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相 對 人 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游培勳於民國104年3月間,諉稱擬向聲請人訂購3艘遊艇,必須由聲請人先提供保證 金等語,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游本宏限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5,495萬元至游培勳所指定之相對人設於華 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現占有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之情事,故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程序)及相關保全程序、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坤賜已於105年0月00日死亡,以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另相對人之董事為游坤賜、游培勳、游智淳,惟游培勳因刑事案件現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故認以游智淳為相對人於前揭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由游智淳為相對人於前揭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 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 權,惟前揭條文第3項之規定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倘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如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之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即乙說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匯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誠有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含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程序)及相關保全程序、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坤賜確已於105年0月0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惟查,相對人除由游坤賜任董事長外,另有游培勳、游智淳擔任董事之職務,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游坤賜死亡後,游培勳、游智淳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相對人補選董事長,如其等不依該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其等全體代表相對人,準此,相對人現既仍有游培勳、游智淳代表,而得為訴訟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必要,則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游智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