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董事身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黃伯儒 被 告 黃亮達 簡沛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董事身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黃亮達、簡沛家涉嫌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移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被告簡沛家,且變更原告之出資額自1,550 萬元為1,350 萬元,故請求被告黃亮達、簡沛家應偕同訴外人統徠企業有限公司,回復統徠企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與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董事身分之登記及股東出資額1,550 萬元之登記;備位聲明則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沛家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又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相同,即以200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