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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6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告
洪國峰
被告
廣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仁
法定代理人
黃碧雲
法定代理人
洪國龍
法定代理人
洪慧純
法定代理人
洪慧真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法定代理人
簡進嘉
法定代理人
簡素妙
被告
許逸菁

      陳連村

      王守中

      陳隆助

      葉武雄

      洪啟原

      洪廷憲

      洪政妏

      洪莊麗惠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亦有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廣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青公司)業於民國82年3 月12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206999號函撤銷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中市政府105年1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廣青公司既係經撤銷登記,則應進行清算,而被告廣青公司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一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廣青公司應為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其法人格仍存在,其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又被告廣青公司其中股東簡洪萱業於起訴前之100 年8月3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簡進嘉、簡素妙繼承清算人之地位,故本件被告廣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廣青公司之全體股東洪崇仁、黃碧雲、洪國龍、洪慧純、洪慧真、黃淑宜、簡洪萱之繼承人簡進嘉、簡素妙,先予說明。

二、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臺中市中區自由段六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00000-000建號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35,84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5年1月公告現值89,128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741=431,486元。
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5年1月公告現值108,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741=8,002元。
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5年1月公告現值55,244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741=55,946元。
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5年1月公告現值61,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741=12,152元。
⒌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5年1月公告現值92,079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741=418,481元。
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5年1月公告現值97,371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741=252,532元。
⒎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部分:
 10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501,6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參照)×原告之應有部分10
 000分之4377=657,250元。
⒏以上合計為1,835,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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