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公司)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賴靜嫻與被告大千公司間有股份存在,(二)確認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自105 年11月1 月1日起至今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8萬7383元薪資債權存在,(三)確認賴靜嫻對被告寶島新聲公司自105年11月1 月1日起至今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主張略以:原告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賴靜嫻對於被告大千公司之股份、薪資債權,及對於被告寶島新聲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但被告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公司均聲明異議,表示賴靜嫻對於其等無股份、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認其等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可參,並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 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即原告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預估可就股份、薪資受償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