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廖榮田 被 上訴人 董建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經營事業,於民國91年間先設立鴻億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成公司),被上訴人出資51% ,上訴人出資49%,嗣於100年間再設立鴻富陽企業社,出資人及比例均相同,二者區別僅在經營型態及負責人不同,前者以有限公司辦理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者則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將其就鴻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之股權、出資額均轉讓上訴人,故兩造間所設立登記之事業經營型態雖有二種,為僅係對外之型態不同,對內均為合夥關係。兩造就讓渡前鴻億成公司之未納稅捐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為鴻億成公司之負責人,負有誠實納稅之義務,惟並未據實繳納且未告知上訴人,以致上訴人於股權轉讓後須委任會計師補報營業額,而於104年11 月4日以鴻億成公司之名義補繳101年度營業所生之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243,747元及於102年1至6月間營業所生之稅捐共計126,742元。兩造既未對該轉讓前鴻億成公司之稅捐 負擔約定為上訴人承擔,且為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其原出資比例51%負擔該公司上開稅捐共計188,949元,爰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稅捐,納稅義務人均為鴻億成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且兩造僅係該公司之股東關係,並非合夥,自無民法第690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間股權轉讓協 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僅負有轉讓鴻億成公司股權及協助交接該公司業務等義務,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完畢,就鴻億成公司營業所生之稅捐,被上訴人並無共同分擔之義務與必要,亦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未納稅捐之主張。倘依上訴人之主張,股份轉讓前鴻億成公司營業所生之稅捐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則鴻億成公司先前之其他收入,如應收帳款等收入是否亦應按比例發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營業稅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同出資經營鴻億成公司,被上訴人出資51%,上訴人出資49%,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將其就鴻億成公司所持有之51%股權轉讓上訴人,又鴻億成公司於104年11月4日補繳101年度營業所生之稅捐243,747元及於102年1至6月間營業所生之稅捐126,742元等情,據其提出股權轉 讓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兩造分配比例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 ,被上訴人對此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鴻億成公司為兩造間所經 營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於讓渡該公司股權與上訴人前,就該公司因營業所生之稅捐,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負有分擔之 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94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對其主張兩造間就鴻億成公司為合夥之法律關係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事業,先後以相同比例之出資額設立鴻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乙情,固提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6月9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606045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支付命令卷第2-3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僅足證明鴻富陽企業社於100年6月9日以合 夥之組織型態,資本額20萬元,負責人為上訴人,出資額為98,000元、合夥人則為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02,000元,經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固堪認鴻富陽企業社為兩造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織,惟尚難憑此遽認兩造所出資設立之鴻億成公司亦屬合夥法律關係;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固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就鴻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之全部股權,以總價270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等節,然其上並未載明兩造就該二組織型態之法律關係均屬合夥,自難以被上訴人同時轉讓鴻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全部股權與上訴人之事實,遽論兩造就該二組織之法律關係相同。況按有限公司股東就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僅以出資額度為限,負其有限責任,而民法第667條以下所 規定之合夥關係,全體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外債務時,對不足之額須連帶負責,此觀公司法第99條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其等分別於91年、100年間出資經營事業,既特意選用不同之組織型態,先後申請設立登記為鴻億成公司、鴻富陽企業社,顯因二者法律效果之不同而為有意之區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鴻億成公司亦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一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為前提,所主張之民法第690條「合 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原出資比例51%計算應負擔共 計188,949元之稅捐,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