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王湘嵐 被 上 訴人 曾建喜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5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妻陳麗華透過訴外人李東倖而認識上訴人,經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加入以直銷為業之訴外人富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10月間設立登記,下稱富迪公司)而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之上線為李東倖,李東倖之上線為上訴人),雙方約明倘無人加入組織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上訴人願無條件將被上訴人加入富迪公司而交予上訴人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委由陳麗華先於102年6月26日在臺北咖啡店將人民幣3000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日將新臺幣23萬3620元(折算人民幣為4萬7000 元)匯款予上訴人收受,合計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萬8620元,嗣富迪公司設立登記後逾3 個月仍無人可加入組織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委由陳麗華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嗣亦承諾於103年4月底返還款項,然上訴人推託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返還上訴人24萬862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入富迪公司,錢由富迪公司收走,上訴人只是鼓勵及答應被上訴人幫助他努力找到接他位置的人,屆時就可拿回被上訴人投資的錢,並未承諾由上訴人自己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是富迪公司會員,上訴人並未賺取被上訴人之推薦獎金,且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富迪公司產品,被上訴人係經李東倖推薦加入富迪公司,上訴人位置在李東倖之上,故由上訴人做業務說明,被上訴人係經謹慎評估加入富迪公司,因須以人民幣繳至工商銀行,故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邀約,加入以直銷為業之訴外人富迪公司)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之上線為李東倖,李東倖之上線為上訴人),並委由妻陳麗華先於102年6月26日在臺北咖啡店將人民幣3000 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23萬3620 元匯款予上訴人收受,合計交付被上訴人24萬8620元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邀約加入富迪公司,雙方約明倘無人加入組織而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加入富迪公司而交予上訴人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陳麗華與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03年2月27日陳麗華:「王姐很抱歉,我很認真的經營這個事業,但近1 年了還沒成就,我想我不適合請幫我處理退費的事宜,謝謝。」(已讀);103年3月26日陳麗華:「王姐退會事宜如何?」,上訴人:「要做轉讓,我在努力中…」;103年4月1 日陳麗華:「我想很久,還是退了好,錢我有用途。」,上訴人:「…」;103年4月12日陳麗華:「我2月底跟你提出你說4月底,我確實5月2號要用到請務必給我。」,上訴人:「我知道。」,「這錢不是公司退是我私人要拿出來。國師這條線共7 人包括你。我退到只剩3人,1百萬是我個人承擔。因為目前有些困難。沒有物色到人頂替。我真的是心有餘而力不足。」;103年5月7 日陳麗華:「請接我電話,今天真的是很緊,不要誤我,會吵的有糖吃,上面先退,我相信你的承諾別誤我。」,上訴人:「公司根本不退都是我個人想辦法…」,陳麗華:「你當初承諾沒人可退,要不我提早想辦法,東西抵押借款,那天也帶去,現在才這說詞,2月說你說4月可拿我相信你的承諾,現在屁話連篇,我就是身體不好需錢用,別害我。」,上訴人:「對不起!因為公司裝修延宕了…」,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0頁)。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2日向陳麗華陳稱:「這錢不是公司退是我私人要拿出來。國師這條線共7人包括你。我退到只剩3人,1 百萬是我個人承擔。因為目前有些困難。沒有物色到人頂替。我真的是心有餘而力不足。」,顯然上訴人確有以自有資金退還其餘4 名屬被上訴人上線之會員加入富迪公司所繳款項,非如上訴人所稱其未曾對於加入會員承諾還款。又103年5月7 日陳麗華向上訴人表示:「你當初承諾沒人可退…2 月說你說4 月可拿」,上訴人並未反對表示,反而對陳麗華表示「對不起」,並進而解釋延宕之原因,另證人蔡美津證稱:「約103年6、7 月,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善導寺附近的丹提咖啡,我與被上訴人在一起,被上訴人說有人要請他喝咖啡,我就跟著一起去,他們談一些我聽不懂的,但上訴人當天確實有說如果被上訴人找不到人的話,上訴人會負責找人或者把錢退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一直對被上訴人說要加進來,被上訴人不知道在猶豫甚麼,上訴人就說會負責把錢退還給被上訴人,之後我就沒有參與過了,要退還的錢好像是25萬元等語(見本審卷第43-44 頁);證人李東倖證稱:在忠孝東路有一個咖啡廳,我有跟被上訴人代理人講有一個賺錢的機會,陳麗華聽了有猶豫,王湘嵐小姐說如果沒有發展下去,她願意把款項退還給陳麗華,時間是103年6月17日等語(見本審卷第60-62 頁),證人蔡美津、李東倖前開證述聽聞上訴人與陳麗華對話時間於103年間,應係102年間之誤,其2 人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有承諾還款,核與前開陳麗華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情節尚屬一致;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李俊基證稱:有跟被上訴人說過說明會,但是地點我不敢確定,曾經參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有參與說明會有2、3次,但是地點不確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代理人、李東倖都在場的至少有2 次,伊是負責電腦的操作,基本上伊不會聽到她們後續或實際的內容等語(見本審卷第60-62 頁),證人李俊基未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對話內容,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承諾若無人加入願退還款項之情應非虛妄,允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為前開承諾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承諾若無人加入為其下線,願退還被上訴人加入富迪公司所繳款項,應受其承諾意思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加入富迪公司所繳款項24萬8620元,並無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8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