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台韻塑膠泡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瑤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麗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琼如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3 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0元,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無故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搬離他處,並於104 年3月間註銷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被上訴人積欠103年7月 份起至104年3月份之租金共8505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 270000元,尚欠租金580500元,乃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嗣經原審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已於103年7月間提前合意終止,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主張倘系爭租約已於103年7月間提前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迄至104年3月間始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0500元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原訴係以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為原因事實,而追加之新訴係以系爭租約已於 103年7月間提前合意終止為原因事實,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或有所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之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援用,俾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經濟起見,應認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求他造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系爭廠房為工廠設立登記,生產電材料及元件,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公告土地移轉時讓與 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事業,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歇業前,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檢具土壤污 染檢測資料提送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始得移轉所使用之土地並辦理歇業。即被上訴人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認定該公司歇業申請符合土污法第9條規定前 ,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仍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保留,上訴人根本無從進駐使用系爭廠房。是被上訴人於103年 12月間始委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至系爭廠房進行取點採樣,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3月6日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歇業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於104年3月18日始因被上訴人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審查同意,而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歇業作業程序,台中市政府遂於104年3月19日核准被上訴人系爭廠房歇業註銷工廠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以前根本未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遑論兩造有任何於103年7月間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 (二)縱令兩造如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於103年7月間合意終止,但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歇業前依法須進行土壤檢測,且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始得移轉土地之使用,則於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將系爭廠房歇業移轉土地使用前,系爭廠房及坐落之土地仍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保留,上訴人根本無從進駐使用,即於104年3月19日以前,上訴人就系爭廠房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獲得台中市政府准許工廠歇業註銷登記前,仍自其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之103年7月起繼續繳交經濟部工業局台中港關聯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管理費,故系爭廠房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為其利益而保留,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 求該期間之租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況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論系爭租約提前至何時終止,被上訴人均需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立即將系爭廠房返還占有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依法完成土壤污染檢測經主管機關同意前,尚不得返還占有系爭廠房,是於104年3月19日以前兩造根本無從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倘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 103年7月提前終止,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間始返還租賃物,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主張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但上訴人為維商誼,僅請求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優惠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付款有違誠信原則。 (四)上訴人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0月8日 環署土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土地移轉』,係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意旨(下稱99年10月8日函釋意旨)沒有意見,但依上證7環保署100年1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應為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之事業,其辦理歇業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土壤檢測。 (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資料與本件爭議無關,但依被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確實使用系爭廠房至104年3月19日歇業為止,於該日之前被上訴人對外公示資料仍以系爭廠房為廠址,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仍為被上訴人利益而保留使用,皆為實在。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尚合法存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7月份至104年3月份租金云云,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稱縱認系爭租約已於103年7月間提前終止,迄至104年3月19日以前,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此項追加。 (二)依環保署99年10月8日函釋意旨:「依土污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土地移轉』,係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而兩造間就系爭廠房1樓原為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行為,不適用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詎上訴人誤引該條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須檢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提送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始得移轉所使用之土地並辦理歇業,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未返還租賃物,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仍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保留云云,顯然誤解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內容,已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確於103年7月初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並未占有 使用系爭廠房1樓,上訴人更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遷出系爭 廠房1樓相關事宜,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 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述,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至上訴人引用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依法辦理歇業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僅係有關公法上歇業註銷登 記之行政事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初返還系爭廠房1樓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臨訟以台中市政府104年3月19日註銷工廠登記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 19日前未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四)依經濟部工業局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記載,上訴人之工廠登記狀態為「歇業」,工廠登記廢止核准日期為90年3月19日,即上訴人早於90年3月19日起即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迄今未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以前尚未返還租賃物,系爭廠房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茲說明如后: 1、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即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號興建新廠房,待完工後將自系爭 廠房1樓搬遷至新廠房,當時兩造原預估新廠房尚需10個 月完工,故在系爭租約約定:「PS.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購置土地,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工 ,屆時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願配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短。」等語,上訴人依據該約定及配合被上訴人新廠房預估完工時間,僅先收取102年3月份至102年10月份共10個月租金支票,而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收取1年份租金支票。嗣被上訴人新廠房於102年年底尚未完工,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再向被上訴人收取103年1~3月份租金支票,及於103年4月再向被上訴人收取103年4 ~6月份租金支票,以配合被上訴人新廠房即將完工及被 上訴人即將遷出系爭廠房1樓之時間。 2、被上訴人新廠房於103年4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將公司市內電話移機至新廠房,並於103年7月5日之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且與保全公司終止系爭廠 房1樓之保全服務,上訴人同時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遷出系 爭廠房1樓後之相關事宜: (1)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將系爭廠房1樓用水戶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2)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辦理過戶,將系爭廠房1樓用水戶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且依原審卷附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8日函 覆內容,可知系爭廠房1樓用電戶自103年7月18日起從被 上訴人過戶予上訴人,且從該次過戶登記單所示,該次過戶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 (3)系爭廠房1樓原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2樓原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1、2樓之消防廣播線路分開,嗣被上訴人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及返還予上訴人後,乃支出費用請專 業人員將消防廣播線路查修,並將系爭廠房1、2樓消防廣播線路連接,並由上訴人負責人之媳婦張靜怡簽名驗收。3、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台中港關連工業區服務中心繳款單部分,自103年9月起之地址亦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新廠房地址,上訴人提出上開繳款單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廠房1樓云云,亦無理由。 4、被上訴人遷出及返還系爭廠房1樓予上訴人後,於103年12月間擬進入系爭廠房1樓進行土壤污染檢測採樣前,尚需 徵求上訴人同意(參見上證3),可見被上訴人確已返還系 爭廠房1樓予上訴人無誤。 (六)倘鈞院認為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5日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時,系爭租約之租期亦應縮 減至103年7月5日,即使鈞院認為系爭租約之租期亦未縮 減,兩造間僅係有無爭租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之情形,上 訴人逕行請求9個月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令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未付情事,被上訴人願以押租保證金抵付。 (七)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5日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並遷至新廠房,於系爭廠房1樓經台中市政府註銷工廠登記前,對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等利益可言,且上訴人亦可進駐系爭廠房1樓使用,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1樓亦無妨礙,實際上自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廠房1樓後,上訴人亦已進駐使 用,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3月1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 每月90000元,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押租保證金為27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首日以前繳納。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遷出系爭廠房,租金僅繳至103年6月份止。 (二)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期特別約定:「PS.乙方因購置土地 ,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工,屆時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願配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短。」等語。(三)被上訴人係行政院環保署於100年1月3日公告為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前應先進行土壤檢測。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委請三 普公司至系爭廠房進行取點採樣,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3月6日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歇業前檢具用地 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於104年3月18日審查同意被上訴人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及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歇業作業程序,台中市政府遂於104年3月19日核准被上訴人系爭廠房歇業註銷工廠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合意於103年7月間提前終止?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遷出系爭廠房時是否已同時返還 系爭廠房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1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第2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 ,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第3項)。」, 而該條文立法理由略稱:「租賃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屬當然之事。其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若另有習慣,則應從其習慣,但其習慣僅以有利於承租人為限耳。至當事人之一,無論其方為隨時終止契約,或依習慣終止契約,均應使負通知相對人之義務,俾得有所準備。惟不動產之租金,係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等語。亦即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契約終止期部分,係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兩造於102年3月1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90000元,租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 年2月28日止,押租保證金為270000元,而兩造就系爭租 約之租期亦特別約定:「PS.乙方因購置土地,即期進行 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工,屆時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願配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短。」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1件為證,則系爭 租約形式上雖為定期租賃契約,但依上揭特別約定條款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新建廠房完工」時程為停止條件,願配合被上訴人延長或縮短系爭租約之租期,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祇要被上訴人新建廠房已完工,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必須配合而不得拒絕甚明。從而,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4月7日發給 103中都使字第851號使用執照、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梧棲服務中心103年7月4日市內電話移機證明、雙福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單據(含統一發票)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用戶用水動態查詢等相關資料,另依台電公司台中區營運處104年10月2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過戶登記單記載(參見原審卷第41~46頁、第55、56頁),可知被上訴人興建新廠房已於103年4月7日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將該公司市內電話自系 爭廠房移機至新建廠房,於103年7月5日僱請搬家公司將 工廠設備自系爭廠房搬遷至新建廠房,亦於103年7月21日將系爭廠房之自來水用戶名稱從被上訴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18日以自己名義親向台電公司辦理用電戶名稱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足認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5日遷出系爭廠房時即已明確通知上訴人為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至遲於103年7月18日「配合」以自己名義親向台電公司辦理用電戶名稱變更時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3年7月18日達成合致,即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103年7月18日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PS.甲方 消防設備等點交至乙方後,其租約間的維修、保養檢查由乙方負責,租約滿後完整歸回甲方,……。」等語,而被上訴人自系爭廠房遷出後,亦於103年7月22日支出費用委請代唯安全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代唯公司)辦理消防廣播回路查修,並將系爭廠房1、2樓消防廣播線路連接,且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媳婦張靜怡簽名驗收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代唯公司估價單、消防設備改善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益見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確已提前合意終止,否則消防廣播回路查修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即可,何須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媳婦張靜怡簽名驗收?是上訴人無視上揭事實之存在,僅稱「知悉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參見原審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不知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如何終止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情。是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歇業前,依土污法第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檢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提送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始得移轉所使用之土地並辦理歇業。即被上訴人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認定該公司歇業申請符合土污法第9條規定前,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 仍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保留,上訴人根本無從進駐使用系爭廠房。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始委請三普公司 至系爭廠房進行取點採樣,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3月6日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歇業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於104年3月18日審查同意被上訴人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而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歇業作業程序,台中市政府遂於104年3月19日核准被上訴人系爭廠房歇業註銷工廠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於104 年3月19日以前根本未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云云,並 提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6日、104年3月18日 函文及台中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函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 第18~2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 院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僱請搬家公司將工廠設備 搬遷至台中市龍井區之新建廠房,系爭廠房1樓已騰空後 ,並辦理系爭廠房之水、電用戶名稱變更為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知悉及不爭執,則在被上訴人搬遷前仍使用系爭廠房2樓之上訴人,在客觀上怎可能於被上 訴人搬遷後「無法進駐使用系爭廠房1樓」?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殊難想像。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1樓迄至104年3月19日以前仍為被上訴人利益而使用保留,則上訴人為 何主動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前往台電公司辦理系爭廠房1樓之用電戶名稱變更?何以於103年7月21日在代唯 公司消防設備改善驗收單簽名驗收?可見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即已認知被上訴人已遷出系爭廠房1樓,主觀上已有 收回系爭廠房1樓之之意思,要無可能係為被上訴人之利 益而保留系爭廠房1樓之使用權予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 提出上證3即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傳真環保公司於系 爭廠房1樓取點採樣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 :「環保公司于12/9採樣,請問可以嗎?麗太12/2」字樣,若當時系爭廠房1樓之使用權仍歸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委請環保公司取點採樣時直接進入即可,何需徵詢上訴人之同意?再依前揭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PS.乙方 因購置土地,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工,屆時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願配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短。」等語,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在他處興建新廠房,俟新建廠房完工後即終止系爭租約搬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自系爭廠房1樓搬遷後,當然即有將系爭廠房1樓返還予上訴人之意思,何需上 訴人再為被上訴人保留系爭廠房1樓之使用權利?尤其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迄今從未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5日以 後,尚有何機器設備或物品遺留在系爭廠房1樓未搬遷之 情事,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為其保留系爭廠房1樓使用權之證據資料供參,即使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搬遷後並未製作點交返還系爭廠房1樓予上訴人之書面紀 錄,但所謂「點交返還租賃物」並無法定程式,祇需兩造認可已足,毋需拘泥以書面為必要。至上訴人援引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須檢具土壤污染檢 測資料提送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始得移轉所使用之土地並辦理歇業登記云云,惟依上揭環保署99年10月8日函釋意旨:「依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土 地移轉』,係指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等情,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將系爭廠房1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與系爭廠房1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無涉,本件應無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而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 歇業登記之前提要件,乃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亦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私法契約關係無關,尤其兩造間系爭租約並無明文約定於系爭廠房1 樓辦理歇業登記前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辦妥系爭廠房1樓之歇業登記為由,遽認被 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1樓。據此,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5日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1樓之事實,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已於遷出之同時將 系爭廠房1樓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妥歇業登記前並未將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即 與事實不符,尚嫌無憑。 (三)另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而系爭租約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27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依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至遲於103年7月18日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僅繳交至103年6月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18日 之租金54000元(計算式:90000×18/30=54000)迄未給付 ,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揭期間之租金,但因系爭租約既於103年7月18日終止,且被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5日將系爭廠房1樓騰空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兩造在本院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一 致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沖抵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兩造均有以未付租金與押租保證金相互抵銷之真意。準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540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 270000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租金。 (四)再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歇業前依法須進行土壤檢測,且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始得移轉土地之使用,則於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將系爭廠房歇業移轉土地使用前,系爭廠房及坐落之土地仍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保留,上訴人根本無從進駐使用,即於104年3月19日台中市政府准許工廠註銷登記以前,上訴人就系爭廠房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本件應無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辦理歇業登記之前提要件,乃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亦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私 法契約關係無涉,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自系 爭廠房1樓遷出後,迄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1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即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與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合。至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份起至104年3月份止仍繼續繳交經濟部工業局台中港關聯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費收據(參見原審卷第64~68頁),認為系爭廠房1樓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為其利益而保 留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繳納經濟部工業局台中港關聯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費,此屬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台中港關聯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無關,且依上訴人提出上開管理費收據內容,自103年9月份起上訴人地址即自系爭廠房所在地更改為「台中市○○區○○路0段00號」,益見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在系爭廠房1樓營業之情事,則上訴人提出上開管理 費收據欲證明系爭廠房1樓自103年7月份以後仍繼續為被 上訴人占有,為被上訴人利益而保留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03年7月18日合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5日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迄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1樓營業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積欠 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之租金54000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以押租保證金270000元抵銷後,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租金。又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1樓之情事,即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7月起至104年3月 份止之租金58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或在本院追加請求權基儊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上期間之 不當得利58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就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