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金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江晚 被 上訴人 立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芬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商 品(即TPU薄膜)乙批,數量共計55,000碼,每碼單價新 臺幣(下同)42.4元,貨款合計233萬2000元。被上訴人 原希望於103年11月28日交貨,因上訴人生產時程之故, 雙方協議改採分批交貨,被上訴人並同意於103年12月底 前就系爭買賣標的受領完畢,嗣後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 103年11月28日(交貨12,000碼,金額50萬8800元)、同 年12月4日(交貨11,700碼,金額49萬6080元)及同年12 月17日(交貨18,882碼,金額80萬0597元)分批出貨,尚餘未交貨之部分為12,418碼(下稱系爭貨物),金額為52萬6523元,惟被上訴人逾約定受領期限,經上訴人多次口頭催告,並於104年4月24日發函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皆藉故拖延受領。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於同年6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54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請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通知上訴人願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處理,上訴人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上訴人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中系爭貨物之部分契約,不另通告,並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後,逾期未通知上訴人並表示願受領系爭貨物,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被上訴人,仍遭 被上訴人故意拒絕受領,故該拒絕受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即得解除其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部分之買賣契約。 ⒉又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訂製之商品,非通用之規格,在無廠商願意購買下,系爭貨物扣除解約後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150碼之系爭貨物外,其餘12,268碼僅得降價以廢料 方式銷售給訴外人新華鑫企業行,並得款10萬6149元,較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時上訴人預期應收帳款52萬0163元(計算式:42.4×12,268=520,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收 入短少41萬4014元(即520,163-106,149=414,014)元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41萬4014元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本件依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54存證信函(見原證7),足知上訴人於催告之同時 ,已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限通知受領系爭貨物,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貨 物送達被上訴人,仍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僅屬個案,並無判例拘束各審級之效力。又依「遵循先例原則」及基於對「法安定性」之保障,下級法院應參考具說服力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不得任意加以忽略。查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有關「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解約效力,無須再為解約的認定,此裁判非僅為個案,實為最高法院多件判決皆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等 件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是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即原證7)內容主張已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即屬適法。被 上訴人另辯解上訴人主張以電子郵件及口頭方式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乃純屬上揭存證信函(即原證7)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行使後之觀念通知,非屬獨立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形式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前揭存證信函(即原證7)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此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惟被上訴人認為該存證信函(即原證7)內容並無解 約意思表示故不生解約效力。詎被上訴人既以前開存證信函(即原證7)內容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行使,即證 被上訴人承認前開存證信函(即原證7)有解約意思表示 ,且於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後已生解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即原證7)主張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 即屬適法。 ⒉再者,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述尚 未交貨之部分買賣契約於當日解除。另此批貨物為客製化商品,…所產生的損失,我方會向貴司求償…」等語(見原證16)。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係欲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乃係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解約求償)為目的,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此外,依證人紀柏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間電話對談內容,係欲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而成立新契約,乃係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解約後成立新約)為目的,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電子信件及口頭等三種方式,主張已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即屬合法。 ⒊被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判辯稱 「債權人受領遲廷,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云云,查該民事裁判就上述內容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因該裁判有關債權人不提供零件致債務人無法生產貨物之事實內容,核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違反受領買賣標的之義務事實不同,自不得援引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查,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係違反受領義務而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判要旨行使解約權利,並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屬適法。 ⒋又本件請求並非受領遲延之損害,而係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賠償。因系爭貨物(即TPU薄膜)係需再加工之半成品 ,其成品應用非常廣泛(如鞋材、成衣、戶外登山服飾、充氣玩具、水上運動、醫療或健身器材、汽車椅座材料、雨傘、皮箱、皮包、布類貼合、手術手套、止水帶、水袋、雨衣、鬆緊帶等),且因其成品應用不同與再加工設備不同,TPU薄膜即有不同之規格要求,故系爭貨物因被上 訴人訂製成為僅適合其需求之獨特產品,上訴人在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前,亦因知系爭貨物為僅適合被上訴人需求之獨特產品而無法轉賣,故以前開存證信函(即原證7 )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轉賣只能銷燬之處置,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僅能銷毀早有預期。且因系爭貨物無法轉賣,故上訴人於合法解約後,同意降價另訂買賣契約出售予被上訴人,但因新買賣契約條件中,被上訴人不同意先驗貨確認品質,並於交貨時給付貨款之內容,故未成立新買賣契約,上開內容足認系爭貨物只能出售被上訴人而無法轉賣之事實。因系爭貨物為僅適合被上訴人需求之獨特產品,不符被上訴人以外廠商需求,故無法轉賣,此亦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以外廠商,無人願意購買後證實。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要旨所示,民法第260條所 規定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已發生之請求權(舊賠償請求權),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賠償以達到恢復原狀目的之範圍。本件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故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解約後上訴人即不能再依原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原買賣契約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不願意重新簽訂新買賣契約下,系爭貨物即因被上訴人不購買且無法轉賣其價值已跌落至零,故上訴人合法解約即發生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之52萬0163元損害(12,268×42.4=520,16 3),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述損害即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貨物已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所受損害)加上系爭貨物銷售預期之利潤(所失利益)之合計。因系爭貨物價值歸零,上訴人為減少損失及降低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只能將已無價值之系爭貨物銷毀為有殘餘價值之廢料,並販售以此獲得10萬6149元之廢料收入,此將無價值貨物報廢銷毀販賣廢料之方式即符合一般商業慣例。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0 條、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判例要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受領遲延而無法轉賣只能銷毀之損害41萬4014元,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暫緩受領系爭貨物,係因客戶對先前貨物反應不良,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展開協商解決方式,並先受領150碼試作(此即為系爭貨物尚餘12,268碼之原因),用以 展示客戶反應內容。詎上訴人竟於起訴狀中謊稱該150碼 乃所謂解約後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云云。設若上訴人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另行購買,為何上訴人僅有原證9所示之送貨單(並無註明價格),而無報價單?此舉顯 然違背交易習慣,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求圓滿,遂由證人紀柏丞與上訴人公司楊江晚總經理於104年7月15日以電話協商,上訴人公司楊總經理最終針對所餘12,268碼,同意以原價格打九折處理,紀柏丞亦代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請上訴人儘速出貨。惟上訴人竟拒不出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4年7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貨,又於104年8月4日再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後於104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所餘12,268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104年7月15日兩造間已達成協議,同意以原價格打九折處理(12268×42.4×0.9=46 8147),被上訴人亦欣然同意,詎上訴人竟惡意違約不出貨予被上訴人,進而故意於104年7月27日以違背市場行情之賤價即總額10萬6149元,脫售予訴外人新華鑫企業行,事後再濫行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謂損失之差額,核其所為不僅違背民法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 ⒉至於上訴人所舉以104年6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欲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標的數量為12,418碼,核與本件系爭貨物數量為12,268碼不符,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前開存證信函(即原證7)內容略以:「請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 內依約通知願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處理,上訴人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上訴人即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中系爭貨物之部分契約,不另通告…」云云。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著有明文。惟依上訴人上揭內容,「僅宣示設若被告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則上訴人將逕行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告。」等語,而上訴人始終未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焉有何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效力?此乃灼然至明。 ⒊又上訴人自認其粉碎機為15HP(馬力),對照其同時提出之粉碎機廠商型錄(即原證29),發現該型式A-15粉碎機之粉碎能力分為二種,即15HP(馬力)每小時可處理300 公斤,另20HP(馬力)每小時可處理700公斤,本件上訴 人所有粉碎機僅有15HP(馬力),客觀上當然不可能達到每小時可處理700公斤之能力,否則原廠亦無庸將機器馬 達分為15HP(馬力)及20HP(馬力)二款,其理甚明。據此足證證人黃靜宜供述之內容不實在,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根本未進行銷毀作業,核其所為係以其他廢料混充。又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4日準備書狀(二)所列照片第1 至4頁內容,均無法證明即為上開104年6月26日送達於被 上訴人之特定貨物。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非屬通用規格,又無廠商願意購買云云,惟上訴人根本怠於舉證證明何謂「非屬通用規格」?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原價九折購買, 何來無廠商願意購買之說?再查,上訴人自承先將系爭貨物銷毀(此點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係以其他廢料混充,如上所陳),縱屬真正,則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自行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要旨,主張其已依104年6月12日存證信函(見原證7)解除系 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然查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著有明文,故依法上訴人應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依上訴人所舉前揭存證信函(即原證7)內 容「僅宣示設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則上訴人將逕行依法解除契約,不另通告。」云云,足證上訴人始終未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應不生任何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效力,蓋上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要旨,並未經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公告為判例,自無拘束各審級之效力,更無違 反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其理甚明。其次,上訴人另主張以電子郵件及口頭方式解除契約,惟純屬上揭存證信函(即原證7)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行使後之觀念通知 ,非屬獨立行使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形式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依證人紀柏丞於原審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主張口頭方式解除契約,究其內容根本係將前開存證信函(即原證7)內容,再次 重申已解除而已,核屬事後觀念通知,並非獨立行使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次查,上訴人另主張以104年7月8日電 子郵件(即原證16)送達解除契約,惟上揭電子郵件載明:「針對立綺公司採購單NO.20141126001,交貨至今尚有12418碼未出貨,我方6/16日寄出存證信函(應為6/12日 之誤植),貴方於6/17日收到…貴方拒收,上述未交貨之部分買賣契約於當日解除…」等語,究其內容係將前開存證信函(即原證7)之內容,再次以電子郵件重申已解除 而已,核屬事後觀念通知,並非獨立行使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承上,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口頭等三種方式,主張已解除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非合法。⒉上訴人既於上訴狀自承本件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6日依法 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本件即無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適用之理等 語,嗣又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前後矛盾,殊難想像。再者,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縱經上訴人予以合法解除,惟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並非積極的認上訴人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始為正辦。設若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訴人亦僅能援引民法第240條規定, 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詎上訴人自行創設於法無據之「解約後訂製系爭貨物無法轉賣只能報廢之損失」內容,要無可採。末查,上訴人自行加工將系爭貨物「銷毀」成為「廢料」,不僅於法無據,更違背商業慣例,將價值高之成品銷毀成為價值低之廢料,再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寧有斯理,顯屬權利濫用,因此,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伊自行加工將系爭貨物「銷毀」所造成,核與被上訴人受領遲延間即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萬4014元,應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經協議後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伊訂購TPU薄膜商品乙批,數量共計55,000碼,每碼單價42.4元,貨款合計233 萬2000元,雙方協議採分批交貨,被上訴人並同意於103年 12月底前就買賣標的受領完畢,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103年 11月28日(交貨12,000碼,金額50萬8800元)、12月4日( 交貨11,700碼,金額49萬6080元)、12月17日(交貨18,882碼,金額80萬0597元)及104年6月30日(交貨150碼)分批 出貨,尚餘未交貨之系爭TPU(即聚胺脂薄膜)12,268碼( 即系爭貨物),金額為52萬0163元,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又於同年6月12日以臺中 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5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通知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倘逾期未予處理,上訴人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上訴人即依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不另通告。」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逾期未通知受領系爭貨物,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被上訴人,仍遭拒絕受領。 ㈡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7日將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系爭貨物銷毀,而上開廢料並銷售新華鑫企業行得款10萬6149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上訴人以104年6月12日存證信函(即原證7)、104年7月8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6)、口頭(見原審卷87頁反面,證人紀柏丞之證言)等三種方式,主張已解除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㈡若上訴人前揭主張合法,則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解除後尚未受領之貨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60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萬401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是如通知他方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於期限屆滿時起,解除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附以停止條件,此為通說。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即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54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通知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逾期未予處理,上訴人將於函到第六日後將系爭貨物送達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即視為受領遲延,上訴人即依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不另通告」等語,且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利益,又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暨 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前開催告之同時, 已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依限通知受領系爭貨物,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 貨物送達被上訴人,仍遭被告拒絕受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送貨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足徵該停 止條件已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即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26日已依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㈡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向上訴人購入150碼TPU薄膜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紀柏丞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我們的採購有跟上訴人公司要求7碼的副樣,讓我們送客戶再確認,上訴人沒有回應 ,所以我們在6月30日請上訴人再將原定單的一整支就是150碼進貨,這是我們要做副樣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兩造間僅參酌先前買賣契約內之條件,就部分標的再為履行之約定,並不影響先前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另辯稱:該150碼TPU薄膜之送貨單,並無註明價格,亦報價單,顯然違背交易習慣,足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 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在買賣契約情形,因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而如未予受領者,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亦成為給付遲延,故出賣人得請求因遲延受領而生損害之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參考),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參考)。再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予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惟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並非積極的認上訴人即有新的賠償請求權發生,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 ㈣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 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受領給付乃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又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並非因受領遲延而負擔賠償之責任,即債權人雖有受領遲延,但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而僅債務人之責任消極的減免而已。查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固有所遲延,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屬受領遲延,則於受領遲延責任部分,僅上訴人之給付責任消極的減免,及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 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且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及同院22年上字24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固有所遲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責任部分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次,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遲延,同時亦陷於給付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但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且於雙務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因遲延給付,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他方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得請求履行債務,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則亦不能免。倘若他方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雙方當事人之債務消滅,但他方 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68年9月初版第546頁參考)。故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㈥另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損害,謂既存法 益的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的損害,係指⑴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⑵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⑶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須具有客觀之確定行始可。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遲延,亦屬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僅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亦如前述。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次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遲延,亦屬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惟其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上訴人係於系爭貨物解除契約後,再自行銷毀並以廢料之名售予新華鑫企業行得款10萬6149元,復以兩造解約前系爭貨物之價金52萬0163元扣除出售廢料得款10萬6149元之餘額41萬4014元,作為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即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41萬4014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受領遲延間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260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前開催告之同時,已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並於104年6月26日已依法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惟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銷毀所生之損害41萬4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