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李容榕 相 對 人 劉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三三號給付款項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僅予以扣押,至於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3號給付款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833號給付款項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中院麟105司執午字第56833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服務 於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117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服務 於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及於 105年7月1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宇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 將上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移轉予相對人,現正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按月執行扣薪中,且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5年10月25日止匯入相對人帳戶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669元,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 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參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及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33,333元為適當(計算 式:0000000×5%×(4+4/12)=43333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