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美香 訴訟代理人 鄭鵬展 被 告 吳深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沙補字第192 號卷第5 頁背面),嗣於105 年5 月2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利率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3 年初至104 年間,以投資生意保本金並分取高額紅利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分3 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合計為55萬。嗣於104 年8 月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多次催討返還,被告始於104 年9 月14日交付原告1 張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發票人鑫永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孝堂,付款人永豐銀行樹林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返還借款,並約定104 年10月30日為清償借款日。惟經原告委託友人即訴訟代理人鄭鵬展調查系爭支票之開立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均未設立電話登記,與常情不合,經詢之被告亦無法答出系爭支票之開立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鄭鵬展起疑遂多次向永豐銀行照會該支票,迨至104 年10月14日,銀行告知系爭支票帳戶已跳票多張,經公告拒絕往來戶。上情經鄭鵬展告知被告後,被告始辯稱該55萬元是其轉借其友人即訴外人「蕭中孝」,系爭支票係由「蕭中孝」提供,惟「蕭中孝」亦無法答出系爭支票之開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嗣經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雖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882 號不起訴處分,然於庭訊中被告亦已坦承有向原告拿取55萬之事實。 二、本件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未見過「蕭中孝」,事前沒聽過「蕭中孝」這個姓名。又被告並不是自104 年元宵節才開始陸續借款,那時已是第三次借款了,第一次借款是於103 年初,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是「蕭中孝」要借款,也沒「蕭中孝」簽發本票3 張要原告收受作擔保之事實,是直到系爭支票拒絕往來後,被告才提出「蕭中孝」是借款人的說詞,且在刑事偵查時,被告未提出上開本票擔保的說法,是直到本件審理中才提出此說法。至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乙節,是系爭支票跳票後,鄭鵬展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本金,但被告說只能先給一部分,所以鄭鵬展傳簡訊把原告的郵局帳號傳給被告,之後就有一筆匯款進來,惟事先原告並不知是「蕭中孝」要匯款過來。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就原告主張借款清償期為104 年10月30日乙節,被告無意見。然本件借款係「蕭中孝」透過被告介紹而向原告借貸,以每月1 萬元5 分利,於每月5 日前付利息,是從104 年元宵節後陸續向原告借款3 次,合計55萬元,原告有交付借款現金。系爭支票係「蕭中孝」收取之客票,於104 年8 月底透過被告轉交給原告以償還借款,利息部分則是由被告親自轉交給原告及由「蕭中孝」在系爭支票跳票前之104 年10月21日以匯款方式付給原告。另依另案檢察官起訴書上之記載,原告有承認收取利息10幾萬元,且其在偵查庭調查說那是紅利,惟在民事庭開庭時僅說收受兩次,且那是返還借款,足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又「蕭中孝」亦曾簽發本票3 張做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惟當時原告沒有收受。是本件借款人是「蕭中孝」而非被告,故被告無須付還款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人前向原告借款3 次,合計55萬元,原告已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被告尚未清償本金55萬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用以償還借款之系爭支票為證外,並經被告自認其確有出面向被告借款3 次計55萬元,並已收受55萬元借款現金,現尚有本金55萬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堪信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雖被告另以本件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蕭中孝」透過被告介紹而向原告借貸,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蕭中孝」間,被告並非借款人,系爭支票係「蕭中孝」收取之客票,於104 年8 月底透過被告轉交給原告以償還借款,被告無須付還款責任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既係由被告本人出面向原告借款,且自原告處收取借款之人亦為被告,則被告自應就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蕭中孝」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否認認識「蕭中孝」其人,並主張被告前來借款時,並未告知是「蕭中孝」」要借款,且未見「蕭中孝」到場,而是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後,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帳戶經公告拒絕往來,被告始辯稱該55萬元是其轉借其友人「蕭中孝」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已自承3 次借款均係由其本人出面向原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雖被告辯稱:伊有帶「蕭中孝」去原告家,「蕭中孝」在樓下等伊,由伊一人上去樓上拿錢下樓再交給「蕭中孝」,因為原告住套房,「蕭中孝」與原告不熟,不方便上去,所以只有伊一人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惟衡之消費借貸關係一般係建立於貸方與借方深具信任關係之基礎上,以免貸與人日後求償無門,還款落空。而原告既否認認識「蕭中孝」其人,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認識「蕭中孝」,且「蕭中孝」又未曾出面向原告表示借貸,加以本件之借貸未有任何擔保品或保證人,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借貸給自己不認識及無法確認是否存在之人。雖被告又辯稱於第一次借錢時,「蕭中孝」原本有開本票給原告做為擔保,但原告說不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證明有「蕭中孝」提供本票擔保之事實。而衡情借款予他人,除非極具信任關係,否則一般貸與人鮮有既不要求立據又捨債權擔保者,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自難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蕭中孝」為了償還借款而交付之客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被告答辯狀載),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未曾說是「蕭中孝」轉交要償還借款的,是直到拒絕往來後,被告才說「蕭中孝」是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徵諸系爭支票係發票人為第三人鑫永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孝堂之客票,並非「蕭中孝」所簽發,亦未見「蕭中孝」於支票上背書,且其發票日104 年10月30日,係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後,被告始於104 年9 月14日交付原告,並非於借款之初即提出之擔保,亦無從證明係與「蕭中孝」之借款有關,自不足以認定本件借款人即係「蕭中孝」。(三)雖被告提出「蕭中孝」於104 年10月21日匯款2 萬5,000 元於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件,欲證明係「蕭中孝」為償付系爭支票跳票之利息;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系爭支票跳票後,伊傳簡訊給被告,請他匯款至張美香的郵局帳戶,才出現這張由「蕭中孝」匯款給張美香的匯款申請書,也只有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徵諸該匯款固係以「蕭中孝」名義匯款予原告,但原告為匯款之被動方,對於被告與「蕭中孝」之內部間究係基於何故而由「蕭中孝」匯款予原告,本非原告所得掌控;且該筆匯款金額僅2 萬5,000 元,又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償還借款,但經原告照會銀行發現係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後,始由被告用以補付系爭支票跳票之利息,而非係原告尚未催討返還借款前所付之借款利息,自無從憑以認定本件借款人即係「蕭中孝」及其借款利息係由「蕭中孝」繳付等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對人性及相對性,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而法律行為因行為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為借貸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間。本件向原告表示借款之人為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借款之人亦為被告,與原告約定還款日期104 年10月30日之人亦為被告,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本件係訴外人「蕭中孝」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自堪信實。又被告亦自認本件借貸所約定之借款償還日為104 年10月30日,且借款本金55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而被告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借款之系爭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5萬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所約定之借款償還日為104 年10月30日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未如期償還借款,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