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俊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0,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