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施儀玲 上列聲請人因施明仁與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聲請為原告施明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儀玲於本院一○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二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中,為原告施明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施明仁為本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原告,其因傷致重度失能,無意識,無法自為判斷並為訴訟行為,伊為施明仁之長女,平時多照顧施明仁,應適合擔任施明仁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施明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施明仁因交通性水腦症、腦內出血、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治,現存中樞神經損傷,重度失能、無意識,永久鼻胃管灌食,喪失言語及溝通能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揭醫院 民國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勞訴字 第132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起訴狀證3),應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堪認聲請人之父施明仁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遑論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核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則聲請人為施明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復聲請人於起訴狀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其目前負責照料施明仁日常生活,應無不利施明仁之虞,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故其所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