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季霏 訴訟代理人 吳若源 相 對 人 封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以相對人住居所為台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為移送裁定;惟因本件訴訟係兩造基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受領之所有物訴訟,被告前曾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履行 返還股票之義務,原告亦於該處所返還已收取之支票予被告,足認該處所為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鈞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原告以同法第22條選擇鈞院為管轄法院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抗告法院認抗 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又前述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規定明確。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明確。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訴訟,主張與相對人間買賣股票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交付之「臺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愛迪生公司)股票,而兩造已約定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無非以抗 告人委託訴外人鄧鴻吉於105年2月4日寄發之臺中永安郵局 第31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0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該存證信函為抗告人單方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處所,尚難遽認為兩造解約後已約定上開處所為履行回復原狀債務之履行地。又抗告人主張於104年11 月10日,在上開處所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交付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1日、12日、21日在上開處所返還相對人所交 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取回部分買賣標的物等情,無非以相對人簽立之「股票簽收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收據等為據,然上開簽收明細及收據,均未記載兩造係於何處簽收上開文件,此有上開文件附卷足憑,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互負回復 原狀義務云云,實乏證據證明。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文稿,抗告人欲向相對人取回之物除本件股票外,尚有「磁浮發電盤」、「發電機」等物品,而其餘物品業由臺灣愛迪生公司派員至相對人處取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07號卷第19頁、22頁),益難認兩造已協議解除契約後,應於抗告人所指之「臺中市○○區○○○巷00○0號」為債務履行地。從而抗告人以兩 造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云云而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