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廖誼灃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水生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6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6,0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廖誼樫共同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0月31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鈞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時,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廖誼樫嗣後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依民法第531條、第73條及票 據法第120條、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而言應屬 無效。又倘上訴人需依系爭本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時,係屬剛離開校園之社會新鮮人,對於所謂本票亦屬第一次接觸不瞭解其意義,上訴人始會於104年度偵字第8828號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 件偵查中將發票與背書混淆,且於簽名前詢問被上訴人「簽了會怎樣」,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一事,係屬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無任何社會經驗下誘騙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而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當然為無效票據。再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前曾詢問被上訴人「簽了會怎樣」,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不會有什麼事情」,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實係受被上訴人誘騙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18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系爭本票當然已屬無效票據。況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廖誼樫於 103年8月31日當日向被上訴人之660萬元借款而簽發,然 系爭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並未將660萬元借款交付予廖 誼樫,是該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且廖誼樫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並開立數張本票,然此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無關,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屬無效票據,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主張廖誼樫先前借款660萬元,上訴人為保證 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廖誼樫先前借款660萬元且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上訴人已就103年8月31日並未交付660萬元予廖誼樫之 事實不爭執,顯見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有交付660萬元之 借貸金額,其要約性已具備等情,自有違誤。 2、系爭本票簽發時,上訴人僅有簽名,並無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上訴人簽名後即離開現場,嗣廖誼樫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填寫票面金額66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一事,已經廖誼樫於原審到庭承認屬實。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內載金額660萬元,上訴人拒絕簽名,可證上訴人不同意 所簽擔保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660萬元。 3、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1至附表5所示之票據,欲證明廖誼樫欠款661萬150元。惟其中如附表1所示之票據已由訴外人蔡招龍清償;如附表2所示之票據借款人為訴外人許芷綾;如附表3所示之票據有部分 已辦理清償贖回及註銷退票紀錄,由訴外人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另簽發票據,被上訴人並未持向付款銀行提出,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如附表5所示之票據為廖誼樫所 偽造。上開金額扣除後,被上訴人已不能向上訴人請求66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顯有債權不存在之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廖誼樫自100年間起,多次持客票或其本人之本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提示34紙支票均遭退票,廖誼樫亦未給付11紙本票之票款,而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合計為 661萬150元。嗣於103年8月31日廖誼樫與被上訴人會算,會算結果廖誼樫尚積欠被上訴人660萬元,廖誼樫遂簽立 借據,該借據後段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即係指前所欠660萬元已交付。廖誼樫並與上訴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填載660萬元,絕無上訴人所稱未載一定金額 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係先經廖誼樫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始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業經原審證人鄭益成證述明確,故上訴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縱認原審證人廖誼樫稱上訴人於空白本票上簽名為真,惟上訴人明知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廖誼樫對被上訴人之660萬元債務,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時,其兄長廖誼樫亦在場,上訴人既信任廖誼樫有清償能力,而本於自由意志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復因趕時間提前離開,足證上訴人有授權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補充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故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為碩士學歷,於103年8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37歲,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 ,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稱簽本票不會有甚麼事,其稱係遭被上訴人趁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下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顯非事實,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乃係因信任廖誼樫,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詐欺或脅迫,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28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 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三)於二審補充陳述: 1、廖誼樫欠款未還,故於103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會算結果廖誼樫尚積欠661萬150元,故由廖誼樫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廖誼樫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該借款契約書係為證明經會算結果廖誼樫對被上訴人負有660萬元之借款債務, 而該借款契約書第1條後段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 方(即廖誼樫)親自收訖無誤」,係指先前所欠660萬 元已確實交付,足認被上訴人就交付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2、否認上訴人拒絕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本件係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是否占有、提示廖誼樫借款時所交付之客票,與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關。否認本件借款債權已經清償。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廖誼樫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年 12月1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與廖誼樫共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之事實,惟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系爭本票是否因票面金額、到期日非由上訴人自行填寫,而屬無效票據? 1、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而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他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名,係為擔保廖誼樫向被上訴人之660萬元借款而簽發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9頁),復佐以證人廖誼樫於原審時到庭證 述: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用途是借款擔保,就是擔保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66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 說這筆借款金額太大,需要保證人,我找上訴人當我的保證人,請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在趕時間,簽完名之後就先離開,接下來由我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依證人廖誼樫上開證詞,足見上訴人雖未親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但已授權廖誼樫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雖上訴人予以否認,證人廖誼樫亦稱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亦不知金額為多少云云。然上訴人既同意與廖誼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廖誼樫向被上訴人借款660萬元之擔保,亦 明白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目的即在表示同意為廖誼樫借款660萬元擔任保證人,則上訴人於系爭本 票完全空白之情況下,仍逕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即先行離去,而留由共同發票人廖誼樫自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顯見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並同意授權由廖誼樫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行為。否則,廖誼樫既係與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倘廖誼樫不得於上訴人簽名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又如何完成該共同發票行為?故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上訴人應已概括授權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廖誼樫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云云,要非可採。 3、綜據前述,上訴人既係為擔保廖誼樫向被上訴人之660 萬元借款,而與廖誼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上訴人復特別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在系爭本票仍屬空白之情形下先行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即逕行離去,而留由廖誼樫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廖誼樫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廖誼樫經上訴人授權而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堪以認定,上訴人自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係廖誼樫自行填載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洵屬無據。 4、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上訴人拒絕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顯見上訴人不同意所簽發擔保用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60萬元云云。惟依證人廖誼樫於原審 所證述:上訴人先在本票上簽名,簽完之後就先離開,之後再換我簽名,我先簽系爭本票,再簽借款契約書,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完名就離開,之後我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上訴人已經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可見廖誼樫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上訴人已不在場,上訴人並未當場表達拒絕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意,無從以此推論其不同意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6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憑。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一事,係被上訴人告趁上訴人無任何社會經驗下誘騙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而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當然為無效票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 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誘騙其簽發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前,曾詢問被上訴人「簽了會怎樣」,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不會有什麼事情」為據。惟證人廖誼樫於原審作證時,對於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是否曾詢問被上訴人「簽了會怎樣」,先係證稱沒有,後又改稱上訴人有詢問被上訴人「這個有沒有什麼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說沒有(見原審卷一第81頁),足見證人廖誼樫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向上訴人表示「不會有什麼事情」,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輕信,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向上訴人表示「簽了不會有什麼事情」,已屬堪疑。況縱使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不會有什麼事情」,然以上訴人為66年5月生,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年滿37歲,且具有物理 碩士學位,有其畢業證書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頁),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判斷能力,評估其是否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廖誼樫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然其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廖誼樫借款之擔保,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誘騙為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云云,即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前曾詢問被上訴人「簽了會怎樣」,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不會有什麼事情」,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實係受被上訴人誘騙所致,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8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系爭本票當然已屬無效票據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向上訴人表示「簽了不會有什麼事情」,尚非無疑。況縱使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不會有什麼事情」,然以上訴人為66年5月生,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年滿37 歲,且具有物理碩士學位,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判斷能力,評估其是否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廖誼樫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然其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廖誼樫借款之擔保,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即認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上訴人與廖誼樫簽發本票既係作為廖誼樫借款之擔保,且簽發票據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以廖誼樫未清償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向法院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為詐欺或脅迫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8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廢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送達,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已屬無效票據云云,自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並未將660萬 元借款交付廖誼樫,雙方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屬無效票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他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而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是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即88年間民法債篇修訂時,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立即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外,另得約定以原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義務,轉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該判例嗣因民法第475條文字之修正而經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 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物契約見解(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 性舉證責任歸屬之闡示於法理上既無瑕疵,自仍有參酌價值。 2、被上訴人主張廖誼樫自100年間起,多次持客票或其本 人之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提示34紙支票均遭退票,廖誼樫亦未給付11紙本票之票款,而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合計為661萬150元,嗣於103年8月31日廖誼樫與被上訴人會算,會算結果廖誼樫尚積欠被上訴人 660萬元,廖誼樫遂簽立借據並載明:「當場以現金全 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即係指前所欠660萬元已交 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4紙、本票11紙暨借款契約(兼作借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168 頁、第37、38頁)。參以證人廖誼樫於原審證述:「(從何時開始跟被告借錢?)5年前,99年底開始向被告 借錢,之前我們只有做汽車零件往來」、(向被告借錢是否需提供擔保?)不用,只有拿客票給被告,客票都是我背書,客票的票期都是3個月,被告限期3個月,所以客票的期限不可以超過3個月,如果給的客票票期有 超過3個月的情形,則利息就要加倍,還要送東西給被 告」、「(在103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有無再向被告借錢?)好像沒有過,只有因為其他客票退票的情形,所以去換本票過」、「(所以你之前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的客票有票期是在103年8月31日以後的情形?)對」、「(請鈞院提示被告105年1月5日被證5至9, 這些支票及本票上的廖誼樫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是的,都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且證人廖誼樫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條亦明載:「甲方(即被 上訴人)借給乙方(即廖誼樫)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文字。本院參酌前述經廖誼樫背書持交被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廖誼樫簽發之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載明收訖借款,自應解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有反駁,自需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用人廖誼樫未收受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3、雖證人廖誼樫於原審證稱:「(迄至103年8月31日止,你向鄭水生借款共計多少錢?還有多少未還?)之前借的有開支票給鄭水生,總共300多萬元,一直到103年8 月31日尚欠200多萬元,這部分是我偷開我前妻羅美鳳 的支票,沒有兌現」、「(提示原證4之10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請證人確認是否指此判決所載,鄭 水生向羅美鳳請求金額2,160,500元?)是的」、「( 何以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660萬元,證人仍然在債 務人欄簽名?)因為被告說還要借我660萬元,被告於 103 年9月1日要匯錢給我,後來沒有匯錢給我,被告說之前羅美鳳的票退票,要我東山再起,會再借錢給我」、「(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660萬元,如何決定? )是被告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講為何是660萬」、「( 證人為何同意向被告借款660萬元?)被告說他要借我 660萬元,其中要扣掉剛剛講羅美鳳的票2,160,500元,還要扣掉我朋友蔡招龍退票100多萬,剩下300多萬元要匯款給我投資我的汽車零件生意,所以我同意用這種方法跟被告借660萬元,但是被告沒有把剩下的300多萬元匯給我」云云。惟查,證人廖誼樫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遭退票之客票,除以其前妻羅美鳳名義所開立之14紙支票外,尚另有訴外人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晟泰照明有限公司、玉穎實業有限公司、許芷綾、暐凱實業有限公司等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共計20紙,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而依該等支票退票情形,足認廖誼樫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絕非僅以羅美鳳名義所簽發之216萬500元而已。又依證人廖誼樫所述,其於103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前,既已積欠被上訴人達2、3百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即表示其應已無償債能力,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在廖誼樫已欠缺償債能力之情況下,仍主動表示同意再借款3百多萬元予廖誼樫 以湊足660萬元借款之理?是證人廖誼樫上開證述顯有 悖於常情,而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廖誼樫並未收受借款一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本件借用人廖誼樫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60萬元借款債權, 其中如原審卷一第125頁之附表1所示支票已由蔡招龍清償、如原審卷一第126頁之附表2所示支票借款人為許芷綾而非廖誼樫、如原審卷一第127頁附表3所示支票有部分已清償贖回、如原審卷一第129頁附表5所示支票為廖誼樫所偽造,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已不能向上訴人請求660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顯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經查: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6紙支票,其中有5張面額共 89萬3,000元,為蔡招龍持向廖誼樫借款,廖誼樫背書 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由蔡招龍簽發13張本票給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每月清償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第三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蔡招龍所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然該13紙本票並 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13紙本票業經提示付款。且依蔡招龍與廖誼樫於103年9月14日簽訂之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4頁),蔡招龍乃積欠廖誼樫143萬元,先行償還26萬元,其餘開立本 票分期清償,可見蔡招龍欠款及應清償之對象均為廖誼樫,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已由第三人蔡招龍清償,洵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7紙支票,借款人為許芷綾而非廖誼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如附表2所示 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6-142頁),背面均有廖誼樫 之背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廖誼樫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應屬有憑。至上訴人雖提出廖誼樫存款入許芷綾帳戶之存款憑條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惟此部分要屬廖誼樫與許芷綾內部間之關係,與廖誼樫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上訴人主張如附表5所示之14紙支票為廖誼樫所偽造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前就該14紙支票對羅美鳳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14紙支票為廖誼樫經羅美鳳概括授權而以羅美鳳名義簽發,羅美鳳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卷宗核閱在案,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該14紙支票乃廖誼樫所偽造。況廖誼樫既持該1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生效,不論該14紙支票是否係偽造,對已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關係核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7紙支票,有部分業經清償贖回之情,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結果,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張支票退票後已於104年2月12日 將此6張支票送回該社贖回,其間並無重行提示再次提 領;另票號0000000至今並無於該社提示交換,並無退 票事宜,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05年9月29日中二平105字第377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上訴人雖稱前述票號0000000、面額14萬4,000元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提示,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持該紙未經提示之支票請求發票人暐凱實業有限公司或背書人廖誼樫負票據責任,而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權利之行使自不以占有並提示前述支票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其共已受償54萬元,故將該7紙支票全數返還發票人暐凱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因此,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在該獲清償之54萬元範圍內,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面額為660萬元,扣除前揭已清償之54萬元後,餘未清 償之數額應為606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 於超過606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不 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與廖誼樫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6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確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舜民 ┌────────────────────────────────────┐ │附表:本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103年8月31日│660萬元 │103年10月31日 │廖誼灃 │TH0000000 │ │ │ │ │ │廖誼樫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