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劉木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 蘇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蘇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5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5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513號房屋漏水造成515 號房屋漏水,屢次請求上訴人修繕並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雖上訴人曾請水電行施作止漏工程,惟該水電行並未找尋漏水根源,僅讓513號房屋不再漏水,漏水部分卻往515號房屋流。依104年11月18日試水結果確定為513號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繕費用,經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估算為360,000元。目前系爭房屋 已無漏水問題,惟513號房屋水溝旁修理孔仍然會滲水,且 廚房內部分排水仍採用水溝連結,未對水溝施作防水工程,防水程度會隨時間而降低,亦會因地震等因素造成水溝產生裂縫,故上訴人應將修理孔改善至不滲水狀態,系爭房屋內所有排水亦應採用PVC管線連接,避免日後漏水事件再度發 生。此外,被上訴人為尋找漏水根源,因而挖開地面與牆壁;且因需擺放空水桶承接漏水,持續更換空水桶,造成被上訴人腿部產生疼痛至醫院就診;又必須經常半夜起床檢查水桶,導致長期精神壓力累積;另因上訴人不予理會之態度,使系爭房屋餐廳挖開地基確認漏水後,無法修復,導致被上訴人先生跌倒受傷,伴隨惡臭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品質,生活極為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賠償修繕費用360,000元以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50,000元,共4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建築師、法官履勘費用60,000元,全由上訴人負擔。 (三)訴訟費用共4,410元,全由上訴人負擔。 (四)前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修理孔改善至不滲水狀態。 (七)上訴人房屋廚房全部排水應全部使用PVC管線連接。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主張: 上訴人將屋後左右兩側水溝堵死,導致不相通,並非被上訴人堵死,且其他住戶亦已將水溝堵死並使用獨立管線,將廢水連接至屋前污水下水道系統,故屋後公用排水溝堵住,並不會因此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三、於本院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利被上訴人部分之理由及證據,均予援用。 (二)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折舊問題。 (三)原審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應由上訴人負責。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業已考量折舊,且鑑定人亦到庭作證,鑑定報告中各項修繕範圍均屬必要,金額亦屬適當。 四、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 上訴人房屋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曾聽見房客有何問題,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與上訴人房屋之用水並無因果關係,並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後方之公用排水溝堵死,致盈溢之水滲入地下,加上防水設施不良,始造成地下室漏水、滲水等現象,並非上訴人房屋之用水流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來源來自上訴人房屋,亦無法排除其他可能造成之原因,僅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上訴人房屋與其相鄰,即認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為上訴人房屋所致,純屬被上訴人之臆測,不得採信。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為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情事與本件漏水糾紛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不得因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復被上訴人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僅單憑估價單即為數額之認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各項工程之付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於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民法第191條,惟原審竟以本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退步言之,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實際使用者,對設置或保管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房屋地下室漏水與上訴人房屋之設置保管欠缺亦無因果關係,而係因被上訴人將公共水溝砌磚堵死所致。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權利濫用。 (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範圍與求償項目有諸多問題,且亦未全盤考量折舊。 (四)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確係由上訴人所有房屋排水未能正確流入公共排水溝所致,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並考量折舊及其他因素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萬2000元及自104年9月3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上開範圍之其他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故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肆、本件爭點: 一、原審委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建物水損之結論是否正確? 二、鑑定報告及原審判決所認定應由上訴人賠償之修復範圍是否正確?金額是否適當? 三、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事件,關於訴訟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法第191 條,原審竟依此規定判決,於法未合。惟查,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以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列出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95條、第776條,換言之,業已表明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自無違反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並已具狀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見被上訴人答辯狀(二)第4頁,本院卷第47頁〕且敘明 原審判決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均予援用,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足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5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5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相鄰,被上訴人發現515號房屋漏 水後,曾請求上訴人修繕並於104年7、8月間申請調解,上 訴人雖曾請水電行施作止漏工程,惟系爭房屋仍持續有漏水之現象;嗣被上訴人開挖牆壁及地面欲找尋漏水之源頭,直至105年2月,515號房屋始修復完成而未漏水等事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調解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房屋漏水之原因,經該會作成105年3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其鑑定結果略以:「七、履勘經過:(二)104年11月 18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在鑑定標的現場上訴人房屋廚房放水,以色粉滲入排水管後,觀察排水狀況,經實測發現上訴人房屋之排水直接流入地下,並滲入系爭房屋之地下,是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牆壁漏水之主因。八、鑑定分析:(一)初勘時,經鑑定建築師實測得知系爭房屋漏水確實是上訴人房屋所致,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立即同意重新檢討其廚房排水之流向,重新整治排水溝及排水管。九、鑑定結論與建議:(一)上訴人房屋其滲水原因係因廚房排水未正確流入公共排水溝,排水流入地下,導致鄰房滲水。上訴人業已改善完畢。 (二)上訴人確實導致系爭房屋水損,應負擔被上訴人之修復金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又原審就系 爭房屋目前是否完全修復一節,再度函詢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該會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建師(104-121補充) 鑑字第104號函回覆稱:「初勘當日已知損害原因及責任 歸屬....雙方各自修繕完成,現均正常使用中」等語;並有改善施工中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廚房排水未正確流入公共排水溝所致無訛。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515號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 人將515號房屋後方之公用排水溝堵死,致盈溢之水滲入 地下,加上防水設施不良所致,且上訴人房屋之暗溝並非上訴人所設置等語。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堵死後方排水溝一情,參酌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戴台津建築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初現場鑑定時,上訴人有表示排水暗溝並非他施作,但沒有寫入鑑定報告中?)....那是否指由其前手施作並不清楚。」、「(問:當初建築時,是否應該整排建物都統一具有排水暗溝?)依照建築法規,每一間房子是獨立使用的空間,未必會統一具有排水暗溝。法規只有規定,排水必須流到前方的公共排水溝。」、「(問:你去鑑定時,為何上訴人的房子當時也是會漏水?)上訴人的房子排水一直沒有排到正確的排水溝,且都是在地板下面使用,所以沒有感覺到破壞狀況,但被上訴人一直感到其牆壁水水,蠻嚴重的,所以被上訴人自行將管線打開來檢查,後來才發現是上訴人房子漏水。我們鑑定的結果也是如此。」等語可知,515號房屋之 漏水原因確係513號房屋排水未排至正確位置所致,而與 被上訴人是否將屋後排水溝堵死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與有過失,均非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於上訴人房屋排水未流入正確位置所致,堪以認定。 (四)查上訴人就其房屋之排水設施,本應注意其品質及設置、保管是否有缺失,並防免造成他人因其工作物而致生損害,而上訴人就其屋內排水設施既不能證明其設置、保管無欠缺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認為其疏於維修、保管為有過失,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伊未實際居住513號房屋內,毋庸負責,惟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工作物或建築物之「所有人」負責損害賠償,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非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與有過失,均非足採。 五、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漏水所生損害部分,業據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如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查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而挖開系爭房屋之地板、牆面等位置,並移除廚具、流理台等設備,為使上開損壞、移除部分回復原狀,需支出360,000元之費用,係以上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 然經上訴人爭執在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條,已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之規定更趨周全。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雖於法有據,然於新品更換舊品時必須計算折舊,始符公允,先予敘明。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則針對調理台櫥櫃(包括吊廚)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即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又自系爭房屋 興建完成開始使用時起算,距今已近20餘年,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廚房通常必須設置廚具之常態審之,被上訴人移除之舊有廚具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而逾6年之使用年限無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算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倘欲回 復廚房廚具至被上訴人移除當時之原狀,應就新品價格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今被上訴人主張因移除舊 有廚房櫥櫃而另購新品之費用為120,000元,有煌翔廚具股 份有限公司統發票在卷可考,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約為12,000(120,000×1/10=12,000)元。參 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混凝土、磚石等之耐用年限為7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混凝土、水泥、砂、磁磚同為泥作施工必備之材料,故本院依職權認定水泥、砂之耐用年限亦為7年。另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開始使用距今已近20餘年,業於前述,是以系爭房屋通常興建之初必須施作泥水工程之常情觀之,被上訴人挖除之舊有牆面、地板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而逾7年之使用年 限無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復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源 公司請款單、大新建材行、稱心實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憑,主張支出之混凝土、水泥、砂、磁磚之費用各1萬元、990元、1310元、4700元,應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 。即被上訴人僅得就約1,700元(【10,000+990+1,310+ 4,700】×1/10=1,700)之範圍主張之。參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鋼鐵結構建造之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鋼條為鋼鐵結構建造必備之材料,故本院依職權認定鋼條之耐用年限亦為15年。另系爭房屋興建完成開始使用距今已近20餘年,是以系爭房屋通常興建之初必有鋼鐵材料之結構觀之,被上訴人挖除之舊有鋼條應已使用將近20餘年,而逾15年之使用年限無疑。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復載明如前,故被上訴人以上 源公司請款單之收據為證,主張支出之鋼條費用3000元,應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即被上訴人僅得就約 300元(3,000×1/10=300)之範圍主張之。被上訴人請求 之項目中,因計算折舊而遭扣除之金額為126,000元(【 120,000-12,000】+【17,000-1,700】+【3,000-300】=126,000),故以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總額360,000元減去應扣除之126,000元後,實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約為234,000元。惟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分析(六)中, 針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款之部分,認為應有248,000元 之支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證人戴台津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法官問:對於鑑定報告所估的248,000元, 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單據之360,000元,有何原因導致修繕費 用之不同?)主要是廚具的部分,折價2分之1,因為被上訴人的廚具本來是舊的,應要折舊。另外就高單價部分,我認為應該也有打8折之折舊。實際上就上訴人方面,維修支出 的費用為96,000元,被上訴人則高達360,000元,我是衡量 所有的資料之後,提出一個最妥適的修繕費用數額。」等語綦詳。 六、原審於考量物品材料之折舊計算僅為一般制式之標準,適用在個案之上容有因保養維護方式歧異,而生不同使用年限之可能;及證人廖正峯於原審審理中證言:「(法官問:被上訴人實際給你的修繕費用?)水電工程的部分是付給我的,其他的部分,就請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廠商,我只是介紹他們,並沒有經手錢。」、「(法官問:最後實際的數額為何?)我並不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是直接付給廠商。」、「(法官問:請於本院卷106頁之估價單上以鉛筆圈出你所負責 的水電工程部分)只有項目5即水管工程的部分是我施作的 。」等語(證詞詳見原審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認宜依系爭鑑定報告中所估之修復原狀費用248,000元,加 計證人廖正峯實際施作水管工程費用(20,0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預估(16,000元)之差額4,000元(20,000-16,000 =4,000),有原審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及上源公司請款單可 憑,故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25萬2000元,即非無據。 七、上訴人上訴雖仍主張原審判決有部分未審酌折舊及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錯誤,並質疑報告中修復範圍是否確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云云,惟查,經本院再次就系爭鑑定報告傳訊證人戴台津,逐項確認修復範圍必要性及估計修復所需費用,證人就修復範圍必要性及金額,業已詳細證述其鑑定結論之理由(證詞詳見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認均屬可採,至於鑑定報告誤植兩造建物之門牌號碼等瑕疵,則於結論並無影響,茲不贅述。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原審判決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請求,均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