521、520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其未經取得所有權或經系爭521、5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不得無權占用等情,亦應知之甚詳。更何況,上訴人明知系爭521 、520地號土地與同段829、832等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曾經 截彎取直,故系爭521、520地號土地實際界址應在水溝以南,惟上訴人於違法改建、擴建系爭建物時,猶緊鄰水溝改建、擴建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E1、E2、D部分 之土地,則其越界建築占用前開土地之故意甚明。 ⑶且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 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並非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E1部分土地則 為遮光罩及牆壁(圍牆),依民法第796條定及前開判例 說明,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⑷衡酌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事後違法改建、擴建,致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D部分之土地,已與 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上 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D、A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劃設為隔離綠帶使用,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之適法性(詳下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合於實體權利狀態,且並未有失衡平。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系爭521、520地號土地部分移去云云,洵屬無據。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收回附圖所示編號E1、E2、D 、A之土地所得利益甚微且無必要,卻將嚴重毀損系爭建物 結構,對於上訴人造成莫大損失,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同法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定有明文。又「申請人申請變更 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㈠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應自行管理、維護。」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開發生產高效能小型馬達之新產品需擴充場地,而原有廠地已不敷使用,故於95年間申請擴充增加包含系爭521、520地號土地在內為公司廠地之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9月5日工地字第1050071045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擴建計畫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98頁) 。依前揭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30%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應自行管理、 維護。而依被上訴人擴建計畫申請書記載,其申請擴廠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245平方公尺,依法應提供30%即面積1,574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必要性 服務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則規劃提供包含附圖所示編號E1、E2、D、A在內、面積合計1,602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隔 離綠帶使用,並計入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應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上訴人計畫書、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隔離綠 帶及綠地面積計算明細表)。而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1、E2、D、A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高達91.06平方公尺,如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況 排除,則扣除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91.06平方公 尺後,被上訴人所能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之土地面積將僅剩1510.94平方公尺,不足 被上訴人依法應提供之1,5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擴廠 計畫將無從獲准、落實執行。是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E1、E2、D、A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並影響被上訴人前揭擴建計畫及都市計畫變更甚鉅。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⑵反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申請建築許可範圍僅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27、829地號土地,不包含附圖所示編號E1、E2、D、A之土地,卻於事後違法改建、擴建系爭建物,故意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D之土地 ,並且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從事農作,妨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521、5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回復兩造各自對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然因此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是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不當改建、擴建所致,自不能將上訴人違反法秩序行為之不利益,轉嫁給對系爭521、52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利之被上訴人。 ⑶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1、E2、A部分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2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1、E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