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丕枝 聲 請 人 黃富誠 盧丕燕 相 對 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 度司票字第4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 人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其收取對第三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04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債權實不存在,業經聲請人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且難填補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基於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以名益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7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卷宗查閱 屬實,名益公司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李丕枝、黃富誠、盧丕燕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准予其等所為停止執行聲請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㈡、另名益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事件,因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 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名益公司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00萬元*6%*(4+4/12)=78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