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87,150元之強化複合材料(下稱系爭貨物) ,業經原告先後於104年7至11月間,依被告之指示,分批出貨裝櫃出口至泰國林查班港(LAEMCHABANG),完成交 貨,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1,631,700元、1,601,250元、373,800元及680,400元(合計4,287,1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貨款支付。 詎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事後更拒不清償前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其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共4,287,150元,此有 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單、出口裝櫃清單、發票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是被告應依民法第367 條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 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⑵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票款合計4,287,150元 。 ㈡聲明: 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 ⑴原告所給付之產品,是否完整無瑕疵或逾越保固期間,尚待確認,被告非必然無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⑵被告因內部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黃碧如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多次從被告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轉入其自己帳戶,金額高達3,979,980元;另一訴外人即黃 碧如之配偶童宥騰明知被告公司於103年間無跳票之情事 ,卻於103年5月26日散布不實資訊,損害被告公司之信用,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將向上開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此亦導致被告公司資金周轉出現重大問題,迭遭廠商請求貨款而無法支付,被告非故意不與原告協商貨款支付,實因受有上揭損害所致,是前揭訴外人方是最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值4,287,150元之強化複合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惟被告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631,700元、1,601,250元、373,800元 及680,400元之3張系爭支票未兌現,積欠貨款總額4,287,15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訂艙通知單、出口 裝櫃清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7至63頁),且被告具狀陳述復未為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後,其所簽發交付原告貨款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 請求權及票據法第126條票款給付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價金,自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所給付之產品,是否完整無瑕疵或逾越保固期間,尚待確認,被告非必然無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全然未提出系爭貨物有瑕疵或逾保固期限之任何事證,僅空言否認系爭貨物是否有無瑕疵及逾保固期間不得而知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復陳稱:其公司因遭員工即訴外人黃碧如與其夫即童宥騰之侵害受損,始無力支付原告貨款,故應歸責於黃碧如及童宥騰2人等。惟被告所述縱屬真實 ,亦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碧如、童宥騰間之民事糾葛,核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為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5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34號卷第30、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87,150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