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遊憩用地開發」案件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並經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簽立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合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即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得請求被告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之20%即金額60萬元予原告。兩造業已就「 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遊憩用地開發」案件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簽立委託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契約上之服務,並提交可行性評估報告書及檢具發票後即可請款,則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於合約期限內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再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足徵原告業已踐行完成工作之義務。觀諸原告另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而遭退回乙節,可證原告亦依約開立發票請款,則原告依約應踐行之請款程序均已完備,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被告迄今就上揭尾款全額60萬元均未給付,且經原告反覆催款後,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遲延事實明確。 二、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至遲應於檢具發票之次月15日(即105年4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原告,而被告於該約定給付日後猶未給付,自應依法負遲延責任。又雙方並無約定利率,故以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未付服務報酬金額共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屢稱本件工作尚未完工,且未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應以「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要件云云,顯與事實及契約本旨不符,要非可採: 1、依系爭契約之首段、第1條及第2條約定業已由原告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並就相鄰基地提供規劃經營建議,委託期間為4個月。就系爭契約本旨而言,原告僅係依約 於「委託期間內」提供規劃經營建議,至於是否採行以及採行程度若干均有賴業主即被告決定之,且事後行政程序核准及進度若干均與系爭契約無涉。兩造間之真意係於短期內就本案定位經營規劃提供建議,待原告就系爭服務項目及內容完成後,不論行政程序為何,亦不論被告是否採用,即屬全部完工,要非依被告主觀認知為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分別明定主要工作內容及工作時程,其中第4條最後1項工作項目8即為開發構想報告書製作 (概念規劃)。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即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依序於簽約、期初簡報完成、期中簡報完成、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分別給付總價之15%、15%、20%及30%之報酬金額即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得請求被告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百分之20金額60萬元予原告。 2、原告是依照被告之需求及契約期間所報價,並為被告所接受。倘若依被告所辯,任何就參與公共工程開發所提供之「規劃服務」契約,均須以取得「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要件,則所有「規劃服務」契約均將成為無限期之契約。而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定逾期責任,如非定期契約,則 兩造無須為如此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增加工作項目或因應主管機關審查進度或期限增加給付報酬之約款,更可以證明為系爭契約係以提高定位規劃服務之定期契約,而非以保證取得開發許可同意書之契約。 (二)履約期限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協助甲方( 即被告)於公部門之協調及整合,並於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期間以4個月為限)」,由上揭契約文義明確可知,在原 告提交可行性評估報告書,並由被告向相關授權單位遞交事業計畫書後,原告之工作即已完成,後續僅係協助之服務,且協助期限以4個月為限。又本案開發同意書之相關 權責單位並非原告,即便是主管機關之權責單位亦不可能保證在4個月內可以核發。再參照第3條主要工作內容,並未包含保證被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的內容,更可證明原告只是在被告提交事業計畫書後協助被告且協助期限4個 月為限。 (三)原告業已完工部分: 1、被告既已於103年11月26日遞交事業計畫書予雲林縣政府 ,則原告僅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3月27日止有協助之 義務,且被告並無任何正式書面之催告修正等文件,亦不爭執其並無任何催告原告之行為,益證原告確實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方可能向主管機關遞交興辦事業計畫書。參諸兩造分別位處臺北市及臺中市,而依系爭契約書附件所示之規劃團隊組織圖所示,本件規劃服務案件團隊組成成員多元,除原告外,尚有建築師事務所等,相關規劃設計、建議檔案容量甚大,有時無法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故為各方溝通順暢並即時處理運用檔案起見,最初達成共識之交付文件方式,係以上傳至雲端以利雙方快速下載閱覽為憑。再佐以原告其他上傳至雲端之檔案頁面,業已臚列各資料夾、敘明專案名稱,且雲端硬碟管理者為被告,益證兩造係約定以上傳至雲端原告公司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文件檔案,並以原告提交可行性評估報告 書作為本件完工之最終依據,亦經原告上傳至雲端為憑。2、被告所提之「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推廣教育工作坊、相關案例參訪、期中審查會議紀錄、期末修正報告審查會議紀錄等,均未列原告為受邀人,且原告並未加入被告所稱之參訪活動,更無任何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有參與之情事。況原告如認尚未完工,且遭被告積欠款項甚久,又何須發函請款?被告如非明知原告已主張全部完工並請款,又何須發函退回發票?是原告早已主張全部完工,且多次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屢次託詞積欠後,方發函並提起訴訟。至被告另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置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適用之前提為「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時…」,原告主張業已全部完工,並請求給付尾款,當無援引適用該條約定之必要。 3、原告已於合約期限內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予被告,且被告亦已回函自承本件業已提交雲林縣政府,且於提交後早已逾系爭契約約定輔助被告向公部門整合之4個月期限,要屬無疑。若原告尚未全部完工,何以提交 可行性評估報告書?被告為何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0 月7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給付原告45萬元、45萬元、 150萬元即前四期款項共240萬元?又為何被告未曾催促原告應如期完工並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書?前已一再強調。綜合上開各情,足證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而原告確已完成全部工作無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 發同意書」之工作: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示,乙方(即原告)須協助甲方 (即被告)於公部門之協調及整合,並於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期間以4個月為限)。原告自應協助被告取得本案開發同 意書,始得謂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兩造約定之工作。反之 ,若非以「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要件,僅憑徒具形式之可行性報告書或其他各式文件,對被告毫無經濟價值,豈有支付高達300萬元契約價金之理。被告尚未 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之工作。 (二)原告包括黃鵬飛董事和李基甸經理等人員曾陸續於104年3月11日參與斗六糖廠專案會議、104年3月16日參與雲林縣斗六糖廠期中審查會、104年6月23日參與「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推廣教育工作坊、104年6月30日參與「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相關案例參訪、104年12月29日參與雲林縣斗六糖廠期末修正審查會等 ,均有持續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意旨,協助被告取得本案 開發同意書之義務之事實,被告才未以書面催告,與常情相符。原告竟執此主張提出之給付已合於契約本旨云云,要無足採。另系爭契約記載「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並非「遞交興辦事業計畫書」,原告於本案仍執前詞,主張向被告遞交興辦事業計畫書,業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當無足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示,工作進行期間乙方(即原告)有義務隨時向甲方(即被告)提出工作進度說明,並應於工作進行期間,如經甲方要求,乙方應參加甲方召集或甲方應參加之有關會議、勘查,其費用由乙方自理,其會議中所達成之任何協議及第4條工作項目者得視同合約之 內容。而兩造於104年3月11日專案會議決議:⑴就市場、財務面向提出具體實案,用比對方式強化創新意見。⑵文化景觀個案審查時彙整簡報,且另外有機會向縣長簡報則以政績為主軸之簡報或資料。⑶原告黃董事尋求瞭解當地人士之資源。被告尚未完成上開決議事項,難認已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工作內容。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僅有4個月之協助義務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示,承攬契約係以完成工作為其必要之點,本質上不以定期契約為限,兩造約定以取得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之要件,為契約自由範疇。又系爭契約第9條係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時,因可歸責或不可 歸責於原告而異其處理,非謂逾越工作期限後,原告即不負完成工作之契約義務,原告執此主張係定期契約,期滿後工作未完成亦無庸負責云云,委無足採。無論原告服務4個月或提出徒具形式之可行性報告書,對被告毫無經濟 價值,如未以取得開發同意書為要件,殊無可能約定高達300萬元契約價金作為報酬,且300萬元與原告就取得開發同意書之給付內容實屬合理,原告以無增加給付報酬之約款,主張系爭合約為4個月之定期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五)參證人廖雅賢證稱: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就是要通過興辦事業的審查,亦即取得雲林縣政府的開發許可同意書,此和系爭契約中第4條所載明之內容相符,足見兩造訂約當 時就是以取得開發同意書作為原告承攬本件工作之主要給付內容,且只有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的開發許可同意書後,原告承攬工作才全部完工。根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第1個星號上就有載明「預估時間約4個月(詳如附件【進度表】)」和「若時程有變動,乙方(即原告)將會呈報甲方(即被告)」之文字,顯見證人廖雅賢證述系爭契約中所載時間就是原先各合作團隊所推估的工作時間,並非實際完成工作的時間,會將推估時間寫在契約上,就是要催促原告儘速進行而已,且原告對此亦明知等情,應屬可信。依被告所提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進度表,亦足以知悉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給付工作何時完成是有所估算的,也確信可以完成讓被告取得開發許可同意書之給付工作才簽訂系爭契約。由於雲林縣政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變更斗六糖廠整體規劃,另行委託財團法人成大基金會就斗六糖廠整體規畫製作報告書,該會於104 年11月間提交「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期末修正報告書,雲林縣政府則尚未就斗六糖廠整體規劃為最後之決定。原告須俟雲林縣政府為整體規劃後,參酌雲林縣政府整體規劃內容,再提出相關文件,始有協助被告取得開發許可之可能。原告明知雲林縣政府委託該基金會變更整體規劃,且經雙方同意,待雲林縣政府為整體規劃後,再進行相關契約工作,惟原告竟執意在雲林縣政府尚未為整體規劃前,製作無法使用之103年11月24日可行性評估報告書(提出時點應為103年12月1日),顯然悖於誠信及契約本旨,難謂已契約本 旨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原告怎可因為雲林縣政府要對於系爭契約所涉開發案進行文化景觀維護保存之規劃,即認為系爭契約的履行是遙遙無期?況當初兩造也有考量到雲林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書的程序中或許會出現狀況,要多花時間克服,所以兩造才在系爭契約中第5條約定之80%服務報酬只要原告有自己完成相關工作時程就可領取,這也是為原告考量,剩下兩造約定尾款即20%報酬,等雲林 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書,再予以給付,就是思及行政流程可能會出現延宕,或最後審核結果不如預期等狀況,但避免原告要依承攬契約之意旨,需等到全數給付完成後才能領取報酬的情形,才特別約定絕大多數的報酬款項均可先給付予原告,已是為原告多加著想。 二、原告尚未完成委託服務合約書第5條約定「期末簡報」之工 作: 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示,原告應完成「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 發構想報告書」之工作,因原告確實未完成期末簡報,故被告在104年3月11日開會時,原告仍表示要彙整簡報自明。是否給付款項與是否完成期末簡報,並無必然關聯,且期末簡報係向雲林縣政府為之,與被告是否提交興辦事業計畫書與期末簡報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已完成簡報云云,自無足採。 三、就被告提出證據之說明,再詳細說明: (一)被證1:104年3月11日被告會議紀錄表,確實就是當時開 會之紀錄,但因為紀錄人員在會議中紀錄時,原本邊紀錄邊存檔,因此會儲存草稿和定稿等多份檔案。後來,原告承辦人要提供該會議紀錄表時,不小心將草稿檔案先傳給對造,因為當時開庭在即,所以因一時不察,才會將草稿附上連同105年7月1日書狀一同先行傳真予鈞院,但在正 式開庭時,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遞交該次書狀連同正確之會議紀錄表,自當以庭呈文件為準。況且該草稿內容和定稿之會議紀錄內容相差無幾,亦有記載原告參與決議之事項,佐以證人廖雅賢之證詞,更可證明該會議紀錄表內容為真。 (二)被證2、3、4、5: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文資二字第 1047406313號函「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推廣教育工作坊、相關案例參訪;雲林縣政府就「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104年3月30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2929號函期中審查會議紀錄、105年1月18日府文資二字第1053800307號函期末修正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確實有參與,且由契約履行之事實可做為認定當事人真意之依據。 (三)被證8、9: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進度表,本件承攬範圍僅至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即審查通過核發同意籌設推薦函為止,此為兩造締約前共同預估完成工作之時程。 四、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為無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終止權,與原告協助被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係屬二事,其執此主張「無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取得開發許可且履約至取得開發許可之可能」云云,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是要讓被告能保有彈性 ,如果出現難以預料的狀況,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由此約定即可推出被告根本不在意是否取得系爭契約所涉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同意書。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真意乃原告提出期初簡報後,被告可以依當時狀況評估是否終止系爭契約,此亦包含如果原告專業能力不夠,被告可終止系爭合約,以另謀其他合作廠商協助以取得開發許可同意書之情形等等。實在不能偏離契約文字,解釋成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並不在乎是否能取得開發許可同意書之意涵。 (二)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均以其已將系爭契約全部完工為要件。然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整合各技術團隊取 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及第5條「期末簡報」等工作,尚未 全部完工,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要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遊憩用地開發」案件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並經兩造於103年07 月01日簽立委託服務合約書,兩造並約定合約總價為300萬元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系爭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即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原告已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予被告,並於105年3月10日出具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惟遭被告退還發票並拒絕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0-18頁)、提交可行性評估報告書頁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發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 公司函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報酬60萬元,惟方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委託服務合約書承攬工作是否已依約完成?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間之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其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進行雲林斗六市大崙段遊憩用地開發定位規劃相關服務..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第1條約明「..提供規 劃經營建議..」、第3條主要工作內容亦約明「本發 案開發策略暨定位規劃,⒈基地立地條件分析..⒉市場研究調查分析..⒊本案開發營運潛力評估分析..⒋本開發案SWOT分析..⒌業態、業種組合規劃..⒍財務效益評估..⒎整體最佳定位計劃確認..附屬設施規劃定位暨財務分析..」等語,第2條則約定「本合約自簽 約日起展開工作,乙方依本合約工作內容與各項工作期限執行;存續期限為4個月」等語,並於第4條約定工作時程,載明:「..⒋本開發案SWOT分析(說明:期初簡報)..⒎整體最佳定位計劃確認(說明:期中簡報)....⒏開發構想報告書製作(概念規劃)(說明:期末簡報..)」等語,依上開條文約定,業已明載由原告對被告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並就相鄰基地提供規劃經營建議,委託期間為四個月,且就主要工作內容及工作時程皆已約明。就契約本旨而言,原告僅係依約於「委託期間內」提供規劃經營建議,至於是否採行以及採行程度若干均有賴業主即被告自行決定之,且事後行政程序核准及進度若干均與系爭契約無涉。是兩造間之真意係於短期內就本案定位經營規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議,待原告就系爭服務項目及內容完成後,不論行政程序為何,亦不論被告是否採用,本件即屬全部完工,要非依被告主觀認知為據。 (二)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即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依第5條服務報酬及付款方式,兩造約明於簽約、期初簡報完成、期中簡報完成、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分別給付總價之15%、15%、20%及30%之報酬金額即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再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得請求被告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20%之金額60萬元予原告。而 被告對於除尾款部分以外業已給付原告一節並不爭執,足見原告業依約完成期末簡報、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電子檔,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因兩造分別位處臺北市及臺中市,而系爭合約書附件所示之規劃團隊組織圖,本件規劃服務案件團隊組成成員多元,除原告公司外,尚有建築師事務所等成員,且相關規劃設計、建議檔案容量甚大,有時無法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故為各方溝通順暢並即時處理運用檔案起見,最初達成共識之交付文件方式係以上傳至雲端以利雙方快速下載閱覽為憑,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其上傳至雲端之檔案頁面1 份(見本院卷第19、122-123頁),業已臚列各資料夾、 敘明專案名稱;且原告主張雲端硬碟管理者為被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係約定以上傳至雲端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文件檔案,並以原告提交可 行性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54-121頁)作為本件完工之最終依據,亦經原告上傳至雲端無誤。再參諸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之90萬元報酬,更明原告確已完成期末報告無誤,被告虛言否認自無可採。另被告就原告已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予被告,且已由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交事業計劃書 申請開發同意書等情,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3條約定之工作,應屬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應協 助被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始得謂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 兩造約定之工作。反之,若非以「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要件,僅憑徒具形式之可行性報告書或其他各式文件,對被告毫無經濟價值,豈有支付高達300萬元契 約價金之理?並舉被告之職員即證人廖雅賢為證,查: 1、證人廖雅賢固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知悉此契約立約目的?)我們要通過興辦事業的審查通過。..取得雲林縣政府的同意書、開發許可。(系爭合約第二條委託期間的規定,存續期間四個月,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就委託期間雙方是如何約定?)我們約定原告預期期限,催促原告在一定期間內完成。..合約書有組織團隊,當初這個案子要很多專業的團隊協助,從流程圖有很多的狀況要克服,例如水保,都要委託專業廠商協助。(依你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的認知是原告要協助被告完成這個合約所指的案子事業計劃書、取得開發許可才算符合合約的目的?)是,這就是合約的真正目的。(合約書第四條打星號下方,其中第三個星號乙方須協助甲方....,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所稱的開發同意書就是剛才所稱的雲林縣府核發的開發許可?)這是第五條的第五小項全部完工的定義。(所以全部完工是指要取得雲林縣府的開發許可?)是,要不然怎麼要花那麼多錢。(接續星號後方,期間以四個月為限所指的意思?)一樣是催促期限。(被告是否有向雲林縣府提出開發事業計劃書?)103年11月26日 函送雲林縣政府。(請提示被證六,是否就是這份興辦事業計劃書?提示)是。(請提示被證一會議記錄表,原告否有參與會議?提示)有。這是眾多會議的其中一個會議記錄,函送以後,參看流程圖,整個函有一個文景需要突破、克服,就陸續有這方面的會議,原告也有去找文化處處長,並參加在地活動,針對文景原告也協助被告突破這些關卡。..針對市場調查在財務面出具的意見。..針對文景個案審查時所提出的意見,需要彙整簡報,另外要找尋有機會向縣長簡報,都是對文景審查的專業意見。..黃董事表示透過當地的人脈是否可以找到可以與文化處對談、溝通觀念。..(被告是否有派員參加被證二、三的活動?)當時就我派一位人員跟原告的人員參加。(為何雲林縣府發函給被告,原告也要派員參加?)協助我方取得雲林縣府的同意。(103年11月26日提交興辦事業計 劃書後,原告仍繼續與被告的人員一起處理系爭合約所涉及案子相關事項的進行?)一直持續協助,直到我方收到原告的起訴狀。..(提交興辦事業計劃書後,被告為何沒有以正式書函向原告催促履行合約?)原告一直有協助被告突破文化處、所有當地人脈,也試著解決,所以不認為有必要做任何催促。..(被告就本案是一定要完成開發取得開發許可的嗎?)是。..(請提示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合約終止,完成初期簡報後,甲方即被告可決定是否繼續推動本案,為何如此記載?提示)這個條款如果有發生狀況,被告有停止的能力,保留我們的發言權。..就是被告如果有發生不可抗力的狀況,被告可以終止契約,被告可以不履行契約。..(如果系爭合約是為了使被告取得開發許可,為何不在合約第一段載明委託原告協助並保證被告取得開發許可,而是載明定位規劃相關服務?)以相關服務全部完工來涵蓋雙方當初的合意。..(取得該推薦函就可以取得開發許可嗎?)由流程圖來看是這樣,但實際上以縣政府的行政流程程序為準。..(是否有將會議紀錄送交其上記載出席人員確認?)會議紀錄內容會現場與當事人確認,如果有質疑可以直接問當事人,都是當面確認。..。」等語(詳參本院105 年8月4日言辯論筆錄)。 2、惟證人廖雅賢為被告之員工,其上開證述內容難免偏頗被告;況系爭契約於締約時,附有被告得於初期簡報後自由決定是否繼續進行之終止權,則兩造於最初締約時,殊無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公司取得開發許可,且履約至取得開發許可之可能。又系爭契約第1頁首段已載明「定位規劃 相關服務」,如兩造確有約明原告之契約責任係保證使被告取得開發許可,為何不在合約第1頁開宗明義載明委託 原告協助並保證被告取得開發許可?且參照契約第2條主 要工作內容,並未有原告保證被告取本案之開發同意書之記載;至於系爭合約第2條委託期間的規定,明定為存續 期間4個月,而契約第4條第3個星號附註記載「乙方須協 助甲方於公部門之協調及整合,並於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期 間以4個月為限)」,明定原告於被告將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原告協助被告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但期間為4個月為限,而該等期間亦無預估或 催促期限之記載,本應屬期滿即屆至,證人竟稱該等期限為預估及催促之期限,其證詞確有偏頗之情事,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行提出之104年3月11日被告公司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因無原告人員之簽到證明,原告業已 否認參與,縱原告派員參與,104年3月11日仍在原告協助期限(104年3月27日止)之內,原告派員與會仍屬履行協助義務,難以此認原告有與被告約定保證被告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而被證2之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313號函「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推廣教育工作坊(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及被證3: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 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313號函「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相關案例參訪(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反面),僅係教育推廣工作坊及相關案例參訪行程,其正、副本收件人均未列原告為受邀人,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約定保證被告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被證4:雲林縣政府就「雲林縣斗六糖 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104 年3月30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2929號函期中審查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及被證5:雲林縣 政府就「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105年1月18日府文資二字第1053800307號函期末修正報告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分別係雲林縣政府就本案之期中及期末審查會議紀錄,並載明審查同意通過,但正、副本收件人均未列原告為受邀人,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為無限期,且契約標的包含保證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至於被證6:103年11月雲林縣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封面及書背(見本院卷第173頁),僅足證明被告己於103年11月26日就本案送出「雲林為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實;再依被證7:104年11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期末修正報告書封面(見本院卷第174頁)係被告委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服務為被告服務製作書面之封面,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之權義關係;另依被證8: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 業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被證9:進度表(見本院卷第202頁)所示,如須取得開發許可,應先歷經前置作業 、籌設許可同意書圖製作(4個月)、府內審查適過同意籌 設推薦函(4-6個月)、開發許可書圖製作(3個月),再經開發許可審查(6個月),至少須歷經17個月,其與契約記載 之存續期間不符,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訂約前有與被告其他合作團隊會同評估服務期限之事實存在,尚難以該等證據即認原告有與被告約定保證被告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之事實存在;又被證10:被告103年11月26日鉅資 總字第1030013號函「雲林縣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 興辦事業計畫書、文化景觀報告(見本院卷第203頁正反 面)亦僅足證明被告己於103年11月26日就本案送出「雲 林為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約定保證被告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之事實存在。是依上開證據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服務合約書,其第2條約明契約期限 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即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第5條 約定費用給付之時期依序於簽約、期初簡報完成、期中簡報完成、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依序分別給付總價之15%、15%、20%及30%之報酬金額即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並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被告公司審核無誤後,得請求被告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之20%金額60萬元予原告無 誤。今原告於協助務期滿(104年3月26日)後,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而遭退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3月10日BM51280801號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給付服務報酬已有遲延事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委託服務契約之報酬給 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60萬元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 務報酬債權,至遲應於檢具發票之次月15日(即105年4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原告,而被告於該約定給付日後猶未給付,自應依法負遲延責任。又雙方並無約定利率,故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愛玲