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相 對 人 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學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33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6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抗告人(即被告)所有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地下7層至地上12層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部出租予相對人(即原告)作為商場、旅館、醫療診所、超級市場等用途,嗣相對人欲變更系爭大樓營業使用登記作為「電子遊樂場」之用,起訴要求抗告人配合辦理變更程序,然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租賃標的物供乙方作商場等相關業務之合法行業使用(含餐廳、小吃、超級市場、遊樂場、旅館、醫療診療所等使用),及乙方投資之事業」,而相對人於本件欲將系爭大樓變更為雙方原約定範圍以外之用途,且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途變更及營業登記,已涉及相對人對於租賃標的物使用權利範圍、方式變更,即為相對人是否有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大樓之爭議,屬因租賃權涉訟;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不同意變更租賃物使用為由,就給付租金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可見相對人主觀上亦認定其請求與租金請求權有對價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低於系爭大樓之租金,非不能核定;又縱本件非因租賃權涉訟,相對人起訴要求變更系爭大樓之營業用途、營業登記,將改變系爭大樓之使用權利範圍、方式,且對系爭大樓之價值影響甚鉅,故本件應以系爭大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相對人變更系爭大樓用途後,客觀上必有預期獲利,應命相對人提出工程施作契約及營運計畫等資料,以評估相對人變更使用登記後之預期利益,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如原裁定所認不能核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明定(原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條文)。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 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準,則該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就租賃權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該等相當於租賃標的物全體、租賃權全部有無之訴訟方屬之,若僅依租賃契約請求修繕租賃標的物、給付部分租金或交付證明文件,即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 出租人即抗告人交付證件、文件及用印,以協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租賃權及使用系爭大樓,並無爭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乃為租賃契約約定之證件交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因租賃權涉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 定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相關文件及用印,係作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之用,其可得之利益,僅為取得辦理系爭大樓營業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之利益。至變更營業登記後,相對人可能獲得變更後營業項目之營業利益,係因相對人本身實際從事變更後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並非抗告人交付該等證明文件,相對人即可獲得變更營業項目後之營業利益,是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變更營業項目後,該營業可獲得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無據。 ㈢按「抗告人係以系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該憑證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因返還該憑證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非以系爭眷舍居住權之價額為準。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依系爭眷舍居住權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進而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殊有未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 定參照)。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大樓之房屋權利證明、原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其他有關申請變更執照(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等文件暨相關用印,係作為出租人即抗告人同意提出變更營業登記申請之證明文件,故本件訴訟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相對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亦難予估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原裁定以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要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