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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65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長霖即蔡介傑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應為何麟駿)、受益人「歐**」(應為歐韻有限公司)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蔡長霖即蔡介傑、被告「何**」(應為何麟駿)、受益人「歐**」(應為歐韻有限公司)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9897元,而本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函調104年收件普登記第079870號所辭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中房屋交易現值為33萬9200元,土地移轉核定之公告現值為101萬4000元(26X39000元),是本件不動產價額初步換算約為135萬3200元,較諸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9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何**」、受益人「歐**」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補正被告「何**」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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