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張長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仁字第31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天駿於第三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三字第65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已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完畢,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 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查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26日雖以「異議申請書」為起訴之表示,本院則以105年度訴字第1800號案件受理, 惟該異議申請書僅為影本而非起訴狀正本,且未於當事人欄載明原告、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申請書末署名則為「張長益、張天駿」,稽之本件停止執行案件之聲請人則為「張長益」,互不相符,原告亦未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890元。是前揭債務人 異議之訴未具表明上開事項,難謂已合法起訴,本院業於 105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繳交裁判 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經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5年度訴字第1800號案件可稽,為本院查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已合法起訴,從而,聲請人張長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5695強制執行案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