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吳銘建 相 對 人 林志泰即立偉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因未於繳款時間內繳納,因而遭裁定駁回訴訟。然原告係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屬第三級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每4日寄發書信1次,通信送達至家中之時間必定延長,導致無法於5 日內繳款及回覆,並非出於原告自願,望本院能重新裁定,延長繳款時間為30日,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 月2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9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已於105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抗告人迄至105年7月21日仍未補正,經原法院以105年7月21日105 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亦於同年8月22日繳納,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雖在監服刑,仍得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徒以其在監執行無法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