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伯 訴訟代理人 陳韋澐 周怡秀 黃子榮 被 告 長生進出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榮,嗣於本件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瑋伯,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501196880號變更登記日期文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長生進出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向原告聲稱有能力及銀行信用,可先幫原告採購原料及負擔購料成本,並透過被告長生公司代開立信用狀向中國廠商購料。原告遂委託被告長生公司向訴外人中國電子產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子公司)採購LED晶片,並代為開 立信用狀支付貨款。嗣被告長生公司於104年8月4日向中國 電子公司訂購LED晶片10,000片,商品金額含關務代辦費, 計新臺幣(下同)30,701,547元(原證二)。原告並支付被告長生公司貿易交易訂金1,938,895元(原證三)、海關費 用(含海關代徵營業稅)1,510,908元(原證四)、減免滯 納金17,876元,扣除前述已支付款項,應付尾款27,233,868元,原告亦於104年9月交付原告公司執行長個人支票三紙,用以支付尾款27,233,868元。嗣104年9月底因被告長生公司收受原告購料款3,449,803元後,仍藉故拒絕兌付該信用卡 ,致中國供應商無法持信用狀向銀行承兌,中國供應商即轉而要求原告退還採購之原料件,原告遂與被告長生公司協議完成退貨、退運等相關手續。原告辦理退貨、退運後,被告長生公司應即退還相關款項3,449,803元及擔保票據予原告 。惟迄今未獲被告合理回應,爰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約定由被告開立信用狀,向中國電子公司採購LED CHIP原料業務,被告除應依約開立信用狀外,更應負責使信用狀兌現並順利提領貨物。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貨物進口事宜時,分別給付訂金1,938,895元、海關費用1,510,908元,被告長生公司本應依約使其開立之信用狀,讓中國電子公司之信用狀兌現,並將貨物提領交付予原告,竟因被告長生公司之信用狀無法辦理押匯等因素,致中國電子公司要求原告退還採購之系爭原物料,被告長生公司顯未依約履行。原告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仍無法履行契約內容,通知被告返還訂金,被告則以臺中西屯郵局718號存證 信函回覆,可知被告長生公司已接獲原告通知退貨及返還價金、支票等請求。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物及金錢返還原告即返還訂金1,938,895元、海關費用1,510,908元,計3,449,803 元。 (二)原告於104年8月間委託被告長生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向中國電子公司購料業務,並以此信用狀支付貨款予中國電子公司。被告代購期間已知悉原告財務狀況及前負責人林家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之消息,被告卻佯裝願意幫忙原告代開信用狀代購原物料,其實係企圖賺取訂金,待原告支付上開訂金與海關費用後,即數度拖延承兌信用狀,致中國電子公司無法押匯,迫使原告將原物料退回、退運返還中國電子公司,顯現係歸咎於被告未履行承兌之原因。 (三)原告轉投資的深圳強森光電任職的徐永芳總經理,轉介原告認識被告長生公司,被告長生公司告訴原告謂能幫原告開信用狀、處理國際貿易業務。原告跟徐永芳介紹的中國電子公司做業務,向中國電子公司買LED原物料時,原告 請徐永芳告訴被告長生公司,被告公司就去做信用狀的處理。信用狀出狀況是因為被告不願意承兌,被告稱原告因某體報導原告公司被掏空,不願意繼續處理代開信用狀事宜。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接觸期間,是在原告公司發生上開事情,被告亦都瞭解,被告當時稱沒有關係,還願意幫原告代開信用動來採購的業務,故原告先付系爭費用予被告長生公司,希望被告長生公司幫忙開立信用狀購貨。但後來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林家毅遭法院羈押,所以被告一開始不與原告公司聯絡,經原告積極追討後,被告推稱沒有辦理繼續處理,被告將原告原開立的三張保證票據,一張返還予原告、一張移轉予第三人、一張不知那,惟被告長生公司卻置之不理。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9,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異議狀則以: 一、本件交易已完成,貨品亦已送至原告公司,係原告自行辦理退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104年9月2日有開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628010715187-M),信用狀係即期,故出口商隨時都可以押匯,但當 時報價單上有約定180天始可以押匯,即雙方合約約定為180天才兌現信用狀,原告後來要求10幾天就要兌現,中國電子公司向原告稱太久了,不願意等,提早拿去押匯,被告才沒有兌現信用狀。原告一旦押匯,被告就要兌現信用狀,原告若賣斷給貼現銀行,那是原告的權利,但不能影響到被告,當時約定係原告負責支票兌現後,被告才會兌現信用狀。如果沒辦法押匯,銀行會通知有瑕疵,也就是沒有符合上面的條款,押匯公司要求有必備的文件才可以,這是貿易常態。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被告係將中國電子公司的貨賣給原告,中國電子公司與被告的合約應該跟原告是沒有關係,原告跳過被告,又提到與中國電子公司的還款時間,法律關係就亂掉了。被告公司對中國電子公司之付款天數為180天,原告 對被告公司之應付款天數為160天。 三、原告於104年7月經由長榮光電公司廖昆榕董事長介紹,委託被告長生公司向中國電子公司採購LED晶片乙批,委託內容 雙方協議先由被告公司負責對外採購,並代為開狀支付貨款後,採實報實銷方式,由被告長生公司負責辦理進口報關及完稅後,送交予原告收訖。即原告主動透過第三者介紹,向被告長生公司請託代為幫忙對外採購開立信用狀,被告公司為免開出信用狀需要成本,遂於合約中規定需要收取訂金。嗣被告長生公司自媒體得知原告因前負責人林家毅及實際負責人詹仁雄,因假交易事件被調查並收押之媒體報導,致原告凍結資金,恐發生週轉問題後,始委請第三者找被告長生公司代為開狀向國外採購晶片。被告依約於104年8月6日向 中國電子公司採購LED晶乙批共10,000片,計美金835,000元,付款方式為信用狀,付款天數180天,對外採購合約如訂 購單及Invoice及信用狀副本(被證二)。同時被告長生公 司亦將所採購LED晶片乙批共10,000片產品,於104年8段6日賣予原告,計售價美金893,500元(未稅),收款方式為公 司支票,收款天數為160天,銷售合約如採購單報價單、訂 金支票、稅金繳納證明、發票、貨款林家毅支票經原告背書、支票簽收單(被證三)。兩造言明被告公司對外採購付款天數為180天,原告向被告公司採購應付款天數為160天,故告長生公司依約於104年8月17日向供應商中國電子公司採購LED晶片到港後辦理進口報關,進口報關單(被證四),並 於104年9月3日經被告長生公司完成所有報關的關稅及營業 稅費用繳納後放行,且由快遞直接交付予原告公司放訖確認,至此兩造之買賣交易已告完成。惟原告公司無預警於104 年9月25日通知被告,辦理退運且終止雙方合約,被告亦依 原告要求辦理退運,退運資料如出口報單(被證五)。關於交付之訂金1,938,895元,及本件交易產生之票據及稅金問 題,與進口時所已繳交予海關的進口關稅及代徵營業稅與計1,510,908元,因由買方即原告主動退貨並取消合約,自應 依一般貿易買賣交易常規,訂金部分可由賣方即被告長生公司沒入,始為正常合理。另進口時由賣方即被告代為繳交之關稅及代徵營業稅金等,業因已由海關稽徵在案,且因係買方即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報准就主動辦理退運,致未能符合海關規定辦理,事先報備核退,故應由原告負起全部責任,詳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被證六)為憑。本件兩造純為買賣關係,由原告主動委託,後又經原告主動解約後,故原告自應了解取消合約後,所衍生的相關費用自應由取消合約之一方負起應有責任,故被告長生公司自始僅按合約履行,並無侵權行為,亦屬受害者,理應無須付起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一、原告於104年7月間委託被告長生進出口實業有限公司(即長生公司)向訴外人中國電子產業(香港)有限公司(即中國電子公司)採購LED晶片,並代為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 二、被告長生公司於104年8月4日向中國電子公司訂購LED晶片10,000片,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35,000 元,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前提供180天之遠期信用狀(見本院卷第51頁)。 三、被告長生公司於104年8月6日將上開LED晶片10,000片轉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893,500 元(未稅),暫訂匯率1:31(以最後海關公告匯率結算),折合新臺幣,為新臺 幣27,698,500元,訂金新臺幣1,938,895元以即期支票付款 ,尾款以期票160天付款,進口報關相關費用採實報實銷( 見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 四、原告於104年8月6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04年8月10日、票號TCB1031811 號、面額新臺幣1,938,895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長生公司以代支付訂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6、39頁) 五、系爭貨物於104年8月17日辦理進口報關(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 六、被告有於104年9月2日開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628010715187-M)(本院卷第49至50頁)。 七、系爭貨物依海關當期匯率32.69計算,折合新臺幣為(未稅 )29,208,515元,應納進口報關相關費用共計1,510, 908元(含海關代徵營業稅款1,460,425元)。 八、原告於104年9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關費用1,510,908元予被告長生公司。 九、系爭貨物於104年9月9日間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 。 十、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將系爭貨物辦理出口報關,退運予中國電子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 十一、被告長生公司未兌現系爭信用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7月間委託被告公司向訴外人中電公司採購LED晶片,並代為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等情,除為兩造 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進出口發票明細及貨運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訂金及海關費用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 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 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另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綜合上述判決見解,可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交易訂金1,938,895元及海關費用1,510,908元等情,即應視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以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之信用狀無法辦理押匯等因素,導致中電公司要求原告退還採購之系爭原物料,被告公司顯未依約履行云云,然查,由原告所提證據,並未見有任何中國電子公司要求原告退還採購之原物料之證據,從而,由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之退還系爭貨物,係基於被告之未兌現信用狀所致。 (三)再由中電公司於104年8月4日所提供之報價單上亦載明付 款時間為:出貨前提供180天信用狀,有卷附報價單可參 (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長生公司確有於104年8月4日向中國電子公司訂購LED晶片10,000片,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3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出貨前提供180天之遠期信用狀,及被告可以等180天以後再去兌現信用狀( 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從而,被告就付款條件乙節,並未有違反契約之約定。 (四)又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義務為開立信用狀,並向中電公司採購原料,被告應依約開立信用狀,並負責信用狀兌現及提領貨物(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公司確實有於系爭貨物104年8月17日辦理進口報關後,於104年9月2日開立信 用狀(信用狀號碼:628010715187-M)(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有卷附信用狀可參(司促卷第34頁至第36頁),另被告長生公司於104年8月6日將上開LED晶片10,000片轉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893,500元(未稅),暫 訂匯率1:31(以最後海關公告匯率結算),折合新臺幣 為新臺幣27,698,500元,訂金新臺幣1,938,895元以即期 支票付款,尾款以期票160天付款,進口報關相關費用採 實報實銷,同時原告於104年8月6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04年8月10日、票號TCB1031811、面額新臺幣1,938,895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長生公司以代支付訂金;又系爭貨物依海關 當期匯率32.69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9,208,515元(未稅 ),應納進口報關相關費用共計1,510,908元(含海關代 徵營業稅款1,460,425元)。原告於104年9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關費用1,510,908元予被告長生公司。系爭貨物 於104年9月9日間寄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 ,被告確實亦已履行其依約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並提領貨物且將貨物寄送由原告收受乙節,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夠提前兌現信用狀,係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被告針對為何未兌現信用狀之原因,則辯稱本件交易已經完成,貨品也已經送至原告公司,是原告自行辦理退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被告於104年9月2日也有開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628010715187-M), 雙方合約約定是180天才兌現信用狀,原告後來要求十幾 天就要兌現,中國電子跟原告都說太久了、不願意等,提早拿去押匯,被告才沒有兌現信用狀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日開立信用狀後,原告公司於同月25日通 知被告公司辦理退運,原告並於104年10月7日將系爭貨物辦理出口報關,退運予中電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出口報單及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信用狀及報關等行政手續之規費產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而係因原告於信用狀開立以後,始片面辦理退貨所致,堪以採信。 (六)另被告辯稱兩造間付款天數為160天,被告對外採購即被 告對中電公司付款天數180天乙節,亦核與卷內兩造之報 價單載明「尾款…以期票160天付款」(司促卷第33頁及 第38頁)及中電公司報價單載明「出貨前提供180天LC」 (司促卷第35頁)等情相符,故被告辯稱雙方約定180天 才去兌現信用狀乙節,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自無提前兌現信用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於約定之180天內提前兌現 信用狀,並無理由。 (七)另就原告交付交易定金1,938,895元及海關費用1,510,908元部分,其中海關費用包括海關代徵營業稅款,並非由被告所收取,原告雖稱海關費用最後全部會退還給進口公司云云,此部分亦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交易訂金部分,上揭金額1,938,895元為定金之性質,此為原告所自承,亦與卷內 兩造之發票明細及報價單所載「訂金」相符(司促卷第33頁及第38頁),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依約開立信用狀,並將貨物 依時提領並交由原告收受,則原告嗣後片面將貨物退還中電公司,自屬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所支付之定金,自不得請求返還。 (八)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徐永芳以證明係由證人徐永芳介紹被告公司給原告公司說可以代開信用狀乙節,經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故就原告所稱證人徐永芳之待證事項,亦即介紹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乙節,與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並無關聯性,併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均已依約開立信用狀,並從事報關,並將貨物提領後交由原告收受,嗣後因原告於開立信用狀後,片面辦理退貨始致,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報准就主動辦理退運,致未能符合海關規定,事先報備核退,且相關規費係法令規定,而非被告不願退回乙節,較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已依約開立信用狀,並從事報關,並將貨物提領後交由原告收受,而原告於開立信用狀後,片面辦理退貨,從而被告就系爭信用狀未予兌現,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無法定解除權,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交付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